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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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2年9月27日,源麗華聆案官在本訴訟中頒令出售新界青衣青敬路77座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押記物業"),同時指令須以不低於1,240,000元的底價出售。應原告人的申請,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在2003年7月18日頒令把出售押記物業的底價調低至880,000元。就此判決,兩名被告人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00/2003。上訴目前尚未排期聆訊。另一方面,押記物業已在2003年7月29日進行公開拍賣,並成功以880,000元出售。

Case No.HCMP 3314/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314G/1997

HCMP3314/1997
及 HCMP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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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幅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青衣巿鎮地段116號內的63/48289部份或份數之全部及其中的一切產業權、權利、業權及權益(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以下簡稱"該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鍾禮善聆案官於1996年5月14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5月30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8條命令

關於分劃條例第4, 5, 6 及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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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廣興以RODS LEATHER COMPANY,
又稱樂氏皮褸之名經營

第一被告人

陸志強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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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7月31日

判決日期:2003年7月3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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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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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共處理三項申請,詳情如下:

(1) 原告人2003年7月23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委派杜偉强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簽署出售本訴訟所涉的押記物業;

(2) 兩名被告人2003年7月25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押後處理原告人上述第(1)項傳票申請,直至CACV200/2003的上訴審結為止;及

(3) 兩名被告人2003年7月29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停止原告人在2003年7月29日以880,000元的最低價出售本訴訟所涉的押記物業。

傳票申請的背景

2.2002年9月27日,源麗華聆案官在本訴訟中頒令出售新界青衣青敬路77座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押記物業"),同時指令須以不低於1,240,000元的底價出售。應原告人的申請,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在2003年7月18日頒令把出售押記物業的底價調低至880,000元。就此判決,兩名被告人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200/2003。上訴目前尚未排期聆訊。另一方面,押記物業已在2003年7月29日進行公開拍賣,並成功以880,000元出售。

被告人的兩張傳票

3.就被告人要求停止以880,000元的底價出售押記物業和擱置原告人7月23日的傳票,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張舉能法官的命令有待澄清,因此原告人在CACV200/2003未審結前逕自出售押記物業,是違法的行為。被告人的說法是基於他們在2003年7月28日從忠誠測量行有限公司("忠誠測量行")取得的一份標題為「物業的簡略估價」(Brief Valuation of Property)的信件。在信中,忠誠測量行表示押記物業的二手巿場價和强制出售價分別為1,100,000元和950,000元。應原告人律師的聘請,忠誠測量行曾在2003年6月17日作出一份估價報告,當中指出押記物業的公開出售價和强制出售價分別是1,100,000元和880,000元。張舉能法官在作出2003年7月18日的判令時是參考並採納了這份估價報告。有關兩次估價中強制出售價的差異,忠誠測量行在2003年7月30日給予原告人律師的信中指出,就住宅樓宇而言,强制出售價是以物業的巿價的80%至85%釐定。至於6月17日和7月28日的兩份估價,忠誠測量行表示有鑑於押記物業是以公開拍賣形式强制出售,因此應以較低的估價為依據。

4.本席對於忠誠測量行分別為利益對立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製作兩份估價書,是否存有角色衝突和在專業操守方面是否得當,在此不作評論,因這一點並非與是次聆訊的議題相關。同時,忠誠測量行兩次估價的結果和它對結果的解釋亦非是次聆訊的重點。

5.不爭的事實是,雖經被告人多番作出申請,自始至終法庭不曾頒令擱置或暫緩執行出售押記物業的命令。因此雖然被告人在7月29日下午一時成功存檔傳票,申請停止以880,000元出售押記物業,批准出售押記物業的命令仍是有效和對訴訟各方俱具約束力。原告人及其律師在法律上是不須理會被告人7月29日的傳票。原告人繼續出售物業的行動,包括在7月29日下午3時如期舉行拍賣會,並沒有違法之處。

6.再者,押記物業現已售出。被告人要求停止出售物業的傳票申請已成明日黃花。不論申請是否具有理據,被告人的傳票已失去其意義和作用,沒有需要予以處理。本席因此頒令撤銷被告人7月29日的傳票申請,和不就訟費作出命令。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所產生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至於被告人2003年7月25日的傳票,基於押記物業經已售出,而原告人7月23日的傳票是處理買賣和轉讓手續的法律事宜,本席認為不應把原告人的申請延期。即使兩名被告人現正就張舉能法官的判令進行上訴,在法庭沒有頒令擱置或暫緩執行出售押記物業令的情況下,亦沒有必要押後原告人的申請,以待CACV200/2003的判決。本席因此亦撤銷被告人2003年7月25日的傳票申請,和不就訟費作出命令。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所產生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的傳票

8.在强制出售押記物業的案件,物業的原擁有人(即判定債項人)往往不願意合作,在物業轉讓文件上簽署。在此情況下,法庭一?的做法是授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代判定債項人簽署所有法律文件。王律師表示因臨近法庭暑期休假和考慮到物業訂於8月29日完成交易,為省時計,原告人的傳票遂要求授權杜偉强律師可代表被告人簽署轉讓文書。本席認為這些不構成特殊情況,以致有必要偏離一?的處理方法。本席因此頒令如下:

(1) 授權杜偉强律師行處理出售押記物業所涉的法律程序,包括草擬轉讓文件和契據的事宜。

(2) 兩名被告人須在原告人律師給予書面通知之後的三天內,前赴原告人律師的辦事處和簽署轉讓押記物業所需的契據和文件。

(3) 授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兩名被告人或其中一位未有如第(2)段所述簽署轉讓押記物業所需的契據和文件的情況下,可代替兩名被告人或其中一位簽署有關的契據和文件。

(4) 兩名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是項傳票申請的訟費,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1,200元。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所產生的訟費,可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黃磊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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