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沾霆(又名麥浩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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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2年6月1日下午2時左右,屋主離家前將門窗鎖好。約晚上11時左右,屋主返回住所,發現窗門被撬開,屋裡有搜掠痕跡,戶主報警。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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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6/2023 [2024] HKDC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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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犯案地點是元朗大棠路一所村屋內。 3.2022年6月1日下午2時左右,屋主離家前將門窗鎖好。約晚上11時左右,屋主返回住所,發現窗門被撬開,屋裡有搜掠痕跡,戶主報警。 4.在村屋第2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乘搭車輛到達現場,下車後攀過圍牆。第一被告撬開單位窗戶,讓第二被告從窗戶進入單位。與此同時,另一名男子從車上下來,在場外把風。8分鐘後,第二被告將一個黑色手提箱放入車輛的車尾箱。隨後,三人登上車輛,逃離現場。 5.戶主點算後,發現失去了50件化妝品、20件衣服、約20件飾物、一隻手錶盒連證書、6個手袋以及一對運動鞋,合共總值港幣401,400元。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和其他同黨在二手店嘗試售賣相關的物品,最終將4個手袋賣出,總共收取了66,000元。其後,警員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住所搜屋時,尋回一部分失物。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 6.警方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住所搜屋時,發現一套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裝置,內有58毫升液體,乾涸後載有內含0.13克甲基苯丙胺的0.17克固體。調查顯示該裝置的吸管上有第一被告的DNA,第一被告承認他用該裝置吸服相關的毒品。 第四及第六項控罪 7.警方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住所發現另外一套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裝置,內有31毫升液體,乾涸後載有內含甲基苯胺的0.07克固體。調查顯示該裝置的吸管上有第二被告的DNA,第二被告承認他用該裝置吸服相關的毒品。 第七項控罪 8.警方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住所亦發現一張看上來是屬於一名余仲星先生(即控方第六證人)的虛假駕駛執照,控方第六證人證實從未遺失過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效期至2023年6月5日。 刑事定罪紀錄 9.第一被告於2002至2021年有三十二項定罪紀錄,四項涉及毒品罪行、四項涉及管有虛假或偽造文件、十四項涉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控罪,包括盜竊、處理贓物,以及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等。 10.第二被告於2014年至2021年合共有兩項定罪紀錄,一項與毒品罪行有關,另一項是傷人罪。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1.第一被告現年39歲,已離婚,是一名運輸工人。就第一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相關住宅的大門及鐵閘和傢俱沒有損壞,部分失物已被起回,以及案發時屋內沒有人,因此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就第七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參與偷竊相關的虛假駕駛執照。 12.第二被告現年26歲,已離婚,之前是一名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與已退休的父母、哥哥及一名6歲大的兒子同住。案發時,第二被告需要每個月給前妻港幣3,000元作贍養費。第二被告干犯控罪一是因為有一名他認識了兩年的男子,介紹他參與爆竊的勾當去賺快錢,但是後來這名男子沒有履行承諾,給予第二被告任何報酬,兼已經失去聯絡。就控罪一所牽涉的被盜財物,第二被告事後已經隨即按照指示交給其他人,他沒有任何實際得益。辯方同意案件存在一些潛在加刑因素,包括有同案人士(即第一被告)參與犯案,盜竊期間有使用工具犯案,導致單位窗框有輕微受損,被盜財物的價值以及數量不少,部分財物未能尋回,以及第二被告未能作出賠償。但希望法庭考慮到爆竊期間單位內沒有住客引起恐慌,以及案件並不牽涉違反誠信的情況,因為第二被告並不認識單位的業主或財物物主。就控罪四及六,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牽涉的危險藥物份量少,以及相關吸食工具和毒品都是在住宅單位內被搜出,沒有任何明顯的潛在販運風險。就控罪七,第二被告沒有打算使用相關的虛假駕駛執照,亦沒有資料顯示第二被告曾經製作該虛假文件。 判刑理據 13.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控罪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14.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5.第一被告有多次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但沒有任何和本案一樣是入屋犯法控罪的紀錄,本席不會視第一被告為慣犯而將刑罰增加。 16.這是一宗有計劃、有預謀、精心策劃的入屋犯法罪,各名被告人都擔當不同的角色。犯法地點是村屋,該處是民居,他們攜帶了工具去撬開窗戶,是有備而來的,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基於涉及多名犯案人士,犯案時亦預備工具,只有部分財物被起回。被盜的物品價值高達400,000元,本席調高量刑3個月,總刑期為三年三個月。各名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折扣,刑期減至26個月。 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及第四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17.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本席參考了包括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HKSAR v Lee Sheung Chuen HCMA 109/2001及 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的案例。 18.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三,採納3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刑期為兩個月。 19.就第二被告認罪的第四項控罪,亦是採納3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刑期為兩個月。 控罪五(訴第一被告)及控罪六(訴第二被告) 20.至於控罪五及六,本席參考了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少明 HCMA 157/2022及HKSAR v Babar Imran HCMA 556/2015的案例。 21.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五,採納6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刑期為4個月。 22.就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六,亦是採納6個月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刑期為4個月。 控罪七(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23.就第七項控罪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鑒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情節,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的情況各異,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控罪定下量刑指引。考慮到被告管有案中的虛假文書(即一張虛假的駕駛執照),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意圖或曾經使用該虛假文件,因此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每名被告因認罪,可獲扣減至6個月監禁。 各被告人的總刑期 24.考慮了各項控罪的性質,以及總刑期不可過重的原則,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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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