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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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五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在席前承認控罪一至三,並同意案情。控方獲批把控罪四和五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准許,不會向被告提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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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022 [2023] HKDC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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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面對五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他在席前承認控罪一至三,並同意案情。控方獲批把控罪四和五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准許,不會向被告提出起訴。 案情 2.現簡述控罪一至三的案情。 3.被告和受害人X是親兄妹關係,案發期間被告與父母及X住在控罪書上所述的單位(該單位)。 4.控罪一發生於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的某日,被告當時接近或年滿18歲,X 10歲。 5.控罪二和三分別發生於2021年6月的某日和7月的某日,被告當時22歲, X 14歲。 6.2021年7月29日晚上, X拒絕被告的性要求,被告在住所與X口角。X向母親Y投訴被告的行為,Y於是召開家庭會議,而被告亦承認曾摸X的私處,其後警方接報處理。 7.X於2021年8月3日接受警方的錄影會面,並描述關於控罪一的情況:
8.2021年8月3日,偵緝警員9956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否認當日摸過妹妹,但承認早幾日摸過她,不記得確實日期。同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說:
刑事記錄和認證供詞 9.被告在中國廣西出生,現年24歲,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他從事餐廳水吧工作,月薪約 $19,000。 求情(2022年11月29日) 10.被告由林大律師代表。他替被告求情時指,被告於1998年12月在國內出生,於2004年隨父母來港定居,之後在香港接受教育。他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獲頒軟件及遊戲開發高級文憑。求學時,他為了幫補家計,兼職水吧工作。他計劃稍後再進修至取得相關學位,但因本案被控及覊押,未能修讀學位課程。 11.被告案發前與家人同住一公屋單位。父母需要上班,X小時侯由外傭照顧。由於被告初來香港時,在學校適應遇上很大困難,而他又感到父母的管教以威權方式為主,當時覺得相當無助和承受了很大壓力。被告透露,由於生活中的壓力,令他將感情和注意力投放到X。後來X長大了,家庭不再僱用外傭,X在日常生活中對被告有很大依賴,而他們亦成為互相傾訴的對象。 12.被告的手提電話保留了不少記錄,關於他與X的對話及另一朋友討論X的情況。該些紀錄顯示被告曾想向外界求助,例如安排X看心理醫生,但他始終因不敢冒險破壞和X及家人關係而沒有任何行動。 13.事件之所以曝光,是因為被告發現X在網絡上一些色情的論壇上的活動。被告多次要求X和他正面討論這問題以至X和他發生衝突,X最後向社工透露了被告的作為。 14.林大律師指被告干犯三項控罪時,沒有任何違反X的意願,不是利用了X的無知,也不是從中得到性滿足。對於這些說法,本席感到不安,並認為被告相對X年長8歲,即使X對性有好奇並提出一些要求,被告作為兄長也應斷言拒絕。另外,本席質疑若被告得不到性滿足,他不會如此對待親妹。林大律師回應,被告當然承認自己的所作所為,也知道這是不正常的關係,但從他們的一些電話通訊記錄可見,他們互相倚賴。被告嘗試擺脫此等關係,礙於白己的懦弱,也不知道如何面對父母,所以不敢求助,選擇隱瞞了這些事情。 15.林大律師強調,被告尚算年青,仍在求學階段,過往紀錄良好。他援引R v Wong Kin-wa CACC 149/1988和HKSAR v L.K.Y. HCCC 13/2022,並指本案是一嚴重案件,但若能協助被告盡早重投家庭和社會,亦是符合公眾利益。因此,他認為感化能給予被告監督和輔導,並對被告更生有莫大幫助。 16.本席拒絕替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原因簡單,他所犯的控罪性質嚴重,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一般而言理應判處即時監禁。上述R v Wong Kin-wa的案情以及犯案人的年齡和背景與本案不同。加上它是一宗1988年的案件,近年上訴法庭對於本案案情相似的案件作出了更深入的剖釋,亦提出一些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本席必須跟從。至於HKSAR v L.K.Y. ,同樣,該案的案情有其獨特之處,故此判刑時有不同考慮。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只替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和心理報告,同時替X索取受害人身心評估報告 (Victim Impact Statement)。 求情(2023年1月6日) 18.林大律師呈上一些被告與X的WhatsApp紀錄,並描述被告與X有一種不恰當和頗複雜的關係。雖然被告已成年,但明顯他還是沒有足夠成熟能力去處理一些情況,以致他一錯再錯,所以他與X不是一面倒支配性的關係,他嘗試結束這不恰當的情況,並沒有蓄意濫用X對他的信任。他強調被告重犯機會低。 心理報告 19.心理報告指,被告聲稱所有與X的性接觸都是由X發起的,但這與他所承認的事實有違背:第二段描述「2021年7月29日晚上, X拒絕被告的性要求」。 20.報告又指被告強調每一次也拒絕X的要求,但X威脅會報警及捏造他非禮她。被告聲稱與父母關係疏離,所以沒有告訴他們。他描述自己處於痛苦之中,因為當X遇到情緒問題時,他找不到適應方法來糾正X的行為。他是出於對妹妹的愛而滿足X的要求,目的是不想令X情緒惡化,但他同時承認所有性接觸,都激起他的性慾。 21.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的悔意屬表面,因為他傾向於怪責妹妹,以及盡量減少自己的責任。然而,專家指沒有證據表明被告有戀童癖。有關他重犯的風險,評估結果顯示他處於同類性質的性犯罪中等風險的低端。 判刑理由 22.本席已經考慮了求情陳詞、求情信的內容、被告的背景報告和心理報告,受害人身心評估報告以及相關案例(包括下述的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2008] 1 HKLRD 546)。 23.上訴法庭沒有就非禮罪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但上訴法庭在下述涉及受害人是女童的案件提出了一些判刑考慮:
24.說回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 25.首先,被告是受害人的親哥哥。被告不但未有盡自己作為兄長的責任保護妹妹,更趁機侵犯她。雖然X對他特別依賴又或感情寄託在他身上,但被告比X年長8歲,必然知道對與錯的分別。倘若妹妹有不成熟或錯誤的思維,理應加以教導或糾正,及阻止二人發展不恰當的關係和身體接觸,至少二人不應每晚一起睡(案情第5(ii) 段,被告的招認)。毫無疑問,被告處於信任的位置,而他濫用了X對他的信任,他的行為有異於倫常。 26.被告在第一次非禮X時,X只得十歲,而被告接近或已滿18歲。二人年齢相距8年。第二次非禮X時,X 14歲,被告已經22歲,是一名成年人。兩項控罪相隔四年。第三次非禮X發生在第二次非禮事件之後一個月內,而情節比第二次嚴重,也是被告提出的。被告一共非禮X多達3次,他重複地犯案,他的行為可恥。 27.對此類案件的量刑,有三個重要考慮,即威懾他人的需要、表明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的需要以及糾正受害人及其親屬和朋友所遭受的冤屈的需要: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28.根據受害人身心評估報告第9段,X最初對被告感到生氣,儘管她的憤怒現在已經變成了厭惡,以至於她認為她的性取向從雙性戀改變為同性戀;第10段,她認為迴避應對是唯一可行和可容忍的選擇,讓她正常過活;第11段,性侵以及其對家庭後續影響加劇了她的情緒困擾;第12段,她認為虐待 (maltreatment) 改變了她的性取向,因為當男孩接近他時,她感到厭惡;第12段,現很難想像事件對她未來發展親密關係的影響,她可能需要長期的精神治療和心理輔導。 29.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及案件涉及破壞誠信等等 (見:律政司司長訴HKL HTY [2004] 3 HKLRD 235 第7段)。 30.誠然,本案所涉的罪行如上文描述,雖然嚴重,但不屬最嚴重的一類。被告沒有使用暴力或對X威迫利誘。他的重犯機會屬於中等風險的低端。但不容忽視,據受害人身心評估報告,X仍被事件困擾,對她而言是一個痛苦的經歷,更不用說她只是一個15歲的年輕女孩,她需接受長期精神和心理治療。 量刑 31.基於以上考慮,本席對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32.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3.三項控罪均為獨立控罪,發生在不同日期,涉及不同案情,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和三同期執行,但全數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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