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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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23/2024[2025] HKDC 8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3/2024

[2025] HKDC 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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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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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5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雯小姐,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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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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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撮要,被判罪名成立。

2.根據被告同意的案情,在案發前一晚,涉案魚檔的東主陳先生把一袋總值港幣4,000元的現金放在魚檔的紅色桶內。魚檔關門時,陳先生把捲閘拉下約一半。捲閘因下方有魚缸而無法完全拉下,因此,魚缸之間的入口中間裝設了一度小型鐵門。陳先生鎖上捲閘及鐵門,然後離開魚檔。

3.案發當日(即2024年6月1日),陳先生於下午1時返回魚檔,發現上述4,000元現金,以及魚檔內的3斤田螺(價值港幣300元)不見了。

4.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凌晨4時36分,被告經捲閘與鐵門之間的空隙潛入魚檔。他拿走紅色桶內那袋現金,於4時37分離開魚檔。

5.被告於2024年6月3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因無錢才偷了2,000元。警方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30元。

6.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案發時潛入魚檔拿走紅色桶內的金錢;他身上的現金港幣30元是盜竊款項的一部分;及他已花光其他款項。

過往定罪紀錄

7.被告過往有二十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二十七項控罪,其中有九項是入屋犯法罪,九項是和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五項是盜竊罪,三項是與賭博有關的罪行,以及一項遊蕩罪。被告最後一次干犯的罪行是盜竊罪,判刑日期為2023年11月17日,當時他被判戒毒所令。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於1959年在中國汕尾市出生,1978年移居到香港,他現年66歲,沒有學歷。被告與前妻於2018年離異,兩人共育有三名成年女兒。還押前,被告在黃大仙公屋單位獨居,沒有工作,每月靠領取港幣4,500元政府福利署綜援金維生。被告曾因肺炎及小腸問題,分別兩度(於2024及2025年)入院接受治療。就小腸問題,被告現排期等待在瑪麗醫院接受手術。另外,他每個月需要定期回到聯合醫院就肝炎問題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被告在退休前在九十年代至2015年左右擔任政府外判清道夫,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由於工作性質需要大量體力勞動,被告未能繼續負荷工作量,無奈退休。之後。被告曾經有努力尋找新工作,但因年紀、身體狀況、學歷等等因素,未能再度就業,現時只能靠綜援金應付日常生活開支。

9.被告獨自干犯控罪時,並沒有攜帶重型爆竊工具。被告是利用魚檔的鐵閘與鐵門之間的空隙潛入店鋪。案件沒有經過被告的精心策劃。犯罪時間為清晨早上,當時街市未開始營業,魚檔亦未有工作人員在內,因此,沒有任何人士因目擊犯案過程而受到驚嚇。涉案地點並不是貴重目標地段,被盜財物並非十分貴重。

10.被告向警方坦白承認控罪,他因「冇錢開飯」犯案。辯方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已表示悔意,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較輕的判刑。

11.辯方同意,根據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所訂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辯方表示理解法庭會關注被告過往相同入屋犯法罪紀錄。辯方懇請法庭從輕發落。被告最大的求情是他適時認罪,辯方希望法庭給予他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判刑

12.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呈遞的案例。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以及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包括: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涉及使用重型的工具;

(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

(3)  罪行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

(4)  犯案人是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控罪的案底;及

(6)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14.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5.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對涉案店鋪造成損毀,亦沒有證據顯示,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雖然辯方沒有提出被告是機會主義者,但本席亦有考慮過這一點。然而,案情顯示,店主是有鎖上捲閘及鐵門的,而被告是經捲閘與鐵門之間的空隙潛入魚檔,並不是因為捲閘或鐵門打開了,而誘發被告入屋犯法。

16.案例指出,因為大門打開了而誘發入屋犯法罪,與一名被告找尋打開了的大門而進行的入屋犯法罪是性質不同的。而且對於一些慣犯,即重複干犯入屋犯法罪的被告人,機會主義者式的行為並不適用(見HKSAR v Kwong To Ming CACC 222/2017,第11段)。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被告並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過往有九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會因被告是慣犯而加刑3個月(見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7.被告因及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8.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