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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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位被告人在2003年5月7日藉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2003年4月9日之判令,直至2003年9月4日之上訴完結為止。經聆訊後,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將判決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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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5719B/2001 HCMP3314/1997 及 HCMP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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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6月2日 判決日期:2003年6月2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2003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兩位被告人在2003年5月7日藉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2003年4月9日之判令,直至2003年9月4日之上訴完結為止。經聆訊後,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將判決理由記述於後。 背景 2.本訴訟源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號。憑藉該案中的兩項勝訴令,原告人分別在1996年和2001年取得兩項絕對押記令。押記的物業位於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押記物業"),是兩位被告人聯權擁有。因應這兩項押記令,原告人先後提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和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719號,申請出售押記物業。2002年1月30日陳聆案官頒令兩案合併處理。就此頒令,被告人提出上訴,但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就潘法官的判決,被告人現正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3.2002年9月27日源聆案官經聆訊後頒下出售押記物業的命令("售樓令")。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在2002年12月9日為暫委法官林文瀚駁回。針對林法官的判決,兩名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459/2002,現排期本年9月4日聆訊。其間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被告人支付上訴保證金。申請在2003年4月16日在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席前聆訊,判決尚未頒下。 4.與此同時,被告人數度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林法官2002年12月9日的判令,以待其上訴完結為止。此等申請被法庭悉數駁回。最終2003年5月20日張聆案官應原告人之申請,頒令被告人在未取得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再提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以及原告人在法庭沒有發出許可之前,可以無須就這些申請進行抗辯或出席聆訊。 5.另一方面,原告人早在2002年12月19日已從法院取得「收樓令」(Writ of Possession)。 2003年4月9日之判令 6.林法官2003年4月9日之判令乃源於原告人2003年3月27日和4月8日所發出的傳票。前者是申請修改2002年9月27日源聆案官的售樓令。後者是申請修改林法官2002年12月9日駁回上訴的命令。經聆訊後,林法官批准原告人撤回2003年3月27日之傳票。林法官同時批准原告人修改2002年12月9日的命令。修改後的命令("修改命令")在2003年4月10日經已存檔。 2003年5月7日的傳票 7.按2003年5月7日的傳票,被告人向法庭申請的濟助是:「一項暫緩執行令來針對暫委法官林文瀚在2003年4月10日作出的命令。直至2003年9月4日上訴林文瀚法官的强制售樓令審結」。兩位被告人在2003年5月31日存檔一份誓章以補充是次申請,當中這樣說:「事關暫委法官林文瀚在2003年4月9日頒佈的售樓令要求法庭終止」。陸先生在聆訊時澄清下列數點:
判決理由 8.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和終止修改命令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兩項:
9.就林法官2002年12月9日的判決,被告人分別在2002年12月19日、2003年3月3日和本月14日提出暫緩執行的傳票申請,3次申請按序在2002年12月19日、2003年3月7日和4月17日為林法官本人、羅聆案官和張聆案官所拒絕。被告人亦曾就羅聆案官的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在2003年5 月9日為杜溎峰暫委法官駁回。2003年5月18日,被告人再以傳票申請制止「原告人採用錯誤的售樓令來擬出售」押記物業。龍聆案官在2003年5月26日拒絕申請。 10.被告人在上述的各項申請和上訴,均引用第(1)項理由,即他們因本訴訟提出的上訴正在進行中、尚未審結,因此不應執行出售押記物業的命令。然而,他們這個理由並沒有被法庭接納。陸先生在是次聆訊陳詞時,指因為存在第(2)項理由的因素,是次申請是有異於過往申請時的情況。被告人的第(2)理由遂成為是次申請的關鍵。 11.就林法官2003年4月9日批准修改去年12月9日命令文本的決定,被告人至今沒有提出上訴。陸先生稱是因為沒有收到4月9日的法庭蓋印文本所致。在聆訊時黃律師表示她當庭沒有資料顯示4月9日命令文本有否及是何時送達被告人。 12.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沒有收到4月9日命令文本無關宏旨。被告人是清楚瞭解4月9日判決的內容和後果,否則他們不可能提出是次申請。再者,修改命令亦已送達被告人:見被告人2003年5月5日誓章証物編號LW-2。更重要和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至今沒有就林法官4月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在誓章和陳詞時也沒有表示擬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而上訴期限亦早告屆滿。在此情況下,現時的情況無異於被告人過往提出暫緩執行售樓令或暫緩執行林法官2002年12月9日命令的情況。 13.至於被告人指林法官批准修改2002年12月9日的命令是不恰當的做法,本席認為祇有上訴法庭在行使上訴管轄權時,方有權按此理由不予執行或推翻修改命令。本席與林法官同是行使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本席不具有司法權否決或推翻同級法官所作之判決。因此被告人要求終止或推翻修改命令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14.就暫緩執行修改命令的申請,一般的常規是應在作出頒令的法官席前提出和審理。被告人是次傳票本亦安排在林法官席前處理。然而被告人在2003年5月15日致函林法官,反對林法官審理他們的申請。傳票因此改為由本席處理。若然暫緩執行的理由是質疑林法官4月9日的判決,但被告人又沒有就4月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則等同是要求本席質疑林法官的判決和否定其所作的命令。如前所述,本席不具此司法權。 總結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2003年5月7日的傳票申請。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釐定為港幣1,000元;即時支付。原告人與律師之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行黃磊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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