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慧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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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她面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3),違反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4(1)(a)及第12(1)條,控罪詳情指她於2017年12月13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職人員李倩華,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警務處女警員,提供利益,即提供一項優待,形式為以員工折扣價取得一對“Gucci”運動鞋,作為該李倩華作出或曾經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即對報案簿號碼TST RN 17021719警方案件進行調查工作)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李倩華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向她提供該利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433/2021[2022] HKCFI 104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3/2021

[2022] HKCFI 1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3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慧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人。她面對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3),違反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4(1)(a)及第12(1)條,控罪詳情指她於2017年12月13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公職人員李倩華,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警務處女警員,提供利益,即提供一項優待,形式為以員工折扣價取得一對“Gucci”運動鞋,作為該李倩華作出或曾經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即對報案簿號碼TST RN 17021719警方案件進行調查工作)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李倩華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向她提供該利益。

2.第一被告人李倩華是一名現役女警員,被控5項控罪,其中4項為身為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控罪1、2、4及5),而餘下一項為身為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7)。

3.第三被告人是一間名為麗生珠寶有限公司的文員。她被控一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控罪6)。

4.經審訊後,上訴人和兩位被告人皆被裁定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理由是她們的行為自招嫌疑。

5.上訴人不服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案情

6.於2017年6月5至6日,上訴人、第三被告人聯同黃姍姍及另一人報案指稱被莊詩敏(「莊」)詐騙她們共約150萬元訂購奢侈品的金錢,付款後一直收不到貨品。第一被告人被指派為案件的調查警員。

7.於同年9月20日莊被拘捕,及獲准保釋。莊涉及的另一宗由中區刑事調查隊負責調查相同性質的案件,也一併交由第一被告人處理。

8.於2017年10月25日,莊透過其律師在尖沙咀警署內向黃姍姍、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還錢,並同時簽訂解除協議(Discharge Agreement),放棄追究莊在事件中所有民事和刑事責任。

9.當時第一被告人問她們做什麼工作,得悉後就問購物有沒有折扣,各人都答有。第一被告人隨著説:「依家唔方便,等單案完結先,因為有尷尬位,保持聯絡」。

10.當她們於2018年1月8日在尖沙咀警署簽署和解及不作追究的證人陳述書時,第一被告人向黃姍姍透露上訴人用員工折扣幫她買了一對波鞋,而第三被告亦是用員工折扣幫她買了耳環或戒指。

11.案件最後於2018年3月20日正式結案(file closed)。

12.上訴人作為Gucci Group (Hong Kong)  Limited  (「GGL」)  部門經理,可在GGL店舖以零售價五至七折的價錢購買指定Gucci産品,每月購物折扣上限為$9,000。根據GGL交易記錄,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3日於九龍圓方的Gucci店以零售價五折的價錢購買兩件Gucci產品,當中包括以$2,450購買了一對原價為$4,900的Gucci運動鞋。

13.案件中的證據亦包括第一被告人和上訴人的WhatsApp通訊內容。

14.上訴人和其他兩名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她們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提出多個上訴理由,但一言以概之是她並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遑論做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的基礎比實際為強的行為。

討論

16.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並進一步指出一個被告人不單要自招嫌疑,更要因此而誤導控方令控方認為其檢控的基礎較實際為強才會喪失獲得訟費的權利。就誤導控方令其認為其檢控基礎較實際為強的這一個因素,本席會簡單稱之為「誤導控方」。

17.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的時候這樣說[1]

「41. 辯方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被判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無罪後,向本席申請訟費,理據是這兩名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亦沒有錯誤誤導控方令他們覺得他們的案情比原的證據更加強。

42. 控方反對辯方申請。控方的回應是,兩名被告的作為事實上有自招嫌疑。在她們的通訊記錄對話中亦有令到控方對她們檢控的基礎是更有加強。

43. 本席拒絕第二被告訟費申請的理由很簡單,就是她自招嫌疑。

44. 雖然第二被告被判罪名不成立,畢竟她的確有向第一被告提供利益,以員工折扣替第一被告取得一對Gucci 運動鞋;她明知第一被告是一名公職人員,為她及其他受害人的投訴負責調查的女警員。控方證物P68A 是她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 內容。於2017 年10月27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發出一個短訊:“90幾萬話下次回來請大家吃飯 haha (笑臉emoji)  富貴人家。”第一被告回應:“案件完左大家約埋一齊食個飯啦,但係一定要比我比番錢(本席強調),知嗎(笑臉emoji)”第二被告回應:“我一定明啦(女警emoji) (本席強調)。從此便可見,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表明她的身份是不能收受任何利益,甚至吃一頓飯,而第二被告也表示出她清楚明白她不能向公職人員輸送任何利益。此外,控方第四證人是Gucci 店鋪經理。他代表公司確認員工是有員工折扣,適用的貨品種類有規限,和員工的職級也有不同限額,亦有規條合約訂明員工折扣只限於直屬親屬。第二被告利用自己的員工優惠替第一被告購物已經是違規的所為。換句話說,第二被告知道不可為而為之。

45.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行使是法庭的酌情權,拒絕被告的訟費申請。」

18.蘇大律師陳詞中所提出的觀點包羅萬有,但卻缺乏任何有力的理據。蘇大律師指裁判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訟費的理由與他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原因自相矛盾。他所針對的是裁判官一方面接受辯方原審時的觀點,指上訴人視第一被告人為朋友而提供優惠,並非因為她是調查她們詐騙案的公職人員而給予她報酬[2]

19.蘇大律師跟着解釋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的元素來支持他的說法。坦白說,本席看不出蘇大律師這一個理據的邏輯。一個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他所面對的控罪,及這個行為是否令被告人自招嫌疑是兩回事。第一被告人以一個非其他普通人可以得到的折扣購買案中的波鞋,她毫無疑問是收受了利益,而提供利益給她的就是上訴人。

2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是因為上訴人提供利益予第一被告人時,她的心態是視第一被告人作為她的朋友,而非公職人員。裁判官在這個基礎上裁定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觸犯所面對的控罪。

21.明顯地,裁決是基於上訴人的犯罪意圖(mens rea),而非犯罪行為(actus rea)。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是她的犯罪行為,本席因此看不出他如何犯上蘇大律師所指的矛盾地方。

22.原審的時候,其中一個議題就是上訴人提供利益予第一被告人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替她們處理的案件仍然沒有正式結案。當中提及上訴人不是警務人員,因此不會知道就算對方已經將有關金錢還給她們,及她們已簽署解除協議,案件還沒有正式結案。這當然是一個很有力的說法,但這一點其實不是案中的重點。如上文所述,重點是上訴人是否有犯罪的意圖。當然,上訴人是在案件正式結案之前提供利益予第一被告人的有關情況,可能會是裁判官考慮她的犯罪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但裁判官正確地在處理上訴人的訟費問題時,並沒有考慮這一點。

23.撇開這一個因素,案件中沒有爭議上訴人是於2017 年12月13日以零售價五折的價錢購買一對原價為$4,900的Gucci運動鞋及另一件Gucci產品。莊是於2017年10月25 日,透過其律師在尖沙咀警署內向黃姍姍,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還錢,並同時簽訂解除協議。

24.縱使上訴人認為當時案件已經完結,但兩者相距只是一個多月。上訴人必然清楚明白她是通過第一被告人的警察身份認識第一被告人。她與第一被告人有公事上的往來,及第一被告人幫助她取回被詐騙的金錢,但她卻在這麼短的時間後就提供利益予第一被告人,再加上裁判官所作的分析,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是自招嫌疑。其實,上訴人被判罪名不成立,可說是她幸運。

25.如上文所述,蘇大律師提出一個法律觀點,倡議一個被告人不單要自招嫌疑,更要因此而誤導控方才會喪失獲得訟費的權利。他援引一件英國案件R(Spiteri)  v Basildon Crown Court [2009] 5 Costs LR772來支持他的說法。雖然這個案件確有這樣的裁定,但這個裁定卻與香港各級法庭所採納的標準有所不同。

26.R v Ng Yui Kin [1983] HKLR 356是有關這個議題比較早的案例。原訟法庭在分析了香港有關給予被告人訟費的法例後,認為應該遵從英國的做法。英國在1973年制定Costs in Criminal Cases Act 1973(「1973條例」),而英國首席法官於1981年頒布的實務守則中指出,其中一個不給予被判無罪被告人訟費的原因是他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

27.這個案例的裁決日期是早於1997年通過的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終審法院指出雖然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一般來說應該獲得訟費,但被告人的行為是法庭決定是否給予他訟費的時候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

28.案件中亦提及英國首席法官於1973年就1973條例所頒布的實務守則。這個守則比Ng Yui Kin案件所提出就同一條例首席法官於1981年所頒布的實務守則為早,但亦指出其中一個不給訟費予被判無罪的被告人的情況是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判詞中沒有就這一個因素作進一步的評論,但卻述及被告人自招嫌疑的行為已可令他喪失得到訟費的權利[3]

29.Tong Cun Lin 案後,上訴法庭及終審法庭就這個訟費的議題作出了一連串的裁決。

30.在答辯人所援引的R v Kwok Moon Yan & Another [1989] 2 HKLR 396的案件中,上訴法庭引述了Ng Yui Kin案的說法,並闡述不給予被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的原則[4]

“On the first: positive reasons for not making such an order would be (i)  where the appellant's own conduce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 has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 We do not view this as meaning that there must be both a bringing of suspicion and a misleading before an successfu1 appellant will be deprived of his costs. If it is the view of the Court that a man has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or having done that, he has also misled the prosecution, either by the very bringing of that suspicion, or some other matter, into thinking the case against him is stronger than it is then these, either separately or combined, are factors which lie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31.由這個案例可以見到,上訴法庭的看法是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這兩個因素,單獨或一併均足以構成法庭拒絕給予被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的原因。

32.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終審法庭指出就給予被告人訟費的議題,簡單及方便的起步點當然是跟隨英國的實務守則,但強調沒有任何案例,包括Ng Yui KinTong Cun Lin案,表明香港法庭須遵守英國的實務守則。

33.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及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終審庭指出不給予被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而兩件案件中都沒有提及這個行為需要同時誤導控方。

34.HKSAR v Chow Chi Wai (2016)  19 HKCFAR 515終審法院明確地指出,拒絕給予被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的例子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即兩者其中之一已足夠。

35.答辯人援引多個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案例,指出自招嫌疑及誤導控方這兩個因素,單獨或一併均足以構成法庭拒絕給予被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的原因。它們是HKSAR v Tjon Kenneth Lie Sin & Lavital Asia Limited HCMA 492/2011、HKSAR v Lau Tsz On [2017] 3 HKLRD 243、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2020] HKCA 5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家鎮 [2022] HKCFI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利雲 [2022] HKCFI 382

36.明顯地,香港法庭就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得訟費這個議題,已確立了適用的原則,就是法庭可基於被告人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而不給予他訟費。

37.蘇大律師所提出的HKSAR v Shum Man Fai [2022] HKCA 20對上訴沒有實質的幫助,因為這個案件,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是基於上訴人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亦沒有誤導控方才獲得訟費。

38.其實,就一般情況而言,一個被告人的自招嫌疑行為亦同時會誤導控方。縱觀本案的證據,上訴人的行為正屬於這一類。如上文所指,上訴人應因被判無罪而感到幸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

結論

3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上訴卷宗第50頁開始裁定理由書第41段至第45段。

[2]上訴卷宗第49頁裁決理由書第34段。

[3]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第536頁C與D之間。

[4]上訴卷宗第50頁開始裁定理由書第41段至第4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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