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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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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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 同意的案情顯示,警方於2015年11月9日凌晨,就一宗有人暈倒事件,前往屯門一座大廈的電梯大堂調查。警方發現被告人在該處徘徊,於是將他截停搜查,搜查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攜帶的斜孭袋內的膠袋裝有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即內含176克氯胺酮的210克粉末。同日,警方在被告人的銀包內亦撿獲用20元紙幣包著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即內含共0.58克氯胺酮的0.69克粉末。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呢包『K仔』毒品係我嘅,我自己食嘅。」 本案第一項控罪所涉的氯胺酮零售價值約為26,000元,而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則為125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5歲,於香港出生,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停學後曾任職送貨員、貨櫃卸貨工作及餐廳侍應。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曾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可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另外,曾大律師又指,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這次犯案只是因為案發前剛與女友分手,又染上毒癮多時,才以8,000元購買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打算與友人共用,故此,曾大律師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所涉的176克氯胺酮指出,當中有極大部分實為被告人自用的。曾大律師又指,被告人作為一名癮君子,平均每日吸食3克氯胺酮,故一個月的服用量約為90克。 在聽取完曾大律師所述,本席向曾大律師表示,該階段並不傾向接納被告有極大部分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作為自用之說。本席並向曾大律師查詢是否會有進一步的資料、證供或陳詞,以支持這自用之說,然而,曾大律師經索取進一步指示後,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補充,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呈交予法庭考慮。 判刑考慮 首先,就曾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極大部分危險藥物有可能是被告人作為自用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2002] 1 HKLRD 69)一案,已訂下相關的判刑考慮。本席亦已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CACC 27/2016,2017年8月11日,未經彙編)一案。以本案考慮及基於以下所述,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可能留有相當大部分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作為自用。相關的考慮如下:一,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零售市值約為26,000元,但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可以8,000元(即不到三分一)的零售價值購買該批毒品,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本席拒絕接納這一講法。 二,雖然被告人在被捕後的尿液樣本測試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但被告人指每日吸服3克氯胺酮這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無論如何,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共有176克氯胺酮,而相關的粉末共重210克,這是極大的份量,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會一次購買差不多兩個月服用量的毒品,作為自己及他的朋友服用。 三,本席在聽取求情時亦向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時,除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外,在其銀包內亦撿獲一張以20元紙幣包裹涉及第二項的0.69克粉末,內含0.58克氯胺酮的毒品,若然被告人是一次過購買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氯胺酮作為自用,何以還有一包以20元港幣包裹的粉末藏於被告人的銀包內?這點曾大律師並未能提出任何解說。 無論如何,縱使被告人有可能留有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少量毒品作為自用,本席亦不能忽略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牽涉刑罰的判處,故本席裁定這所謂自用的說法最終並不能對相關的第一項控罪判刑有任何重大的實質影響,而本席酌情扣減6個月已足以反映這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當中,有少量可能是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 就第二項被告人承認的管有危險藥物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一案中指出,若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以供自用,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若然案中有潛在風險因素的話,有關的量刑基準則須向上調整。 在本案中,經考慮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重量及有關案情,本席認為初步的量刑基準應訂為8個月監禁,然而,由於被告人承認被捕時,正在販運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故此,本席認為本案實存有潛在風險因素,因此,本席會將量刑基準向上調高1個月,即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 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上訴法庭為氯胺酮這一毒品所訂的判刑指引見於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而根據此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至9年監禁,經考慮這項控罪所涉的危險藥物份量及相關案情,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半,即90個月監禁,90個月再扣減本席剛才所述的6個月自用因素,為80個月(原文照錄)監禁。 本案的判刑 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每項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雖然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在販運危險藥物這種嚴重罪行而言,這並不是刑期扣減的因素,換言之,本案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地方,故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84個月扣減三分一,為56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9個月扣減三分一,為6個月監禁。 這兩項控罪可算是兩宗獨立事件,原則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56個月的總刑期應足以反映被告人於這兩項控罪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5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9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56個月監禁。 官:馬大律師同曾大律師,嗰個刑期嘅... 馬先生:係,個控罪應該係--扣減咗應該係6個月,法官閣下。 官:6個月,好,我剛才講咗咩嘢? 馬先生:妳講咗9個月,我聽到。 官:哦,係,6個月,我嗰一部分我再重新讀過。 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每項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而言,84個月扣減三分一,為56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9個月扣減三分一,為6個月監禁。 係,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係56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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