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3314/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September 2004.
1. 兩名被告人在2004年7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訟訴中訟費評定的程序,要求把定在7月27日早上9:30時的提訊聆訊押後。7月23日,司法常務官經聆訊後拒絕申請。被告人即日提出上訴。
|
HCMP3314/1997 及HCMP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
----------------------
---------------------- (根據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4年9月15日 判決日期:2004年9月15日 判決書 1.兩名被告人在2004年7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訟訴中訟費評定的程序,要求把定在7月27日早上9:30時的提訊聆訊押後。7月23日,司法常務官經聆訊後拒絕申請。被告人即日提出上訴。 2.2004年9月1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暫緩今天的上訴聆訊,因為他們正在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也是以同樣理由要求暫緩進行訟費評定的程序。 3.原告人反對暫緩本聆訊,也反對上訴。 4.據陸先生所述,被告人的法援申請,是要向警方民事索償。陸先生稱警方在1995年一宗盜竊案中,錯誤地把有關贓物(即一批皮褸)交回原告人,而這些皮褸與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所涉的貨物有關連。 5.本訴訟實已進入尾聲,原告人現時正尋求評定其獲判而被告人須付的訟費。訟費評定程序是執行法庭判令的司法程序,與被告人擬向警方提出的民事索償是兩套不同的司法程序,所涉標的物也沒有關連或重叠。被告人因擬向警方索償而提出的法援申請,與訟費評定程序因而沒有關連,不構成暫緩進行評定訟費程序的原因,也不構成暫緩或押後本上訴的理由。 6.再者,法律援助處沒有向法庭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本席相信這是因為被告人現時的法援申請所涉申索與本訟訴中評定訟費的司法程序無關。在沒有「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的情況下,《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下暫緩司法程序的規定並不適用。即使適用,法庭仍具有酌情權可免除暫緩期。本席認為,以本訟訴的情況而言,即使產生法例下的暫緩期,法庭也應行使酌情權免除暫緩期。 7.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應予以撤銷。同樣,被告人的上訴亦應駁回。 8.訟費方面,按一般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支付對方的訟費。被告人因此應付原告人傳票申請和上訴所涉訟費。有鑑於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和上訴都不具任何合理基礎,是濫用司法程序,除浪費法庭資源外,也對原告人造成不必要的滋擾,原告人的訟費應按彌償基準計算。 9.代表原告人的吳律師在2003年獲執業資格。她花了半小時預備聆訊,因為案件之前是由另一位律師處理。是次聆訊共用上45分鐘。本席認為連同聆訊時間在內,原告人應獲付以一小時計算的訟費。本席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頒令被告人付原告2004年9月13日傳票和2004年7月23日提出的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共2,000元。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進行評估。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吳綺洛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3314/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