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ong Hung t/a Rods Leather Co 訴 陸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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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陸志強(第一被告人)及溫振儀(第二被告人),針對羅雪梅聆案官於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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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3314/1997 & 571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1997年第3314號及2001年第5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4日 判決日期:2005年1月14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陸志強(第一被告人)及溫振儀(第二被告人),針對羅雪梅聆案官於2004年12月2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事由答辯人申請評定本合併案的訟費,已於2004年7月27日在羅聆案官席前作審前覆核,羅聆案官作出文件存檔的指引。2004年10月5日,於鄺卓宏聆案官席前再作覆核,並頒令准許排期,預計聆訊需時兩天。2004年12月20日於羅聆案官席前之聆訊正是此排期聆訊。 3.上訴人以日期為2004年12月16日的傳票,要求撤回答辯人申請定出本合併案的訟費評定聆訊日期。上訴人的理由為兩上訴人正申請法律援助。 4.兩名上訴人於2004年10月16日申請法援,但分別於2004年12月9日及10日被拒絕。 5.於2004年12月20日,羅聆案官駁回兩上訴人要求撤銷答辯人排期的傳票。因此,兩上訴人現針對此命令提出上訴。 6.日期為2004年12月21日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恢復停止答辯人排定訟費評定聆訊。據上訴人庭上解釋,理由為:
7.就申請法援一點,兩上訴人的申請已被拒絕。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3)條,法庭有權在42天的擱置期恢復聆訊。即使申請人已提出法援上訴亦是。 8.就本席於2004年12月13日的命令,與訟費評定聆訊排期無關。上訴人上次缺席,今次藉機解釋。他稱未有收到聆訊通知,但本席當時已斷定法庭書記已用信件、傳真及電話通知上訴人聆訊日期、地點,上訴人之解釋實為托辭。 9.該命令涉及包括據稱於2004年7月26日在羅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法庭紀錄根本無此聆訊。上訴人解釋2004年7月26號的命令實為有關上訴案件2002年第399、441、459號;上訴案件2003年第3、137、200、242號;及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2349號。既然如此,在本案提出關於該等案件的上訴實為錯誤。上訴人嘗試解釋7月26日聆訊的性質,似乎與答辯人就該上訴案的法援申請有關,因此亦與本案無關。 10.有關測量師的單據,代表答辯人的吳律師指一切有關文件已作披露及送達,亦經鄺聆案官批閱下作出排期許可。因此,上訴人的指稱亦不成立。 11.基於上訴理由,上訴駁回。 (法官與雙方商討有關訟費等事宜) 12.我以彌償基準評定總額訟費2,500元,由兩上訴人支付予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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