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子銓

Case No.DCCC 295/2024[2026] HKDC 15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95/2024

[2026] HKDC 1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子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8月24日下午4時58分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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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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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三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

2.九龍牛池灣清水灣道11號牛池灣街市(“該街市”)的閉路電視攝錄下本案的案發經過。下述事件的發生時間是控方在案情撮要中列出的相關錄像時間。

3.2023年9月5日凌晨03:33:03時, 被告拉起該街市的側門捲閘, 穿過該捲閘進入該街市。

4.凌晨03:33:39時, 被告進入該街市地下層, 然後四周翻找物品。

5.凌晨03:35:00時, 被告進入該街市地下層F7號舖的「豪記鮮魚」(“F7號舖”)。被告打開了F7號舖內的冰箱, 從冰箱裡拿走5罐啤酒(價值港幣30元)、兩包共重8公斤的鯪魚肉(價值港幣240元), 和現金港幣250元, 並把它們放進紅色和白色膠袋內。

事件二(控罪二)

6.被告跟著走到與F7號舖同一條走廊的另一個攤位, 即該街市地下層F4號舖的「求興鮮魚」(“F4號舖”), 在凌晨03:36:13時進入該舖。被告從F4號舖的發泡膠箱內拿走了3條冰鮮魚(價值港幣250元), 並放進膠袋內。

7.凌晨03:37:35時, 被告離開F4號舖, 繼續走入同一條走廊的另一個攤位。凌晨03:38:26時, 被告手挽著一個紅色和一個白色膠袋, 內載滿物品, 他的右手沒有挽著任何物品, 離開閉路電視拍攝範圍。凌晨03:39:07時, 被告返回閉路電視拍攝範圍, 再次進入F4號舖。

8.凌晨03:40:55時, 被告的左手仍然挽著一個紅色和一個白色膠袋, 內載滿物品, 他的右手也挽著一個紅色膠袋, 內載滿物品, 然後穿過街市拉起的捲閘口, 離開該街市。

9.F7號舖的經營者梁女士和F4號舖的經營者林先生都確認, 他們在2023年9月4日晚上檢查自己的舖頭後才離開, 在翌日當他們開舖時, 他們都發現, 他們分別放在冰箱和發泡膠箱的財物被人偷走了。

10.就著控罪一和二, 偵緝警員24725於2023年9月10日晚上約10時35分在牛池灣彩雲邨被告的住所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啲魚, 我貪心偷嚟自己食。」

11.警方在搜查被告的住所時, 檢獲兩條冰鮮魚和一包鯪魚肉, 及被告在犯案時穿著的衣物。

12.在2023年9月11日凌晨1時22分至凌晨1時34分, 被告參與錄影會面, 他在警誡下承認了以下事項:

(a)  在2023年9月5日凌晨, 被告因失眠,從彩雲邨的住所落樓散步;

(b)  被告然後徒步行到牛池灣街市, 發現大門的捲閘沒有上鎖, 他便拉起捲閘進入街市;

(c)  被告承認偷竊了鯪魚肉及冰鮮魚;

(d)  被告確認警方從他家中搜出的失物是本案的盜竊物品;

(e)  被告聲稱已經喝掉了從F7號舖偷來的5罐啤酒;

(f)  被告已經將從F7號舖偷來的現金港幣250元花光在食物上。

控罪三

13.2024年5月30日, 被告沒有按照區域法院指令出庭進行聆訊, 同日法庭發出了拘捕令。

14.2025年12月13日, 警方在另一反罪惡巡邏中發現被告, 再次拘捕被告。在會面紀錄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因為肚子痛而缺席2024年5月30日的法庭聆訊,並非故意; 他亦承認自己沒有聯絡法庭或警方是錯誤的。

罪行

15.在案發時, 被告以侵入者身份, 分別進入F7號舖及F4號舖的建築物部分, 分別偷走了上述F7號舖的財物(控罪一)和F4號舖的財物(控罪二)。

16.在2024年5月30日, 被告在香港獲准保釋,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控罪三)。

犯罪紀錄

17.從1991年7月開始, 被告曾經9次出席法庭接受總共19項控罪的判刑, 其中1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但不包括入屋犯法罪。其餘的控罪包括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兩項縱火罪和3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他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3年8月2日, 因為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被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被告亦沒有干犯無合理理由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現年51歲, 於1974年11月8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接受教育至初中畢業, 在本案發生前任職廚師, 月入數千元。

19.被告現時與他的70多歲母親同住。被告的爸爸在被告出生後不久便拋棄家庭, 被告由母親和外婆撫養和照顧長大。被告有一名已婚的妹妹, 現時與被告分開居住。被告的外婆已經去世。

減刑陳詞

20.代表被告的袁焌碩大律師指出, 對於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上訴法庭訂下判刑指引: 見The Queen v Wong Man[1]。根據該指引, 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 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 但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2]HKSAR v Sim Ka Wing[3]等案件中說明, 當案情顯示涉案的入屋犯法罪是屬於機會主義的爆竊案時,法庭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1.袁大律師力陳, 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情節輕微, 而本案有別於一般針對高價值財物的商業爆竊案, 因為這兩項控罪涉及的被盜物品只是廉價的日常食材及極少量的零錢, 這一點強烈反映被告的行為只是屬於一時貪心、伺機而動的機會性犯罪(opportunistic), 絕非精密策劃、攜帶爆竊工具, 或具備專業手法的嚴重爆竊案。

22.袁大律師指出, 涉案兩間店舖的大閘或門鎖沒有被破壞; 本案亦沒有加刑因素, 因為被告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只是單獨行動、不是職業竊賊、沒有同類案底, 亦不涉及大額財物。袁大律師更提出, 被告在案發時受到一定程度的酒精影響才犯案,所以他的道德罪責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都遠低於一般的同類案件。

23.就著被告沒有依期歸押罪, 袁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Wong Chi Hung)[4]並指出, 被告潛逃時間的長短是判刑的考慮因素, 法庭可以考慮以監禁數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4.袁大律師提出, 被告來自社會基層, 日常面對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及生活困難,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袁大律師強調, 被告深感悔意, 認罪顯示出他願意改過自新, 節省了法庭的寶貴時間及執法部門的資源, 這一點亦是最大的求情因素。

25.袁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025年12月13日因沒有出席法庭聆訊被拘捕後便被還押至今, 時間已經是長達8個月, 實際等同大約一年左右的判囚時間。若考慮被告可獲得獄中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 他可能實際上已差不多服畢大部分刑期。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考慮判處一個可令被告盡快獲釋的刑期。袁大律師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和被告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26.被告在信中說, 母親對他犯法被捕感到非常難過, 但母親原諒了他, 並勉勵他要知錯能改, 出獄後做個好人。被告說他因本案已失去任職5年多的廚房工作。他現在向母親、妹妹和法庭承諾日後會努力工作, 不再做錯事, 希望法庭輕判。

27.被告的母親說, 被告並非品行惡劣, 這次犯案是一時糊塗及判斷失當所致。被告在事發後已深刻反省, 感到非常後悔。被告承諾守法做人, 重新建立正確的人生觀。她亦會加強管教和支持被告。

判刑理由

28.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沒有要求法庭考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 只是集中替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毫無疑問, 袁大律師的做法是正確的, 因為基於本案的情節、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及被告可以提出的減刑因素, 即使被告認罪及不理會他的犯罪紀錄,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這次判刑的考慮重點是在於恰當的量刑基準。

29.被告作為侵入者闖進F7號舖和F4號舖盜竊, 這兩個地方是非住宅處所, 而判例已經長時間確定,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袁大律師力陳, 傳統量刑基準並不適用於本案, 而是較低的量刑基準, 因為被告的行為「屬一時貪心、伺機而動的機會性犯罪(opportunistic), 絕非經過精密策劃」。

30.袁大律師引用的Sim Ka Wing案說明, 一般而言, 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某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因此, 法庭在訂立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時已經包含了針對這些罪責的判處。基於這個理由, 當法庭要處理的只是「隨機性入屋犯法罪」(opportunistic burglary)  即類似小偷擅自走進開放式辦公室盜取任何他能夠找到的東西的鼠竊狗偷行為時, 法庭在判刑時採用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量刑起點。Sim Ka Wing案的重要性在說明了這項判刑原則, 但該案的上訴人早有計劃爆竊前僱主的店舖, 上訴法庭只是集中考慮和裁決, 判刑法官上調傳統量刑基準的做法及幅度是否正確。

31.袁大律師引用的張道明案是一宗在情節上頗為獨特的案件。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案發時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敞開, 走進中心內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入屋犯法和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留在香港等兩項控罪。就著該項入屋犯法罪, 法庭不排除有其他人早過上訴人闖進該中心, 而上訴人後來經過敞開的大門進入該中心內。上訴法庭引用Sim Ka Wing案並接納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近乎小偷, 並基於該案的極為不尋常情況(“having regard to the most unusu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seems the appellant committed this burglary”), 裁定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並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32.HKSAR v Kwong To Ming(鄺道明)[5], 上訴法庭指出,

「在某些情況下, 如果一個人被敞開的門吸引, 進入原本不會進入的無人使用的非住宅場所, 並從中盜走一件價值不高的物品, 那麼他或許會比故意闖入該場所的人受到更寬大的處理(例如,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道明案的案情)。….. 一次被敞開的門吸引而盜竊是一回事, 而專門尋找敞開的門盜竊則是另一回事。…」(非官方翻譯)

33.就著被告是否早有意圖作為侵入者進入F7號舖和F4號舖偷走上述的財物這個議題, 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法庭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選擇不作供, 他便是沒有提供直接的證據來說明他當時的行為和意圖, 亦沒有證供來解釋、削弱及/或反駁控方的證據。但被告在求情信中曾講及他的犯罪經過。

34.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該街市在案發時的閉路電視錄像, 和被告被捕後的警誡供詞。

35.被告在他的求情信說:「事發時是大約早上四時五十分左右, 我如常和每天一樣上班工作, 經過一個已開閘的街市, 當時店舖還未營業, 我見到魚檔有一盒, 我好奇打開了見到有幾條魚, 我一時貪心就拿走了。」袁大律師說, 被告當時在樂富的「米陣線」工作, 當時被告正在返回酒樓的廚房做早班工作。

36.但是, 被告在求情信的說法, 與他的警誡供詞並不相同。根據被告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 在2023年9月5日的凌晨, 他「因失眠, 便從彩雲邨家下樓散步」, 與他正在上班途中完全是兩碼子的事。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不可能將上班錯誤地說成因失眠而散步, 或在求情信中將因失眠而散步說成為上班。這兩個版本的不一致顯示被告作出的陳述不可信和不可靠。

37.被告在求情信說他「經過一個已開閘的街市」, 但被告的說法與該街市在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像不相同。該錄像攝錄下, 在被告穿過該街市的側門走進該街市之前, 該度側門的閘是完全拉下及沒有打開的, 而拉開該閘門的人正是被告。錄像顯示, 在03:33:03時的畫面, 該閘門被人從它貼著地面的部分拉高一個短距離, 閘門與地面露出一些空間後閘門微微下墮, 跟著在03:33:08時的畫面見到一個人從閘門外退後, 該人是被告。當時被告站在閘外, 直至03:33:14的畫面時, 被告離開了閉路電視可拍攝到的範圍, 但在03:33:27時的畫面再次出現。他行近該閘門, 然後降低他的身體, 在03:33:29時的畫面見不到他, 但03:33:32時的畫面顯示該閘再次被拉高並且是拉得頗高, 跟著03:33:39時的畫面攝錄到被告稍微低下頭便可以企直身步行進入該街市內。被告當時的左手拿著一個白色膠袋, 袋內有一個看來是長方形盒的東西。當時被告只是拿著一個膠袋, 即一個白色膠袋。由此可見, 被告當時不可能是被一度已經打開了的閘門吸引而進入該街市, 然後在內裡的F7和F4號舖盜竊。相反, 他主動打開經已拉下來的閘門。一般人包括被告必然知道, 當閘門拉下時, 該街市就是不准許與該街市無關的人包括市民(亦即包括被告)在當刻進入該街市內, 或最低限度不准任何與該街市無關的人包括被告在該刻穿過該閘門進入該街市內。

38.除此之外, 外聘代表控方的楊明鳳大律師告知本席, 該度閘門的位置是連接著該街市的上落貨區, 不是普通市民會途經的地方。袁大律師接納這個地理環境的說法。因此, 一般來說, 被告不應在該處出現, 而他是因為哪些原因走到該處, 被告沒有提出他的說法。當然, 他有權保持緘默。但是, 他完全沒有解釋控方的證供。控方的證供顯示, 被告在當時當刻即凌晨3時33分使用一條普通市民不會使用的通道, 行至該街市的該度閘門的門前, 他當時為何要進內? 他當時不可能是入內光顧或參觀任何店舖, 因為當時是深夜時分, 店舖的營業時間已過, 而距離翌日開舖的時間還相差很遠。他更是沒有理由拉開他必然知道當時不可以拉開的閘門和經過該處走進該街市內。

39.假若被告聲稱他被沒有上鎖的閘門吸引, 所以他才拉開該閘門入內偷竊, 本席認為, 這個說法不會成立, 因為在被告未嘗試拉開該閘門之前, 他根本不可能知道該度閘門是沒有上鎖的。毫無疑問, 被告只是在落手拉高該閘門後才知道它沒有上鎖, 因為他不可能憑肉眼已經見到它沒有上鎖。因此, 被告必然是在還未知道該閘門是沒有上鎖之前已經有意圖進入該街市內, 否則他也不會嘗試拉高該度閘門。問題是, 為甚麼他當時想進入該街市內? 用另一個說法, 當被告還未知道該閘門有沒有上鎖時已經有意圖進入該街市內, 被告就沒有可能是基於該閘門沒有上鎖而被吸引走進該街市內。他必然是基於其他原因。

40.正如已述, 被告當時知道他不獲准進入該街市, 他走一條一般市民不會行的路到該度閘門之前。錄像顯示, 在03:33:39時進入該街市後, 被告首先望向對著閘門的店舖, 跟著, 03:33:47時的畫面顯示, 被告向著走廊末端的方向行去, 沿途翻查在他右手邊多間店舖擺放的東西, 直至03:34:54時的畫面, 他翻查物件的動作最少做了6次(相信涉及6間店舖), 他然後在走廊末端轉身行向原本是在他左邊的店舖。03:35:00時的畫面顯示他站在F7號舖面前, 然後托起該店的閘門(而該舖的經營者原本沒有將該閘門拉至地面, 而只是拉至魚枱上[6]), 被告然後在03:35:10時的畫面進入F7號舖內, 逗留至03:35:45時的畫面從F7號舖走出來, 然後他站在舖前做了一些事情, 在03:36:06時的畫面, 他離開F7號舖, 當時已經可以見到他拿著一個紅色膠袋和一個白色膠袋, 然後在03:36:14時的畫面, 見到被告走到F4號舖外(即F7號舖的斜對面), 畫面看不清被告在該處做甚麼, 他逗留至03:37:17時的畫面離開F4號舖, 行向他進入該街市閘門的方向, 當時他仍然是拿著一個紅色膠袋和一個白色膠袋。在03:37:35時, 被告走進另一個店舖, 在03:38:18時, 他再次出現在鏡頭中, 手拿著一個紅色膠袋和一個白色膠袋(兩個袋內顯然裝有東西), 在03:38:26時, 被告離開閉路電視拍攝範圍, 在03:39:06時, 他再次出現在鏡頭內, 當時他行向F4號舖的方向, 在03:39:19時到達F4號舖, 他然後行入舖內, 鏡頭拍攝不到他, 在03:40:48時, 被告離開F4號舖, 手上拿著兩個紅色膠袋(每隻手各拿著一個), 右手亦拿著一個白色膠袋, 看來被告是在第二次回到F4號舖時才落手偷竊鋪內發泡膠箱裡的3條冰鮮魚。03:40:55時的畫面顯示, 被告經進入該街市時的同一個閘門離開該街市。

41.從錄像可見, 從03:33:39時進入該街市, 直至03:40:55時的大約7分鐘內, 被告在該街市內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走廊四周翻查找尋物品。毫無疑問, 被告進入該處的目的只有一個, 就是盜竊他認為值得他盜竊的東西, 而他必然是在進入該街市之前已有這個意圖, 而這個意圖更是被告在還未知道該閘門是否沒有上鎖之前已經具有的意圖。

42.本席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被告不是因為見到或知道該閘門沒有上鎖而趁機在該街市內走入F7和F4號舖盜竊, 他是早有意圖在該街市內盜竊內裡商舖的財物, 而當他拉高該閘門時, 他是在找尋機會, 在該街市已經停止營業時, 是否可以讓他進入該街市內裡進行盜竊。因此, 本席不接納這是一宗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罪。本席裁定, 傳統量刑基準適用於控罪一和二,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這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43.本席同意, 這兩項控罪沒有加刑因素。本席注意到, 被告的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已經是多年前的事。

44.就著控罪三, 被告不按法庭指示出席2014年5月30日的聆訊, 棄保潛逃大約18個月後被警方拘捕, 這才終止他潛逃的時間。在袁大律師引述的黃智雄案, 該案的上訴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的判決恰當。在本案, 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長達18個月, 遠出黃智雄案的情節, 他必須接受的懲罰自然是更重。經小心考慮控罪三的情節, 及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後, 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量刑基準。這項控罪亦是沒有加刑因素。

4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6.被告飲酒壯膽去干犯控罪一和二不是減刑因素。

47.本席已經考慮袁大律師的陳詞和兩封求情信的內容, 但當被告已經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其他提出的事情不能再令刑期縮減。

4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每如下:

控罪一 監禁20個月;

控罪二 監禁20個月; 及

控罪三 監禁3個月。

49.本席同意, 控罪一和二是同時同地發生的罪行, 刑期可以同期執行。控罪三是與控罪一和二完全獨立的罪行, 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沒有重覆的地方, 及即使這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不會過長, 但會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下令, 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50.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3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372/1992, [1993] 1 HKC 80

[2]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3] CACC450/2000

[4] CACC300/2010

[5] CACC222/2017, [2018] HKCA 16, 判辭第11段。原文: “Whils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is attracted by an open door to enter unoccupied non‑domestic premises that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entered, and from which he removes an item of little value, might possibly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if he had deliberately broken into those premises (see, for example, the facts in HKSAR v Cheung To Ming. … It is one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6] 楊大律師在法庭內告知法庭的案情, 控方呈交給法庭觀看的相片顯示F7號舖閘門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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