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英杰

Case No.DCCC 100/2024[2025] HKDC 9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2024及1394/2024(一併審理)

[2025] HKDC 9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英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英杰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5年6月5日
出席人士:  薛俊康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麗儀女士,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DCCC100/202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DCCC 1394/202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宗案件,分別為案件 DCCC 100/2024及案件DCCC 1394/2024。就每宗案件,被告均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

案件DCCC 100/2024的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5月28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2022年12月25日早上,警方獲發搜查令,並在被告於控罪所指的住所搜屋。

4.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檢獲一些物品,包括:9個膠袋,載有內含5.79克可卡因的6.91克固體;4個膠袋,載有內含0.93克氯胺酮的1.22克固體;7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微量固體;一個電子磅;及現金19,860元。

5.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警方檢獲的毒品分別是“汽水” (即可卡因)及“香水” (即氯胺酮),他承認管有該些毒品。

6.案發時,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市值為8,085.2元。

案件DCCC 1394/2024的案情

7.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5月28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被告為此案的第二被告。

8.簡言之,2024年5月22日晚上約8時20分,警員在新界荃灣海貴路巡邏,見到一名男子(下稱「該男子」)形跡可疑,並登上車牌YY5111的私家車的前排乘客座位,而被告則坐在司機位,他們似乎在處理款項。警員於是上前截查二人。

9.經搜查私家車後,警員在兩個前排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48個膠袋,載有內含10.3克可卡因的12.9克固體;及20個膠袋,載有內含8.27克氯胺酮的10.0克固體。

10.警員在該男子身上發現現金15,342元,並在私家車兩個前排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現金1,940元。

11.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管有搜出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並說“佢(即該男子)係負責管錢嘅,我將賣完毒品嘅錢交俾佢”。

12.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市值約16,800元。

求情陳詞

13.被告現年25歲,於2002年來港定居。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案發前,被告曾任職餐廳侍應,每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4.辯方指被告於兩宗案件案發時均失去工作,並誤交損友,因貪念及搵快錢之心態,而干犯了兩宗案件共兩項控罪。被告自2024年5月被還押至今,他已在獄中深切反省,深感後悔,有愧於他的家人。被告承認控罪,表現有悔改之心,節省法庭時間。

15.就案件DCCC 100/2024,被告販運5.79克可卡因及0.93克氯胺酮。

16.辯方認為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綜合方式。辯方根據上訴庭就這方式所訂下的運算程式及量刑步驟[2]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經計算後,辯方建議以可卡因為量刑基礎,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4.84個月監禁。基於另外涉及0.93克氯胺酮,辯方建議法庭上調量刑起點後最終不應超過48.192個月。

17.辯方明白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是加刑因素。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採納以2至3個月為加刑幅度。

18.就案件DCCC 1394/2024,被告販運10.3克可卡因及8.27克氯胺酮。

19.同樣地,辯方認為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綜合方式。經計算後,辯方建議以可卡因為量刑基礎,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0.27個月監禁。基於另外涉及8.27克氯胺酮,辯方建議量刑起點可上調至61.15個月,無論如何也不應超過67.7個月。

20.辯方接納本案有多項加刑因素,分別為本案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被告於擔保期間干犯本案、及被告於本案是夥同他人犯案。辯方希望法庭就每項加刑因素考慮2至3個月的加刑幅度。

21.就兩宗案件共兩項控罪,辯方指鑒於被告坦白認罪,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尚算年青,在扣押期間已深切反省,而兩案所涉的毒品的市值並不算高,屬小規模的販運模式,辯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辯方亦懇請法庭就量刑整體性之原則,考慮兩案的部分刑期能同期執行。

判刑

22.被告於兩宗案件均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A. 案件DCCC 100/2024的判刑

23.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5.79克可卡因及0.93克氯胺酮。上訴庭已就販運這兩類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3]

24.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

25.根據上訴庭訂下的運算程式[4]及量刑指引 ,販運5.7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44.84個月監禁,而販運0.9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2.32個月監禁。

26.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6.72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48.19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39.25個月監禁。

27.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處理,總量刑起點為67.16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48.19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便能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並應遵從上訴庭就綜合方式所訂下的量刑步驟[5]

28.與可卡因相比,氯胺酮的烈性較低。再者,氯胺酮的份量也相對少,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十四。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

29.根據判刑指引,販運5.79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44.84個月監禁,販運0.93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22.32個月監禁。由於兩種毒品的判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

30.荒謬測試的結果是48.19個月監禁。就轉換測試而言,採納可卡因的判刑指引的結果為44.84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的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47.31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46.94個月監禁。

31.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2個月至46個月監禁。

32.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2個月至48個月監禁。

33.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

B. 案件DCCC 1394/2024的判刑

34.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10.3克可卡因及8.27克氯胺酮。如本席在上文所指,上訴庭已就販運這兩類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

35.根據上訴庭訂下的運算程式及量刑指引,販運10.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0.27個月監禁,而販運8.2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3.39個月監禁。

36.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18.57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67.71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53.14個月監禁。

37.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處理,總量刑起點為103.66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67.71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便能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38.氯胺酮的份量是總份量的百分之四十五。然而,與可卡因相比,氯胺酮的烈性較低。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

39.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3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60.27個月監禁,販運8.27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43.39個月監禁。由於兩種毒品的判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6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

40.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7.71個月監禁。就轉換測試而言,採納可卡因的判刑指引的結果為65.11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的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65.23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61.15個月監禁。

41.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6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63個月監禁。

42.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量刑起點應上調2個月至65個月監禁。

43.此外,被告夥同他人犯案,起點應上調2個月。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就這加刑因素,起點應上調2個月。換言之,最終的量刑起點為69個月監禁。

44.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6個月監禁。

45.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宗案件的情況及案發時間,本席下令案件DCCC 100/2024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案件DCCC 1394/2024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兩宗案件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3] 關於販運可卡因的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 106/2022;關於販運氯胺酮的指引,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 Anor [2009] 1 HKLRD 1

[4]Majharul

[5]Majhar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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