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璟丰

Case No.DCCC 1218/2023[2025] HKDC 12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18/2023 & 38/2024(合併)

[2025] HKDC 1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8號及2024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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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璟丰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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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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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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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分別被控共6項控罪,其中D1面對以下控罪:

(a) 控罪一及三:串謀詐騙[1]

(b) 控罪二: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及

(c) 控罪四: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3](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D1承認了控罪一及三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現法庭就上述兩項控罪作判刑。

案情撮要

3.控罪一及三分別涉及兩宗電話詐騙案。控罪一發生於2023年7月10日,案發時66歲的朱女士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來電,聲稱朱女士的兒子因打架被警方拘捕,須交出港幣50,000元作保釋金。朱女士感到可疑,於是報警求助。

4.同日上述人士再致電朱女士要求交收款項,警方於是安排監控會面。同日較後時間,朱女士應約到九龍秀茂坪商場的一間食肆門外等候,D1出現並向朱女士表示自己是來收取她兒子的港幣50,000元保釋金,警員立即截停D1並將他拘捕。

5.控罪三發生在更早的日子。於2023年7月2日,事發時85歲的吳女士收到自稱是她孫子的身分不詳男子來電,聲稱自己因襲擊他人被警方扣留,需要交出港幣50,000元保釋金才能獲釋,吳女士信以為真,於是答應對方要求。

6.於2023年7月3日上午約11時,吳女士再接到上述男子來電,說他安排了一位同事來取保釋金。同日下午約12時45分,D1出現在吳女士住所外,聲稱自己是吳女士孫子的同事,吳女士於是將載有現金港幣50,000元的信封交給D1。

7.同日較後時間吳女士的孫子回家,詢問下吳女士得知自己受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8.警方稍後為D1進行了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約於2023年7月3日,他接到一名叫「David」的朋友來電,要求他自稱為「李強」,到上述吳女士的住所收取金錢;

(b) 「David」要求他告訴吳女士,她的孫子在尖沙咀打架被捕,需要支付港幣50,000元保釋金;

(c) 他於同日約中午時間到達吳女士住所,見面後他向吳女士說她的孫子在尖沙咀打架被捕,需要付保釋金,吳女士聽到後將一個白色信封交給他;

(d) 他收到信封後離開,並在後樓梯將信封交給「David」;事後他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及

(e) 他在約兩年前在一個聚會中認識「David」,之後曾見面數次,但他沒有「David」的聯絡資料。

9.D1現承認,於控罪一及三的日子,與其他人串謀詐騙朱女士及吳女士,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她們的家人需要支付保釋金,從而誘使他們交出金錢。

輕判求情

10.D1現年25歲,未婚但育有一位2歲的兒子,現由寄養家庭照顧。D1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過往沒有刑事紀錄。D1過往曾從事倉務、廚師及運輸等工作,不過他自2023年7月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

11.辯方陳詞D1因為經濟壓力下犯案,現已非常後悔,因此在很早階段已向法庭表示打算認罪。辯方指D1並非兩案的主謀,他只是按照指示收取金錢,刑責相對較低。此外控罪一及三涉及的金額在同類案件中屬較低數目,其中控罪一的受害人沒有受到實際損失。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到D1初犯及認罪,可對他予以輕判。

12.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表示沒有反對,但希望法庭可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刑考慮

13.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5]均指出,電話騙案是嚴重罪行,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有組織的,警方偵辦此類案件非常困難。上訴庭認為這類案件的判刑必須要具阻嚇性,一般而言,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

14.當然,上訴庭在上述案例中亦有指出,因應被告人在案中的不同角色,量刑可能有所不同。假使被告人只是負責收取金錢,對騙案的詳情並不完全知悉,量刑起點可作下調。

15.不過,根據案情撮要,D1對本案中的電話詐騙並非只知一二,事發時他曾向吳女士說她的孫子被捕,他必定知道這是謊話。故此,法庭認為D1對控罪一及三的詐騙詳情有一定認知,亦有實際參與其中,因此D1的刑責並不低。

16.考慮到D1並非本案的主謀,亦顧及他是初犯,而控罪一及三涉及的金額數目不是太高,兩項控罪法庭均以監禁3年半,即42個月量刑起點。D1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三的判刑均為監禁28個月。

17.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鄧總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內容指涉及電話詐騙的案件數目近年大幅飆升,不論是案件宗數或涉及被騙款項的總數,在近年均大幅上升,而這類騙案的受害人有不少是退休人士或長者,因此有關罪行對社會的確造成嚴重損害。考慮了警方提供的數據後,法庭接納控方的申請,會將控罪一及三的判刑提高。

18.考慮了相關案例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故此,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扣減,再作加刑25%後,控罪一及三的判刑均為監禁35個月。

19.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考慮到控罪一及三其實是涉及短時間內的連續事件,發生的日期非常相近,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可部分同期執行。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D1的總刑期為監禁38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    [2011] 2 HKLRD 174

[5]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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