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國偉

Case No.DCCC 529/2024[2024] HKDC 17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29/2024

[2024] HKDC 1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國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單偉琛先生,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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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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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控罪二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案情顯示在202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兩輛特別用途車(以下稱為「車輛1」及「車輛3」)停在新界赤鱲角機場路雙線單程行車的向左上斜天橋之左一線上。車輛1為一架密斗貨車,車斗部份塗上黃色;而車輛3則為一輛黃色輕型貨車,車上安裝了訊息板,上面的閃爍箭嘴指示燈號正在運作,指示路過的車輛使用左一線右方的另一行車線。因車輛1在清潔過程中一直向前行,令其後車輛1與車輛3之間有一段遠距離。其後死者及控方第二證人在車輛1後面清洗路面。死者穿戴黃色安全帽及黃色反光背心。

2.在約0408時,被告人駕駛的平板貨車(以下稱為「車輛2」)載着空運貨物於涉案天橋的左二線行駛。車輛2前面的兩架車輛轉線到左一線。當車輛2駛近意外地點時越過車輛3。控方第三證人站在車輛1後面接近死者的位置,揮手指示左二線的車輛不要轉線到左一線,但車輛2仍然轉線到左一線。被告人沒有及時停下車輛2,引致車輛2的車頭撞到車輛1的車尾。死者被困兩車之間,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及時避開,沒有受傷。

3.被告人在現場接受快速口腔液測試,發現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因而被拘捕。在被告人的每毫升血液樣本中發現含有0.29微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4.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當日正在運送貨物到機場,駕駛該路線已有數年。在案發時沒有東西阻擋他的視線。他亦表示當時跟隨前面的貨車轉線,但他不知道車輛1的存在,故沒有及時停車。在他首次看見車輛1時,他所駕駛的貨車,車頭與車輛1距離約5米,他立即剎車。在碰撞前他看見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避開。他不知道是否有人被困兩車之間。他並表示當日在他人的貨車內免費吸食一些「安非他命」,並不知道吸食了多少份量。

5.死者在現場證實死亡,腰部以下身體碎裂,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經法醫檢驗,發現死者身體的下腹、骨盆、髖部及大腿上部受到廣泛壓輾損傷,右下肢在大腿上部水平位置完全截斷,左下肢則幾乎完全截斷,只有皮膚仍然黏附。

6.根據意外重組專家的計算,被告人駕駛的車輛2在片段初次出現時的車速為每小時51+/-5公里,其後降至碰撞前不久的每小時車速43+/-4速公里。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7.被告人現時45歲,已婚,有一名5歲的女兒及一名11歲的繼女,教育程度為中五,從事貨車司機10多年,在案發時月薪約$17,000。他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為2012年,被判處戒毒所命令。此外被告人有5次交通定罪紀錄,3次為不小心駕駛,2次為超速。另外亦有相當多的交通罰款紀錄。

8.辯方向法庭陳述,被告人坦白認罪,感到深切的悔意。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妻子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被監禁,對女兒及家庭經濟的影響。

判刑考慮

控罪一

9.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他的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以及所有求情。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和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中引用的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中,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根據其嚴重性分為4個級別:—

(a)  沒有加刑因素的案件之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

(b)  中度刑責之案件的量刑基準應為2年至3年監禁;

(c)  高度刑責之案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至5年監禁;及

(d)  刑責最為嚴重之案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10.此外,Cooksley中亦提及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但這些列出的因素並非全部的加重刑罰因素:—

「因犯案時的駕駛水準而須負高度刑責

(a)  服用藥物(包括已知道會引致昏昏欲睡的法定藥物)或飲用酒精,嚴重程度由喝了幾杯到“駕車串酒吧”

(b)  嚴重超速;賽車;與另一輛汽車競逐;“向友儕炫耀”

(c)  不理會同車乘客的警告

(d)  長期、持續及蓄意的十分不良駕駛方式

(e)  放肆的駕駛行為(例如行車時太接近前面車輛、持續不適當地企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f)  駕駛者駕駛時不集中注意力(這原是可避免的),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尤其是使用手持流動電話)

(g)  明知身體不適會大大影響駕駛技術而仍駕駛

(h)  明知缺乏充足的睡眠或休息而仍駕駛

(i)  駕駛一輛維修不善或危險地負載的車輛,尤其這是出於商業理由所引致的

慣常以低於可接受的水準駕駛

(j)  同時犯了其他罪行,例如未持有執照而駕駛;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保險而駕駛;在沒有督導的情況下以學習駕駛人士的身分駕駛;未獲同意而取用汽車;駕駛被盜車輛

(k)  以往曾就交通罪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的罪行或涉及駕駛前飲用過量酒精的罪行

罪行的後果

(l)  該罪行引致超過一人死亡(尤其是如果犯罪者明知會使超過一人遭受危險或可預見會有多人死亡的意外發生)

(m)  除引致他人死亡外,使一個或更多的受害人嚴重受傷」

11.Cooksley亦提及減刑因素的考慮:—

「(a)  良好的駕駛紀錄;

(b)  沒有定罪紀錄;

(c)  及時認罪;

(d)  真的感到震驚或真的有悔意(假若受害人是犯罪者的近親或朋友,則可能震驚更大或悔意更深);

(e)  犯罪者的年齡(但只限於因為缺乏駕駛經驗而促成犯罪),及

(f)  犯罪者亦因危險駕駛所造成的意外而嚴重受傷。」

12.本席在考慮了以上的案例特別是辯方呈上的HKSAR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 & CACC 34/2009後,認為本案被告人的刑責屬Cooksley中高度刑責的級別。正如辯方亦同意,被告人在案發時體內有危險藥物的存在,是嚴重的加刑因素。此外,被告人是職業司機,雖然並非載客車輛的司機,但因經常需要在路面駕駛重型車輛,故此對於他在駕駛時的駕駛態度和身體狀況之要求,必定更為嚴格。故此在本案案情下,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屬加刑因素。

13.法庭亦注意到在案發時有相當多的警告或提示駕駛者不應轉線到案發地點的行車線,包括有車輛3在後面相當遠的距離護航,車輛3裝有閃爍箭嘴指示燈;車輛1的尾燈閃動;控方第三證人在意外地點前向駛近的車輛揮手示意不要轉線到死者所在的行車線;死者當時穿戴黃色安全帽及黃色反光背心。另外,被告人亦有3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

14.至於案例提及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以及沒有相類同定罪紀錄在本案中適用。法庭亦已考慮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看見死者後仍然不採取避免碰撞的措施,故此法庭同意被告人並非故意撞向死者。

15.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為高度刑責,根據案例,適合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法庭認為並沒有其他因素可以進一步減低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得1/3減刑折扣,就控罪一被判處2年8個月監禁。此外就控罪一,法庭頒布5年的停牌令,以及被告人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16.就控罪二,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所有求情,他的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本案案情及在他體內的危險藥物性質和份量。本席決定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1/3減刑折扣,就控罪二被判處12個月監禁。此外就控罪二,法庭頒布2年的停牌令。由於被告人已就控罪一需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故法庭就控罪二因此特別理由而不會頒布另一個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

總刑期原則

17.由於控罪一及控罪二從同一事件及行為衍生,故此本席決定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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