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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6-46/2024
[2025] HKCFI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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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人 (原案件第二申索人) |
鍾灼偉 (CHUNG CHEUK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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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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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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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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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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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一申索人) |
梁球寶 (LEUNG KAU P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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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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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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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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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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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二申索人) |
熊相洪 (Xiong Xiangh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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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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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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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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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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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一申索人) |
周奈長 (Chau No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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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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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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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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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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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三申索人) |
盧啟遜 (Lo Kai S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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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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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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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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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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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三申索人) |
龐德林 (PANG DEL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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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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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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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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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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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二申索人) |
龍欽梅 (LONG QINM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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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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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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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答辯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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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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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一申索人) |
謝宝家 (XIE BAOJ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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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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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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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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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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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二申索人) |
譚德龍 (TAN DEL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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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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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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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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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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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案件第三申索人) |
趙永福 (CHIU WING FU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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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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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三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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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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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4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40號)
申請人 (原案件第四申索人) |
陳建年 (CHAN KIN N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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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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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 原案件第一被告人) |
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GLOS Design Studi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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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答辯 人 (原案件第二被告人) |
潘惠祥 (Poon Wai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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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rd Toge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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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公開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4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1月28日 |
判決書
前言
1.本席現在處理的上訴許可申請,源於LBTC 1539/2023,LBTC 1540/2023,LBTC 1541/2023,以及LBTC 1872/2023。該等案件的申索人共計13位,而該等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均為高仕室內設計有限公司(“D1”),第二被告人均為潘惠祥先生(“D2”)。該等案件的背景事實相同,故此該等案件在勞資審裁處(“審裁處”)陳珮珊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席前一併審理。該等案件的13位申索人中的11位,不服審裁官在2024年11月25日的覆核聆訊中所作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認為,11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適宜一併審理。
2.11位上訴許可的申請人,其中7位簽署了授權書,授權鍾灼偉先生[1] 代表他們處理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這7位申索人分別是盧啟遜先生[2]、龐德林先生[3]、龍欽梅女士[4]、謝宝家先生[5]、譚德龍先生[6]、趙永福先生[7]、以及陳建年先生[8]。
3.本席於2025年1月17日發出指示,要求上述7位申請人親身出席審理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或者委聘執業律師代表他們出席聆訊,不可由並非執業律師的人士代表他們出席聆訊。這是因為在覃美金及梅啟明訴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其他人[9]中,上訴法庭明確指出: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批准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仿如有牌執業的大律師/律師一樣。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 (guardian ad litem) 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如果訴訟人親自行事,在法庭聆訊過程中,他可以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有 “McKenzie friend” ( “McKenzie 友人”) 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 (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
29. 上述的做法,理由是大律師及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向法庭及他們所屬的專業團體均要負責。如果他們有不恰當的言行時,他們會受到法庭及其專業團體的制裁,而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的利益都有保障。
30. 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的人士 “出庭發言權” (right of audience) 。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上述的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的人士經營這類不受規管的 “仿傚律師” 生意,對社會所造成不良影響是明顯的,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和第45條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
4.儘管本席作出了上述指示,盧啟遜先生、龐德林先生、龍欽梅女士、謝宝家先生以及陳建年先生均沒有出席上訴許可聆訊。另外,熊相洪先生也沒有出席上訴許可聆訊。雖然於此,就著這些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考慮了他們提交的文件,從而決定是否批准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5.上述4宗勞資審裁處案件的13位申索人,就他們指稱被拖欠的薪金和加班費,向D1及D2提出申索。他們指稱D1承接了亞洲國際博覽館(“亞博館”)翻新相關洗手間的工程(“該工程”),D2為D1的承判商,並且D2是他們的直接僱主。他們指稱D2拖欠他們薪金及加班費,而D1作為D2的上判,根據《僱傭條例》第43D(1)條及43H條的規定,有責任向他們支付該等薪金及加班費。
6.各方就著部份申索項目達成和解,剩下爭議的項目,是2022年6月及7月的薪金及加班費(“該等聲稱欠款”)。D1爭議此等項目,D2則不作爭議。
7.審裁官在2024年9月10日裁定,D2是D1的承判商,但撤銷13位申索人就著2022年6月及7月的薪金及加班費提出的申索。13位申索人其後申請覆核裁決,審裁官在2024年11月25日進行了覆核聆訊,決定維持2024年9月10日的裁定。審裁官在2025年1月9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法律原則
8.《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9.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
…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0.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10]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32. 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33. 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衝突,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 …
34. 在上述提及的情況下,法庭會作出推論,事實裁斷者對證據有所誤解或忽略,或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因此該事實裁斷不能成立。但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則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
11.本席應用上述原則,考慮11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2.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就著2022年6月及7月的薪金和加班費的申索,是因為不信納申索人和D2的證供[11],也不認為申索人在覆核聆訊中的證人 — 亞博館職員黃卓熙先生(“黃先生”)是可靠的證人[12]。審裁官對證人證供的評估和裁斷,是事實方面的裁斷。
13.在本席席前的11宗上訴許可申請中,11位申請人在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13]均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該等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11位申請人主張的該等聲稱欠款,是確實存在的,有充分證據支持他們的主張。
(2) 審裁官不當地處理黃先生的證人證供。黃先生的證人供詞,在覆核聆訊中,出現了兩個版本,分別是覆核聆訊中編號為C2-20及C2-20(a)的文件。申請人主張:
“一份關鍵的證人口供(C2-20)證明所有員工的出勤紀錄,在2024年11月25日法官在開庭前,透過法庭書記問第一被告人大判及第二被告人二判是怎樣計算工人的返工時數及薪金明顯這份出勤紀錄是能改變之前的判決的,上午大約十時開庭第一被告人代表,表示尚未得到證人口供(C2-20),基於希望案件能夠盡快開審,申索方提供了文件的副本(C2-20),當第一被告人代表收到文件要求休庭去研究口供,直到大約十二時第一被告人代表拿出文件(C2-20)(a),開始盤問證人,眾人聽到被告人的盤問過於古怪,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文件(C2-20)(a) 與(C2-20) 不相同,顯示第二被告人在休庭的兩小時期間對證供有所修改,但是法官竟然把文件視為申索方關鍵的證人口供的第二個版本,從而取消了整份文件的可信性,對申索人極不公平…”
(3) D1 提供了一份虛假的承判合約,希望可以藉此逃避法律責任。
(4) D2已就2022年6月及7月的薪金及加班費承認責任,在此基礎上,D1須向申請人支付該等聲稱欠款。
14.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以支持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1) 申請人多番强調,證據顯示欠薪是必然和確實存在的,審裁官對證據有所誤解。本席認為不能忽略一個事實,就是各方就著申請人的部份申索項目達成了和解,現在剩下的爭議項目,只是申請人方面聲稱的2022年6月及7月的薪金及加班費。即使整體而言,D2有拖欠申請人薪金,不代表這些欠款就必然全部或部份是申請人聲稱的2022年6月及7月的薪金和加班費。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須提出可被信納的證據,證明他們聲稱在2022年6月及7日的工作天數及工作時間,他們就著該等聲稱欠款的申索才可成立。審裁官不信納他們和D2的證供,也認為黃先生不是可靠的證人。本席細閱了該理由書,審裁官對證據的評估,包括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正確地應用了相關的法律原則,給予了充分的理由。申請人在書面和口頭陳詞中, 均未能指出,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述明的理由(不是審裁官沒有依賴而申請人想像的理由)中,在評估證據和證人證供方面,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2) 有關黃先生的證供,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作了以下說明:
“65. C2鍾[14]在覆核聆訊後期間提交的亞博館的工程出入閘紀錄。C2鍾指出他只是在判決後,在2024年10月21日才能取得該等記錄。
66. 在審訊期間,各申索人聲稱他們大多數使用後門進入或其他沒有登記的入口,因此沒有該工程的出入記錄。然而,C2鍾現呈上據稱由亞博館提供的出入記錄,並在押後的覆核聆訊傳召亞博館提供該出入記錄的黃先生出庭作供,而所指亞博館的出入紀錄,是本案中申索人和D2早前提供給本審裁處的數個不同版本之外的另一個不同版本。
67. 黃先生指記錄是用作工人收取手帶,退還手帶用途,作內部保安用,不能作計算工數用途,由保安counter的職員負責,而保安counter是24小時運作。
68. 當問到為什麼D1公司曾要求亞博館提供出入記錄,遭亞博館以security purpose拒絕提供,而現在又提供黃先生所指該工程的全部出入記錄。黃先生指當時D1公司並不是詢問他,而現在他個人認為應該應C1周[15]及C2鍾個人要求有需要披露該工程的全部出入記錄,及認為只涉及所有工人的名字及出入記錄不涉私隱問題。
69. 黃先生稱,他已通知上級將出入記錄發給C2鍾。然而,發送記錄給C2鍾的電子郵件並沒有抄送給亞博館其他員工或其他文字記錄。對於這一點,黃先生指他沒有這習慣及在此事上他只是口頭通知其上司。
70. 黃先生指員工出入記錄C-17(2)-(14)中的員工資料是由D1公司最初填入的資料自動產生。D1公司代表王卓文先生質疑C-17(2)-(14)記錄的真確性,並指若如黃先生所指是由D1公司最初填入的資料自動產生,為何記錄中公司一欄所指D1公司的名字一時GLOS、一時是中文名字而名字將“高仕”寫錯成“高氏”。對此,黃先生𠄘認出入記錄並非由他負責,是由保安counter同事填寫,無法解釋原因。
71. C1周和C2鍾聲稱C1周提交給D2的出勤記錄是真實和準確的。然而,根據亞博館的出入記錄,C1周有許多天只上班幾小時(有時甚至只有兩、三小時),或下午3時多便離開,與她所指真實和準確的工數簿記錄不符。C1周含糊聲稱那是D2指示她到東涌地盤,但又不能解釋為何東涌地盤工數會列在該工程工數薄。
72. 本審裁處認為黃先生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他只是將保安counter同事所準備的出入記錄轉發,未能就D1公司就記錄內容提出的合理疑問作解釋。黃先生聲稱從未見過D1公司的文先生,卻表示只與C1周及D2就該工程聯絡。
73. 黃先生向本審裁處確認自己準備及簽署了一份證人供詞,LBTC1539/2023中的C2-20。然而,於覆核聆訊中,C2鐘即時提供給D1公司代表的是另一份有黃先生簽署的證人供詞,C2-20(a)。C2鍾及黃先生卻未能解釋。”
(a) 根據審裁官所言,黃先生在覆核聆訊中確認的證人供詞,是C2-20的版本,但鍾先生在覆核聆訊中給予D1代表的,卻是C2-20(a)的版本。本席細閱了這兩個版本,其實兩個版本的內容實質是一樣的,只是C2-20(a)版本上,有幾處地方有手民之誤。
(b) 細閱該理由書,審裁官不是因為黃先生的證人供詞出現了C2-20和C2-20(a)兩個版本,便據此認為黃先生不是可靠的證人。審裁官認為黃先生的證供不可靠,相關的理由載於該理由書第66至72段。本席認為該等理由充分,審裁官沒有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
(3) 申請人似乎主張D1曾嘗試以虛假文件,逃避他們作為該工程的上判的責任。本席認為,這點與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無關,審裁官已經裁定,就著該工程而言,D2是D1的分判商。申請人的申索能否成立,關鍵在於他們能否證明他們聲稱存在的2022年6月及7月的應付未付的薪金和加班費,審裁官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這點。既然如此,儘管D1是該工程的上判,也毋須向申請人支付該等聲稱欠款。
(4)就著該等聲稱欠款,D2所作的承認,對D1沒有約束力。審裁官不信納D2的證供,那麼D2的說法,對申請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15.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爭議的法律論點,審裁官的裁決,也明顯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須被撤銷。
結語
16.基於上述,本席頒令撤銷每一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在每一宗上訴許可申請中,本席均不作訟費命令。
HCLA 36/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LA 37/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LA 38/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LA 39/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LA 40/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LA 41/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LA 42/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LA 43/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HCLA 44/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LA 45/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LA 46/2024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HCLA 36/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39/2023中的第二申索人
[2] HCLA 40/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39/2023中的第三申索人
[3] HCLA 41/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41/2023中的第三申索人
[4] HCLA 42/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41/2023中的第二申索人
[5] HCLA 43/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40/2023中的第一申索人
[6] HCLA 44/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40/2023中的第二申索人
[7] HCLA 45/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40/2023中的第三申索人
[8] HCLA 46/2024中的申請人,LBTC 1540/2023中的第四申索人
[9] 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
[10] [2024] HKCFI 2870
[11] 該理由書,第50及76段
[12] 該理由,第72段
[13]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 (2) 條指明的表格14
[14] 即鍾先生
[15] 即LBTC 1539/2023中的第一申索人,周奈長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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