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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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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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60/2019[2019] HKDC 17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0/2019

[2019] HKDC 1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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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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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歐陽巽熙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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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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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9年1月30日,香港新界荃灣青朗公路里程19.9S附近(“意外地點”)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

3.意外涉及5部沿青朗公路(往九龍方向)左邊第一綫行駛的車輛(即V1至V5)連環相撞。V1至V5駛近意外地點時依次序沿青朗公路左邊第一綫行駛。V1至V5詳情載列如下:—

車輛 司機 登記號碼 車輛類別
V1 控方第一證人 GX1254 重型貨車
V2 控方第二證人 TL8133 輕型貨車
V3 控方第三證人 SJ3502
連拖車40078T
中型貨車
V4 死者 DD3328 中型貨車
V5 被告 UH4725 重型貨車

4.意外地點位處青朗公路一段直路,屬3綫雙程分隔車路,以斷續白綫分隔,通往元朗或九龍方向。意外於一個周日下午4時44分左右發生。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並維修妥善,視綫清晰。涉案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5.由於前方交通擠塞,V1至V4減慢並停在青朗公路(往九龍方向)左邊第一綫,但被告駕駛的V5未能及時停車,撞向前面V4的車尾。V4被推前,前座車廂撞到V3車尾壓毀。死者被困V4司機位內,要由消防員救出。他胸部重傷,送往仁濟醫院,同日證實死亡。

6.V1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i)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V1離開大欖隧道出口,以時速約60公里沿左邊第一綫行駛。他後來看見一輛巴士停在前方同一行車綫上,亮着危險警告燈。他於是減慢V1車速,令車停在巴士後面,並亮起危險警告燈;

(ii) 約一至兩分鐘後,他從側鏡看見後方V2停下來和亮起危險警告燈;及

(iii) 他突然聽到“嘭嘭”兩聲,接着感到V1搖晃一下,於是從V1下車,發現車輛相撞。

7.V2司機(“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i) 2019年1月30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駕駛V2離開大欖隧道出口,以時速50至60公里沿左邊第一綫行駛;

(ii) 他然後看見前方門架閃着警告標誌字眼“前面事故小心駕駛”),於是他減慢V2車速,令V2停在V1後方約3至4米,亮起危險警告燈;及

(iii) 約一至兩分鐘後,他聽到“嘭嘭”兩聲,感到V2車尾被撞兩次。V2被推前,撞向V1車尾。他從V2下車發現車輛相撞。

8.V3司機(“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i) V3在大欖隧道內行駛,控方第三證人聽到隧道管理廣播,指前方青朗公路某處發生交通意外;

(ii) 他駕駛V3離開大欖隧道出口,以時速50公里沿左邊第一綫行駛;

(iii) 他然後看見前方門架閃着警告標誌字眼“前面事故小心駕駛”,於是亮起危險警告燈,把V3停在V2後面約4至5米外;

(iv) 他之後從倒後鏡看見V4亦停在V3後方,亮起危險警告燈;

(v) 約一至兩分鐘後,他聽到“嘭”一聲,感到V3車尾被撞。V3被推前,撞向V2車尾;及

(vi) 他從V3下車,發現V4撞到V3拖車尾部。V4車廂壓毀,V3車尾受損。

9.V5乘客(“控方第四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i) 2019年1月30日下午4時20分左右,控方第四證人在V5車上,V5沿左邊第一綫行駛;

(ii) 他坐在前方乘客座位閉目休息,突然聽到“嘭”一聲,看見V5與V4車尾碰撞,V5擋風玻璃脫落掉到地上;及

(iii) 他沒有目擊意外發生。

10.2019年1月30日,被告被拘捕,罪名為“危險駛引致他人死亡”。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019年2月19日,警方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他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2019年1月30日上午8時,他開始駕駛V5,開車前檢查過V5,操作正常;

(ii) 案發時沒有下雨,路面並不濕滑;

(iii) V5離開大欖隧道出口,以時速60至70公里沿左邊第一綫行駛,交通暢順;

(iv) V4在V5前方行駛,距離約一輛重型貨車長度;

(v) 他離開隧道出口,看見V4開始減慢並接着停下來。由於他未能及時把V5停車,所以V5撞向V4;

(vi) 他看見V4減慢,便即時緊急剎車想把V5停車,但他不知道當時兩車距離;

(vii) 他看到V4車尾剎車燈亮起,但未能說出當時V4與V5的距離;

(viii) 他望過前方門架,但記不起上面顯示甚麼訊息;及

(ix) 案發時,因為視綫受前方V4阻擋,他不知道前方青朗公路某處發生了另一宗交通意外。

11.警方調査結果如下:—

(i) 被告及V1至V3的司機進行檢查呼氣測試,讀數為零;

(ii) 附近沒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仼何部分;及

(iii) 經檢驗,V1至V5並無發現機件故障。

12.V5安裝了車輛攝錄機,車輛攝錄機片段顯示由V5駕駛廂車頭擋風玻璃望到的視野。片段顯示的日期正確,但時間不正確(較實際時間慢)。片段顯示以下事件:—

時間標註 事件
   08:43:28時 V5駛出隧道出口,以時速55公里沿左邊第一綫行駛
   08:43:30時
   至08:43:43時
V4從左邊第二綫超越V5,然後轉入左邊第一綫
   08:43:57時 前方門架閃着警告標誌
   08:44:01時 V5撞向V4車尾

13.片段顯示,08:43:53時(即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一刻)至08:44:00時(即相撞前一秒)期間,V5以時速53至55公里行駛。片段顯示V4危險警告燈亮起後,被告沒有減慢V5,繼續以同一車速行駛,直至撞向V4。

14.鄭郁棋博士製備涉案意外的專家報告,從V5車輛攝錄機片段節錄多個事件:—

時間標註 定格編號 事件
08:43:30時 4519 V5沿左邊第一綫行駛。V4在右方出現,沿左邊第二綫行駛超越V5。
08:43:36時 4689 V4駛入左邊第一綫,V4亮起剎車燈。
08:43:53時 5203 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
08:43:58時 5354 V4可能停下來或慢駛。
08:44:01時   V5撞向V4車尾。(“碰撞”)

15.鄭博士的報告亦陳述以下各項:—

(i) 估計V5意外前以平均時速55 ± 6公里行駛;

(ii) 參照路上各行車綫界綫的長度、V5的雙剎車痕及V5的長度,鄭博士總結:—

(a) V5可能於上述碰撞或之後才有效剎車;及

(b) 被告可能在上述碰撞前0.9秒(從《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反應時間)才意識到有撞向V4的危險。

16.意外後,死者被困司機位,要由消防員救出。他胸部嚴重受傷,送往仁濟醫院。吳澤銓醫生發現死者有以下情況:—

(i) 未能錄得血壓脈搏,沒有呼吸;

(ii) 腹部:卡倫氏病徵,移動性濁音呈陽性反應及有瘀傷;

(iii) 右眼眉裂傷;

(iv) 下肢多處擦傷;

(v) 右下肢裂傷;及

(ii) 經急救後於2019年1月30日1755時證實死亡。

17.莫嘉健醫生剖驗死者屍體,有以下結論:—

(i) 死因是腹部嚴重受傷,腹部大動脈橫切,左右兩腎和腸繫膜嚴重受損;及

(ii) 毒理化驗顯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少於10毫克酒精。血液中有小量酒精,可能由於死者事前飲過酒,或者死後細菌發酵所致,又或皆是兩者。就算死者事前過酒,這個酒精水平不會對一個人死亡時的運動功能或心智功能有重大影響,亦不會是引致他死亡的原因;

18.案發時,被告危險駕駛V5,引致案中死者死亡。

被告的背景及交通紀錄

19.被告生於1977年7月,現年42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15歲的女兒由被告照顧。他於19歲時考得駕駛執照,於2002年開始以駕駛重型車輛為職業,案發時於一建築公司任職司機。

20.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他有三項「不小心駕駛」的紀錄,分別於2010年3月、2012年11月及2018年10月被判罰款$1,000、$1,800及$2,000。另外,被告亦有六項定額罰款的交通紀錄,其中包括一項超速駕駛(超過車速限制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及三項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求情

21.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求情陳詞」,其中提及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CACC 34/200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馬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羅列了上訴庭在Liu Kwok Chun一案判案書第38及39段中指出就同類案件中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22.馬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列出他認為在本案存在的減刑因素。

23.馬大律師說Liu Kwok Chun一案引用Poon Wing Kay的指引,在沒有加刑的情況下一般的判刑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馬大律師請法庭以12個月成以下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4.馬大律師亦把數封求情信呈交法庭。其中一封由一註冊慈善機構「旅港捷勝正直堂城隍爺值理會有限公司」主席蒲漢勝撰寫的求情信,說被告在工餘時間積極參加該慈善機構的義務工作及慈善活動。

判刑

25.Liu Kwok Chun一案的案發日期是2006年9月,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現時這一罪行的最高刑罰已增加至10年監禁(請參考上訴庭在Liu Kwok Chun一案判案書的第36段)。上訴庭在Liu Kwok Chun一案判案書第40段強調,Poon Wing Kay一案並沒有採納Cooksley的四個判刑級別作為在香港的判刑指引。

26.被告同意的案情顯示在08:43:53時(即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一刻)至08:44:00時(即相撞前一秒)期間,V5以時速53至55公里行駛,片段顯示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後,被告沒有減慢V5車速,繼續以同一車速行駛,直至撞向V4。而鄭博士的報告亦指V5可能於碰撞或之後才有效剎車。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是有瞬間的危險錯誤判斷,令他未能及時剎車而引致意外。

27.本席參考了HKSAR v Lei Tin Seng(李天生)CACC 271/2009一案,也考慮了被告當時沒有超速駕駛(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沒有超速是本席特別的減刑因素),認為1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28.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的判刑折扣,另外本席再把判刑扣減1個月以反映被告曾在工餘時間積極參加義務工作及慈善活動。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馬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詞」內的其他「特別的減刑因素」均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故此被告的監禁刑期為11個月。

29.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及在停牌令生效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