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廣興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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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鄔禮賢2003年6月11日所作,駁回兩名被告人2003年6月3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的決定,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6月13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有關理由陳述於後。

Case No.HCMP 3314/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719C/2001

HCMP3314/1997
及 HCMP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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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幅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青衣巿鎮地段116號內的63/48289部份或份數之全部及其中的一切產業權、權利、業權及權益(新界青衣青敬路77號海悅花園3座22樓J室)(以下簡稱"該物業")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鍾禮善聆案官於1996年5月14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1995年第2231宗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5月30日對土地作出的絕對押記令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88條命令

關於分劃條例第4, 5, 6 及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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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廣興以RODS LEATHER COMPANY,
又稱樂氏皮褸之名經營
第一被告人 陸志強
第二被告人 溫振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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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2年1月30日陳素嫻聆案官的命令作出合併)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3年6月27日

判決日期:2003年6月2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2003年6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鄔禮賢2003年6月11日所作,駁回兩名被告人2003年6月3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的決定,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6月13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有關理由陳述於後。

訴訟背景

2.有關本訴訟所涉的背景,本席在2003年6月6日頒下之判決理由書中第2至6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因應原告人2003年5月17日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張秀儀在2003年5月20日作出下列頒令:

「(1) 被告人不得在無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就林文瀚暫委法官於2002年12月9日頒發並經修訂的命令('該售樓令')提出任何新的暫緩執行的申請,以及在無該許可的情況下,原告人不需要就被告人未經許可而發出的任何暫緩執行該售樓令的申請作出答辯或出席有關聆訊,而該等未經許可而發出的申請應在不需要聆訊的情況下被撤銷。

(2) 是次申請之訟費將歸於最後勝訴的一方。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原告人在2003年6月5日把張聆案官的命令的文本在法院存檔。

5.2003年6月3日,兩名被告人在法院存檔一份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本案倆被告人陸志強和溫振儀今以誓章及傳票向高等法院申請暫緩執行針對暫委法官所出的命令,而原告人遲遞林文瀚在2003年4月9日的命令已在20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聆訊。故今申請暫緩執行令直至上述日子上訴完結。」

6.兩名被告人的傳票在2003年6月11日由鄔禮賢聆案官審理。鄔聆案官頒令駁回申請及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申請所招致之訟費。

判決理由

7.有鑑於上訴是由被告人提出,因此縱使原告人代表律師沒有出席上訴聆訊,兩名被告人仍得提出良好理由以支持其上訴申請,而不能以對方缺席要求判予得直。

8.兩名被告人在本上訴所持的理由是他們2003年6月3日的傳票,是在張聆案官的命令文本存檔之前發出,因此不受張聆案官的命令所影響和制約。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同時稱,張聆案官的命令不涵蓋林法官2003年4月9日所作的修訂,因此他們6月3日之傳票不受該命令所制約。

9.兩名被告人2003年6月3日的傳票,雖然行文算不上流暢,因大概的意思是明顯的。無可置疑,兩名被告人是要求暫緩執行林法官2002年12月9日頒發和經2003年4月9日修改的命令,直至7月16日的上訴完結。是項申請明顯是屬於張聆案官的命令第(1)段所針對的申請事項,即"林文瀚暫委法官於2002年12月9日頒發並經修訂的命令"。

10.張聆案官的命令是在2003年5月20日經聆聽訴訟各方陳詞後當庭作出,並以口頭宣判。任何法庭命令一經法官或司法人員宣判,即告生效。因此,縱使張聆案官命令的文本是在6月5日才製作完備和存檔,這也不等同張聆案官的命令在6月5日前是完全沒有效力,或對被告人沒有約束力。

11.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也指出,在2003年5月20日張聆案官作出頒令後,他們也曾在5月26日在龍劍雲聆案官席前作出暫緩執行售樓令的申請。查實在龍聆案官席前審理的傳票是申請停止執行林法官的命令,而且傳票是在2003年5月19日發出,即早於張聆案官5月20日的頒令所提出,因此自然不受張聆案官的命令所制約。

12.基於上述理由,兩名被告人在發出2003年6月3日的傳票前,須先取得法庭的許可。然而兩名被告人並沒有作出這樣的申請,法庭也不曾批予許可。兩名被告人是在違反張聆案官判令的情況下提出2003年6月3日的傳票申請。鄔聆案官駁回申請乃正確無誤。

13.再者,撇除張聆案官的判令不談,兩名被告人亦不具良好理由,以支持其6月3日的傳票申請。在此傳票之前,兩名被告人已先後四次向法院申請暫緩執行林法官的命令,所持的理由均不外是他們就本訴訟提出的上訴尚未完結。他們的這些申請先後被不同的法官和聆案官拒絕;他們所持的理由亦從沒有為法庭接納。事實上,就在他們發出6月3日的傳票的前一天,即6月2日,他們的第四次暫緩執行申請亦為本席當庭拒絕。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旋即在翌日存檔6月3日的傳票,第五次申請暫緩執行林法官命令,實是濫用司法程序和無理纏訟的典型例子。單是此點也足以構成駁回6月3日的傳票申請的理由。

總結

14.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駁回兩名被告人的上訴。本席同時頒令兩名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因是次上訴所招致的訟費,訟費數額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4(9)(b)條規則,設定為港幣2,000元;即時支付。在設定此數額時,本席經已考慮到原告人律師在以書面知會法庭和收到法庭覆信的情況下,沒有出席上訴的聆訊。在原告人是法律援助的受助人和在減低訟費的考慮下,原告人律師缺席聆訊的決定是可以理解的。雖然原告人律師沒有出席上訴聆訊,但他們仍得閱讀上訴通知書和被告人2003年6月13日的傳票,以及去信法院和閱讀2003年6月24日法院的回信,就此所產生的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至於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因是次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代表,經法庭許可缺席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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