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Pui Wah 訴 Cheng Chee Hu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66/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pril 2025.

1. 被告人於2024年8月30日發出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許可,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 (「劉法官」)  於2024年3月22日頒下原告人勝訴的命令 (「該命令」)  及判決書 ( [2024] HKDC 429 )(「該判決書」)  提出上訴。

Cites 9 cases

Case No.CAMP 166/2024[2025] HKCA 32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66/2024,[2025] HKCA 325

原案件 [2024] HKDC 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16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0年第7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G PUI WAH  
   
被告人 CHENG CHEE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被告人於2024年8月30日發出傳票,向本庭重新申請許可,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 (「劉法官」)  於2024年3月22日頒下原告人勝訴的命令 (「該命令」)  及判決書 ([2024] HKDC 429)(「該判決書」)  提出上訴。

2.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本庭可於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經閱讀雙方向本庭提交的文件後,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案件背景

3.劉法官已於該判決書中第1至24段中詳述本案事實背景,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現只重申對本申請有關的事項。

4.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親姐姐。本訴訟源於雙方就柴灣曉翠街7號曉翠苑雅翠閣1樓03室 (「該物業」)  的實益擁有權的紛爭。

5.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為,該物業是由原告人及其父親 (「父親」)  於1989年7月17日以聯權共有的身份作為註冊業權擁有人。而該物業的首期則是由其三家姐 (「三家姐」)  支付。自1990年4月起,原告人與父親一同於該物業居住,直至她於1992年結婚並於同年5月遷出。在原告人遷出後,被告人則與其妻子余彩蓮女士 (「余女士」)  及兒子於1992年入住該物業。該物業的按揭於2004年全額清償。父親於2006年4月9日過身。

6.原告人的案情是,自父親過身後,她作為聯權共有的業主有權承繼父親的權益,並於當日起成為了該物業的唯一法定及實益擁有人。原告人亦稱,她原本承諾三家姐以每月$500還款,但是三家姐知道她當時經濟能力有限,所以叫她不用歸還該些首期款項。原告人亦指她每月以現金$3,000支付父親,作為為該物業支付按揭供款及其他支出。縱然被告人遷入該物業之後,她仍繼續支付按揭供款。自2007年年尾起,原告人聲稱曾多次向被告人提出要取回該物業,並要求被告人一家搬出,但遭被告人拒絕。原告人因而提出本訴訟,要求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禁止被告人及其許可人進入該物業或於該物業逗留,同時向被告人申索她在外租房的費用和該物業的中間收益。

7.被告人則稱,該物業是他們的三家姐買給父親居住,而當時只是為了符合房屋署的要求,才借用原告人的名字申請居屋。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一直沒有支付按揭供款,因此她已放棄及喪失該物業業權。被告人亦指,自他一家於1992年搬進該物業之後,父親便立即更換大門門鎖及鎖匙,防止原告人進入,而被告人則自此負責父親和該物業的日常開支,以減輕三家姐的負擔。被告人亦稱,三家姐見他經濟負擔重,所以無需他為該單位供款。基於共同意圖購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的法律原則,他指稱他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權益。同時,他亦於2004年賣出其位於上水的居屋,以減輕個人負擔。被告人亦否認原告人自2007年便要求他一家遷出該物業。同時,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把該物業轉到他的名下。他亦針對原告人多年來對他做成的滋擾,提出索償。

劉法官的判決

8.2024年1月10及12日,本案於劉法官席前審訊。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親自行事。原告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親自作供並傳召余女士出庭作證。案中所審議的主要爭論點如下:

(一)  誰是該物業的實益業權人?

(二)  被告人有沒有侵佔該物業?如有,何時開始及原告人應否獲得什麼濟助?

9.經聆訊後,劉法官考慮過雙方的證供,裁定原告人勝訴。劉法官認為:

(一)  原告人在盤問下的口頭證供和她狀書上的案情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一致,原告人的證供相對比較誠實可靠。被告人和余女士的證供均有一些矛盾的地方,相對不可靠。見該判決書第28至35段。

(二)  針對該物實益業權的爭議,劉法官首先認為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相關的持份者達成任何共同意圖或共識,把該物業的實益業權轉給他。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沒有指稱原告人是共同意圖的一份子,或她曾向被告人作出過任何承諾,把其業權轉讓給被告人,因此,假使父親當時和被告人有共同意圖或共識,也不應對原告人有約束力。同時,由於被告人沒有於該物業被購買的時候提供任何金額,歸服信託這法律原則對被告人的抗辯也沒有幫助。因此,基於法律上推定法定所有權持有人同樣擁有實益權益,劉法官裁定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業權人。見該判決書第36至46段。

(三)  針對侵佔該物及相關濟助的爭議,由於劉法官裁定原告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業權人,被告人在沒有原告人同意仍居住該物業的情況下,因而構成侵佔。經考慮雙方的證供以及證人的可信性,劉法官亦裁定原告人早於2007年年尾,便要求被告人一家搬離該物業。濟助方面,劉法官考慮到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自2008年起,原告人於太古城附近租住劏房居住,批准原告人這方面的實際損失申索,共$211,200。而至於復還收益及中間收益的申索,劉法官也批准原告人的申索,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復還收益$305,312[1] 及由2023年12月9日起直至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的中間收益,以每月$6,382.6[2] 計算。見該判決書第47至65段。

(四)  劉法官亦裁定被告人未能成立他所提出的兩項反申索,因而駁回該等反申索。見該判決書第66至68 段。

10.劉法官因而裁定原告人勝訴並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劉法官命令被告人須於該命令60天內向原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並禁制被告人及其許可人在沒有原告人允許下進入該物業或於該物業逗留。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516,512及由2023年12月9日起直至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的中間收益,以每月$6,382.6計算,連同利息。劉法官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見該判決書第69至72段。

11.被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4月3日及2024年4月10日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分別申請更改該判決書的暫准訟費命令及針對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12.考慮到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去批准被告人提出上訴;同時,被告人沒有指出有關和解方案跟原告人於審訊所得的濟助是一樣或更優勝,亦沒有任何原因本案的訟費不按照一般原則,因此,劉法官頒下命令及判決書 (「該許可判決書」)  ([2024] HKDC 1317),一併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和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見該許可判決書第10至22段。

本上訴許可申請

擬上訴理由

13.被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8月30日以傳票方式 (「該傳票」),向本庭重新提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14.同時,被告人亦於2024年8月30日存檔其宗教式誓章,其中夾附了近137頁文件證物 (「該誓章」)  以作支持其上訴許可之申請。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廖文健於2024年9月4日作出的指示,該誓章並不符合《實務指示4.1》的要求,因此,根據《實務指示4.1》第15段,法庭不會考慮該誓章。

15.被告人於2024年9月16日呈交其書面陳詞,並於2024年9月24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文件冊中附上日期為2024年9月19日的《反對原告人獲訟費陳述書》。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則於2024年9月30日呈交其書面陳詞及存檔其訟費陳述書。

16.其中,被告人於該傳票夾附的《附表上訴理由》、其書面陳述書及《反對原告人獲訟費陳述書中》提出以下論點 (分別為「理由 (一)」至「理由 (三)」):

(一)  被告人指稱該物業是與其妻子共同管有的,但原告人並沒有修改狀書加入余女士為被告人。此外,劉法官的判決亦沒有裁決余女士是被告人授權遷入,或命令余女士遷出,因此原告人沒有成功向他們取得該物業管有權,亦不能阻止余女士及其他人在該物業居住。被告人指稱,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她不能向被告人收取中間收益及任何租金。[3]

(二)  被告人亦反對訟費判決,並聲稱他曾參與由聆案官主持和解會議及調解員和解會議,但他所提出的方案均被原告人拒絕,因此是原告人拒絕和解。[4]

(三)  被告人不滿劉法官質疑其誠信而拒絕其反申索。他認為,過往三十年有很多細節不能一時億述,而補充120頁文件屬關鍵性證據[5],證明過往他支付過該物業的實際開支,包括差餉,管理費,電費,水費及伙食費等。[6]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是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但無須達致「很可能」得直: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

18.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方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9.同時,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Lai Ka Wai 對Mei Fai Hong Kong Engineering Ltd 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6,第19段。因此,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者原審法官有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CACV 11/2015,日期2015年11月27日,第14至15段。

20.此外,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21.至於呈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的原則,新證據需合乎以下所有條件後,方可於上訴階段獲得接納:(一)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二)  如採納有關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需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討論

22.本庭認爲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論點無一成立,亦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

23.針對理由 (一)  而言,被告人聲稱余女士與他是共同管有該物業,而由於該判決書沒有裁決余女士是被告人授權搬入,或裁決要余女士遷出,原告人因而沒有成功取得該物業,故同時不能向被告人收取中間收益及任何租金。本庭認為,被告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首先,被告人並沒有於原審時提出該論點,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受理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新論點,尤其當新論點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見 楊天偉訴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2023] 2 HKLRD 1508,第40段。

24.更重要的是,與訟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雙方均沒有申請把余女士列入本案作為被告人之一。因此,有關余女士的事宜並不影響該命令的有效性。再者,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與余女士是「共同管有該物業」,或提出任何訴因或證據證明余女士就該物業擁有任何實益擁有權。因此,被告人的指稱欠缺實質證據或事實支持。同時,劉法官已於該判決書第25至35段中,清楚解釋為何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認為被告人及余女士的證供不可靠的原因。由於被告人未能符合履行舉證責任證明他是該物業的實益業權人,劉法官亦已於該判決書中第47至65段中清楚解釋原告人能獲得中間收益及復還收益的原因。被告人只是不同意劉法官的裁斷,但未能明確指出劉法官的判決於法律上有何錯誤。顯而易見,理由 (一)  並不成立。

25.針對理由 (二),被告人並沒有具體指出,劉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下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於原則上有何明顯犯錯。正如劉法官於該許可判決書第18段指出,和解會議和調解會議是以無損權益的基礎進行,調解的內容在沒有法庭許可是不可披露的,被告人沒有指出有關和解方案跟原告人於審訊所得的濟助是一樣或更優勝,所以沒有任何原因本案的訟費不按照一般原則,以訴訟結果來決定。本庭同意劉法官的判決。理由 (二)並不成立。

26.針對理由 (三),被告人主要是不同意劉法官對事實的裁斷。而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是重複他在本案原審時均已提出的論點,他所提出的指控既空泛,亦未能詳細指出或提出實質反駁的理據引證該判決書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因此,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論點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7.至於被告人嘗試依賴的新文件 (包括各種單據),如上所述,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廖文健於2024年9月4日作出的指示,被告人於2024年8月30日存檔的宗教式誓章並不符合《實務指示4.1》的要求,因此,根據《實務指示4.1》第15段,法庭不會考慮該誓章及夾附的文件。無論如何,被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等文件如何符合Ladd v Marshall案的三項要求。被告人未能證明他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而如採納有關證據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無論如何,劉法官於該判決書中第 38(6) 至38(7) 段已指出,在中國人的傳統家庭,子女負責父母的日常開支,作為履行子女的責任或孝順父母的行為,是很普遍的。被告人一家自1992年後搬進並享用該物業,負責分擔該物業的日常開支也合情合理,而這不一定可以因而推論他和父親之間有任何共同意圖,讓他獲得物業的實益權益。被告人未能具體指出和證明劉法官的裁斷法律上有何錯誤。基於以上原因,理由 (三)  亦不成立。

28.綜上所述,本庭認為,劉法官在該判決書中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劉法官的理由和判決。因此,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顯然沒有任何真實的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而駁回被被告人針對該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2024年8月30日存檔的傳票。

29.由於被告人申請失敗,按照一般法律原則,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本庭因而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中的訟費。

30.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於2024年9月3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135,430。被告人沒有就訟費金額作出任何書面回應,而只於《反對原告人獲訟費陳述書》中一概反對原告人獲得訟費。考慮到是次申請的性質相對簡單直接,所涉及的文件不多,而雙方的爭議點均已大致於本案原審時提出過,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其訟費陳述書中列出的所需工作時間[7] 過長,尤其是他已曾代表原告人在下級法院出席審訊。經考慮到本案性質及雙方的證據,本庭評定本申請的合理訟費為$69,430,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69,430的訟費。

31.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原告人:由羅本信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1]   劉法官裁定復還收益的申索,金額以原告人提交的一份專家報告及兩份補充報告內的市值租金並扣減34.2%計算,即 ($464,000 × 65.8% = )  $305,312。

[2]   劉法官裁定由2023年12月9日起直至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的中間收益,以每月 ($9,700 × 65.8% = )  $6,382.6計算。

[3]   見《附表上訴理由》第1至2段,書面陳述書第11段及《反對原告人獲訟費陳述書》第1至4段。

[4]  見《附表上訴理由》第3段,及《反對原告人獲訟費陳述書》第7至8段。

[5]   見上文第14段。

[6]  見《附表上訴理由》第4至5段及書面陳述書第8至10段。

[7]   合共16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