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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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控罪二,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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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4/2024 [2025] HKDC 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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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控罪二,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1]。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3.法庭應控方要求把第一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一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相關控罪對第一被告人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4.榮業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遇竊公司」)承辦在九龍牛頭角承景街6591號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1及2座之天花工程。工程由2024年4月20日開始,並預計於2024年10月完工。 5.於2024年4月30日約1700時,遇竊公司的職員曾憲頓(控方證人一),在設於2座2樓L室的公司辦公室(下稱「案發地點」)內,確定一個以密碼鎖上鎖的鐵盒內,存放有:
6.證物1至3總值港幣7,400元,屬遇竊公司財物。 7.於2024年5月2日約0900時,控方證人一回到案發地點時發現該鐵盒的密碼鎖正常上鎖,但發現鐵盒內的證物1至3已被偷竊。 8.翻查閉路電視後,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5月2日約0622時進入該地盤,至同日約0655時離開。 9.於2024年5月10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及警誡下承認控罪,並說「我無錢使,一時貪心,先入地盤偷嘢,同埋阿炮一齊偷」。 10.第一被告人於及後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事項包括阿炮叫他往該地盤進行偷竊。他們由沒有圍欄處進入該地盤,並由阿炮帶他到2樓拿走2袋物品。及後他們到福華街變賣盜取的2袋物品。第一被告人確認他沒有被授權進入該地盤。他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指出第二被告人。 11.於2024年5月14日約0331時,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及警誡下承認控罪,並說「係阿聲叫埋我去地盤幫手攞袋野」。第二被告人在及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是「阿聲叫他去該地盤幫手攞嘢」,於是他們推開水馬進入該地盤。他們並非該地盤的職員。他們進入地盤後他留在後樓梯吸煙。第二被告人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指出第一被告人。 1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地盤設於2樓L室遇竊公司的辦公室,偷竊證物1至3,即4把電批、3枚電池及兩個充電器(控罪二)。 第一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4次出庭紀錄,就20項控罪被定罪,當中3項涉及干犯盜竊罪。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9月28日就干犯一項「刑事毀壞」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他現年46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他的兒女已是成年人士。他接受至中學3年級程度教育。自輟學後曾任職地盤工人。在案發時無業。 15.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於被捕時充分配合警方調查。他承認因財困而干犯控罪並指出第二被告人。他的行為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被盜財物的總值只涉港幣7,400元,不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 求情 16.辯方陳詞雖然第一被告人有共14項犯罪紀錄,但只有3項跟本案控罪的性質相同,而最近期的一項已是3年半前。除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9月因干犯刑事毀壞被判處緩刑令外,辯方認為不應重視第一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 17.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HKCA 178、R v Wong Man [1993] HKCA 120及HKSAR v Wong Pan Fei and Another [2022] HKDC 1026等案例,並指上訴法庭於上述案例訂明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為監禁2年6個月。 第二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18.第二被告人曾有8次出庭紀錄,就18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定罪紀錄當中包括6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除上述跟本案件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外,被告人亦有8項盜竊罪及1項企圖盜竊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在中國出生。 他接受至中學5年級程度教育。被捕時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港幣17,000元。 20.辯方指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的決定,減省法庭及社會的時間及資源並充分展示他的悔意。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人犯案沒有精心計劃,而是一項偶發即興干犯案件。兩名被告人沒有明顯分工,因此不涉及充分預謀行動。他們作案時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對遇竊公司或地盤造成破壞。案中被盜財物為普通財物,不屬貴重物品。 2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 案例內上訴法庭指出的判刑考慮因素;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秋平DCCC 1076/2023的判案書中法庭在判刑時視興建中的住宅物業為非住宅物業看待。 判刑考慮 2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控罪的整體案情、代表兩名被告人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及在庭上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判案書,及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件。 23.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而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2]。 24.鄭偉佳 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元素。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尤其涉及盜竊等同類罪行的案底;及(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25.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均指出他們犯案時沒有精心計劃,而是一項偶發即興干犯案件。不論根據第一被告人稱從無被圍欄圍封的缺口進入地盤或是第二被告人所稱推開圍封地盤的水馬進入,他們特意選擇於清晨時份,遇竊地盤沒有施工時進入。進入地盤後他們並不是在地下樓層隨意查看是否有可盜取財物,偷竊後便離開,而是即時走上位於2樓的辦公室,盜取被上鎖鐵盒內的財物。明顯地他們進入地盤時是有預謀及計劃盜取有變賣價值物品。本席不接受辯方指兩人只是偶發即興犯案。 26.案發時遇竊地盤正進行裝修工程,屬非住宅處所。案情反映兩名被告人在凌晨時份進入地盤時沒有工人施工,因此沒有人因兩名被告人非法進入而受到驚嚇。控罪所涉的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7,400元,雖考慮財物總值在同類型案件並不屬貴重,但被盜財物即時被兩人變賣,導致遇竊公司蒙受實質損失。 27.本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進入遇竊地盤,盜取總值港幣7,400元的物品,干犯入屋犯法罪採納30個月的量刑起點。 2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屬加刑因素。兩人過往均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更有多次跟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定罪紀錄,均屬加刑因素。 29.第一被告人曾就20項控罪被定罪,當中涉及3項盜竊罪,最新近的一項在2021年8月被判處4個月監禁。辯方確認第一被告人違反法庭於2023年9月28月判處的緩刑令,在該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辯方對法庭執行緩刑令沒有陳詞。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本席認為加刑2個月為合適,即採納32個月的量刑起點。 30.第二被告人過往有18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人從2014年至2023年屢次犯案。當中包括於2017年干犯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於2020年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及2項盜竊罪。他於2022年再次就干犯4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40個月監禁刑期。辯方同意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服刑獲釋後,在同年5月已再次干犯本案件。監禁刑罰明顯對第二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在刑滿獲釋後的短期內再次干犯相同罪行,認為加刑4個月屬合適。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夥同犯罪亦屬加刑因素。本席考慮了適當的總體刑期,避免加刑過於嚴苛,就夥同犯案因素加刑2個月,即採納共36個月的量刑起點。 31.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代表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判案書後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2.因此,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納32個月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就本案的控罪二判處21個月的監禁刑期。第一被告人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沒有任何因素支持該緩刑令不應被執行。法庭在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後命令緩刑令的5個月監禁刑期跟本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1個月則同期執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6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33.就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採納36個月的量刑起點,在認罪扣減後,本席就控罪二判處第二被告人24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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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