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澤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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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他在承認其中五項控罪及同意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即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二、四、五及六);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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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9/2021 [2022] HKDC 1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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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面對六項控罪,他在承認其中五項控罪及同意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即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二、四、五及六);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七)。 2.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本席命令把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除非有法庭批准,否則不能就該控罪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案情 3.2020年8月17日上午約7時30分,受害人返回其工作的店鋪,發覺多項物品不翼而飛,其中包括一張號碼為4679-3200-0577-8455的滙豐Visa信用卡(涉案信用卡),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60,000元。 交易B(控罪二) 4.同日上午6時53分至6時54分,第一被告人進入控罪二內指的7-11便利店(店舖B),使用涉案信用卡向收銀員購買兩包香煙,價值港幣120元。 5.該收銀員若知道第一被告人無權使用涉案信用卡,便不會處理上述交易。 6.店鋪B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店內所發生的事件。 交易C(控罪四) 7.同日上午8時06分,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同進入控罪四內指的7-11便利店(店鋪C)。第一被告人離開店鋪B後,更換了上身衣服,但仍穿著同色同款的鞋及短褲。 8.上午約8時07分,第二被告人先後使用涉案信用卡向收銀員購買兩張各值港幣5,000元的iTunes卡,該收銀員認得第二被告人是店鋪常客,二人於是交談起來,期間第三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身後,第一被告人則在店鋪入口附近。 9.上午8時09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離開店鋪C,第三被告人不久之後亦離開店鋪C。 10.該收銀員若知道第二被告人無權使用涉案信用卡,便不會處理上述交易。 11.店鋪C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店內所發生的事情。 交易D(控罪五) 12.同日上午8時16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進入控罪五內指的7-11便利店(店鋪D),第一被告人尾隨他們。 13.上午8時18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同購買兩瓶飲品,第二被告人其後隨即使用涉案信用卡向收銀員購買港幣3,000元的iTunes卡,期間第三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身後,第一被告人則在店鋪入口附近。 14.上午8時19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一同離開店鋪D。 15.該收銀員若知道第二被告人無權使用該涉案信用卡,便不會處理交易D。 16.店鋪D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交易D的過程,包括第二被告人在銷售單據上簽署。 交易E(控罪六) 17.同日上午8時22分,第三被告人進入店鋪B。不久,第二被告人亦進入店鋪B,並短暫停留。 18.上午8時24分,第三被告人使用涉案信用卡向收銀員購買一張港幣5,000元iTunes卡。第三被告人其後離開店鋪B。 19.該收銀員若知道第三被告人無權使用涉案信用卡,便不會處理交易E。 20.店鋪B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店內所發生情況。 失敗交易F(控罪七) 21.同日上午8時49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進入控罪七內指的7-11便利店(店鋪F)。 22.上午8時51分,第三被告人嘗試使用涉案信用卡向收銀員購買一張港幣5,000元的iTunes卡。雖然經過多番嘗試,但信用卡機還是拒絕交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隨即離開店鋪F。 23.該收銀員若知道第三被告人無權使用涉案信用卡,便不會處理交易F。 24.店鋪F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店內所發生的情況。 25.第一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是涉案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有權使用涉案信用卡,從而不誠實地向收銀員取得交易B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收銀員的上述財產(控罪二)。交易B物品價值港幣120元。 26.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人(控罪四及五)或第三被告人(控罪六)是涉案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有權使用涉案信用卡,從而不誠實地向有關收銀員取得交易C至E的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他們的上述財產。交易C至E的物品價值18,000元。 27.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企圖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三被告人是涉案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有權使用涉案信用卡,從而不誠實地向收銀員取得交易F物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收銀員的上述財產(控罪七)。交易F物品價值港幣5,0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28.第一被告人有8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1項控罪,其中18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 求情 29.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沒有子女,他是一個兼職裝修工人,月入16,000元。 30.辯方律師指,案發時候,因為當時的環境和疫情,第一被告人失業而干犯有關控罪,他太太請求法庭寬大處理第一被告人。 31.辯方律師請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一刑期折扣,他也請求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並指這類案件沒有判刑規範,但是一般都是判處監禁。 討論 32.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述。 33.本案涉及第一被告本人(控罪二)及連同兩名其他人士(控罪四、五、六及七),在涉案信用卡被盜去的5小時內,5次使用該信用卡在4間不同的7-11便利店,以欺騙手段/企圖以欺騙手段虛假表示第一被告或其餘兩人的其中一人為信用卡的持有人,從而不誠實地向有關的店員取得交易的物品,意圖永久剝奪他們的有關財物。 34.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所觸犯的是一個較小規模、簡單的行動,涉及一張被盜去的信用卡,亦沒有跡象顯示該犯罪與較大規模行動有關。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1]。 35.第一被告人有18次涉及不誠實控罪的定罪紀錄,法庭也注意到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4月3日離開大欖懲教所後4個月多便觸犯本案,又在本案擔保期間干犯另一宗盜竊案,明顯他是一名慣犯,此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把刑期起點上調3個月。 36.另就控罪四、五、六及七,第一被告人是夥同他人一起犯案,這也構成加刑因素,刑期起點因而上調2個月。 37.控罪二、四、五、六及七的交易物品價值分別是港幣12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及5,000元,各控罪涉及的金額不大,鑑於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60,000元,本案的潛在損失也不大。 38.本席認為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並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案中最有效的求情及減刑因素為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39.故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被判26個月監禁。就控罪四、五、六及七,第一被告人就每項控罪被判27個月10日監禁。 40.本席在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時,認為就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整體罪責,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28個月30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四、五、六、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其中1個月20日的刑期跟控罪四、五、六、七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在此案的總刑期為28個月30日監禁。
[1] 參考案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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