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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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該條例)第9(2)條及第1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70/2023[2024] HKCFI 33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0/2023

[2024] HKCFI 3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70號

(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7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聶明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9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該條例)第9(2)條及第1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於2021年10月6日,上訴人以月租港幣4,280元及港幣4,700元分別租用香港荃灣柴灣角街金熊工業中心F座10樓F03室及F05室。

3.2021年10月28日,海關關員在深圳灣出入境管制站攔截並檢查了一輛來港貨車,在該車輛其中兩批貨物共4個紙箱發現其中包含以下有關控罪一的控方證物P5至P8。證物P5為5對應用偽造商品Adidas的鞋子,附有包裝盒和快遞標籤;證物P6為24對應用偽造商標Nike的鞋子,附有包裝盒和快遞標籤;證物P7為1對應用偽造商品Adidas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8為8對應用偽造商標Nike的鞋子,附有包裝盒。兩批貨物上報稱的地址為上述F05室,收貨人為聶女士,收貨人電話為以6487為首的電話號碼,上訴人是此電話號碼的登記用戶。

4.2021年10月29日海關關員PW1及PW2喬裝成「快捷」物流工人,約1600時攜同控罪一的貨物到達涉案大廈,送貨前PW1致電了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對方回覆有人,並著送貨上樓,海關關員攜貨到達F05室門口再一次致電上訴人的電話號碼通知收貨,其後上訴人由F05室走出來。PW1向上訴人展示4箱貨物,叫上訴人確認4箱貨物地址及電話號碼,上訴人看完幾秒後,在兩張提單上簽名確實。

5.PW1隨即向上訴人表明身分作出拘捕及警誡,上訴人明白。兩人有下列對話,當中包括:

PW1 呢啲貨屬於邊個?
上訴人 唔係我嘅,我幫人收嘅啫。
PW1 你幫邊個收?
上訴人 我係幫一個親戚叫陳琦琪收。
PW1 陳琦琪是男還是女?依家位置?
上訴人 陳琦琪係女人,依家身處內地,所以先幫佢收貨。
PW1 係佢請你?
上訴人 係。
PW1 每個月收幾錢人工?
上訴人 每個月萬零蚊。
PW1 有冇查證鞋的真假?
上訴人 冇,我唔知道咩嚟。」

6.上訴人身上亦管有F05室鎖匙,其後海關關員搜查F05室,並撿取以下有關控罪二的證物P9至P13。證物P9為4對應用偽造商標Adidas的鞋子,附有包裝盒和快遞標籤;證物P10為1對應用偽造商品Adidas鞋子,附有包裝盒和包裝材料;證物P11為1對應用偽造商標Converse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12為24對應用偽造商品Nike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13為1對應用偽造商標Puma的鞋子,附有包裝盒。

7.此外,上訴人亦管有F03室鎖匙,海關關員隨後檢查F03室,並撿取有關控罪三的證物P19至P23。證物P19為214對應用偽造商標Nike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20為11對應用偽造商標Converse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21為33對應用偽造商標Puma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22為127對應用偽造商標Adidas的鞋子,附有包裝盒;證物P23為1對應用偽造商標Jumpman的鞋子,附有包裝盒。

8.PW1於F03室外再一次警誡上訴人,有以下對話:

PW1 呢度啲鞋屬於邊個?
上訴人 都係陳琦琪嘅。
PW1 啲鞋有咩用途?
上訴人 會根據鞋內單的指示存放或寄出。
PW1 會寄去邊度?
上訴人 會寄本地。
PW1 頭先送上零四箱鞋,你會點樣處理?
上訴人 都係根據單入面指示存放或寄出。
PW1 陳琦琪點樣通知你收貨?
上訴人 用微信通知我,有時係物流公司通知我。」

9.4位專家其後核實上述證物均為應用偽造商標的物品。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現年27歲,有一名男朋友,相識約10年,共同育有兩名女兒。上訴人有工作經驗,過往從事服裝店約7至8年,現時暫時沒有做生意。上訴人在2021年9月中有搬細生意單位的主意,當時男朋友的妹妹陳琦琪亦是做生意的,表示想「夾租」合租單位,因而可以分擔部分租金,從而令租金更便宜。以上訴人當時的認知,陳琦琪做網上波鞋生意已約3年,平時會售賣有牌子的波鞋,經營生意期間從來沒有出事或「畀人拉」。

11.上訴人同意,在2021年10月15日起租用涉案兩個單位,由於陳琦琪長時間在國內,上訴人間中會幫她收貨,因此陳琦琪同意給予上訴人約港幣11,000元作分擔租金及給予上訴人的人情。

12.有一次上訴人的男朋友向上訴人展示他與陳琦琪的對話,及陳琦琪透過Nike官網作出查詢及回覆(證物D6)。D6所謂的Nike官方回覆是「只要掃描(二維碼)後有顯示Nike嘅資訊,就係我哋原廠正貨,呢方面請放心」。上訴人指,她在處理球鞋過程中不知道,亦從來沒有懷疑過那些波鞋是冒牌貨的情況,她自己亦不會查看每一對鞋。上訴人指,陳琦琪不會在貨到前預先通知上訴人。

13.案發當日,上訴人男友正在出貨,上訴人則於一旁陪伴男朋友出貨,案發當日上訴人收到送貨人員的電話,因此才知道有貨會送來。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而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唯一結論就是上訴人清楚知道貨品是冒牌貨,上訴人參與業務,上訴人是直接參與這勾當,直接的一份子,清楚了解所有事情。兩個單位內的貨品亦都是為同一目的存放在那裡,全部都是為著業務目的,上訴人案發當日收到那4箱貨品亦為著這個商業目的。

15.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未能依賴有關該條例第26AAB條的法定抗辯,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3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李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7.上訴理由一,有關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沒有妥當的基礎下或基於錯誤的基礎下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上訴理由二及三,有關該條例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依賴此免責辯護時有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上訴理由三為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無法依賴這免責辯護理由。

19.上訴理由四及五均有關上訴人是否管有證物P5至P8,裁判官沒有就3項控罪獨立地作出考慮,以及在沒有妥當的基礎下裁定上訴人管有證物P5至P8。

20.李資深大律師在詳盡的書面陳詞中指出,首先就上訴理由二及三,就有關條例的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條文如下:

「在不局限第26條的原則下,在任何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以下情況,被控人有權獲裁定罪名不成立 ─

(a)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以下爭論點 ─

(i)該人不知道;

(ii)該人無理由懷疑;且

(iii)該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

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有關貨品;及

(b)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1.上訴方指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伊媛 [2023] HKLRD 1193第23段已清楚說明,該免責辯護的「說服責任」在於控方,一名被告人若要援引第26AAB條,他的責任是在案中提供「充分證據」舉出上述爭論點(a)(i)、(ii)及(iii)。

22.但裁判官在此案中卻指出:

「至於免責辯護,本席不認為被告可以成功地倚賴。有關的舉證標準是民事標準,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基礎…被告並不能達到這民事的標準去倚賴這個免責辯護。」

23.明顯地,裁判官錯誤裁斷上訴人依賴該免責辯護是有「說服責任」,而且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24.至於努力是否「合理」,則要從客觀角度評估。合理的人會被期望被控人做甚麼?而這樣的評估也有主觀的一面,那便是被控人的自身境況(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及另一人 [2015] 4 HKLRD 136以及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imited [2008] 2 HKLRD 461)。

25.而在R v Mulitex(Exports)Limited [1996] 4 HKC 422,法院亦指出,合理努力並不是要十全十美,也不是做一切可能的事,而是做哪些在通常的情況,並且顧及支出及難度下,能合理地被要求做的事。

26.而在刁銳一案中法院亦指出:

「沒有理由懷疑和合理努力兩項辯解理由,有重疊之處,因為甚麼才是合理努力,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如果情況有異、或令人不安時,努力的程度便應相應加強。」

27.就上述免責辯護的爭論點而言,上訴人指出她不論在警誡下和證人台上均表示完全不知道鞋的真假。她作供指出,過去她曾處理或查看的波鞋都沒有令她懷疑該些波鞋是冒牌貨的情況。而上訴人兩個女兒的親父(即其男朋友)及同樣相識了10年而且「彼此相處如屋企人」的陳琦琪均有參與在該波鞋生意中。按上訴人理解,陳琦琪的波鞋是從外國的正品網或韓國的正品代購入貨,上訴人從無聽過她經營的波鞋生意曾經「出過事」或「畀人拉」。因此,上訴人的「自我境況」明顯不能與一般單純受聘的售貨員作比較,上訴人可被合理地預期對其親人有相當程度的信任。而上訴人曾看過陳琦琪透過Nike官網作出的查詢及得到的回覆(證物D6),當中顯示「只要掃描(二維碼)後有顯示Nike的資訊,就係我地原廠正貨,呢方面請放心」。

28.至於兩個單位自承租到案發當天只有不多於半個月時間,上訴人並不是與陳琦琪的波鞋接觸了一段長時間。而海關撿取的波鞋當中,有為數不少是正貨。即使在有作出檢驗的牌子中,亦並非全數為冒牌貨品。

29.而在本案中,特別是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或一般大眾會知道專家證人提及的防偽特徵。裁判官根據案中專家證供指,涉案物品的質量及手工惡劣、仿真度低,屬肉眼可見,而嗅覺上亦有令人難嗅的氣味,因此上訴人必定知道涉案貨品是冒牌貨品。

30.然而,裁判官在整個審訊中都從來沒有親自檢驗涉案的任何一項證物,法庭根本無從得知所謂「肉眼可見的瑕疵」是否一般人可以發現或以之作出識別。本案亦沒有證據指出涉及會發出難嗅氣味的波鞋數量,況且檢驗日期已經相距案發日期十分久,案中沒有證供顯示案發當天有波鞋發出如專家證人所指稱的難嗅氣味。裁判官又認為F05單位內的大型風筒是用作後期加工,認為上訴人雖然未必有親手參與涉案物品包裝過程,但一定知情、一定了解或看到有關情況。但控方沒有將所謂「大型風筒」撿取或呈堂,上訴人面對提問時亦回應風筒不屬於她,亦沒有任何證據該風筒有任何其他用途。

31.裁判官再指,上訴人有7至8年經營零售生意經驗,而且冒牌貨物罪行非常猖獗,本小利大,但上訴人不爭議的證供是她過往經營的生意與波鞋完全無關,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有份參與入貨或銷售,或知道涉案貨物的來貨價或售價為何。而有關上訴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有關貨物上。上訴方強調,法庭考慮合理的努力時,應考慮一個合理而有著與上訴人相同境況的人,在顧及支出及難度下能合理地的被要求做的事。

32.上訴人邀請法庭特別考慮,上訴人沒有爭議或不容爭議的「自我境況」,包括上文所述上訴人與陳琦琪的親戚關係;陳琦琪從外國正品網購入貨物,上訴人亦無聽過陳琦琪經營的波鞋生意曾「出過事」或「畀人拉」,「自我境況」明顯與一般單純受聘的售貨員不同,亦可合理地預期對其親人有信任。不論上訴人實際的責任為何,涉案貨物並不屬於她,而是屬於陳琦琪及其客人。

33.而上訴方亦特別指出,專家證人亦同意有關品牌不會提供驗證服務。上訴人作供指出,案發後曾在網上向有關品牌作出查詢,得到的回覆(證物D1至D3)都是指該些品牌沒有提供正貨驗證服務,並只能確保專門店及官網出售的是正貨。而Nike的回覆(證物D6)當中亦顯明「只要掃描(二維碼)後係有顯示Nike的資訊,就係我地原廠正貨,呢方面請放心」。證物(D7)顯示,掃描證物P12中其中一個鞋盒作為例子正正會出現Nike的資訊,而海關撿獲波鞋當中亦有為數不少是正貨。

34.至於上訴人亦進一步指,裁判官認為證物D1至D3的實驗「頗為偏頗」,「以偏概全」,其理據薄弱、牽強,而且武斷。雖則該些查詢是案發後提出,但案中沒有證據指案發前所作出的查詢會獲得不同答覆。裁判官批評查詢沒有上文下理,惟上訴人作出的查詢實際上可清楚見於證物D1至D3的內容。相關品牌在回覆前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物品或資料。本案沒有證據指,若果上訴人提供更多資料會獲得不一樣的答覆,控方亦沒有挑戰證物D1至D3為偽造對話紀錄。雖然PW5指Adidas官網有提供其他資訊,極其量顯示其官網存在自相矛盾的資料,這與上訴人的證供其實驗是否可信可靠無關。

35.而裁判官的裁決指出,根據網站指示「服務」一欄「幫助中心」於「商品」選項中「若擔心不小心購買冒牌貨品怎樣處理?」的選項,消費者提供從哪裡購買渠道、賣家資料、包裝、單據副本等等,從而可得到Adidas官方跟進協助,猶如控方證物截圖一樣,但當中要求查詢者提出的資料及性質是關於消費者擔心已購買貨物的真偽,與從事平衡進口或員工的情況風馬牛不相及,不能同日而語。

36.而裁判官又認為,若對產品產生懷疑,可向香港海關作出投訴。上訴人則指出,裁判官舉出的例子是客人購買了懷疑冒牌貨的情況,與上訴人幫助親人處理貨物的情況截然不同。而上訴方認為,向海關作出舉報或投訴的例子毫不實際。進一步而言,在已儲存或簽收貨物後再求助於海關,時序上更是本末倒置,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香港海關到底會提供甚麼服務。而根據裁判官的邏輯,向香港海關作出投訴似乎是適用於任何情況的「合理的努力」,這不可能符合該免責辯護的立法原意。

37.而就證物D6方面,裁判官批評,陳琦琪曾經掃描鞋盒上二維碼作驗證貨物真偽的方法,只屬上訴人不合理、一廂情願的想法。但上訴人指出,這極其量只屬一般人的情況,而法庭更應考慮上訴人的「自身境況」,控方亦沒有挑戰上訴人曾看過證物D6的內容。

38.進一步而言,到底Nike鞋盒上的二維碼實際上是否如PW6所指不可用作辨別貨物真偽根本與案無關。而裁判官拒絕給予證物D6證據比重的另一個原因是「發問問題與該品牌產品是否偽造無關」,惟上訴方指出,關鍵應是該品牌的回覆明顯是如何透過二維碼作為驗證產品真偽有關。因此,裁判官明顯錯誤地拒絕接納證物D6及上訴人對其的依賴。

39.而有關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拒絕上訴人的證供,第一,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與陳琦琪分租兩個涉案單位,並從後者收到港幣11,000元的說法與其警誡下的說法自相矛盾,然而上訴人已解釋清楚,在警誡下因為當時「好驚,同埋唔係好舒服…冇講清楚究竟係點樣」。

40.再者,陳琦琪長期居住在內地,有時需要上訴人幫忙收貨,後者給予上訴人港幣11,000元,除了分擔租金外,有一部分當作是人情,這解釋並非與上訴人警誡下的說法完全不可磨合。

41.第二,上訴人在庭上指陳琦琪不會告訴她收貨,警誡下卻說會以微信方式通知她,說法有所矛盾,惟裁判官卻表明不會以此作為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

42.第三,裁判官認為一般而言,犯案的人不會想太多無聊的人知道犯法的事。然而,上訴人指到底上訴人是否收了陳琦琪的錢,並為其工作與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懷疑涉案物品為冒牌貨物無關,亦根本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43.第四,裁判官認為被搜獲的牌子包括Yeezy,即是與Adidas聯手合作(簡稱“crossover”)的一個時下年青人受歡迎之版本,然而上訴方指出,上訴人作供指該些波鞋「賣唔出」的說法不可信。上訴人指出本案根本沒有獨立證供支持此是“crossover”及一個時下年青人受歡迎版本的說法,裁判官明顯超出了可作出「司法認知」的範圍。無論如何,一個版本是否受歡迎,與該牌子的產品是否必然能夠全數賣出並無任何關係。裁判官亦認為證物P30(23)至(24)顯示有些波鞋是從該觀塘單位搬到兩個涉案單位,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波鞋的收件人為上訴人,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盒內的波鞋是隨著該盒一同被送到觀塘單位。相反,上訴人作供指不是由她把該些波鞋搬到兩個涉案單位。因此,基於上述原因,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說法的理據武斷並牽強。

44.上訴理由四至五,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管有P5至P8等證物,裁判官錯誤地一併就3項控罪作出裁決,而沒有獨立地考慮就上訴人是否管有涉案的證物P5至P8。

45.進一步而言,本案亦沒有足夠證據指上訴人確實管有證物P5至P8,包括PW1同意直到警誡上訴人的一刻,他從來沒有讓上訴人看過或告知她證物P1至P4內的貨物是甚麼,即證物P5至P8,PW1亦同意證物P1至P4包裝無法看到紙盒內有甚麼東西。

46.雖然上訴人曾簽收證物P1至P4(內含P5至P8),但PW1指上訴人只是看過相關送貨單上的送貨資料數秒。最後,本案亦沒有任何招認證供指上訴人知道證物P1至P4內載有甚麼貨物。因此,上訴方指法庭沒有妥當基礎下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控罪證物P5至P8是錯誤的,因此其定罪應予被推翻。

答辯人的回應

47.首先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同意裁判官不正確地理解該條例第26AAB條的免責辯護理由的舉證標準。答辯人同意,在上述梁伊媛一案訂定的法律原則,即被控人若要援引此免責辯護理由,案中必須有「充分證據」舉出並帶出第26AAB條(a)(i)、(ii)、(iii)等的事情為爭論點,而「提證責任」相關的證據可以是來自辯方或控方,但必須是充分的。而若被控人提出充分證據舉出這些爭論點後,控方便需要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據。

48.但原審時裁判官已裁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及已全盤否定她的證供。因此,就算原審法官沒有使用錯誤的舉證程度,上訴人亦不能就此免責抗辯上提供「充分證據」並舉證成功。由於控方案情中並沒有證據舉證第26AAB條的免責抗辯,因此歸根究底還是要看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斷是否錯誤及有違常理。

49.就有關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三方面,包括不知道及沒有理由懷疑鞋是冒牌貨的情況,答辯方指出,綜觀本案的環境證據,上訴人實有充分理由懷疑,甚至知道那些鞋是冒牌貨,包括那些鞋運送至F03後及其後處理它們的方式,上訴人一定知道那些並不會是香港官方途徑獲取的行貨,因此這些波鞋可能是水貨或是冒牌貨。上訴人亦指,她確信涉及波鞋是海外正貨,即是水貨,只是基於以下理由,包括:

(一)  她曾經處理或查看波鞋時,沒有覺得那些鞋是冒牌貨;

(二)  陳琦琪可說是上訴人的親人,她會較相信陳琦琪所說那些波鞋是海外正貨,陳琦琪的波鞋業務亦沒有被人拉過或出事;

(三)  上訴人看過男朋友給她看的證物D6,讓她相信這些波鞋是海外正貨等等。

50.答辯人回應指出,根據專家證供,部分涉案波鞋質素差劣,手工肉眼可見低於標準,專家認為正常人應能分辨出這些貨是假冒的。答辯方指出,專家證人亦是普通人,也能從普通人的角度辨別貨品的真偽。雖然裁判官沒有親身檢查那些劣質波鞋,但絕對可以採納檢驗過每一雙波鞋的專家證人的意見。

51.答辯人同意,本案沒有直接證據指上訴人有親手處理過這些劣質波鞋,海關亦有撿取到少部分真貨。但是,除非每一次上訴人處理的波鞋都巧合地不是劣質波鞋,否則只要上訴人一處理劣質波鞋,便應該會有合理理由懷疑這些波鞋是冒牌貨。

52.而雖然上訴人會較信任她的親人陳琦琪,但反過來說,陳琦琪亦可以較信任上訴人不會去舉報她賣冒牌波鞋。因此,上訴人與陳琦琪是親人這方面根本是一體兩面,不能加強上訴人不知道及無理由懷疑那些波鞋是冒牌貨的可信度。而單憑證物D6簡單的資料就使上訴人相信陳琦琪的所有波鞋都是正貨並不合理,因證物D6只關於Nike波鞋,與其他品牌沒有關係,況且上訴人亦沒有說她有用QR code方法來認證任何一雙Nike波鞋。

53.上訴人嘗試辯稱,自己並不牽涉甚至不清楚陳琦琪的波鞋業務,但上訴人是涉案兩個單位的租客,甚至容許陳琦琪使用她的名義作收貨之用,並親身接收陳琦琪的波鞋。如果陳琦琪的波鞋是冒牌貨,上訴人便需要負上嚴重法律責任,上訴人從商多年,不會不明白這個道理。

54.而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除了收貨外,亦會根據鞋單指示將波鞋寄出。收貨前,陳琦琪會用微信通知來貨,這代表上訴人並非只是一個單純收貨的角色。而上訴人收取港幣11,000元報酬已超過兩個單位總月租,這代表上訴人能免費使用兩個單位作自己業務之用之外,亦可收取大約港幣2,000元額外現金報酬。

55.從上訴人對陳琦琪的波鞋業務的參與度來看,她不可能是被無辜利用並不知情地處理大量的冒牌波鞋。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作證提供證據舉出上述免責條款的爭論點,但此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在上訴人證供被拒絕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證明她知道及沒有理由懷疑陳琦琪的波鞋不是冒牌波鞋。

56.而就合理努力下仍不能分辨其真假的情況,根據專家證供,部分波鞋質素過低,肉眼亦能分辨它們是假貨。因此,如果上訴人有接觸過那些波鞋,不用努力也能分辨它們是假的。雖然有些球鞋不能用肉眼分辨真偽,但有官方途徑核實它們的真偽。辯方在原審時呈堂證物D1至D3,以圖證明官方不能提供檢驗貨品真偽的服務,但裁判官認為證物D1至D3以偏概全,沒有清楚指出詢問的時候提供了哪些資料以供官方考慮,因此不給予任何比重,這決定無可厚非。

57.而專家證人PW5及PW7都根據他們的經驗指出,Adidas以及Puma都有官方渠道以供消費者查詢產品真偽,他們的證供亦被裁判官所接納,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在案發之前作出過任何努力確定那些波鞋不是偽造貨品,最基本的檢查,球鞋外觀、商標、其手工質素都沒有做到,亦沒有嘗試接觸官方渠道認證產品真偽。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以舉證免責抗辯理由。

58.上訴理由四及五,有關在收取上述證物,包括證物P5至P8時,上訴人沒有表明一絲一毫的驚訝,沒有詢問貨物裡面是甚麼,沒有詢問為甚麼她是貨物的收貨人。當PW1叫上訴人簽提單時,上訴人亦沒有猶疑並簽收貨物。明顯地,若然海關沒有採取行動,證物P5至P8便會送至其室內由上訴人處理。

59.在警誡下,上訴人亦承認她幫陳琦琪收貨,上訴人自己也承認陳琦琪的生意是波鞋買賣,涉案兩個單位當中亦沒有找到波鞋以外的假貨,F03單位更明顯地是波鞋貨倉。在這情況下,接收證物P5至P8時,上訴人一定相信,甚至知道收到的確實就是波鞋,上訴人沒有指出她在關鍵時刻有懷疑這些貨物是波鞋以外的東西。

60.明顯地,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管有上述證物。雖然裁判官沒有就此議題獨立地處理,答辯人認為根本無傷大雅。以重審角度來處理這些證據,亦只會認為案中上訴人管有證物P5至P8的證據充足,而辯方亦沒有相反的證據以圖解釋及削弱控方的證據。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有充分證據支持,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6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2.首先就上訴理由二及三有關該條例第26AAB條免責辯護理由,如答辯方亦接納,裁判官確實沒有正確地理解相關免責辯護理由的舉證標準,而相關法律原則在上述梁伊媛一案已清楚指出。但重要的是,即使裁判官有所誤解,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已被全盤否定,案中根本沒有充分證據可帶出上訴人並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是偽造商標貨品的爭論點。在此方面,上訴方主要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作出任何懷疑,包括已信納親人陳琦琪的說法,亦知悉官網的回覆(證物D6)所撿獲部分的波鞋亦是正貨等等。

63.可是,案件中所有的環境證供亦必須予以審視,這包括專家證供已指出,部分波鞋質素差劣,肉眼已可看出手工低於標準,若上訴人有作檢查,也必然會有所發現,況且當中涉及的不單止是Nike波鞋,亦包括其他牌子。上訴方指,裁判官根本也沒有親自作出驗證,但其實專家已作出相關檢查及提供其充足意見,裁判官考慮予以採納,並無不妥之處。

64.至於官網的查詢,上訴方指包括證物D1 Adidas不能提供檢驗貨品真偽服務。Nike則指稱,只要掃描後有顯示Nike資訊就是原廠正貨。就上述上訴方所指出的查證,裁判官已考慮到這些查詢沒有上文下理,沒提供資料以供查驗,而PW5有關Adidas驗證的證供已指出,從官網「幫助中心」選項中,若消費者提供從哪裡購買渠道、包裝、單據等,可獲官方跟進及協助(見證物P42)。至於證物D6以QR code作確認,上訴人亦沒有以此方式作出過任何驗證。如專家所作出,就檢查波鞋的外觀、手工等已能分辨其真偽。

65.就依賴親人陳琦琪的情況以及上訴人的證供方面,涉及上訴理由三,裁判官其實已詳盡分析及考慮上訴人此方面的證供,包括認為上訴人是收錢替陳琦琪做事,是工作關係,上訴人已有做生意7至8年的經驗,縱然並非涉及波鞋業務,但零售業界冒牌貨品亦猖獗,不相信上訴人並無任何懷疑或不知情的情況,更認為上訴人的工作範圍遠遠超出收貨,這亦包括把貨品拆開、包裝及寄出,案中被撿獲的假貨波鞋且達450多對等等。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盡分析及道明理由下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亦如答辯方所指出,裁判官既已全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實難以提出充分證據爭議她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以及使用合理努力亦不能確立為偽造商標貨物等等,因此上述理由一、二及三均並不成立。

66.至於上訴人管有證物P5至P8的情況,案中證據根本相當充分,且具壓倒性,這包括貨品的收件人就是聶女士,聯絡電話亦是她的,她且親身接收貨物、簽收貨物,也管有F03及F05的鎖匙,內裡也分別被發現相關的偽造商品波鞋,毫無疑問,上訴人必然知悉這些是偽造商品的貨品,且管有這些貨品可作進一步銷售及寄出的情況。

6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3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劉日成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