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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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06/2018[2018] HKDC 10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6/2018

[2018] HKDC 10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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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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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林祖兒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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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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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同意案情

2.2018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凌小姐與男朋友呂先生沿屯門鄉事會路並肩而行,而凌小姐的母親林女士則尾隨二人。

3.當三人行至屯門鄉事會路109號外,呂先生見被告行至貼近他與凌小姐背後,然後用右手觸摸凌小姐的外套3次。呂先生於是留意被告。案發時,凌小姐所穿外套右袋有一部價值港幣6,680元的手提電話。

4.差不多同一時間,林女士看見被告伸手入凌小姐的外套袋口,試圖從袋口掏出微露的手提電話。林女士立刻拍打被告的手並大聲喝止。

5.被告於是縮手,然後轉身逃走。呂先生隨即把他制服,致電報警。案發時,屯門鄉事會路行人不多,行人路上約有10名行人。

6.警方其後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竊手提電話,當場被捉到。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承認他見到手提電話從凌小姐的外套袋口露出來,於是尾隨凌小姐。他其後伸手偷取手提電話,但被林女士制止。他一時貪心而犯案,單獨行事。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58歲,1988年從越南偷渡來港,並於2000年取得香港身分證。被告從未受僱,亦沒有申請綜援。被告已離婚,兩名子女與前妻居住於觀塘區,而被告則無固定居所。被告因為沒有錢購買食物而犯案,他對事主沒有任何惡意。

8.被告共有25項刑事記錄,19項與盗竊有關,當中8項是扒竊的罪行。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在2017年4月,被告因一項扒竊罪被判12個月監禁。

判刑

9.上訴庭多次指出扒竊行為會為事主帶來很多不便,被盜竊的財 物不單是金錢,更可能是滿載事主個人資料的智能電話。因此,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一名初犯的成年人,經審訊後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則量刑基準會相應提高(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倚富, CACC 159/2016 )。上訴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使用工具以便犯案,更甚者,傷害受害人;

(二)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地鐵、馬場、繁忙商場等;

(三) 被告夥同他人犯案,特別是處理“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時,須大幅度調高刑期。如有國際扒手經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監禁2年6個月;

(四) 被告並非初犯者。如被告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10.Ngo Van Huy一案的被告在旺角的繁忙街道上從一名女途人身上扒竊一部價值3,680元的手提電話。上訴庭在該案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該案的被告有17次與盜竊有關的刑事紀錄,因此加刑9個月;在旺角人多地區犯事,再加刑3個月,即27個月。認罪下,減至18個月,而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再加刑三分之一,最後該案的被告就一項扒竊罪被判24個月監禁。

11.HKSAR v Chiu Suet Yee, Angel, CACC 105/2010,上訴庭指法庭在12至15個月中選取量刑起點時,必須考慮扒竊的情況,例如被竊物品的價值、事主的年齡或是否較脆弱、盜竊時所運用的專門知識或技能。

12.本案涉及的手提電話價值6,680元,不是小數目。儘管被告因為被發現而未能成功偷取手提電話,受害人沒有損失,但盜竊智能電話本身的性質是嚴重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林峰,  CACC 206/2011,該案上訴人在地鐵站內扒竊智能電話時當場被捕,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指出智能電話不但是貴重物品,易於轉售,及在移除電話卡後難以追蹤,更儲存大量對物主而言重要的資料,不論是實際上或情感上。因此,這些智能電話被盜竊,會對物主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和不便。

13.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3.5個月監禁。

14.被告有19項與盗竊有關的刑事記錄,當中8項是扒竊的罪行,對上一次扒竊定罪在2017年4月,被判監12個月。由於被告是慣犯,本席為此而加刑9個月,合共22.5個月。案發現場並非是行人眾多的地方,所以本席不會就此再加刑。被告即時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15個月監禁。

15.除了被告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5個月。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