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ong Hing t/a Rods Leather Co. 訴 陸志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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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由來及背景,潘兆初暫委法官已在他於2002年10月29日頒下的決定理由書之第一至四段內,作出清楚及詳細的交代。本席不需在此重覆敍述。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3314/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314A/1997

HCMP 3314/1997 & 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7 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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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幅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青衣市鎮地段116號內的63/48289部份或份數之全部及其中的一切產業權、權利、業權及權益(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以下簡稱“該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鍾禮善聆案官於1996年5月14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5月30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8條命令

關於分劃條例第4,5,6及7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LAU KWONG HING TRADING AS RODS LEATHER COMPANY also known as 樂氏皮褸

第一被告人

陸志强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

____________

(合併案件)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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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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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由來及背景,潘兆初暫委法官已在他於2002年10月29日頒下的決定理由書之第一至四段內,作出清楚及詳細的交代。本席不需在此重覆敍述。

2.雖然被告人現時仍然就潘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該上訴與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事情,並無直接關係。

3.潘法官處理的事情,是被告人針對陳淑嫻聆案官於2002年1月30日,頒令將兩件案件合併同一處理的上訴。在2002年9月17日,潘法官已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4.合併的案件在2002年9月27日,由源麗華聆案官審理。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及有關的證供並考慮雙方存檔於法庭的誓章後,源聆案官於當日頒令將被告人的物業,即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第3座22樓J室,按法庭所列出的指示出售,聆案官並同時頒發收回管有的命令,指令被告人須於收到命令後之28日內將有關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出給予原告人。被告人於2002年10月9日,就聆案官上述之頒令提出上訴。

5.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執行源麗華聆案官於9月27日頒布的强制售樓令。該申請在2002年10月30日由源麗華聆案官審理。在聆訊後,源聆案官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但鑑於原告方面在2002年10月11日才將9月27日的頒令送達被告人,聆案官重申她在9月27日頒布的收回管有令中提及的28天,應該由送達該命令當日計至2002年11月11日。

6.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再向法庭以傳票申請,停止執行源麗華聆案官有關他們必須於11月11日限期前遷出樓宇的頒令。該申請在2002年11月11日,由源麗華聆案官審理。在聽取雙方陳詞及考慮有關證供後,源麗華聆案官駁回被告人的申請。在2002年11月12日,被告人就聆案官於11月1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法庭酌情給予他們3個月的搬遷期及 「完成在2002年11月26日在上訴中的源聆案官在2002年9月27日的强制售樓令」。

7.本席於2002年11月26日,就上述兩項被告人的上訴作出聆訊。

8.在2002年11月26日的聆訊中,第一被告人陸志强及第二被告人溫振儀曾經向本席申請將上訴押後。在聽取雙方之陳詞後,本席拒絕該項申請,有關的理由本席已在聆訊時以口頭形式頒布,不再在此覆述。但本席欲在此順帶一提,於2002年9月27日在源麗華聆案官的聆訊之前,被告人亦曾在沒有充分理據支持下,申請押後有關之聆訊。在聆案官拒絕該押後申請後,被告人亦向原訟庭上訴。該上訴由本席於2002年9月26日審理。在聽取雙方之陳詞後,在2002年9月26日,本席亳不猶疑地即時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9.事實上,根據本案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的進情(即原告人最初在原訟庭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亦是祈彥輝法官及王式英法官分別於1995年12月19日及2001年3月7日判決被告人申索得直之案件),被告人十分明顯地是長期以來採取拖延手法,阻止原告人透過法庭强制執行的程序來討回法庭判定原告人應得的款項。有關的進程可見於原告人在本案內的第三份誓章之證物「LKH-9」,並反映於下列之判詞內:

(1) 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2001年7月4日之判詞;

(2) 鍾安德法官於2001年7月30日的判詞;

(3) 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梁紹中及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在2001年10月30日的判案書;

(4)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及原訟庭法官鍾安德於2002年2月7日的判案書;

(5)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2002年5月2日的頒令;

(6) 上訴庭法官張澤?及原訟庭法官鍾安德於2002年5月7日的判案書;

(7)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於2002年3月22日的判案書;

(8) 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2年10月29日頒下的決定理書。

10.審理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案的王式英法官在2001年3月7日在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的判詞內的第4頁,對第一被告人陸志强作出以下之評價:

「他是一個富有經驗的商人,對社會的運作有相當的認識,並且他曾利用法律給予他的空間以求達到他的目的,並以此損害原告人之利益。」(原文是以英文書寫)

王式英法官是在經過7天的審訊後作出上述之評價。

11.有關第二被告人,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於2001年7月4日的判決理由書中的第14段,就他對王法官之判決的上訴有以下之描述:

「這個上訴是瑣屑、無聊及濫用司法程序。」

12.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亦於2002年3月22日的判決書內的第14段,就第一被告人逾期上訴的申請作出以下之總結:「明顯的,陸先生今次的申請是一項拖延手法。」

13.綜觀本案及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一直以來的進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結論是兩位被告人均為無理纏繞的訴訟人士,三番四次地在沒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下,採取沒有成功機會的司法程序,以求達到拖延的目的。截至今天為止,被告人並未就法庭判決他們應該支付的數額,繳付一分一亳給原告人。雖然第一被告人在今次上訴的聆訊過程中,向本席表示他是準備支付法庭判決他需要付給原告人的金額,但他卻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為何祈彥輝法官在1995年12月19日判決他需支付的數額至今仍未繳付。

14.話雖如此,本席仍然需要按法律來衡量到底在本案內,法庭是否應該頒布强制售樓令及頒令被告人將有關物業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

15.在詳細閱讀雙方在本案內存檔的誓章及證物後,本席裁定原告人是可以根據1996年5月14日及2001年5月30日由法庭頒布的絕對押記令,以承押記人的身份向法庭申請强制售樓令及收回管有令。

16.高等法院條例第20B條第3款,規定押記令的法律效力如下: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由押記令施加的押記所具有的效力,與債務人簽署書面設定的衡平法押記所具有的效力相同,並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强制執行。」

17.有關押記令的强制執行方式,高等法院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定:

「9A. 藉出售而强制執行押記令

(1) 藉出售被施加押記的財產而强制執行押記令的法律程序,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

(2) 第88號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該等法律程序。」

18.高等法院第88號命令第5A條規定如下:

「5A. 就藉售賣以强制執行押記令而提出的訴訟

(1) 本條規則適用於藉售賣已予押記的財產以强制執行押記令的按揭訴訟。

(2) 用以支持原訴傳票的誓章必須 -

(a) 指出尋求予以强制執行的押記及押記的標的物;

(b) 指明押記就之而施加的款額及在誓章的日期尚欠的餘款;

(c) 在所知的範圍內,核實債務人對已予押記的財產的所有權;

(d) 指出已予押記的財產的任何其他產權負擔,並在所知的範圍內,述明產權負擔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欠他們的款額;

(e) 列出原告人對售賣已予押記的財產的方式所作的建議,以及對按該方式作出售賣所會取得的總價及進行該售賣的費用的估計;

(f) (如已予押記的財產是由土地組成,而原告人就 土地的管有的交付提出申索) 提供盡原告人所知每一名正在管有已予押記的財產或其任何部分的人的詳情。」

19.在詳細閱讀原告人在本案內呈交法庭的誓章後,本席同意該等誓章符合第5A條第2款之要求。

20.根據土地註冊署的紀錄,涉案的物業為兩名被告人以聯權共有(joint tendency)的形式擁有。他們是在1992年3月3日購入有關之物業,並且以物業抵押給鹽業銀行作按揭的信貸。按土地註冊署的紀錄,按揭的金額為600,000元。據被告人在11月26日的聆訊中向本席透露,目前就有關按揭,被告人仍然欠鹽業銀行大概200,000元多的款項。該物業目前是兩名被告人的居所。

21.在香港,原訟庭是可以對債務人在與其他人聯權共有的物業中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施行押記令(參考Kung Wong Sau Hing v Kung Kwok Sun [1985] HKLR 303; Siu Chun Wah, Alice and Malahon Credit Co. Ltd [1988] 1 HKLR 196, at page 200F-H)。另一方面,正如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2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在第88/5A/3 段的註釋,在一般情況下,有關聯名的物業,出售聯名其中一方在該物業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是有一定的實際困難及障礙,所以法庭很少在這些情況下頒布售樓令。可是,這此困難及阻礙主要是基於另一位聯名業權持有人的權益。若該另一名聯名業權持有人並不是債務人,原告人是沒有理據要求他就另一位聯名業權人之債務負責,原告人亦當然不可强制要求他出售他在物業中的權益。據本席了解,有些原告人在這些情況下,會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來要求法庭頒布强制售樓令。最近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2239宗關淑馨法官於2002年6月24日頒下的判詞(Chan Ching Kit Katherine and Lam Sik Chi)推翻了這個做法的可行性。

22.但是在本案中,有關物業的聯名業權擁有人均為債務人。有鑑於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原告人並不需要依賴《劃分條例》 來向法庭申請强制售樓令。雖然嚴格來說,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定債項,法庭頒布的押記令,只可針對他在該物業中的實益權益,而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定債項,法庭亦只可頒布針對她在涉案物業中的實益權益之押記令,但基於他們兩人合併一起是實在持有整個物業的全部之實益權益,本席看不到在這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第88號命令第5A條頒布强制售樓令有任何實在的因難或阻礙。這是因為在這情況下,强制售樓並不涉及其中一名聯名業主不屬債務人身份而引致的考慮。

23.在今次的上訴聆訊中,被告人方面提出了一個論點,他們聲稱在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法庭所頒布的判令,並無清楚規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分別需承擔的債務是否可以互相抵銷,因此他們誤信有關判令,使原告人可以就同一債項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重覆追討有關的數目。簡單來說,撇開利息及訟費不說,被告人認為有關的判令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705,288元給原告人,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人亦需不論在第一被告人是否支付該金額之情況下,再次支付705,288元給原告人。

24.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作出這樣的要求。原告人在今次案件內於2002年2月11日存檔的誓章中的第7段已經十分清楚地表明,原告人方面,只是向被告人追討總數705,288元的判定債項及有關之利息及訟費。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重覆支付這個判定債項。其實,原告人這方面的立場早已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的申索陳述書內清楚反映。在該案件中原告人的申索是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威世界皮褸公司的合夥人,追討的是威世界皮褸公司欠原告人的貨款,所欠金額為705,288元。根據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11條,合夥人對商號所招致的債務,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上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的第16條條款,這一原則亦可應用於顯示自己是合夥人的人仕身上。根據王式英法官的判詞,法庭是以此基礎判定第二被告人須就威世界皮褸公司的債務負責。既然是共同的法律責任(joint liabilities),很明顯地若其中一名共同債務人已經清付了有關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另一共同債務人就該債項的責任亦相應地減低或清還。這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楚,王式英法官於2001年3月7日頒布的判詞中的第一及第二頁內,亦清楚反映了這個情況。

25.如本席較早前提及,被告人曾三番四次就不同事情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其中一項上訴於2001年10月16日,由上訴法庭首席法官梁紹中及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審理,在上訴庭於2001年10月30日的判案書內的第一至五段已清楚反映第一,第二被告人在該項訴訟中應承擔的是共同的責任,所以上訴庭在計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然未清還款項的數額時,並沒有重覆計算705,288元之判定債項及有關之利息。所以被告人應該十分清楚他們並不需重覆繳付有關之判定債項。被告人在現階段提出這個論據,實在是全無事實根據,屬於强詞奪理,不能為法庭所接納。

26.被告人在他們的陳詞中及於2002年11月26日晚上,在未經本席批准的情況下,私下在聆訊結束後傳真給法庭的書面陳述(本席已就被告人這一做法向被告人發出警告,在此不再覆述),提出根據法庭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判決金額上計算的差異。在仔細考慮後,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什麼差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傳真內計算簡易判決金額6年的利息時,在運算上有錯誤。按本席的計算,該6年的利息金額應為81,501.42元,被告人卻錯誤地計算為81,581.42元。因此被告人得出一個錯誤的結論,即第一被告人須繳付的金額與第二被告人需繳付的金額差異為80元。被告人的另一明顯錯誤,是單憑王式英法官的判決來指稱第二被告人須比第一被告人多繳付204,988.40元。王法官在他2001年3月7日的判詞的第二頁已清楚解釋了這個分別,是基於原告人在較早時已透過簡易程序獲得針對第一被告人有關123,487元的判決。上訴庭亦於2001年10月30日的判案書內的第二段,清楚作出同樣的交代,因此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明白這個分別。

27.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中,法庭沒有什麼理由不頒發强制售樓令給予原告人。

28.就售樓的指示,被告人對原告人提出的底價有不同的意見。按原告人的測計師之報告,該樓宇的强售價值為1,180,000元;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測計師之報告則稱樓宇的强售價值為1,300,000元。

29.被告人在聆訊時,聲稱近期有買家願意以1,500,000元向他購買有關之物業,但他並沒有就此向法庭遞交任何證據。況且,根據第一被告人之陳詞,這個價錢亦只是透過地產經紀向他提出的。既然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來支持這是一個確實的買家,本席不能給予這聲稱任何比重。

30.至於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專家在估價方面的分歧,雙方的分別不是太大。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表示願意接納這兩位專家估價的中位數字作為底價之設定。被告人方面沒有傳召他們的專家證人到庭作供,本席認為不應將有關的聆訊拖延。整體來說,若出售樓宇是以公開拍賣的形式進行,底價的設定只是一個底線,所以法庭不需就雙方專家對估價方面的分歧作出一個最後的裁決。本席會採納中位數,即1,240,000元這個數字來作為公開拍賣的底價。雖然原告人方面要求可容許他們以私人買賣的形式將樓宇發售,鑑於雙方在底價方面的紛爭,本席不認為這是適當的做法。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提出以私人出售的形式可能令樓宇售價更高,但在這方面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因此本席不予以考慮。

31.若物業的出售是透過公開拍賣,被告人方面不會因為底價訂價稍較他們的測量師估價為低而受到任何不利的影響。透過公開拍賣,物業最終的售價應該是適當地反映了在市場上這個物業的價值。

32.再者,單單根據已經判定及具體計算清楚的債項來計,即705,288元,加上利息465,490元,再加上王式英法官釐定的審訊訴訟費用220,000元,總數額已經是1,390,778元。這尚未計算被告人欠鹽業銀行的按揭債項。因此,本席深信就原告人的立場來說,他們絕對有理由希望物業的拍賣所得出的售價,是高於他們專家估計的强售價值。本席深信原告人方面亦會盡力就物業的拍賣作出合理的安排。

33.至於有關售賣樓宇所得之款項,本席認為根據有關之案例(例參考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2(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50/9A/19段的註釋及案例A & M Records v Darakdjian [1975] 1 WLR 1610),押記令不應包含未經釐訂之款項。因此除經由王式英法官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220,000元之外,其他在該案中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因未經釐定,原告人不能透過押記令的形式來追討。

34.基於同樣原因,有關申請押記令之費用,亦不應包含在押記令之內。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2第50/9A/41段之註釋似乎建議在絕對押記令頒布時,法庭可將申請押記令的定額費用加在判定債項上,若有需要亦可根據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的第3款,由訟費評定官發出證明書,證明就申請押記令的訟費經評定後之金額。可是在香港,針對土地權益而申請押記令並沒有定額訟費。第62號命令的附表第III部所規定的,只是針對股額、資金、年金或股份,或任何派息或利息或其所產生的利益,而作出的押記令訂下定額的基本訟費及送達誓章的額外訟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本案內,原告人曾經向訟費評定官申請第62號命令第17條第3款之證明書。在這方面,香港的情況是與英國的情況不同(參考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 paras. 50/9A/45及62/A3/4)。

35.因此本席認為在香港的情況,除非是訟費評定官曾經就申請押記令的訟費作出評定及根據第62號命令第17條第3款發出證明書,否則申請押記令的訟費不可加入在押記令包含的債項內。

36.所以有關售賣樓宇所獲得之款項之分配,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以從中扣除任何未經評定的訟費,包括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2231宗內,除王式英法官判定220,000元的訟費外之其他訟費及申請押記令之訟費。

37.至於被告人就延期搬遷的上訴,即他們在2002年11月12日針對聆案官於11月11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本席在考慮過案件的進程及被告人提出的論點後,認為被告人並無合理根據提出3個月搬遷期的要求。押記令所涉及的債項,分別是源於1995年12月19日祈彥輝法官的判令及2001年3月7日王式英法官的判決。事實上,根據王式英法官的裁決,有關的債項是1994年被告人欠下的貨款。因此,被告人實在拖欠了原告人這筆款項十分長的時間。就本案的申請而言,有關的原訟傳票分別是於1997年10月8日及2001年10月27日發出,其間被告人透過種種程序上的阻撓,使案件不能及早處理。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作出搬遷的安排,因此本席亳不猶疑地駁回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鑑於上述提出的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頒發的售樓令的指示應作如下的修收:

(1) 就售樓的方式應以公開拍賣形式進行;

(2) 就有關售樓所獲得之款項的分配,在原告人應獲得的數額中,應局限於:

(a) 705,288元;

(b) 該款項6年來以年利率11%計算的利息,即465,490.08元;及

(c) 王式英法官判定的審訊訟費220,000元。

38.至於2001年以後的利息,法庭的判決是以判決利率來計算。有關這是否屬於未確定的金額及有關的金額應為多少,雙方並沒有在上訴聆訊時作出陳詞。但這可能只是一個無關痛癢的問題,因為若售樓的價錢是測計師的估價之內,在扣除一切的開支及銀行的還款及本席上述提及的3項數額後,很大可能並沒有任何餘款。因此就這方面的處理,本席在此不作定論,本席認為若有餘款的話,雙方可就這些利息的問題向法庭申請聆訊及適當的指示。無論如何,這問題亦不應阻礙售樓的進行。

39.至於樓宇的交回管有令,本席將維持聆案官的決定,即被告人應於11月11日將樓宇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

40.至於今次上訴的訟費,雖然本席就售樓令的指示作出部份之修收,但整體來說被告人的上訴是失敗的,因此本席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今次上訴的費用,雙方若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將交由聆案官評定。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處條例評訂。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强律師行黃磊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陸志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溫振儀,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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