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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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陳淦棠,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陳淦棠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30,000元,從而誘使該陳淦棠交出現金港幣共30,00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54/2024[2025] HKDC 14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4/2024

[2025] HKDC 14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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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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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5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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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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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如下。

2.第一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陳淦棠,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該陳淦棠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30,000元,從而誘使該陳淦棠交出現金港幣共30,000元。

3.第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30,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卻承認第二項控罪,唯控方最初不接受。因此,被告人早前需要面對審訊。

5.後來,在控方開案前,在獲取進一步指示後,控方改變立場,接納被告人對第二項控罪認罪。因此,本席再次聽取被告人對兩項控罪答辯。被告人重複之前的答辯。控方接納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認罪作結。本席遂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6.2022年12月6日大約0700時一位當時年約80歲的陳淦棠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位不知名男子(下稱「男子X」)的來電,男子X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被警察拘捕了,並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協助提供港幣3萬元現金作保釋用途。男子X還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稍後會安排一名叫「李仔」的朋友到控方第一證人位於新界荃灣青山公路青龍頭段18號海雲軒的住所收取該港幣3萬元。

7.2022年12月6日大約1300時被告人到達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並自稱自己是「李仔」並由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收取了港幣3萬元現金。

8.2022年12月6 日約1430時控方第一證人成功跟自己的兒子取得聯絡並發現被騙,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9.警方在2022年12月29日從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保安助理經理處取得2022年12月6日的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並發現以下事情:

(i) 約1318時被告人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黃色衞衣、黑色長褲和白色鞋並進入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大堂;

(ii) 約1319時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大堂接待處被當值保安員要求填寫訪客登記紀錄;

(iii) 約1320時被告人進入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電梯;和

(iv) 約1325時被告人乘搭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電梯到地下並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大廈。

10.由被告人在訪客登記紀錄上提供的名字和身份證的頭五位字母/號碼,警方經調查後成功確認被告人的身份。

11.2022年12月29日警方聯絡到被告人,並要求與被告人在旺角地鐵站D2出口附近見面。2022年12月29日約1455時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與亞皆老街交界新之城外偵輯警員17370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在警誡後被告人向偵輯警員17370自願地說了以下說話:「我係有收過個筆錢,但都係阿B叫我上去收,我收完嗰三萬之後都已經即日俾返阿B喇。」

12.2023年1月9日1400時被告人自願出席在荃灣警署的列隊認人,在以上的列隊認人中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被告人為在2022年12月6日約1300時後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居所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了港幣3萬元現金的男子。

13.2022年12月29日1703時至2040時偵輯警員17370跟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i) 被告人不知道「阿B」的名字;

(ii) 2022年12 月5日被告人在跟一名叫「大龍」的朋友傾談中透露自己失業亦沒有錢,於是那位「大龍」介紹了一位叫「阿康」的人給被告人,而該位「阿康」就介紹了一位叫「阿B」的人給被告人;

(iii) 該名「阿B」在2022年12月5日聯絡被告人並叫被告人在2022年12月6日去收錢;

(iv) 2022年12月6日12時左右被告人被「阿B」指示去尖沙咀金馬倫道去乘搭一部由一名不知名男子駕駛的銀色輕型客貨車;

(v) 被告人隨後乘搭該輛銀色輕型客貨車並被載到去浪翠園廻旋處並在該處落車;

(vi) 在被告人落車前,阿B致電輕型客貨車的司機並透過該司機告訴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的地址,並指示被告人到該地址自稱自己是「李生」和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3萬元現金;

(vii) 在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廈大堂時被告人被該大廈的保安員截停並在被要求下用被告人自己的身份證資料填寫了訪客登記紀錄;

(viii) 當被告人抵達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是「李生」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把一個載有港幣3萬元現金的啡色紙袋交給了被告人;

(ix) 之後阿B指示被告人乘的士到尖沙咀The One,被告人在The One 內的一個男厠把從控方第一證人手上取得、載有金錢的啡色紙袋交給了阿B;

(x) 其後阿B指示被告人再次乘搭銀色輕型貨車並在美孚新邨下車;

(xi) 在下車前被告人聽到阿B跟銀色輕型貨車的司機說會在翌日繼續詐騙其他人;

(xii) 當被告人聽到是詐騙別人金錢時被告人覺得有問題;

(xiii) 對於在是次事件中的報酬,阿B 沒有告訴被告人會有多少報酬,但被告人有向阿B催促過收取報酬。

14.2022年12月29日約2247時偵輯警員10092在被告人同意下到被告人位於八鄉下輋村的住所進行搜屋並檢取了一條長褲 、一頂黑帽,並在被告人身上檢取了一件黃色衛衣及一對白色波鞋。

15.在本案的上述相關時間,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3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經歷

17.被告人還有約半個月便到21歲(案發時18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自2021年起任職運輸工人。被告人與父親(37歲)及同母異父弟弟(16歲)分開居住,獨自住在元朗八鄉村屋。

輕判請求陳詞

18.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李樹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為該陳詞的撮要。

19.法庭應視被告人的答辯為一向的認罪答辯。

20.䅁發時是疫情期間,令被告人找不到工作,缺乏金錢,生活困迫,一心想搵些快錢。在不良的朋友介紹下搭上犯罪分子,着令他2022年12月6日到有關地點(即受害人住處)收取3萬元。他在有關時段是不知道此3萬元是哄騙受害人交出的。

21.李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案件2024年第994號(DCCC 99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萬敏強HKSAR v Wan Minqiang)。此案例亦為本案法官所處理及由李大律師代表辯方。因案例中已詳細考慮此類洗黑錢案中判刑的各種因素,故特在此採用,希望省卻引用其他案例的重複。在第19段法官已引述眾所知曉的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及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中的一般判刑指引,即(指判刑起點):

(a) 由100萬至200萬為3年左右;

(b) 由300萬至600萬左右為4年[1]

(c) 超過1千萬為5年以上。

22.另在39段中,法官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Boma一案(2012) 2 HKLRD 33法庭判處洗黑錢案中可考慮的一系列因素,在此不再重複。

23.本案中的有關金錢的數額為3萬元(背景為受害人交出這些錢以為是其子需要的保釋金),但本案被告人是不知道這背景罪行的。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一案 [2015] 3 HKLRD 196(CACC 141/2014),上訴法庭在上訴聆訊後認為涉及3萬元的清洗黑錢罪行的量刑起點為3年是適合的,請見第19段。但在此19段中,上訴法庭指出該上訴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二為涉及3萬元的罪行)是在連續兩天發生,但本案的被告人只涉一件案件及在一個時段進行,故此李大律師認為本案被告人更應獲得較為寬厚的對待。

25.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1028號(DCCC 1028/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安一案中,暫委法官在處理一宗亦牽涉3萬元的洗黑錢一案中(亦是關於保釋金)判處該案被告人2年(該被告人是認罪的)的監禁,請見第1, 3, 5及33段。在該案例中,暫委法官亦有考慮上述林宗悅一案。

26.辯方不爭論鄭思為總督察撰寫為支持控方加刑申請的報告內容。但辯方最初的陳詞是這報告並不適用於本案。

27.如上述萬敏強案例中第24至26段中,法官是考慮/參考過上訴法庭在HKSAR v Fong Chi Yam [2020] 2 HKLRD 687(CACC 411/2017)一案中法庭不應再加罰於被告沒有參予及或知曉的背景罪行。

28.最終法官認為Fong Chi Yam一案不適用於萬敏強,因在的一案中控方所持論點是就洗黑錢本身(per se)的廣泛性已是加刑基礎,而不是Fong Chi Yam一案的加刑基礎是電話騙案(見第36段)。

29.但上述鄭思為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及其引述的數字卻是建基於電話騙案。

30.經考慮後,李大律師不再堅持報告並不適用本案的論點。

31.於上次聆訊(即2025年7月30日)中法庭下令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兩份報告。

32.根據教導所條例,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的羈留可達3年及釋放後要接受跟進的監察,見條例的4至6條。

33.而勞教中心條例,香港法例第239章,第4(2)(b)條規定,若該人士不足21歲,被羈留的時間是不少於1個月但不可多於6個月,即最多可被羈留至6個月。

34.被告自2024年1月4日起被囚禁,至今已(到2025年8月19日判刑日計)被扣留約1年7個月15日,即約590日=365日+7個月(7個月x 30日)+15日=590日,若以3年為期的判刑起點,扣減3分1便是兩年,即730日(365日x 2),但扣除獄中良好行為的扣減,則被告人最早可被釋放的日期則可為服刑486.618日(即730日x 2/3)。這樣便可看到被告已被羈留了超過他可能被判刑的時間(經本席提醒,李大律師知悉他的計算不含加刑後的數據)。

35.辯方希望法庭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人的情況判處被告人。

36.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大致內容為被告人十分後悔,亦明白一定要改過,不能再做危害社會的事。被告人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報告

37.鑑於被告人的年紀,在考慮判處監禁刑期前,本席必須獲取關於被告人的進一步報告。本席遂獲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該報告呈交法庭,有以下的結論及建議:

“... On 5.1.2024, he was remanded in PUCI after attending the court hearing and the case was adjourned. During his remand period, he broke the institution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was put on adjudication…

Defendant is mentally and physically fit for detention in a Detention Centre or a Training Centre. From the information available and after a general assessment of his behaviour and attitude whilst on remand, I consider him more suitable for detention in a Detention Centre.”

38.本席額外留意到報告的第4頁第一個完整段有以下的記載:

“… Regarding his current case, defendant admitted his culpability and simply stated that he committed the present offence out of monetary greediness as he could obtain $3,000 rewards after he followed the instruction of a stranger who was referred by his bad peer known in 2019 by taking the illegal action on the day of his current arrest…”

判刑

39.本席參考了李大律師援引的Wan Kwok Keung、Hsu Yu Yi、Boma林宗悅各案例。本席認為,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判刑,本席會採納3年作為量刑基準。在此,本席已經參考了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共同干犯本案。

4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的三分一量刑扣減。因應被告人從未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行使酌情權再額外扣減多一個月。本席再察覺不了有其他足夠份量的輕判請求理由再作減刑。

41.至於加刑申請方面,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交鄭思為總督察日期為2025年7月30日的書面證人口供用以支持。口供試圖顯示電話騙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42.辯方不爭議口供的內容,但曾經陳詞指口供並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口供內的統計數據與電話騙案有關,但不與洗黑錢罪行有直接關係。

43.李大律師援引Fong Chi Yam案例支持其最初的論點(見上)。

44.本席對該口供是否適用,有以下的觀察。

45.縱使被告人不完全清楚本案上遊罪行的細節,但是從他所知,即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表面年紀(約80歲)、他需要以假姓氏(李生)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他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金額三萬元、他(最終向撰寫報告的人員承認)從他的罪行可獲利三千元(即收取金額的10%)、社會上廣為宣傳及眾所週知的電話騙案手法及受害人特徵,他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黑錢來源與電話騙案有關。

46.在李大律師援引的Fong Chi Yam(方志鑫)案例,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見第105段)。因此,本席認為該案的決定不適用於本案。

47.反之,李大律師援引的林宗悅案例在這方面的原則便較適用。該案的第15段有這樣的記載:

“15. … the applicant … had no more than some sketchy idea about the predicate offence …”

48.雖然在林宗悅案例,控方(跟本案一樣)同樣以電話騙案的統計數據向原審法庭申請加刑,但是上訴法庭裁決這沒有不妥。在該案第16段,上訴法庭這樣說:

“16. … As regards whether or not the sentence should be enhanced, we respectfully adopt another observation made in Cen Huakuo[2], namely that the court “may …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so far as they are related to the defendant’s culpability”. This means that the applicant’s acts were after all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hone scams, and at the material time phone deception was indeed rampant and caused great harm to the community. Therefore, it is appropriate to enhance the sentence in the present case pursuant to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as was the case in Cen Huakuo.”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該口供適用於本案。

50.本席正式接納該口供成為本席可考慮的材料。

51.根據該口供內的統計數據,2024年全年,涉及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有8,982名受害人,當中年屆60歲或以上的受害人佔約35.4 %。累計損失達港幣$2,911.04M元。在2025年1月至6月,涉及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有3,213名受害人,當中年屆60歲或以上的受害人佔約42.9 %。累計損失達港幣$580.37M元。

52.從以上的數據,本席滿意電話騙案罪行依然盛行。同樣理由,本席也裁定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依然龐大。

53.基於以上理由,假若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刑罰,本席會行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的權力加刑。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是22%。本席不認為這個刑罰就本案的情節及被告人的個人狀況而言,過度嚴苛。

54.本席考慮過院舍聯合報告的建議,但認為既然被告人已被監禁[3]近20個月,現在才頒令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意義不大。

55.本席會直接判處被告人監禁。

(被告人請起立)

56.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8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應為“由300萬至600萬為4年左右”

[2] [2015] 2 HKLRD 951

[3] 較正確的說法應為「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