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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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29/2025 [2026] HKDC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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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5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10日期間,在香港及其他地方,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香港不同店舖(“該等店舖”),即向該等店舖的售貨員虛假地表示他是某些信用卡及/或扣帳卡的獲授權使用者,從而誘使該等店舖的該等售貨員交出使用該等信用卡及/或扣帳卡購買的貨品。 2.案情指於2025年4月10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在尖沙咀身穿軍裝巡邏,期間截停被告人。在調查時被告人神色慌張,身體顫抖。在搜查他的背囊時,發現裏面有1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載有13張台灣發出的銀行卡(“銀行卡”),詳情如下:
3.經查問,被告人起初聲稱涉案銀行卡屬於朋友及家人所有,但未能展示任何證明。其後被告人表示有人在台灣把涉案銀行卡給他,並指示他在香港購買手錶,報酬為新台幣20,000元。被告人還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他的 Telegram 對話,有人問被告人購買手錶的進度。在被告人身上亦發現2張往返台北及香港的機票。被告人解釋指準備當晚返回台灣。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4.其後被告人在進行警誡會面時表示:
被告人的求情及認証經歷口供 5.被告人現時32歲,教育程度為中三,職業為工程及裝修散工,月入約新台幣$40,000。他每月給予特定的金錢供養父親,但在案發前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辯方求情時表示被告人經濟困難,父親亦需要進行心血管手術,故此在網上找尋工作時接受本案涉及的工作。辯方提及犯案並不涉及複雜程序和犯罪集團。辯方聲稱被告人並不認識銀行卡卡主,亦不清楚該些卡是如何獲取。他在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包括提供流動電話密碼及展示裏面Telegram應用程式的對話。他並非案件主腦,而是受Telegram對話內的兩名人士指使。來港過程中的數小時,他未有按照指示使用該些銀行卡購買名表,故此沒有任何人蒙受實際金錢損失。 判刑考慮 7.本席考慮了信用咭騙案案例R v Chan SiuTo [1996] 2 HKCLR 128。該案例提及在信用卡騙案判刑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但仍可包括其他未被列出的因素:-
8.法庭亦考慮了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及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以及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首兩宗案例提及,若涉及信用卡的騙案運作模式簡單,金額不算高,信用卡數量不多,沒有其他證據把犯案者與更大規模的騙案聯繫,沒有國際元素及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9.Chan Sui To 案亦提及,若案件牽涉港幣$50,000以下可被視為相對較少的涉案金額,港幣$50,000至港幣$150,000可被視為中等的金額,而超過港幣$150,000則可被視為大額。至於在判處角色積極但並非骨幹人員的被告人,在中型規模的案件中,即使並不牽涉周詳的計劃和器材,亦不牽涉國際元素的情況下,法庭應採納5至6年的量刑基準。但法庭仍可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把該建議量刑基準修改。 10.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進行了任何交易,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適用的加刑因素,及所有求情理據。本席亦考慮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以該些銀行咭進行了手錶交易。故此在本案法庭必須考慮潛在損失金額。法庭曾向控方查詢,警方是否曾查證每張信用卡的額度。控方的回覆,是在調查期間警方曾嘗試聯繫發卡台灣銀行,但沒有回應。在嘗試聯絡某些發卡台灣銀行的香港分行時,部份分行不作回應,亦有部份表示香港分行對台灣總行的資料沒有掌握。控方陳述,本案涉及13張銀行咭,假設每張銀行咭均被使用來購買1隻名錶,便會涉及總額約$1,000,000。辯方的說法,是每張銀行卡的額度可能不同,亦可在購買1隻名錶時使用多於1張銀行咭。 11.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錫輝, CACC 138/2015。在該案中涉及10張假信用卡,有國際元素,只有其中1張信用卡被同謀使用作5000多元的購物消費。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否曾經參與該次購物活動,但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參與犯罪協議後不久便已放棄犯案,把部份信用卡棄置。該案例提及,因控方沒有提供信用卡的信用卡額度,故此法庭不能判斷潛在損失。在該案中,上訴庭把原有的量刑基準降低至至4年6個月,亦因應一系列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在參與犯罪協議後不久便放棄犯案,進一步把量刑基準調低6個月至4年。 12.本案涉及周詳的計劃,有其他人士負責招攬和安排,包括從台灣招攬被告人跨境來港犯案。在台灣由作出安排者提供涉案的銀行卡,而根據計劃,在被告人於本港使用該些銀行卡購買名表後,會有人前來收取該些名表,其後被告人會離境返回台灣。此外上述的案情顯示背後必定有犯罪集團獲取13張看似屬於最少3名並非被告人的人士之銀行咭、招攬人手、安排跨境犯案及接贓人士的調配操作。故此案情存在境外因素、周詳計劃、犯罪集團及夥同另外兩名人士犯案的的加刑因素。 13.關於被告人的角色,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組織或管理,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關於該些銀行卡的獲取情況或背後的細節。但法庭認為即使他並非主腦,假若沒有他的參與,罪行仍不能成功。 14.即使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上述提到法庭考慮的因素後,法庭認為對被告人必須嚴懲,以收阻嚇海外犯罪分子來港擾亂銀行體制健全的作用。 15.本席首先採納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本案有一系列的加刑因素,法庭決定把量刑基準調高至4年9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減刑折扣,故被告人的刑罰為2年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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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