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榮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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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1/2025 [2026] HKDC 1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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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罪。 案情 2.2025年6月3日凌晨3時左右,古女士在美孚新邨百老匯街66號1樓B室的家中睡房睡覺時,約3時53分左右被櫃門關上的聲音弄醒,隨即見到被告人蹲在床邊關上床邊櫃。她問被告人是誰,被告人沒有理會她。她高聲呼救,驚動了古女士的丈夫(“丈夫")。丈夫隨即趕到房間。被告人問丈夫“要錢?要命?"丈夫試圖制服被告人。其間案件報警處理。 3.警方於凌晨4時左右到場時,古女士的丈夫正嘗試制服赤腳但戴著口罩的被告人。在警員協助下,被告人最終被制服。 4.警方在廚房地上發現一對膠手套,在露台發現一對運動鞋,單位有搜掠痕跡,大門完好無缺,但露台玻璃門被打開。古女士和丈夫確認之前放於兩個銀包內的現金合共港幣3,800元不見了(控罪一)。 5.警方在被告人褲袋內發現現金10英鎊、港幣7,350元及一張50元百佳現金券。 6.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控罪三)。 7.就檢獲物品的查問下,被告人表示當晚在大廈外牆爬水管找尋爆竊目標,其間嘗試從涉案單位虛掩的廚房窗爬入內,但不成功,隨後見該單位露台玻璃門打開,便爬入露台,脫下運動鞋後進入單位。他在客廳的木櫃發現一個銀包,偷取內裏的現金,再進入睡房,在房內的木櫃發現另一個銀包,又偷取內裏的現金。在搜尋物品期間,古女士醒來並尖叫,驚動了她的丈夫,丈夫試圖制服他,兩人糾纏至廚房,他戴著的手套跌落在地上。 8.就搜出物品進一步被查問下,被告人透露於較早前爬水管爆竊同一座大廈較高層的另一個單位,在該處偷了一些錢及現金券,之後沿水管離開,再去爆竊控罪一所涉單位(控罪二)。 9.被告人接著以“入屋犯法"罪被拘捕,於警誡下說:“因為我無錢,所以我先爆竊咗呢幢大廈嘅兩個單位,但我唔記得另一個單位喺邊"。在“外出時沒有攜帶身分證"的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兩個月前唔知喺邊度跌咗身分證,同埋我無錢,所以我瞓街"。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1.他於1988年10月在湖南出生,於2017年來港,現年37歲。他已離婚,父親已過身,57歲的母親在內地居住。他在案發時無業,居無定所。 求情 1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彭浩原大律師指出,針對成年初犯者干犯住宅入屋犯法罪行,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他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 339案。 13.上訴法庭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 [1],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已包括了犯案時有某程度的預謀這個成份。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則列舉了這類罪行的加刑因素。 14.彭大律師謂被告人中三學歷,曾經在餐廳工作了4、5年,之後在醫管局工作了一年半,於被捕時已失業近兩個月。他於2020年左右被確診患有“克隆氏症",其中一個症狀為大便出血,2022年接受手術後沒有改善,於2025年病情加劇,經常出現血便,這病情很大程度令他不能正常工作。 15.被告人因突如其來失業引致的經濟壓力才愚蠢地犯下本案,但他已知錯和非常後悔,藉其求情信向受害人及社會致歉,承認會改過自新。 16.被告人沒有案底,以簡單及不涉複雜計劃的手法單獨犯案,沒有帶備任何工具或武器,案中失物全部被起回。除同一日內連續犯下兩項爆竊外,本案不涉及其他加刑因素。希望法庭視兩項爆竊為同一犯案行為(one transaction),下令兩項爆竊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見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另外,希望法庭接納第三項控罪沒有實質上加重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因而下令其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7.彭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對古女士的丈夫說“要錢?要命?”時並無傷害他的意思,只是被告人因事敗急於逃脫才衝口而出。他的悔意亦已充分表現在他對控罪二事件的坦誠招認。 判刑考慮 18.住宅入屋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因素,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2]。 19.但被告人在同一天內在同一幢大廈的兩個不同單位干犯了兩宗爆竊罪,這加重了他的整體罪責。另外,控罪一所涉單位的兩名戶主於案發時在屋內,已入睡的女戶主被被告人在犯案時所作出的聲響弄醒/驚醒,這加重了此控罪的嚴重性[3]。 20.除上述兩項因素之外,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不存在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東窗事發時出言“要錢?要命?”純粹是一時情急為求脫身而衝口而出的說話,並無傷害他人的意圖。案情亦沒有顯示有人受傷。 21.被告人是初犯者,本席會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3年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15天監禁作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 22.被告人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3.另外,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仍然主動向警方承認該罪行,及後向法庭承認該控罪,這個主動承認的舉動除了反映被告人的悔意外,亦合乎公眾利益,值得鼓勵。本席會酌情就此控罪給予被告人額外2個月減刑。 24.按上述的減刑理由所作出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控罪一:26個月監禁;控罪二:22個月監禁;控罪三:10天監禁。 25.被告人針對不同單位犯案,這些罪行之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須按照被告人之整體罪責而量刑。 26.本席原本打算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以反映被告人於這兩項控罪認罪後的整體罪責。但由於本席已於控罪二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額外扣減,為反映這個扣減,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另外,控罪三刑期與其餘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達致總刑期28個月監禁。
[1] 判案書第9段。 [2]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判案書第7段。 [3] 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S) 181,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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