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景贵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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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下稱 “D1”)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2”),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即控罪一)。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45/2024[2024] HKDC 16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5/2024

[2024] HKDC 1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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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景贵 (第一被告人)
罗文强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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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10月3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訴第一被告人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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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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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下稱 “D1”)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2”),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即控罪一)。

2.D1亦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即控罪二),與及「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  及 (3)  條(即控罪三)。

案情

3.2023年10月23日,警方在大嶼山一帶展開反非法入境者行動。同日晚上7:05時,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1.7海里對開海面行駛。水警小艇MMI6及MMI2立刻出動,很快找到一艘沒有亮燈並載有多人的快艇(下稱 “快艇”),當時快艇載有D1、D2及8名巴基斯坦非法入境者,正在向沙螺灣駛去。

4.MMI6其後亮起藍燈及射燈和響號,並發出國際電碼信號,指示快艇停下,但快艇沒有停下,亦沒有亮起航行燈,繼續向沙螺灣駛去。MMI6展開一輪激烈追截,期間D1是操控快艇的舵手,D2在D1旁邊發出手號,指示D1操縱快艇的方向,以逃避警方追截。D2多次控制快艇的方向盤,協助D1將快艇急轉,而8名巴基斯坦男子則坐在快艇的乘客位置。D1及D2間中望向水警小艇的方向,但沒有理會警方指示,其中有三次MMI6與快艇非常接近時,D1將快艇進行一連串突然且急劇的轉向以逃走,MMI6需要急速轉向或減速,以免與快艇碰撞。

5.同日晚上7:15時,警方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0.2海里對開海面,成功截停快艇。經調查後,D1、D2和另外8名巴基斯坦男子,均無法出示任何有效旅行證件,亦未能就身處香港提供任何正當理由。

6.2023年10月23日晚上7:30時左右,D1被捕,罪名是 “拒絕停航”、“危害海上安全”、“非法入境” 及 “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D1在警誡下聲稱與D2 “一齊揸船落黎香港”。

7.2023年10月23日晚上7:30時左右,D2亦被拘捕,罪名與D1相同。

8.警方其後把快艇扣押,並安排海事處檢驗。海事處發現快艇主體結構正常,認為快艇適航,但由於以下情況不宜操作:

(1)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2)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3)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9.D1、D2及8名巴基斯坦男子,在香港並沒有效入境紀錄,而該8名巴基斯坦男子,其後送往入境事務處安排遣返。

D1的背景及求情

10.D1現年30歲,內地出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前從事散工,收入並不固定,大概每個月為人民幣3,000元。D1已婚,有兩名女兒,分別為3歲及8歲。案發前D1與已經退休的父母、太太,及兩名女兒,一同在中山居住。

11.D1在2014年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違反逗留條件。在本案,D1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代表D1的陳大律師陳述,D1在案發時面對龐大財政壓力,一時貪念下愚蠢作案,目的只是希望賺取快錢,改善家庭生活,現已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並且承諾改過自身,重新做人。

12.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2005] HKCA 34,HKSAR v Xiao Zhensheng [2021] HKCA 1086HKSAR v Ho Koon Hung & Anor, CACC 86/2008 等案,指出控罪一的一般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但當被告人是船長或負責協助組織運作旅程的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13.另外,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 案,指出該案的案情基本上與本案相同,而該案的被告人亦面對與本案D1相同的控罪,且當時涉案船隻行以每小時20海里速度行駛,較本案更高。鍾明青案的被告人是涉案船長,船上同樣載有8名未經獲授權入境者,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案發時海面情況屬於和緩及有微風,而該案被告人作為涉事船舶的船長,曾作出一連串急轉彎逃跑,導致水警小艇需要急轉彎並減速,以避免與船隻相撞。上訴庭參考過往案例,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5年監禁,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是1年6個月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是3個月監禁,認罪後控罪一判刑3年4個月,控罪二判刑12個月,控罪三判刑2個月,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總刑期是4年4個月。

D2的背景及求情

14.D2現年34歲,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案發前是一名建築地盤操作鏟泥機的操作員,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左右。D2已婚,妻子42歲,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他們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3歲(女兒)、8歲(女兒)及1歲(兒子)。D2的父親現時63歲,患有食道癌,已經做了手術,但需要長期覆診和服藥,D2母親則於1997年已經離世。D2是全家的經濟支柱。D2自己與及他的姑丈,亦寫了求情信件,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15.代表D2的周大律師陳述,D2在案發當天沒有工作,於是前去探訪D1,並且被D1要求協助為快艇加油,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而除了D1之外,快艇原本亦沒有其他人,不過開船大約一個小時後,去到中山橫門,才有其他人上船,方始意識到這是一個什麼的操作;不過當時已經離開他上船的地方甚遠,所以唯有繼續隨行。

16.周大律師陳述,D2不是船長,而且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亦沒有報酬。

量刑考慮

17.上訴庭在 王治乾 案,清楚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船長或船隻負責人或協助組織該次航程的人的量刑起點,則是5年,而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18.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9.D1及D2共同干犯的控罪一,涉及共8名非法入境者,而D1是快艇的舵手,為逃避警方追截,曾急劇的轉向,期間D2從旁協助,在事件中水警小艇與快艇沒有碰撞,實屬萬幸,而快艇的主要船體結構雖然適宜於海上航行,但仍有其他問題,包括欠缺了滅火、救生和夜航燈等設備。而D2就算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亦沒有報酬,但他在8名人士上船後,必然明白發生什麼事情,但當水警小艇追截快艇時,他協助D1,其罪責與一般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干犯控罪一的人相同。

20.D1及D2的唯一求情理由,其實只是他們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量刑

21.考慮所有情況後,就D1面對的控罪一,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刑3年4個月;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1年6個月監禁,認罪後判刑1年;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認罪後判刑2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4年4個月。

22.就D2面對的控罪一,因為他不是操控快艇的舵手,只從旁協助,刑責較D1輕微,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刑2年8個月。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