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炳耀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17/2024[2025] HKDC 9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7/2024

[2025] HKDC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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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炳耀 (第一被告人)
  陈景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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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鍾詠詩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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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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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D1及D2)共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

(2)  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D1及D2均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24年3月20日晚上約8時25分,警方的雷達系統發現香港大嶼山對出海面有一艘可疑船隻。約10分鐘後,警務人員乘坐水警快艇到達現場,並於大嶼山黃花排對出海面截停一艘開敞式甲板快艇(下稱“涉案快艇”)。

4.警方觀察到涉案快艇由D1操舵,D2則坐在前方,協助D1觀察海面情況。截停涉案快艇後,警方再發現涉案快艇上另有4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士,4人均沒有穿著救生衣。

5.警員登上涉案快艇後拘捕了D1及D2,在警誡下二人承認收取金錢報酬,接載上述4名男子到香港。

6.警方稍後為D1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D1有以下說法:

(a)  他與D2是同村的朋友,他們認識了一名人士,該人說若他們用快艇接載4人由南沙到香港,二人可各得人民幣600元作報酬;

(b)  事發當日他和D2一同駕駛涉案快艇由南沙接載涉案4名男子到香港,結果剛進入香港水域便被截停,航程歷時約2小時;及

(c)  他沒有持有任何船隻運作的牌照,亦沒有查問4名涉案男子是否持有有效旅行證件。

7.警方稍後亦為D2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D2亦有以下說法:

(a)  他和D1是同村的朋友。他們在喝酒時認識了一位朋友,該朋友提出由他和D1用快艇由南沙載4個人到香港,可得合共人民幣1,200元,由二人平分。當時D2正在失業,於是答應了那位朋友;

(b)  當日他和D1在南沙登上涉案快艇,在附近岸邊接載了4名男子上船,便前往香港;

(c)  涉案快艇主要由D1操作,他則間中協助D1扶著方向盤,航程歷時約兩個半小時,涉案快艇進入香港水域時被警方截停;及

(d)  他沒有持有任何船隻運作的牌照。

8.海事處驗船督察於事後檢驗涉案快艇,結果顯示涉案快艇為玻璃纖維快艇,整體長度6.92米,最大寬度1.8米,型深0.7米。檢驗發現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因此涉案快艇在海上適航,但因以下各項而不適宜操作:

(a)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b)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船上找到兩件浮具,但均不符合救生衣標準);及

(c)  船上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9.D1及D2現承認,於案發時二人:

(a)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及

(b)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輕判請求

10.D1現年53歲,內地居民,接受教育至初中,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兒子現年22歲,是一位大學生。D1的工作是在漁船上做散工,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他的妻子則在紡織廠做散工,月入約人民幣一千多元。D1除了要照顧妻兒外,還需要照顧已八十多歲的母親。D1沒有刑事紀錄。

11.D2現年44歲,內地居民,接受教育至初中,已婚但與妻子已分居,二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8歲及14歲,兩名女兒現由D2的母親照顧。D2的工作是修草散工,月入約人民幣600元。D2亦沒有刑事紀錄。

12.代表D1及D2的辯方大律師均表示,兩位被告人都是在經濟壓力下犯案,現已承認控罪,表達了悔意;二人均是家庭經濟支柱,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二人初犯,可盡量輕判二人,讓他們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判刑考慮

13.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由此可見控罪的嚴重程度。上訴庭在多宗案例早已確立這類罪行的量刑指引。簡而言之,根據案例如R v Ho Siu Lun & others [1987] 6 HKLR 1086,這控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不過若被告人是船長或掌控有關船隻的人,量刑起點則會提高至5年: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14.根據案情撮要,D1是主要掌控涉案快艇的人,故此他的刑責較高,而D2似乎只是協助的角色,刑責相對較低。

15.另一方面,法庭認為控罪一沒有明顯的加刑因素,涉案快艇事發時載著4名非法入境者,人數不算多;沒有證據指涉案快艇當時超載,亦沒有證據顯示事發時涉案快艇的航行方式有危險性;被警方發現後,沒有證據指二人有嘗試加速駛離現場或不合作;而涉案快艇雖然安全設備不足但至少被認為是適航。

16.至於控罪二,雖然涉案快艇的確缺乏基本的安全設備,不過正如前述,驗船督察認為它是適航;另一方面本案亦不涉及危險的航海行為,更沒有實際危害到其他船隻或人士,故此嚴重程度不算高。

17.考慮以上所有情況,顧及D1及D2均屬初犯,兩項控罪法庭會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控罪一方面,D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半,即54個月,D2的量刑起點為4年,即48個月。控罪二的量刑起點則一律為監禁12個月。

18.D1及D2均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二人的判刑如下:

D1

控罪一:監禁36個月

控罪二:監禁8個月

D2

控罪一:監禁32個月

控罪二:監禁8個月

19.最後,考慮到控罪一及二源自同一事件,而當中的罪責亦有重疊的地方,再三考慮後,法庭命令D1及D2就兩項控罪的刑期均全數同期執行。因此,D1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D2的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