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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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023 [2024] HKDC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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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20至122號閣樓馬德里餐廳有限公司),意圖在該處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3.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4.馬德里餐廳有限公司(「受害公司」)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20至122號地下經營「馬德里餐廳」,餐廳的大閘旁設有樓梯通往閣樓,閣樓用作倉庫(「倉庫」)。 5.倉庫佔地約200平方呎,內有一個辦公室、一個員工休息區、一個儲物區及一個機電房。倉庫及辦公室分別都有門鎖。就倉庫門匙,馬德里餐廳所有員工都可以取得,作營業及休息用途。就辦公室門匙,則由受害公司的會計師兼股東賴女士及兩名經理保管。 6.被告人受僱於受害公司作為水吧管工大約一年,負責管理水吧運作及招聘水吧員工,受害公司每月會給被告人港幣10萬元向水吧員工支付工資,受害公司的僱員通常在2月5日獲發工資。 7.2022年11月7日約中午12時,被告人在辦公室向賴女士提出「借糧」要求以支付兩名兼職水吧員工202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的工資。當天賴女士開出一張日期為2022年11月8日的支票給其中一名兼職水吧員工,並向被告人承諾幾天後會再開出另一張支票給予另一名水吧員工。 8.同日約下午5時,賴女士離開辦公室,辦公室的門也鎖上。 9.翌日(11月8日)約凌晨1時30分,警方接報指倉庫冒煙。 10.同日約凌晨1時39分,消防員到達,撬開倉庫及辦公室的門,發現倉庫內冒煙,但沒有明火。 11.同日約凌晨3時,賴女士證實馬德里餐廳的消防灑水系統被觸動,辦公室內、員工休息區、機電房及倉庫有關範圍都有火燒痕跡,財物損毁的維修費約港幣30萬元。 12.據調查所得,案發現場有助燃劑,起火點有三處,分別在辦公室、員工休息區及機電房。 13.被告人居住在九龍深水埗大埔道136至154號東廬大廈B座10樓10C室(「10C室)」。 閉路電視片段 14.相關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1月8日以下情況:
拘捕及警誡 15.2022年11月8日約下午4時35分,被告人在10C室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否認干犯本案。 16.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的說話包括:
17.現在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作為侵入者進入倉庫,意圖用火非法損壞倉庫及內存的物品。 過往定罪紀錄 18.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9.辯方連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現年35歲,中七教育程度,案發後從事兼職水吧員。已婚,與妻子生了三子一女,分別兩個月大至10歲,另有一名繼女。 20.連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行為涉及縱火及刑事損壞,而維修費亦屬不菲,他深明法庭可能就此調高量刑起點。他對自己一時衝動而作出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深感懊悔,對各方造成的重大損失和不便,感到羞愧,他絕對無意諉過於人。 21.連大律師指案件沒有任何人受傷,被告人理解此乃實屬萬幸,他在被捕後還押期間已深明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他對警方和消防處果斷英勇深表謝意。 22.連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5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妻子及他的前同事。被告人在信中指他的工作深受一波接一波的新冠疫情影響,馬德里餐廳的生意也無可避免地受到重擊。雖然他是家庭經濟支柱,但他作為水吧管工,曾經主動及無私地為下屬挑起減薪重擔。除經濟壓力外,他的父親在疫情期間曾經因為情緒困擾而試圖輕生,他作為兒子未能為父親解困,感到悔疚,又為父親會否再度尋求輕生而憂心。他的妻子也在差不多時間發現子宮病變,令被告人的情緒受到打擊。妻子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個盡責的丈夫和父親。前同事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盡責及勇於承擔的好上司。 23.謝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及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0。 判刑 24.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 CACC 372/1992及Lui Kam Chi)。 25.本案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基於Wong Man及Lui Kam Chi案,本席採用兩年半(30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 26.然而,案中有加重刑責因素。(一) 被告人於案發前幾小時預先購買火酒,並放在馬德里餐廳外的金屬箱,伺機犯案;而犯案時帶備好另一套衣物更換,又預備好手套戴上後把倉庫內的閉路電視鏡頭移開,隱藏身份,毫無疑問,被告人干犯本案有一定程度的計劃。(二) 此外,被告人以縱火的方式犯案,依據控方透露,犯案地點是住宅大廈的低層,火勢確有波及民居的風險。可幸的是倉庫的消防灑水系統有效運作,消防員到場時倉庫內的明火已經熄滅,否則可以造成人命傷亡及更嚴重的財物損毁。(三) 案中財物損毁嚴重,維修費約港幣30萬元,被告人根本無力償還。幸好據辯方透露,受害公司可獲得保險賠償。 27.考慮到以上加刑因素,本席把基本量刑起點上調9個月,達致39個月。 28.就減刑因素,從求情中,本席理解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過往良好背景,包括他是一名盡責的父親、丈夫,孝順的兒子,及體恤下屬的上司;和被告人事發時一時失去理智,酌情額外輕判。 29.但本席的認為,正如連大律師說,被告人聲稱事發時失去理智的因由是不合理的。根據他與受害公司的協議,出糧予水吧員工的責任在於他,受害公司已把每個月的相關薪金交予被告人;而且,案發前一天賴女士已答應被告人兩筆「借糧」的要求,分別給予被告人的兩名下屬,第一筆已即時發出支票給予其中一名下屬,而第二筆則承諾會在數天內再發出支票,被告人聲稱因賴女士「拒絕」「借糧」的要求而感到憤怒,實在莫名其妙,令人難以理解。被告人為要「發泄對受害公司的怒氣及不滿」而偷偷進入倉庫以縱火方式損毁受害公司的財物是毫無合理解釋的,令人難以理解怒氣何來。被告人的犯案背景,不構成減刑理由。 30.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同樣也不構成減刑理由。經濟壓力、生活壓力,也不構成減刑理由。 31.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認罪折扣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6個月。 總結 32.故被告人被判處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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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