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泳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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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秀路8號天一商城2樓的一間餐廳,控方第一證人是其東主,每天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營業,該店有兩個入口,其中一個入口是玻璃趟門。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16/2020[2021] HKDC 14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6/2020 及 295/2021 (合併)

[2021] HKDC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6號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5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泳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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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11月24 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 黄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lary)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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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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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罪(控罪1)和盜竊罪(控罪2)。

控罪1的案情

事件一

2.案發地點為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秀路8號天一商城2樓的一間餐廳,控方第一證人是其東主,每天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營業,該店有兩個入口,其中一個入口是玻璃趟門。

3.2020年10月4日晚上1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關閉店舖,鎖門離開。翌日上午11時左右,他返回店舖,發現玻璃趟門門鎖損壞(修理費港幣約500元)。店舖並無東西失竊。案件報警處理。

4.天一商城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10月5日凌晨1時23分左右行向涉案店舖,不久拉門入內,約一分鐘後離開。

5.涉案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10月5日凌晨1時23分左右拉開趟門,行入收銀處搜掠,約一分鐘後離開。

6.2020年10月5日晚上7時13分左右,被告人在天秀路8號與天一商城相連的一間酒店 (“酒店”)被拘捕,罪名為“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錢,所以進入涉案店舖找東西偷竊,但偷不到東西。

7.警方搜查被告人租住的酒店房間,檢獲一些衣物,與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所穿衣物相似。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檢獲的衣物是他犯案所穿衣服和攜帶的袋。

8.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20年10月5日凌晨1時20分左右,他拉開涉案店舖趟門 入內;

(b)  他去收銀處查看有否值錢東西可偷,但沒有東西可偷,所以沒帶走任何東西,他循原路離開店舖,整個事件歷時一兩分鐘;

(c)  他在天一商城附近流連約10分鐘才返回酒店;

(d)  他是案發時店舖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及

(e)  酒店房間內檢獲的衣服和袋是他案發時所穿和攜帶的衣物。

控罪2的事件二

9.被告人獲順豐速運(香港)有限公司(“順豐速運”)僱用為深水埗、旺角及油麻地區的分區經理。

10.2020年8月18日,順豐速運終止僱用被告人。順豐速運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要求被告人歸還款項,款項是早前被告人以分區經理身分獲順豐速運支付作營運用途的。同日,被告人簽署港幣131,625.5元的欠款單,有關欠款是預支給他的營運費及週年聚餐籌辦費。被告人述明於2020年8月19日前還款。但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表示想撤回欠款單。欠款單因此在雙方同意下取消。人力資源部要求被告人於2020年8月20日前還款。

11.2020年8月21日,順豐速運財務部確認被告人欠順豐速運總額港幣180,424.5元,當中包括:

(a)  備用金港幣30,000元,這款項已轉帳至被告人銀行帳戶作營運費;

(b)  預支經費港幣113,800元,這款項已轉帳至被告人銀行帳戶作籌辦週年聚餐之用;

(c)  向組長及派送員償付的總額港幣35,397.5元,這款項已轉帳至被告人銀行帳戶以分發給各別派送員及組長;及

(d)  現金港幣1,227元,這款項屬被告人代表順豐速運收取的運費。

12.2020年8月24日,人力資源部以掛號郵件及速遞方式向被告人地址發信,要求於2020年8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項,但被告人沒有回覆。2020年9月1日,人力資源部發送WhatsApp訊息,叫被告人領取薪金,被告人回覆“明天”。

13.2020年9月2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來到青衣的順豐速運辦事處,獲告知尚欠順豐速運上述款項。被告人表示要檢查有關款項是否已轉帳至他的銀行帳戶。順豐速運職員建議被告人以現金形式用薪金抵銷部分欠款。被告人重申要檢查銀行帳戶。最終被告人被要求於2020年9月7日前還款。

14.結果,被告人沒有向順豐速運歸還任何欠款。2020年9月初至2021年1月初期間,丘女士多次發送WhatsApp訊息,問被告人是否已償還欠款。然而,被告人變成無法聯絡,亦沒有向任何人作出解釋。

15.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盜竊”。

16.被告人原就一宗“盜竊罪”案件(編號SSPO RN 20030140)獲警方保釋,但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1。

17.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店舖,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1),及盜竊總額港幣180,424.5元的款項,而該筆款項為屬於順豐速運的財產(控罪2)。

求情

18.被告人現年33歲,國內出生,2000年港定居,香港中四教育程度,在順豐速運工作8年,直至2020年8月解僱,當時收入為港幣35,000元。干犯本案是為了要償還賭債。因好賭而失去了太太和原有的私人樓宇,母親不讓他回家,所以他在酒店居住。被告人現賠償門鎖修理費港幣500元給控罪1的店主。

19.根據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所定的量刑指引,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20.上訴庭在 HKSAR v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提出就破壞誠信的案件的判刑指引如下:

(1)$15,000,000或以上,10年或以上;

(2)$3,000,000至$15,000,000,5年至10年;

(3)$1,000,000至$3,000,000,3年至5年;

(4)$250,000至$1,000,000,2至3年;

(5)$250,000或以下,不多於2年。

本案判刑

21.就案情而言,控罪1中的事主沒有損失,而被告人亦賠償門鎖修理費港幣500元,本席以2年3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犯案時是在一宗“盜竊罪”案件的警方擔保期間,本席加刑3個月。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0個月。

22.本席以18個月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

2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2當中6個月與控罪1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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