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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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各有一項申請,現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3314/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314D/1997

HCMP 3314/1997 & 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____________

關於一幅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青衣市鎮地段116號內的63/48289部份或份數之全部及其中的一切產業權、權利、業權及權益(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以下簡稱“該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鍾禮善聆案官於1996年5月14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5月30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8條命令

關於分劃條例第4,5,6及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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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廣興以 RODS LEATHER COMPANY,
又稱樂氏皮褸之名經營
第一被告人 陸志強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陳素嫻聆案官於2002年1月30日作出的命令予以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1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各有一項申請,現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更改物業出售底價

2.2002年9月27日,本法院聆案官源麗華應原告人申請,頒下售樓命令,將涉案物業以不少於1,240,000元之價錢,以私人合約或公開拍賣方式出售,以清還被告人拖欠原告人在涉案兩個押記令項下所應得的判定債項及有關訟費。

3.2002年12月9日,本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就上述售樓命令作出某些修改。然而,售樓底價仍然維持於1,240,000元。

4.2003年5月28日,原告人委託拍賣行將涉案物業公開拍賣,但沒有人出價競投。

5.原告人遂向法庭申請將售樓底價修改為880,000元。

6.原告人方面向法庭存檔誓章以支持是次申請。誓章內列出拍賣行就拍賣未能成功之各項原因(見文件夾第10頁第2段)。此外,起初之售樓底價,是根據原告人於2002年6月及被告人於2002年7月所獲得之測量師報告來評定,與在本年5月28日的拍賣日期,在時間方面來說,相差幾近一年。由於香港經濟持續不景,樓價放緩,根據最新之測量師報告,於2003年6月17日,物業之公開市場價格及強制出售價分別為1,100,000元及880,000元。原告人遂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修改物業出售底價,否則售樓命令實際上無法執行。

7.被告人反對是次申請。被告人聲稱延遲拍賣樓宇是原告人一手造成,原告人須對未能成功拍賣樓宇一事負責。被告人亦聲稱,涉案物業現時的強制出售價錢應為1,150,000元,但被告人方面並未提交任何有關之測量師報告以作支持。

8.首先,本席接納原告人就未能成功拍賣涉案物業之原因所作出的分析。本席亦同意由於樓價持續下跌,原先所訂定之售樓底價,到如今已變成不設實際。若不修改物業出售底價,售樓令根本無法執行。

9.其次,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延遲售樓是原告人之過錯。法庭檔案清楚顯示,在售樓令發出之後,被告人方面曾多方作出申請及上訴,因而阻延了原告人獲得物業之空置管有權。顯而易見,若原告人未能獲得物業之空置管有,實際上便無法執行售樓令。雖然售樓令在2002年9月27日初次頒下,在2002年12月9日作出修改,但遲至2003年2月20日,原告人方才獲得物業之空置管有。又由於是次訴訟中,原告人方面獲得法律援助,在執行售樓令方面,原告人須在法律援助署方面,通過一定程序,這需要時間;而且涉案物業是一居者有其屋物業單位,若將之出售,必須就物業補價作出評估,這亦需時。故物業在本年5月28日才經拍賣行作出拍賣。本席認為原告人毋須對拍賣延遲負上責任。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亦不是反對修改物業出售底價的好理由。

10.再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毫無證據之下所提出的物業強制出售價格。其實原告人是次聘請對物業作出估價之測量師,乃被告人之前所聘請之同一間測量師行。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其專家所提出之物業估價。

11.最後,本席認為最終物業之出售的成交價格由市場因素決定,出售底價只是一個保障,並不表示物業必定以這個最低價格出售。

1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批准原告人申請,將物業出售之最低價格修改為880,000元正。

訟費保證金

13.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金190,000元。被告人所持之理由已詳列於他們在2003年6月30日存檔之誓章內,本席在此不再重覆。

14.基本上,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劉廣興現在並非經營樂氏皮褸(“樂氏皮褸”的英文名字改變了);而原告人亦曾提供多個不同地址,而地址亦非屬於原告人的,故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訟費保證金。

1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申請。首先,重要的不是原告人經營甚麼名字的公司,而是原告人個人是否涉案之押記令的判定債權人。這又取決於原告人個人是否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5年第2231號的原告人本人(該民事訴訟之原告人勝訴後,根據判決獲得上述之押記令)。毫無疑問,本案之原告人本人(劉廣興),與成功獲得押記令的判定債權人,及在上述1995年訴訟的勝訴原告人本人,皆同是一人。既然如此,劉廣興現在是否仍然經營樂氏皮褸與被告人之申請根本毫無關係。

16.第二,被告人如今才申請訟費保證,無論如何,亦是太遲。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基本上已獲得勝訴,成功取得收樓令,並有關之訟費命令。被告人如今才向法庭申請訟費保證金,是完全沒有道理。

17.第三,被告人拖欠原告人兩個押記令項下所應得的判定債項及訟費,數額龐大,出售被告人的物業亦是為了強制被告人歸還欠款。既然如此,任何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花費之訟費,若應由原告人負責,完全可以從被告人拖欠原告人之款項中扣除,因此本席認為毫無訟費保證金之需要。

18.第四,以本訴訟而論,本席完全看不出原告人需要負責被告人訟費的實質可能性。

19.第五,無論如何,就是次興訟,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若原告人需要負責任何訟費,則訟費須由法律援助署署長繳付:見《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第16C(1)(b)(i) 條之規定。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是次之申請。

訟費

21.雙方皆同意訟費按申請結果而定。既然原告人在兩項申請中皆勝訴,本席頒令是次兩項申請之訟費均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評定。至於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黃磊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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