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禮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7/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0 before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second retrial – interests of justice – discretion – mental state of accused – period of custody – Court of Final Appeal – appellant arrested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with 1.79kg of mixture containing 0.8kg of heroin hydrochloride concealed in suitcase lining – convicted at first trial by 5:2 majority verdict – sentenced to 21 years' imprisonment – first appeal dismissed – Court of Final Appeal allowed appeal and ordered retrial due to inadequate jury directions on ambiguous airport statements – second trial resulted in 6:1 majority conviction – Court of Appeal allowed second appeal due to another misdirection by trial judge regarding warnings on alleged lies or concealment – Court of Appeal ordered second retrial – appellant had been in custody for over six years – whether ordering second retrial compatible with interests of justice – Court of Appeal failed to consider appellant's mental state evidence – appellant diagnosed with adjustment disorder and later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 principles governing retrial discretion under s.83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second retrial is 'unusual' requiring cogent and powerful reasons – Court of Final Appeal may interfere only if serious error of law, principle or approach – Court of Appeal made serious error in not properly considering appellant's mental state – appellant had been in custody for seven and a half years – if retrial proceeded, she would likely have been in custody for about eight years before retrial – even if convicted again with 21-year sentence, she would have served more than half of a long sentence before conviction – public interest in serious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 – strong prosecution evidence – but these factors not sufficient to justify second retrial – appeal allowed – retrial order set aside – appellant ordered to be relea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ordering a second retrial i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Outcome: Appeal allowed; retrial order set aside; appellant ordered to be released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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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CC 7 / 2019 [2020] HKCFA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19年第7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7年第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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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A. 引言 1.本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並命令釋放上訴人。以下是本庭裁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2.本庭席前須考慮的問題是,如命令上訴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指控[1] 進行第二次重審是否符合司法公正。在本案中,上訴法庭在裁定上訴得直後,命令第二次重審。[2] 3.不尋常的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3]以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作為理據給予上訴許可[4],讓上訴人可就第二次重審的命令提出反駁。本席說「不尋常」,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裁決上訴得直後會否命令重審的酌情權,通常由上訴法庭根據司法公正的原則作決定是最合適的。[5] 4.上訴委員會批予上訴許可是基於上訴人可合理地爭議,上訴法庭在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被指因第二次重審令而蒙受的過度困苦和不公平情況,特別是考慮到她的精神狀況以及被指稱重審令導致她的狀況進一步惡化」,而錯誤地行使酌情權。[6]基於這理由,上訴委員會准許上許人援引一份關於其精神狀況的醫療報告,以及就上訴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和她是否適合第三次審訊撰寫一份聯合專家報告。上訴人已在上訴法庭提出其精神狀況,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提交了醫學證據。本質上,上訴人被指患有「適應障礙症」。上訴法庭開庭聆訊後,上訴人被診斷患有重度抑鬱症。本席稍後會就此情況作進一步說明。 A.1 事實和程序史 5.有關販運控罪的事實相對簡單。上訴人於2012年11月15日從吉隆坡抵港。在香港國際機場,她的行李箱被檢查。一名海關關員拉開行李箱襯層的拉鍊後發現兩包共裝有1.79千克混合物內含0.8千克海洛英鹽酸鹽。因此,上訴人被控以犯販運罪。 6.2014年2月,上訴人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第一次審訊。經過 6 天審訊,她以5:2的多數裁決被定罪,被判處21年監禁。2015年2月,她向上訴法庭提出第一次上訴被駁回。然而,2016年5月,她獲得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於2017年2月[7] 她的上訴得直,理由是就上訴人在機場所作的模棱兩可陳述,主審法官向陪審團提供的指示不足,而控方指稱該陳述已構成認罪。因此,本院撤銷她的定罪,命令重審。 7.第二次審訊於2017年7月進行,為時約14天。上訴人再次以多數裁決 (6:1) 被裁定罪名成立。2017年8月,她被判處21年監禁。2018年8月,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8年11月,上訴法庭裁定她的上訴得直[8],撤銷她的定罪,理由是主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另一次誤導,這誤導出於主審法官沒有對陪審團作出充分警告,尤其是就上訴人被指稱說謊或她的隱瞞行為可否用於證實販運罪這點缺乏充分警告。如前所述[9],2018年12月,上訴法庭命令第二次重審,2019年11月,上訴委員會向上訴人批予上訴許可向本院上訴。 8.在此期間,自2012年11月起,上訴人一直被羈押。因此,截至本上訴聆訊時,她已被羈押了七年半。 B. 重審 ── 相關原則 9.《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10] 規定,上訴法庭在裁定上訴得直後,可以「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命令重審案件。因此,命令重審的司法管轄權是以最廣泛的措辭來表述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浩南(第2號)一案中 [11],霍兆剛法官參照 Au Pui Kuen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12]、丁謂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13]和 Kissel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14],重申重審的相關原則。從上述案例和其他案例精煉出來並與本案有關的原則如下:
10.與覆核其他範疇的酌情權一樣,終審法院不會干擾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命令重審時所行使的酌情權,除非上訴法庭在法律、原則或處理方法上出現嚴重錯誤,例如上訴法庭沒有考慮某項相關因素,或考慮了某項與案件無關的因素。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終審法院才有理由重新行使酌情權。此外,必須強調的是,上訴法庭「賦予每項相關因素」的相對比重屬於其酌情權範圍內的事,終審法院不得另行予以不同的比重。[29] 11.本席現在處理在本案中如何應用這些原則。 C. 原則的應用 12.如前所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在上訴法庭中已被提出。鄧宛兒醫生[30] 的精神病學報告診斷上訴人患有適應反應和情境反應,儘管在觀察的時候她的精神狀況是穩定的。然而,作為她精神病史的一部分,報告指出,當她在法律訴訟程序中遇到挫折時,她的狀況會惡化。病歷又指出,她有「短暫的自殺念頭,但她否認有任何具體自殺計畫」。還提到2015年12月的一次,她喝了兩至三口洗髮水。這事在事件報告表格有詳細記錄。2018年11月26日由懲教署致上訴人律師的一封信也被呈交法庭。信中提供了另一事件的細節(發生在2018年11月1日),當時上訴人用梳子弄傷自己。在見臨床心理學家時,她「承認有主動自我傷害的想法,並向她提供了輔導」。 13.在命令重審時,上訴法庭完全沒有提及與她的精神狀況有關的證據,只是說「申請人要面對第三次審訊及她已被扣押超過 6 年,而導致她面對的困擾都不足以說服本庭不下令案件發還重審」。[31] 恕本席直言,用最婉轉的方式說,這就是無視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和對此事輕描淡寫,特別是考慮到她已被羈押了很長時間,而且還面臨第三次審訊。正是出於這個原因,上訴委員會才給予上訴許可,因為可爭辯說上訴法庭在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蒙受困苦這因素而命令第二次重審,會造成了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32] 14.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處理(或不處理)上訴人精神狀況的相關性上犯了嚴重錯誤。這是必須考慮的一項因素,特別是在顧及被告人已被羈押的時間的背景之下。如果上訴法庭曾就此作出適當考慮,上訴委員會便不擬給予上訴許可。由於此項因素未獲適當考慮,本庭因而可以無拘束地重新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命令重審。 15.本案的起點是,控方既然尋求第二次重審,便須提出有力且令人信服的理由以支持此命令。此外,如前所述,到本庭審理其上訴時,上訴人已被羈押達七年半。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此覊押期的任何部分是由於上訴人犯任何過錯而造成。假如命令進行第二次重審,則即使對重審日期持盡可能樂觀的看法(同時亦顧及重審可能需時14天[33]),在進行第二次重審之前,上訴人很可能已在罪責未確立之下被羈押約八年之久。在早前兩次審訊之後,上訴人均被判處監禁21年。假設她再次被定罪並被判處相同刑期,考慮到行為良好可獲扣減刑期後,在14年刑期當中,上訴人已被羈押八年。上訴人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及在未經歷另一次審訊之前,服刑便已超過這個長刑期的一半。這就是在本案中行使酌情權時,法庭須評估其他有關因素的相關背景。 16.代表答辯人的楊美琪女士[34] 對重審的相關原則並沒有爭議,但着重提出兩個論點以支持第二次重審的命令。首先,她陳詞指,上訴人因干犯嚴重罪行而須接受審訊,此舉符合公眾利益。這説法是正確的:販運危險藥物無疑是一項嚴重罪行。上訴法庭指涉案控罪「極其嚴重」。[35] 其次,楊女士亦力陳,指控上訴人的證據有力。上訴法庭指出,「支持控罪的控方證據亦是強而有力的」。[36] 就控方所依據的事實而言,這説法正確:就上訴人在機場被發現管有裝載危險藥物的行李箱的詳情,雙方幾乎沒有爭議。然而,楊女士進而列舉若干要點,以證明上訴人就事件的説法 —— 基本上是為了表明她對自己管有危險藥物一事毫不知情 —— 並不可信。[37] 儘管本席同意此等論點有一定理由,但其說服力並不充份。就大部分(若非全部)該等論點而言,上訴法庭認為都有商榷餘地。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早前兩次審訊後的裁決都是多數裁決。[38] 17.本席現在處理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的醫學證據。上訴委員會在批予上訴許可時,已批准上訴人援引曾繁光醫生的醫療報告,並指示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擬備一份聯合專家報告,以供是次上訴考慮。曾醫生(上訴人的專家)和鄧醫生(答辯人的專家)於2020年1月7日編寫了一份聯合精神科報告,該報告已提交至本庭席前。以下可見,這份證據的相關性在於使人從正確的角度看待上訴人已被羈押的漫長時間。 18.本庭席前有大量資料,包括曾醫生上述報告以及曾醫生和鄧醫生的聯合精神病學報告。本席不必詳細討論這些資料,但卻想強調以下幾點:
19.鑑於兩位醫生就上訴人在另一次審訊中為自己辯護時是否實際上會處於不利境況並未達成一致意見,楊女士陳詞稱這個問題不應由本庭裁定,而應由原訟法庭在申請中止聆訊程序(在此期間重審的命令應已作出)的時候決定。林先生則認為這個問題應由本庭裁定。 20.至於上訴人是否無法在另一次審訊中適當地為自己辯護這議題,本席同意本庭在沒有聽取醫生提供的證據的情況下是無法確定的。然而,醫療證據的相關性並不在於解決這個議題,而是藉着上訴人醫療狀況從正確的角度和背景來看待上訴人在本案中已被羈押的漫長時間。 21.綜觀以上所有因素,本席認為,為了維護司法公正,便顯然不應命令對上訴人進行第二次重審。也許每個因素獨立來看未必充分,但當加在一起時,就不得不叫停本案的訴訟程序了。至此,沒有確切或極為有力的理由令本庭信納應命令進行第二次重審。 D.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重審令,命令釋放上訴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3.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24.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2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26.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判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林沙文先生、大律師黎家傑先生及大律師鄭愷晴女士代表上訴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女士及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先生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和(3)條。 [2]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及彭偉昌在2018年12月21日的裁決[2018] HKCA 957(「上訴法庭裁決」)。 [3] 終審法院署理首席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在2019年11月14日的裁決[2019] HKCFA 41(「上訴委員會裁決」)。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2(2)條。 [5] 《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221章)第83E條規定:
[6] 上訴委員會裁決,第4段。 [7] (2017) 20 HKCFAR 71。 [8]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及彭偉昌在2018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2018] HKCA 592。 [9] 見上文第2和第3段。 [10] 見上文第3段註腳5。 [11] (2017) 20 HKCFAR 414。 [12] [1980] AC 351。 [13] (2007) 10 HKCFAR 632。 [14] (2010) 13 HKCFAR 27。 [15] Au Pui Kuen 第357頁D-E。 [16] Forrester Bowe (Junior) v The Queen [2001] UKPC 19,第39段。 [17] 譚浩南案(第2號),第21段。 [18] 莫健球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8) 11 HKCFAR 1,第10段。 [19] Au Pui Kuen :第356頁H。 [20] Au Pui Kuen :第357頁C-D。 [21] 第359頁D-E。及見Dennis Reid v The Queen [1980] AC 343 ,第350頁G-H。 [22] [1955] 39 HKLR 49 ,第60頁。 [23] 丁謂案,第51段。 [24] Au Pui Kuen ,第357頁D-E。 [25] 丁謂案,第50段。 [26] 第12及14段。 [27] 見譚浩南案(第2號),第24段,援引 R v Chau Mei Ling [1981] HKC 542 ,第545頁B-C;莫健球案,第7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紅(第2號) [2016] 1 HKLRD 946 ,第14段。 [28] 見,例如,丁謂案,第52段。 [29] 見在量刑方面,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第62段。 [30] 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客席精神科醫生。 [31] 上訴法庭裁決,第11段。 [32] 上訴委員會裁決,第5段。 [33] 與第一次重審相同,上文第7段。 [34] 以及關百安先生。大律師林沙文先生、大律師黎家傑先生及大律師鄭愷晴女士代表上訴人。 [35] 上訴法庭裁決,第10段。 [36] 上訴法庭裁決,第10段。 [37] 答辯人的書面陳述第 38 段闡述了這些觀點。這些觀點主要是斷言上訴人在撒謊並試圖掩蓋真相。 [38] 見上文第6及7段。 [39] 根據抑鬱症的診斷標準,概括地說,一個人必須出現以下五種或五種以上的症狀:1.情緒低落;2.對幾乎所有活動的興趣減退或喪失樂趣(失樂症);3.體重明顯變化或食欲紊亂;4.睡眠障礙(失眠或嗜睡);5.精神運動性激動或遲緩;6.疲勞或精力喪失;7.無價值感;8.思考或專注能力減弱;欠決斷力;9.反復出現死亡念頭,反復出現自殺念頭但無具體計畫,或企圖自殺或有具體自殺計畫。上訴人被發現具有全部九項症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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