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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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陳淦棠,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陳淦棠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30,000元,從而誘使該陳淦棠交出現金港幣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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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4/2024 [2025] HKDC 1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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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如下。 2.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陳淦棠,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陳淦棠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30,000元,從而誘使該陳淦棠交出現金港幣共30,000元。 3.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3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卻承認第二項控罪,唯控方最初不接受。因此,被告人早前需要面對審訊。 5.後來,在控方開案前,在獲取進一步指示後,控方改變立場,接納被告人對第二項控罪認罪。因此,本席再次聽取被告人對兩項控罪答辯。被告人重複之前的答辯。控方接納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認罪作結。本席遂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6.2022年12月6日大約0700時一位當時年約80歲的陳淦棠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位不知名男子(下稱「男子X」)的來電,男子X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被警察拘捕了,並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協助提供港幣3萬元現金作保釋用途。男子X還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稍後會安排一名叫「李仔」的朋友到控方第一證人位於新界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18號海雲軒的住所收取該港幣3萬元。 7.2022年12月6日大約1300時被告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並自稱自己是「李仔」並由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收取了港幣3萬元現金。 8.2022年12月6 日約1430時控方第一證人成功跟自己的兒子取得聯絡並發現被騙,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9.警方在2022年12月29日從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保安助理經理處取得2022年12月6日的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並發現以下事情:
10.由被告人在訪客登記紀錄上提供的名字和身份證的頭五位字母/號碼,警方經調查後成功確認被告人的身份。 11.2022年12月29日警方聯絡到被告人,並要求與被告人在旺角地鐵站D2出口附近見面。2022年12月29日約1455時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亞皆老街交界新之城外偵輯警員17370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在警誡後被告人向偵輯警員17370自願地說了以下說話:「我係有收過個筆錢,但都係阿B叫我上去收,我收完嗰三萬之後都已經即日俾返阿B喇。」 12.2023年1月9日1400時被告人自願出席在荃灣警署的列隊認人,在以上的列隊認人中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被告人為在2022年12月6日約1300時後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居所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了港幣3萬元現金的男子。 13.2022年12月29日1703時至2040時偵輯警員17370跟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4.2022年12月29日約2247時偵輯警員10092在被告人同意下到被告人位於八鄉下輋村的住所進行搜屋並檢取了一條長褲 、一頂黑帽,並在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件黃色衛衣及一對白色波鞋。 15.在本案的上述相關時間,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3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經歷 17.被告人還有約半個月便到21歲(案發時18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自2021年起任職運輸工人。被告人與父親(37歲)及同母異父弟弟(16歲)分開居住,獨自住在元朗八鄉村屋。 輕判請求陳詞 18.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李樹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為該陳詞的撮要。 19.法庭應視被告人的答辯為一向的認罪答辯。 20.䅁發時是疫情期間,令被告人找不到工作,缺乏金錢,生活困迫,一心想搵些快錢。在不良的朋友介紹下搭上犯罪分子,着令他2022年12月6日到有關地點(即受害人住處)收取3萬元。他在有關時段是不知道此3萬元是哄騙受害人交出的。 21.李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案件2024年第994號(DCCC 99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萬敏強(HKSAR v Wan Minqiang)。此案例亦為本案法官所處理及由李大律師代表辯方。因案例中已詳細考慮此類洗黑錢案中判刑的各種因素,故特在此採用,希望省卻引用其他案例的重複。在第19段法官已引述眾所知曉的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及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中的一般判刑指引,即(指判刑起點):
22.另在39段中,法官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一案(2012) 2 HKLRD 33法庭判處洗黑錢案中可考慮的一系列因素,在此不再重複。 23.本案中的有關金錢的數額為3萬元(背景為受害人交出這些錢以為是其子需要的保釋金),但本案被告人是不知道這背景罪行的。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一案 [2015] 3 HKLRD 196(CACC 141/2014),上訴法庭在上訴聆訊後認為涉及3萬元的清洗黑錢罪行的量刑起點為3年是適合的,請見第19段。但在此19段中,上訴法庭指出該上訴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二為涉及3萬元的罪行)是在連續兩天發生,但本案的被告人只涉一件案件及在一個時段進行,故此李大律師認為本案被告人更應獲得較為寬厚的對待。 25.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1028號(DCCC 1028/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安一案中,暫委法官在處理一宗亦牽涉3萬元的洗黑錢一案中(亦是關於保釋金)判處該案被告人2年(該被告人是認罪的)的監禁,請見第1, 3, 5及33段。在該案例中,暫委法官亦有考慮上述林宗悅一案。 26.辯方不爭論鄭思為總督察撰寫為支持控方加刑申請的報告內容。但辯方最初的陳詞是這報告並不適用於本案。 27.如上述萬敏強案例中第24至26段中,法官是考慮/參考過上訴法庭在HKSAR v Fong Chi Yam [2020] 2 HKLRD 687(CACC 411/2017)一案中法庭不應再加罰於被告沒有參予及或知曉的背景罪行。 28.最終法官認為Fong Chi Yam一案不適用於萬敏強,因在萬的一案中控方所持論點是就洗黑錢本身(per se)的廣泛性已是加刑基礎,而不是Fong Chi Yam一案的加刑基礎是電話騙案(見第36段)。 29.但上述鄭思為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及其引述的數字卻是建基於電話騙案。 30.經考慮後,李大律師不再堅持報告並不適用本案的論點。 31.於上次聆訊(即2025年7月30日)中法庭下令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兩份報告。 32.根據教導所條例,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的羈留可達3年及釋放後要接受跟進的監察,見條例的4至6條。 33.而勞教中心條例,香港法例第239章,第4(2)(b)條規定,若該人士不足21歲,被羈留的時間是不少於1個月但不可多於6個月,即最多可被羈留至6個月。 34.被告自2024年1月4日起被囚禁,至今已(到2025年8月19日判刑日計)被扣留約1年7個月15日,即約590日=365日+7個月(7個月x 30日)+15日=590日,若以3年為期的判刑起點,扣減3分1便是兩年,即730日(365日x 2),但扣除獄中良好行為的扣減,則被告人最早可被釋放的日期則可為服刑486.618日(即730日x 2/3)。這樣便可看到被告已被羈留了超過他可能被判刑的時間(經本席提醒,李大律師知悉他的計算不含加刑後的數據)。 35.辯方希望法庭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人的情況判處被告人。 36.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大致內容為被告人十分後悔,亦明白一定要改過,不能再做危害社會的事。被告人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報告 37.鑑於被告人的年紀,在考慮判處監禁刑期前,本席必須獲取關於被告人的進一步報告。本席遂獲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該報告呈交法庭,有以下的結論及建議:
38.本席額外留意到報告的第4頁第一個完整段有以下的記載:
判刑 39.本席參考了李大律師援引的Wan Kwok Keung、Hsu Yu Yi、Boma及林宗悅各案例。本席認為,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判刑,本席會採納3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此,本席已經參考了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共同干犯本案。 4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的三分一量刑扣減。因應被告人從未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行使酌情權再額外扣減多一個月。本席再察覺不了有其他足夠份量的輕判請求理由再作減刑。 41.至於加刑申請方面,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交鄭思為總督察日期為2025年7月30日的書面證人口供用以支持。口供試圖顯示電話騙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42.辯方不爭議口供的內容,但曾經陳詞指口供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口供內的統計數據與電話騙案有關,但不與洗黑錢罪行有直接關係。 43.李大律師援引Fong Chi Yam案例支持其最初的論點(見上)。 44.本席對該口供是否適用,有以下的觀察。 45.縱使被告人不完全清楚本案上遊罪行的細節,但是從他所知,即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表面年紀(約80歲)、他需要以假姓氏(李生)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他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金額三萬元、他(最終向撰寫報告的人員承認)從他的罪行可獲利三千元(即收取金額的10%)、社會上廣為宣傳及眾所週知的電話騙案手法及受害人特徵,他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黑錢來源與電話騙案有關。 46.在李大律師援引的Fong Chi Yam(方志鑫)案例,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見第105段)。因此,本席認為該案的決定不適用於本案。 47.反之,李大律師援引的林宗悅案例在這方面的原則便較適用。該案的第15段有這樣的記載:
48.雖然在林宗悅案例,控方(跟本案一樣)同樣以電話騙案的統計數據向原審法庭申請加刑,但是上訴法庭裁決這沒有不妥。在該案第16段,上訴法庭這樣說: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該口供適用於本案。 50.本席正式接納該口供成為本席可考慮的材料。 51.根據該口供內的統計數據,2024年全年,涉及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有8,982名受害人,當中年屆60歲或以上的受害人佔約35.4 %。累計損失達港幣$2,911.04M元。在2025年1月至6月,涉及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有3,213名受害人,當中年屆60歲或以上的受害人佔約42.9 %。累計損失達港幣$580.37M元。 52.從以上的數據,本席滿意電話騙案罪行依然盛行。同樣理由,本席也裁定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依然龐大。 53.基於以上理由,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刑罰,本席會行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的權力加刑。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是22%。本席不認為這個刑罰就本案的情節及被告人的個人狀況而言,過度嚴苛。 54.本席考慮過院舍聯合報告的建議,但認為既然被告人已被監禁[3]近20個月,現在才頒令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意義不大。 55.本席會直接判處被告人監禁。 (被告人請起立) 56.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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