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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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五,及控罪七至控罪九,即盜竊罪(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八),及處理贓物罪(控罪九)。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六留在法庭檔案。除了第九項控罪,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被盜財物為各一套AirPods(每套價值港幣1,749元),控罪四的被盜財物為兩套AirPods及一個膠袋(總值港幣3,499元),控罪五的被盜財物為一部iPad(價值港幣9,699元),而控罪七及控罪八的被盜財物為各一瓶茅台酒(每瓶價值港幣3,680元)。至於控罪九被處理的贓物為兩部iPhone(總值港幣18,798元)。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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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7/2023 [2024] HKDC 1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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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五,及控罪七至控罪九,即盜竊罪(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八),及處理贓物罪(控罪九)。經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六留在法庭檔案。除了第九項控罪,所有控罪均在同一天發生。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被盜財物為各一套AirPods(每套價值港幣1,749元),控罪四的被盜財物為兩套AirPods及一個膠袋(總值港幣3,499元),控罪五的被盜財物為一部iPad(價值港幣9,699元),而控罪七及控罪八的被盜財物為各一瓶茅台酒(每瓶價值港幣3,680元)。至於控罪九被處理的贓物為兩部iPhone(總值港幣18,798元)。 案情 2.案情顯示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均管有涉案的信用卡,但沒有授權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八所作的信用卡購物交易。部份控方證人被誘騙在詐騙短訊所連結的欺詐網站輸入信用卡憑證及一次性密碼。 控罪九和拘捕 3.被告人在2023年2月22日出售兩部iPhone電話,獲得現金港幣17,000元後,被警方截查。警方在他的身上搜出港幣17,000元及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兩部iPhone電話均是以他人信用卡憑證登記的Apple Pay購買,而他在出售該兩部iPhone電話後,會得到港幣100元的報酬。 4.他亦承認,他的朋友把該兩部iPhone電話交給被告人作銷贓之時,亦同時把另一部流動電話及SIM卡交給被告人作聯絡之用。被告人把該部聯絡用的手提電話及SIM卡棄置,因為他想侵佔出售兩部iPhone電話得來的港幣17,000元。 控罪四及控罪五 5.被告人於其後的會面記錄中承認,在2023年1月27日的1230時左右,被告人與兩名人士(當中包括一名被告人的朋友)一起到銅鑼灣。該名朋友向被告人提供一部裝有Apple Pay並載有3至4組信用卡憑證的流動電話,並要求被告人以該些信用卡憑證購買兩套AirPods及1部iPad。由於信用卡限額的原因,被告人共用了兩組信用卡資料付款。其後他把購買的物品及上述流動電話交回該朋友。 控罪七及八 6.於同日1300時左右,該朋友再次把流動電話交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買兩瓶茅台酒。被告遵從。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 7.在同日1400時至1500時左右,被告人接到該朋友之來電後前往北角。兩人見面時,該朋友再次把一部流動電話提供給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在北角蘇寧用該流動電話內載有他人信用卡憑證的Apple Pay購買3套AirPods。 8.在2023年1月27日,被告人獲得的報酬共港幣$900。 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9.被告人現時50歲,教育程度為中學3年班,自2018至2019年社會環境和疫情影響,住宅裝修工作長期開工不足,於2023年初積蓄耗盡。他與弟弟一起居住。他有13次涉及20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3項控罪與不誠實相關。被告人初次犯案時16歲,最後一次在2002年干犯同類型案件時28歲。被告人的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04年,與本案不相類同。 10.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當時經濟困難,急需工作。他遇見案情所述的朋友,對方表示可以替他介紹工作。其後被告人與該朋友見面,並在當日與另一名男子一起到銅鑼灣。在該旅程中,被告人才得知他需要用裝置在手提電話內的Apple Pay購物,而每次完成購物後,該名朋友承諾會給被告人港幣$200作為酬勞。被告人當時感到騎虎難下而作出愚蠢的抉擇,並按朋友的指示到不同的地方購物。被告人亦希望「搵快錢」,故此在2023年2月22日按朋友的指示把兩部iPhone在旺角先達廣場出售。 11.辯方表示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最後一次在2004年的定罪紀錄,以及在2002年最後一次與本案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案發日期相隔非常長的時間,並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2.本席同意既然此類形的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可參考信用咭騙案的案例。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R v Chan Siu To [1996] 2 HKCLR 128。該案例提及在信用卡騙案之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13.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該兩宗案例提及,若涉及信用卡的騙案運作模式簡單,金額不算高,信用卡數量不多,沒有其他證據把犯案者與更大規模的騙案聯繫,沒有國際元素及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14.至於處理贓物罪,辯方呈上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該案例引述R v Webbe (Bernard) [2002] 1 Cr App R (S) 22中就處理贓物罪的9項加刑因素:—
15.至於辯方呈遞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由於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性,故此參考價值有限。 判刑考慮 16.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不能認同被告人是被人利用。他在前往案發地點之時,是清晰知道即將進行的工作屬非法,亦知道對方所提供的手提電話內信用卡的資料不只屬於一人,而該些信用卡持有人並沒有授權進行購物的交易。而在其中一項交易中,他甚至需要使用兩張不同信用卡付款。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只是依循他人的指示行事。 17.法庭同意,就本案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八的盜竊罪,在判刑時應參考信用卡騙案的判刑案例。本案涉及的信用卡共6張,屬於6名受害人,每宗交易涉及的金額,從港幣1,000多元至港幣9,000多元不等。該些盜竊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25,805元。 18.雖然本案牽涉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兩至三人,但考慮了以上案情,犯罪規模不算大,金額亦不算高。故此就控罪一至控罪五,以及控罪七至控罪八,法庭採納各控罪的量刑基準為各3年監禁。 19.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3項控罪與不誠實相關。辯方陳述,被告人最後一次就不誠實相關的控罪被定罪,是在2002年,距今已有超過20年。法庭認同,被告人在過去長時間洗心革面,但因社會狀況及疫情引致之經濟原因犯案,故此雖然被告人並不能預期與沒有案底的人士獲得相同的對待,但法庭決定不會因應他有相當多不誠實相關案底而再作加刑。 20.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折扣,故就控罪一至控罪五,以及控罪七至控罪八,被告人就各控罪的刑罰為各2年監禁。 21.至於控罪九,即處理贓物罪,法庭考慮了辯方呈上之案例。本席認為,考慮了贓物的總價值為港幣18,798元,價值不算低,而且屬容易脫手的手提電話。案中亦有加刑因素,贓物是在控罪九案發前的一天被盜,兩者有時間上之緊密性。雖然被告人原先期望的報酬是港幣100元,但被告人於被警方截停時已經棄置由朋友提供作聯絡用的流動電話及SIM卡,並且準備把售出兩部iPhone的港幣17,000元侵吞,故此被告人從處理贓物中可獲得的回報是港幣17,000元。 22.就控罪九,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理據。本席決定採納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上文所述的相同原因,法庭並不準備因為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作進一步加刑。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減至1年8個月監禁。 23.法庭亦在考慮了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八的總金額及總刑期之原則後,決定把控罪一至控罪五,和控罪七至控罪八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24.至於控罪九,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決定把控罪九的刑期當中的1年與控罪一至控罪五,以及控罪七至控罪八同期執行,故被告人就本案之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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