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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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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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0/2019 [2019] HKDC 1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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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9年1月30日,香港新界荃灣青朗公路里程19.9S附近(“意外地點”)發生一宗致命交通意外。 3.意外涉及5部沿青朗公路(往九龍方向)左邊第一綫行駛的車輛(即V1至V5)連環相撞。V1至V5駛近意外地點時依次序沿青朗公路左邊第一綫行駛。V1至V5詳情載列如下:—
4.意外地點位處青朗公路一段直路,屬3綫雙程分隔車路,以斷續白綫分隔,通往元朗或九龍方向。意外於一個周日下午4時44分左右發生。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並維修妥善,視綫清晰。涉案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5.由於前方交通擠塞,V1至V4減慢並停在青朗公路(往九龍方向)左邊第一綫,但被告駕駛的V5未能及時停車,撞向前面V4的車尾。V4被推前,前座車廂撞到V3車尾壓毀。死者被困V4司機位內,要由消防員救出。他胸部重傷,送往仁濟醫院,同日證實死亡。 6.V1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7.V2司機(“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8.V3司機(“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9.V5乘客(“控方第四證人”)在證人供詞中說:—
10.2019年1月30日,被告被拘捕,罪名為“危險駛引致他人死亡”。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019年2月19日,警方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他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1.警方調査結果如下:—
12.V5安裝了車輛攝錄機,車輛攝錄機片段顯示由V5駕駛廂車頭擋風玻璃望到的視野。片段顯示的日期正確,但時間不正確(較實際時間慢)。片段顯示以下事件:—
13.片段顯示,08:43:53時(即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一刻)至08:44:00時(即相撞前一秒)期間,V5以時速53至55公里行駛。片段顯示V4危險警告燈亮起後,被告沒有減慢V5,繼續以同一車速行駛,直至撞向V4。 14.鄭郁棋博士製備涉案意外的專家報告,從V5車輛攝錄機片段節錄多個事件:—
15.鄭博士的報告亦陳述以下各項:—
16.意外後,死者被困司機位,要由消防員救出。他胸部嚴重受傷,送往仁濟醫院。吳澤銓醫生發現死者有以下情況:—
17.莫嘉健醫生剖驗死者屍體,有以下結論:—
18.案發時,被告危險駕駛V5,引致案中死者死亡。 被告的背景及交通紀錄 19.被告生於1977年7月,現年42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15歲的女兒由被告照顧。他於19歲時考得駕駛執照,於2002年開始以駕駛重型車輛為職業,案發時於一建築公司任職司機。 20.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他有三項「不小心駕駛」的紀錄,分別於2010年3月、2012年11月及2018年10月被判罰款$1,000、$1,800及$2,000。另外,被告亦有六項定額罰款的交通紀錄,其中包括一項超速駕駛(超過車速限制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及三項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 求情 21.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求情陳詞」,其中提及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CACC 34/200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及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馬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羅列了上訴庭在Liu Kwok Chun一案判案書第38及39段中指出就同類案件中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加刑及減刑因素。 22.馬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列出他認為在本案存在的減刑因素。 23.馬大律師說Liu Kwok Chun一案引用Poon Wing Kay的指引,在沒有加刑的情況下一般的判刑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馬大律師請法庭以12個月成以下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4.馬大律師亦把數封求情信呈交法庭。其中一封由一註冊慈善機構「旅港捷勝正直堂城隍爺值理會有限公司」主席蒲漢勝撰寫的求情信,說被告在工餘時間積極參加該慈善機構的義務工作及慈善活動。 判刑 25.Liu Kwok Chun一案的案發日期是2006年9月,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但現時這一罪行的最高刑罰已增加至10年監禁(請參考上訴庭在Liu Kwok Chun一案判案書的第36段)。上訴庭在Liu Kwok Chun一案判案書第40段強調,Poon Wing Kay一案並沒有採納Cooksley的四個判刑級別作為在香港的判刑指引。 26.被告同意的案情顯示在08:43:53時(即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一刻)至08:44:00時(即相撞前一秒)期間,V5以時速53至55公里行駛,片段顯示V4的危險警告燈亮起後,被告沒有減慢V5車速,繼續以同一車速行駛,直至撞向V4。而鄭博士的報告亦指V5可能於碰撞或之後才有效剎車。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是有瞬間的危險錯誤判斷,令他未能及時剎車而引致意外。 27.本席參考了HKSAR v Lei Tin Seng(李天生)CACC 271/2009一案,也考慮了被告當時沒有超速駕駛(本席不同意馬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沒有超速是本席特別的減刑因素),認為1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28.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的判刑折扣,另外本席再把判刑扣減1個月以反映被告曾在工餘時間積極參加義務工作及慈善活動。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馬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詞」內的其他「特別的減刑因素」均不是有效的求情因素,故此被告的監禁刑期為11個月。 29.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5年,及在停牌令生效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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