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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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8/2023及38/2024 (合併) [2025] HKDC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8號及2024年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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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分別被控共6項控罪,其中D1面對兩項「串謀詐騙」[1](控罪一及三)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控罪二及四,下稱“洗黑錢”罪);D2則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五)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六)。 2.D1承認控罪一及三,判刑被押後處理,D2則否認兩項控罪,故此法庭就上述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故此大部分案情均以承認事實 [3]的方式被法庭接納為證供,控方只傳召了案中受害人吳女士(PW1)為控方證人。 4.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於2023年7月2日及3日期間,事發時85歲的PW1接到自稱是她孫子的身分不詳男子來電,虛假地聲稱自己因襲擊他人而被扣留於警署,要求PW1向他提供50,000港元作保釋金之用。PW1誤信對方所說,結果於2023年7月3日將50,000港元現金交予一名來到她住所,聲稱是PW1孫子同事的男子。 5.PW1於同日較後時間發現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6.於2023年7月4日早上,PW1再次接到多通自稱是她孫子的身分不詳男子來電,表示急需金錢,最初要求50,000港元,後來再要求額外20,000港元。PW1假意答應支付金錢,由警方安排受監控會面,並給予PW1一個載有報紙作偽鈔的白色信封(下稱“該信封”)。 7.於同日約中午12時,PW1應來電者指示到住所樓下大堂,來電者表示取款的人已抵達。到達大堂後,PW1看見大樓外站着一名男子(即D2),於是要求大樓保安人員讓D2進入。二人接觸後,PW1將該信封交給D2,D2接過該信封後,警員立即上前將他截停及拘捕,同時在被告人身上檢回該信封。 辯方案情 8.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2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位證人。另外,他的一位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則在雙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供。D2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9.D2現年28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在文憑試中以優異成績獲大學取錄修讀新聞系,畢業後曾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後轉往教育中心任職補習導師,月入約3多萬元。除了正職外,D2有擔任婚禮司儀工作,亦是一位作家,曾出版一部愛情小說。 10.有關涉及本案的事件,D2解釋事發當天他是受到一位朋友要求前往PW1住所接收一筆金錢,事情的起因如下。約於2019年中,D2在一間位於銅鑼灣名叫“The Seven”的酒吧(下稱“該酒吧”)光顧,期間認識了一位叫彭喜安(下稱“彭”)的顧客。由於雙方經常在該酒吧碰面,漸漸相熟而成為好朋友,互相亦交換了通訊應用程式「Telegram」的聯絡,偶爾雙方也會通過Telegram交談。 11.D2知道彭經營了一間派對房間,亦曾受彭邀請到該派對房間參觀。約於2020年間,D2得悉彭的派對房間生意不佳,因此飽受經濟壓力。於2020年12月5日,二人在一次見面時彭說起他的經濟狀況,D2表示可以借他一些金錢,於是彭向D2借了港幣5,000元,D2即時將現金港幣5,000元交給彭。 12.事後二人如常繼續在該酒吧見面,但彭沒有向D2提及該筆借款,D2亦沒有向彭要求還款。 13.直至事發當日早上,D2接到彭的來電,彭首先表示對遲遲未向D2還款感到抱歉,之後他說有一位欠他金錢的朋友當天將會向他還款,他可以將該筆款項的部份用作向D2還款,但由於他身處海外,不能親身收取該筆款項,所以希望D2代他收取該筆款項,並保留其中部份作還款。 14.D2說當時他正身處女朋友位於新界屯門區的住所在家工作,而彭說他的朋友居住屯門,兩地距離並不遠,D2考慮後決定幫助彭。 15.於同日中午約12時,D2按指示乘的士往彭提供的地址,彭說他朋友的婆婆會到住所大樓的地下大堂等候D2。D2得知是由一位婆婆負責交收,開始感覺有些奇怪,亦擔心自己是否墮入騙局,於是質問彭交收是否有問題。彭再三向D2保證沒有問題,並說若D2有甚麼疑問可以直接問他朋友的婆婆。 16.D2在與彭通話期間已到達目的地,他在大樓外看見大堂內有位婆婆(即PW1)。D2心想既然已來到並見到該婆婆,有甚麼疑問也可以直接向她澄清,若真的有問題他甚至可以幫助婆婆,於是他便進入大樓大堂準備接觸PW1。 17.當D2行至PW1身旁,正準備詢問PW1是否彭的朋友的婆婆,PW1突然將一個信封交給被告人,當D2尚未清楚PW1交給他的是甚麼時,警務人員已突然衝出來圍着他,之後他便被拘捕。 18.D2說他完全沒有意圖欺騙任何人,更不知道PW1被人詐騙。被告人在獲警方保釋後立即聯絡彭,但一直未能成功聯絡到對方。事後D2將彭的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號碼提供給警方作調查。根據承認事實,警方調查後確認該銀行帳戶的持有人的確是彭,而帳戶登記的電話號碼與D2向警方提供屬於彭的電話號碼相同。 19.辯方傳召的證人張先生是該酒吧的東主,他認識D2,亦認識被告人口中的彭,二人都是光顧該酒吧的顧客,他與D2沒有私交。張先生作供說,他約於5至6年前認識D2和彭,曾經見過二人一同飲酒。另外,張先生亦確認,D2向警方提供聲稱是彭的電話號碼,與彭致電該酒吧訂枱時所使用的號碼相同。 相關法律原則 20.本案沒有證據證明D2對涉及PW1的電話詐騙是知情的,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4],終審法院列出須要考慮的步驟為:
21.另外,在另一宗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Pang Hung Fai[5],其中判詞第84及85段指出:
22.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被告有否「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黑錢」時,可顧及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給予應得的舉證份量,它們均輕易地融入某人可說是「有」的「理由」這一概念;當然這可視乎情況被完全無視,那些「理由」成立與否取決於合理性的測試。 證供分析及評估 23.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24.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唯一可能較有爭議的是有關PW1將該信封交給D2的詳細情況,究竟是否如D2所說,他未及向PW1查問,PW1已立即將該信封推給他,而瞬即警員已現將他拘捕。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後,法庭只能說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極為混亂,法庭認為她的證供不足以排除D2上述說法有可能是真的。除此之外,法庭接納控方整個案情,並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25.辯方案情方面,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D2的證供。法庭認為整體來說他的證供並不令人信服。以D2的背景,他應不難看出自己已參與了詐騙勾當,彭不能親身取款而要D2代勞,交款者更是一位他素未謀面的長者,處境可疑至極。而D2聲稱他看見PW1時打算親自澄清事件,幫助PW1,這說法亦天真得令人難以入信。 26.不過,法庭認為雖然D2的證供難以令人盡信,但他證供中的一些部分,的確令法庭未能完全百分百確定他說謊。D2在被捕後向警方提供了彭的資料,警方證實了這位人士的存在,這至少證明D2的說法並非完全沒有事實基礎,而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支持了D2部分說法。至少D2並非虛構一個不存在的人來推卸他的責任,法庭無法排除D2的證供有部分有可能是事實。 27.當然,PW1與D2如何交收的證供本來有着關鍵的作用,若PW1的證供指出D2曾說過自己是來取保釋金,而證供又獲法庭接納的話,法庭可能對D2的證供有不同看法。不過,由於PW1在作供時未能清楚講述與D2交收的詳細情況,控方沒有任何證供反駁D2的說法。D2的說法本身雖然不特別具說服力,但現實世界的確存在過份自信或自作聰明的人,法庭只能說D2的說法不至於令法庭確信必定是謊話。 28.D2在疑點重重的情況下決定到PW1住所收取金錢,若這是真的,當然是自招嫌疑的行為,甚至可以說是極為愚蠢的行為,結果被檢控完全是咎由自取。不過,若法庭認為D2有可能真的是誤信他人,採用Harjani 的測試,法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知道D2所知的事實的情況,可能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但並非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為合理的人不一定是聰明的或明智的人,也有可能是自作聰明或容易相信別人的人。 29.基於以上理由,即使法庭認為D2行為如何可疑,他如何將嫌疑帶到自己身上,證供中出現的疑點的利益還是要給予被告人。證供既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對詐騙是知情的,亦不足夠證明他知道自己正在處理黑錢。 結論 30.基於以上分析,雖然法庭認為D2在案中行為毫無疑問屬自招嫌疑,但由於控方未能將所有罪行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下,法庭裁定D2就控罪五及六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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