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景贵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5/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October 2024.
1. 第一被告人(下稱 “D1”)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2”),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即控罪一)。
Cites 7 cases
|
DCCC 145/2024 [2024] HKDC 1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下稱 “D1”)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2”),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即控罪一)。 2.D1亦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即控罪二),與及「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 及 (3) 條(即控罪三)。 案情 3.2023年10月23日,警方在大嶼山一帶展開反非法入境者行動。同日晚上7:05時,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1.7海里對開海面行駛。水警小艇MMI6及MMI2立刻出動,很快找到一艘沒有亮燈並載有多人的快艇(下稱 “快艇”),當時快艇載有D1、D2及8名巴基斯坦非法入境者,正在向沙螺灣駛去。 4.MMI6其後亮起藍燈及射燈和響號,並發出國際電碼信號,指示快艇停下,但快艇沒有停下,亦沒有亮起航行燈,繼續向沙螺灣駛去。MMI6展開一輪激烈追截,期間D1是操控快艇的舵手,D2在D1旁邊發出手號,指示D1操縱快艇的方向,以逃避警方追截。D2多次控制快艇的方向盤,協助D1將快艇急轉,而8名巴基斯坦男子則坐在快艇的乘客位置。D1及D2間中望向水警小艇的方向,但沒有理會警方指示,其中有三次MMI6與快艇非常接近時,D1將快艇進行一連串突然且急劇的轉向以逃走,MMI6需要急速轉向或減速,以免與快艇碰撞。 5.同日晚上7:15時,警方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0.2海里對開海面,成功截停快艇。經調查後,D1、D2和另外8名巴基斯坦男子,均無法出示任何有效旅行證件,亦未能就身處香港提供任何正當理由。 6.2023年10月23日晚上7:30時左右,D1被捕,罪名是 “拒絕停航”、“危害海上安全”、“非法入境” 及 “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D1在警誡下聲稱與D2 “一齊揸船落黎香港”。 7.2023年10月23日晚上7:30時左右,D2亦被拘捕,罪名與D1相同。 8.警方其後把快艇扣押,並安排海事處檢驗。海事處發現快艇主體結構正常,認為快艇適航,但由於以下情況不宜操作:
9.D1、D2及8名巴基斯坦男子,在香港並沒有效入境紀錄,而該8名巴基斯坦男子,其後送往入境事務處安排遣返。 D1的背景及求情 10.D1現年30歲,內地出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前從事散工,收入並不固定,大概每個月為人民幣3,000元。D1已婚,有兩名女兒,分別為3歲及8歲。案發前D1與已經退休的父母、太太,及兩名女兒,一同在中山居住。 11.D1在2014年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涉及違反逗留條件。在本案,D1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代表D1的陳大律師陳述,D1在案發時面對龐大財政壓力,一時貪念下愚蠢作案,目的只是希望賺取快錢,改善家庭生活,現已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並且承諾改過自身,重新做人。 12.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 [2005] HKCA 34,HKSAR v Xiao Zhensheng [2021] HKCA 1086 及 HKSAR v Ho Koon Hung & Anor, CACC 86/2008 等案,指出控罪一的一般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但當被告人是船長或負責協助組織運作旅程的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13.另外,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 CACC 180/2010 案,指出該案的案情基本上與本案相同,而該案的被告人亦面對與本案D1相同的控罪,且當時涉案船隻行以每小時20海里速度行駛,較本案更高。鍾明青案的被告人是涉案船長,船上同樣載有8名未經獲授權入境者,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案發時海面情況屬於和緩及有微風,而該案被告人作為涉事船舶的船長,曾作出一連串急轉彎逃跑,導致水警小艇需要急轉彎並減速,以避免與船隻相撞。上訴庭參考過往案例,認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應是5年監禁,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是1年6個月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是3個月監禁,認罪後控罪一判刑3年4個月,控罪二判刑12個月,控罪三判刑2個月,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總刑期是4年4個月。 D2的背景及求情 14.D2現年34歲,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案發前是一名建築地盤操作鏟泥機的操作員,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左右。D2已婚,妻子42歲,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他們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3歲(女兒)、8歲(女兒)及1歲(兒子)。D2的父親現時63歲,患有食道癌,已經做了手術,但需要長期覆診和服藥,D2母親則於1997年已經離世。D2是全家的經濟支柱。D2自己與及他的姑丈,亦寫了求情信件,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15.代表D2的周大律師陳述,D2在案發當天沒有工作,於是前去探訪D1,並且被D1要求協助為快艇加油,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而除了D1之外,快艇原本亦沒有其他人,不過開船大約一個小時後,去到中山橫門,才有其他人上船,方始意識到這是一個什麼的操作;不過當時已經離開他上船的地方甚遠,所以唯有繼續隨行。 16.周大律師陳述,D2不是船長,而且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亦沒有報酬。 量刑考慮 17.上訴庭在 王治乾 案,清楚說明在一般情況下,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船長或船隻負責人或協助組織該次航程的人的量刑起點,則是5年,而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 18.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19.D1及D2共同干犯的控罪一,涉及共8名非法入境者,而D1是快艇的舵手,為逃避警方追截,曾急劇的轉向,期間D2從旁協助,在事件中水警小艇與快艇沒有碰撞,實屬萬幸,而快艇的主要船體結構雖然適宜於海上航行,但仍有其他問題,包括欠缺了滅火、救生和夜航燈等設備。而D2就算對事件原本並不知情,亦沒有報酬,但他在8名人士上船後,必然明白發生什麼事情,但當水警小艇追截快艇時,他協助D1,其罪責與一般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干犯控罪一的人相同。 20.D1及D2的唯一求情理由,其實只是他們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量刑 21.考慮所有情況後,就D1面對的控罪一,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刑3年4個月;而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1年6個月監禁,認罪後判刑1年;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認罪後判刑2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4年4個月。 22.就D2面對的控罪一,因為他不是操控快艇的舵手,只從旁協助,刑責較D1輕微,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刑2年8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