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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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猥褻侵犯罪,即非禮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12月1日索取受害人的評估報告作為本席判刑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席亦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6條,頒令申訴人身分的保密令。本席亦要求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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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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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3項猥褻侵犯罪,即非禮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12月1日索取受害人的評估報告作為本席判刑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本席亦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6條,頒令申訴人身分的保密令。本席亦要求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控方案情 2.受害人X在2002年6月出世,現年約7歲多。那時受害人的母親因犯案而正在服刑。受害人1歲時由婆婆照顧。受害人母親在2005年出獄之後,受害人就交由母親照料。受害人和母親以及母親兩名年紀較大的兒子一同居住。在案發時段,被告是受害人母親的男朋友。被告差不多每天都到受害人的住所,在週末期間更在單位過夜。 3.由於受害人連續缺課,學校社工在09年9月1日到受害人婆婆的住所做家訪及探望受害人。受害人婆婆告訴社工有關受害人對被告的投訴。在查詢下,受害人說被告要他口交,而被告亦撫摸受害人的胸部。他們於是報警。 4.在錄影紀錄中,受害人指出被告是他母親的男朋友。在受害人小學一年班第二學期的某一日,被告叫受害人替他口交。當受害人不肯就範,被告便掌摑受害人的面三下,然後被告帶受害人到床上,除下他的褲,叫受害人替他口交。被告亦觸摸受害人的私處。被告大肆非禮受害人後,警告受害人不要告訴任何人。受害人說他曾經向婆婆抱怨。受害人的母親和婆婆雖然知道受害人的投訴,但卻沒有採取行動去保護受害人。 5.被告在09年9月2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叫受害人替他口交和非禮她。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在09年夏天曾經兩度非禮受害人。就控罪書的三項控罪,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19歲,單身。他是受害人母親的親密男友。被告坦白招認,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之苦。被告沒有前科。辯方大律師呈上三宗案例,作為法庭判刑的參考,即特區訴 陳靜豪(譯音)[2000] 3 HKLRD 476,特區訴 鄺潤釗CACC 315/2006,和律政司司長訴 黃子建(譯音)[1998] 4 HKC 32。被告亦呈上他的求情信。今日被告的母親亦出庭支持被告。 判刑 7.受害人受到被告的侵犯時只有7歲。被告是受害人45歲母親的親密男友。明顯地,被告是有一定程度的誠信關係。受害人來自一個坎坷家庭,因為母親犯罪而在監獄出生,住了一年才離開監獄,給婆婆照顧。但受害人並沒有得到母親的關愛,而婆婆對孫女被性侵犯,於開始時亦沒有採取適當的行動來保護他。被告在第一次非禮受害人時曾經使用武力,而在兩個月內三次逼受害人替他口交,滿足他的獸慾。在進行口交時,被告亦大肆非禮,觸摸受害人的私處。被告更吩咐受害人不要把事件告訴他人。 8.上訴庭在前述案件,特區訴 陳靜豪(譯音),明言這類性罪行的判刑考慮因素應包括有阻嚇性刑罰,需要發出社會對這類性罪行所不容的強烈訊息,以及反映受害人和他的家人、親友的悲憤和創傷。每一項控罪都屬於個別的犯罪行為,除了整體量刑原則之外,每項控罪理應可以獨立分開判罰。 9.在特區訴 侯其聰CACC 186/2001,上訴庭重申,在任何一個文明社會裡面,法庭都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者監護人性侵犯,而干犯者亦應以重刑,以收阻嚇之用和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幼童行為的極度憎惡。 10.本席考慮到這類罪行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和嚴重程度,犯案者和受害人的關係都有分別(見特區訴 吳岳威[2008] 1 HKLRD 546)。 11.在鄺潤釗一案中,該案的受害人只有8歲,被他28歲左右的叔叔大肆非禮,但沒有逼受害人替他口交。上訴庭在該案中認為5年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2.雖然受害人身體上並沒有太大傷患,但三次可怕的經歷在女童心靈上所留下的烙印卻遠非外人道。在這方面,女童在12月10日的心理評審報告指出,女童受到嚴重的情緒困擾,焦慮不安和悲痛。女童試圖抑壓和逃避這段創傷性的可怕經驗。受害人屢屢表現出缺乏自信,而且自我印象低落。受害人覺得自己愚笨,而且不乾淨,覺得沒有人喜歡她,而她亦不信任任何成年人。女童亦因此經常和別人爭辯、大叫、哭泣和發脾氣。女童痛恨作為她母親男朋友的被告。她對事件羞於啟齒,亦感到極端厭惡、無助。女童仍然感到受到被告的威嚇、操控和壓逼。臨床心理學家建議女童接受心理治療。 13.反觀被告的心理報告,被告明顯地沒有洞察他的性衝動和性罪行對弱小女童所造成的永久性創痕。他只是對女童的母親(即他的女朋友)感到歉意。被告似乎並沒有孌童癖。他只是乘機把女童作為他洩慾的代替品。 14.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較鄺潤釗一案案情更為嚴重。被告食髓知味,在短短兩個月內三度侵犯7歲的女童,而第二項和第三項罪行則是在同一個月干犯的。 15.被告雖然年紀輕,但身為受害人母親親密男朋友,自然擁有一定程度的誠信關係。被告掌摑和恐嚇受害人,可悲的是弱小的受害人求助無門。婆婆和母親都沒有給予關顧和保護,變相姑息了被告的惡行。如果受害人沒有向家訪的社工披露被告的惡行,本席深信被告對受害人的侵犯會變本加厲,令受害人變成他洩慾的人肉工具。對坎坷的受害人而言,後果更加不堪設想。 16.非禮罪的控罪最高的刑罰在1991年開始已經由5年加至10年,鑑於案情的嚴重性以及上訴庭在鄺潤釗案所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以五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須入獄4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亦以五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44個月。本席十分同意上訴庭在前述陳靜豪(譯音)一案(第482頁E至G段)的講法,每項控罪都是獨立的、個別的犯罪行為,理應有個別的判罰。當然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因此,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6個月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同樣地,第三項控罪是由五年半減至44個月,而當中的6個月則和第一和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四年八個月,即56個月。被告在服刑期間,在可行的情況下應該接受心理輔導,以免重蹈覆轍。 17.本案三宗罪不單令被告鎯鐺入獄,抱憾終生,亦重創弱小的受害者的心靈,禍及受害人,甚至她的家庭。本席希望,亦相信有關當局會跟進受害人的個案,提供適當的心理輔導,減輕這一件案件對女童的心理創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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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