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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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五及六。控方申請將控罪三及四留在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起訴,本席批准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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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2/2021 [2023] HKDC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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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五及六。控方申請將控罪三及四留在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予以起訴,本席批准此申請。 控罪一、二、五的案情 2.蔡先生(控方證人一)持有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4140-xxxx-xxxx-xxxx,簡稱「信用卡1」)、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4028-xxxx-xxxx-xxxx,簡稱「信用卡2」)、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5522-xxxx-xxxx-xxxx,簡稱「信用卡3」)及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4006-xxxx-xxxx-xxxx,簡稱「信用卡4」)。 3.2018年8月4日上午,控方證人一與兩歲的兒子前往將軍澳保良局黃永樹小學的游泳池,參加游泳班。他與兒子上游泳班時,將載有信用卡1至4的背包放在泳池邊,無人看管。 4.同日下午2時05分,控方證人一接獲恒生銀行通知,獲悉有人使用信用卡4進行一筆港幣42,000元的交易。控方證人一立即檢查背包,發現信用卡1至4全部不見了。 5.根據銀行及店鋪紀錄,有人於2018年8月4日在九龍尖沙咀漢口道25至29號漢光大廈地下A3號鋪Brand Station(「店鋪一」)使用信用卡1至4,完成下述購物:
6.店鋪一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被告人出示信用卡1及2,和簽署相關付款單,完成相關交易。 7.控方證人一其後確認,所有相關交易未經他本人授權作出,而相關付款單的簽署屬假冒。 控罪六 8.WHEELER James Matthew先生(控方證人四)是一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5185-xxxx-xxxx-xxxx)(「信用卡5」)的持有人。 9.2018年8月23日,控方第四證人最後一次使用信用卡5後,便放在銀包內。翌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控方證人四前往中環的咖啡店。那時,他把銀包放在外套左邊內袋。他脫下外套掛在椅上,在正門附近的桌子坐下。大概半小時後,他發現銀包被移到外套右邊內袋,於是立即檢查銀包,發現信用卡5不見了。 10.根據銀行及店鋪紀錄,有人於2018年8月24日下午2時36分在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59號地下Noble Luxury店鋪(「店鋪二」)使用信用卡5購買一個Chanel手袋及一個Hermes手袋,總值港幣137,988元。 11.相關交易的付款單其後在被告人住所檢獲。 12.控方證人四其後確認,相關交易未經他本人授權作出,而相關付款單的簽署屬假冒。 13.被告人在2018年10月2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她其後在警誡會面中保持緘默。 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一個定罪紀錄,但不類同。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30歲,在英國出生,約半歲時,跟從家人來港定居。被告人在香港接受至中三程度。 16.中三輟學後,她本來有意報讀中華廚藝學院,但因17歲時曾干犯襲擊他人引致他人受到實際傷害罪而被判囚8個月,故未能入讀該學院。雖然被告人有案底,但並非慣犯。 17.被告人於2014年結婚及於2019年離婚。被告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8歲,就讀小三,由她撫養及照顧。 18.被告人母親現年53歲,是一名幼稚園教師。被捕前,被告人與母親及兒子同住。 19.被捕時,被告人在便利店任兼職店員。 20.自2009年開始,被告人被確診患有壓力衍生的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簡稱「精神科病」。因被告人不想倚賴藥物,故無繼續覆診。 21.2019年9月,被告人情緒出現問題,兼有濫用危險藥物麻醉自己。她向醫院求助、接受治療。葵涌醫院確認,她患有前述精神科病。醫院報告亦顯示,自2020年開始,被告人已戒除濫用藥物的惡習。 22.保釋期間,被告人已重新做人,穩定地在餅店工作至今,每月收入為港幣8,700元。2020年左右,被告人主動參加明愛青少年及社區服務主辦的「我.完美」計劃。除了接受社工面談、輔導及參與活動,她亦主動參加職業技能訓練,積極地增值自己,完成了美甲技術員課程,獲發證書,也修讀了歷奇助理課程,將會獲發證書。被告人發現自己對這項工作感興趣,希望將來成為歷奇教練,教導青少年,為兒子仿傚的榜樣,希望藉此回饋社會。 23.被告人於2022年3月24日再婚。丈夫現年30歲,是一名廚師,每月收入港幣23,000元。被告人現時有身孕,預產期為明年4月。 24.涉案信用卡是由被告人朋友的朋友偷取的。被告人無參與該偷竊信用卡的過程。被告人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案發當日,該男子將他偷來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指示被告人使用這些信用卡來購買名貴手袋及在購買手袋後,把手袋交給他。該男子便以現金支付手袋價值的一成給被告人作為報酬。 25.被告人當時因經濟拮据,急需要錢作為生活費,想賺外快,無考慮後果的嚴重性,便干犯了本案控罪。她所收取到的報酬已全部被用作生活費。 26.被告人犯案出於無知,對法律意識薄弱,貪心搵快錢,一時愚蠢、被人利用及唆擺,擔當跑腿角色,低估了法律責任,對案件的所有詳情、細節無從得知,只是照指示行事,並非主腦。 27.被告人自被捕後,即2018年10月2日起,已被案件困擾多時,直至2021年6月8日,才被正式落案起訴。 28.被告人於最早階段已表明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顯示悔意。 29.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明愛「我.完美」計劃的社工、被告人及被告人丈夫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對這次犯案非常後悔,承諾不再干犯任何控罪。丈夫及社工對被告人有正面評價,各人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31.辯方重點指出,本案屬簡單及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辯方指取得的物品總值,在同類型案件來說並不算最高。 32.被告人扮演小角色、無類同紀錄。若法庭考慮一段禁閉式的刑罰,希望考慮以3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辯方亦建議法庭考慮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或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來處理判刑。 判刑 3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葉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3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10年監禁。有關使用別人的信用卡作欺騙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及HKSAR v Tu I Lang,上訴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3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2],上訴庭曾考慮Lam See Chung Stephen案件,認為信用卡騙案須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及懲罰犯案者使用信用卡使信用卡公司及持有人失去信用卡的損失及不便,而潛在損失很多時會超過實際損失,屬量刑時的重要考慮。 36.被告人有前科,但與本案性質不同,亦是多年之前的紀錄,本席不會視紀錄為加刑因素。 37.被告人從他人得到涉案信用卡,而獲承認的案情顯示,她在同一日內使用控方證人一的信用卡進行多個交易,涉及控罪一、二、五的交易是成功的,實際損失金額高達$389,000,亦於二十天後,再度從控方證人四的信用卡成功交易,干犯控罪,實際損失金額高達$137,988。 38.單從實際損失金額的數目總額來看,已超過五十多萬,明顯是大額,在同類型案件不是一個小數目,絕對不低。本席不認同辯方這方面(即不算最高類別)的陳詞。 39.雖然犯案規模屬於小,不算精密,但牽涉的損失價值相當高。從每宗的涉案交易金額來看,本席認為,此反映有關信用卡的信用額絕對是大,故潛在損失亦相當高。 40.被告人雖然不是主腦,是收取報酬的跑腿,但角色並不輕微,亦是不可或缺。 41.本席認為,採納33個月的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絡予被告人認罪扣減後,本席將每一項控罪刑期調低至22個月的監禁。 42.考慮到第一、二及第五項控罪涉及同一名事主的信用卡,及案發是同一天,本席命令此三項控罪同期執行。雖然第六控罪涉及不同事主的信用卡,及不同案發日期,但考慮到被告人不是案底纍纍,無類同及無不誠實的前科,而干犯此控罪是受到同一男子的指示,本席寬大處理,批准此控罪的刑期與另外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43.被告人犯案時的個人及家庭情況、經濟需要,並非有效的求情因素。 44.辯方曾提出延誤檢控的課題,但辯方從控方作出有關了解後,雙方達成共識,同意本案不存在有undue delay的檢控,法庭亦無須以此方面來考慮判刑。 45.辯方希望法庭參考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3],考慮是否可以另類方式處理被告人,即緩刑方式。該判刑理由書除了對本席無約束力外,涉及的案情、控罪、該案被告人的年紀、背景、求情,與本案完全不同,而該案亦存有undue delay的情況。故此,本席認為該案對本案而言的參考價值有限。 46.不過,正如求情顯示,被告人在保釋期間重新振作,努力裝備自己,有穩定工作,已再婚,及懷孕待產。本席認同,她作出了不同方面的更生,予以肯定,但不足以使法庭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方式。考慮到案發至今,被告人的正面改變更生,以及期間承受一定的壓力及困擾,本席酌情給予她扣減3個月。 47.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扣減因素,故總刑期由22個月調低至19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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