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玿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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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年4月22日下午5時54分左右,警員7464看見登記號碼XL3677私家車(“XL3677” )停在北大嶼山公路的路肩。被告在XL3677旁邊。經查問,被告表示正駕駛XL3677往機場接朋友,但因為車胎爆裂而將車停在該處,並已召喚拖車服務,又說已被停牌。被告亦向警員7464提供車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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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09/2023 [2025] HKDC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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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4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3.2023年4月22日下午5時54分左右,警員7464看見登記號碼XL3677私家車(“XL3677” )停在北大嶼山公路的路肩。被告在XL3677旁邊。經查問,被告表示正駕駛XL3677往機場接朋友,但因為車胎爆裂而將車停在該處,並已召喚拖車服務,又說已被停牌。被告亦向警員7464提供車匙。 4.經調查,發現被告自2023年3月7日起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5.同日晚上6時30分左右,警員13724在距離XL3677左邊車頭約一尺地上發現一個啡色的文件信封,信封發現載有:
6.警員7464拘捕被告。其後,警員13724在XL3677前座乘客位發現兩個信封,這些信封與載有證物1至6的信封相同。經查問,被告承認該兩個信封屬於他所有。 7.對被告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警員7464於是再次拘捕被告。 8.同日晚上11時40分,在被告同意下抽取其血液樣本,並其後送往政府化驗所分析。結果顯示,被告血液樣本驗出每毫升血液含有0.15微克苯甲酰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0.01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6為控罪所指的毒品。 10.證物1至6估計總市值港幣$21,009.54元。 刑事定罪記錄 1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有30多次交通違規罪行包括超速、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沒有繫緊安全帶、沒有攜帶車牌、不小心駕駛、沒有遵從交通標記等等。 辯方求情陳詞 12.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表示被告現時34歲,未婚,讀書至中二。他與60多歲的父母同住。他與女友育有3名子女。被告過往為司機、跟車員,停牌後當雜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 控罪一 13.莊大律師謂有關控罪一,被告的角色只是跑腿,處於販毒活動的最低階梯,所以沒有罪責加重的因素。被告適時認罪,應給予三分一刑期折扣。 14.莊大律師指:
控罪二、三及四 15.莊大律師認為三項控罪都是以同一犯罪行為干犯,即駕駛汽車,而量刑因素包括:
停牌令 16.莊大律師指,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條例都有停牌要求,控罪二的條例則沒有。 17.莊大律師陳議,考慮到被告的駕駛行為,以及由判刑日起實際會監禁的時間(被告已被羈留約20個月,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這段羈留時間是必定可以在刑期中扣除的),為使停牌令有前瞻性但又對被告公平,認為一個總共3年的停牌令已足夠。 判刑 18.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以及相關案例。 (控罪一) 1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在R v Lau Tak Ming案和HKSAR v Hii Siew Cheng 案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見上文第14 (a)和 (b) 段)。 20.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CACC 80/2003 案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了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21.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上述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見:第14(a) 和 (b) 段,即64個月+34個月),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8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文所指以綜合方式計算,所以本席不會採用個別方式來定量刑罰。 22.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是適合的。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加上本案的可卡因份量相對較多,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氯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3.若被告單是販運14.98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他販運餘下的4.89克氯胺酮,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24.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案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比例檢測,ratio test;和(三)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 25.莊大律師亦以此三個檢測作出計算。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同意她的計算結果。可是本席指出換算測試的計算有誤。最後,控辯雙方均同意以換算檢測計算的量刑基準應是約5年7個月,而非辯方起初所指的5年11個月。現略述三項測試的結果。 謬誤檢測 (Absurdity test) 26.若全數毒品為可卡因(14.98克+4.89克=19.87克),則量刑為約5年8個月(68個月)。 比例檢測 (Ratio test) 27.以全數毒品的數量,各毒品相對的量刑以及各毒品數量的百份比:
換算檢測 (Conversion test) 28.4.89克氯胺酮的量刑約為2年10個月(34個月)。根據可卡因的量刑, 2.88克可卡因的刑期為2年10個月。把4.89克氯胺酮轉為可卡因,即為2.88克,加上原先涉案的14.98克 (14.98+2.88) 共17.86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量刑為約5年7個月(67個月)。 量刑起點 29.如前所述(見:第21段),本席先計算出涉案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涉及14.98克可卡因,本席採納64個月為量刑起點。 30.由於案中涉及4.89克氯胺酮,故此本席把64個月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67個月。 31.另外,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是故本席把量刑基準再次調高1個月至68個月。 (控罪二和三) 32.控罪二和三一經定罪各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3.被告目無法紀,被法庭命令停牌6個月,卻在停牌令生效日計1.5個月之後犯下本案。他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便會同時干犯控罪三。上訴法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被告的行為不負責任。 34.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和三的量刑起點。 (控罪四) 35.控罪四的最高刑罰,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三年。 36.在 SJ v Chan Hon Hoi [2011] 1 HKLRD 808,上訴法庭指:
37.被告任意妄為,明知自己吸毒仍駕駛車輛,此等惡劣又不負責任的行為絕不可以姑息。可幸的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考慮了控罪四的整體案情包括所涉毒品份量較少,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 (停牌令) 38.控罪三和四,法庭需命令取消犯案人的駕駛資格 (俗稱“停牌”),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須命令停牌 (a) 就控罪三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b) 就控罪四,如屬首次定罪,停牌令期限不少於2年,但不多於5年。 39.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爲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所以停牌令必長於監禁期才可以發揮作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CACC 192/2022第25段;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 40.被告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控罪三,被告須停牌1年;控罪四,被告須停牌3年。 刑期扣減 41.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呈上的求情信內容提及他因失業,面對經濟壓力而挺而走險販運毒品,自己亦吸食毒品。另外,雙親患病,但這並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被告犯案前應想到一旦被捕入獄不能工作,便無法經濟上支持家人,更不能照顧父母、女友以及數名子女。 42.因認罪,被告就
整體量刑原則 43.雖然本案源出於同一背景,但是被告確實犯了兩種性質不同的罪行(毒品和交通罪行),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44.然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
45.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50個月。 46.本席提醒被告,停牌令生效期間不能領取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類別車輛。如他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將被檢控,一經定罪,必然判處監禁刑期。 47.另外,被告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是故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4) 及72A(1A)條命令被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據相關規定,被告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須完成有關課程,如沒有修習和完成有關課程,停牌令繼續生效。另外,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修習該課程,即屬犯罪,可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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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