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文

Case No.DCCC 237/2025[2026] HKDC 8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26
JudgeDeput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温紹明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37/2025

[2026] HKDC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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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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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温紹明
日期: 2026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蔡玲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 [3] 、[5] &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8]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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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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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共8項控罪:

(a)  串謀詐騙[1](控罪一、四及六)及

(b)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控罪二、三、五、七及八)。

2.其中控罪二及三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五為控罪四的交替控罪,而控罪七及八則為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3.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五及六的基礎下,控方會申請將控罪二至四、七及八保留在法庭檔案。

4.被告人最終承認控罪一、五及六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其餘控罪則保留在法庭檔案,現法庭就上述3項控罪判刑。

案情撮要

5.控罪一、五及六分別涉及3宗電話詐騙事件,案情大同小異。控罪一的事件發生於2024年5月28日,當日下午約2時30分,82歲的陳先生在住所收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假扮成他的兒子,聲稱與人打架,須向受害人支付人民幣70,000元作賠償,要求陳先生準備現金,稍後會有人來取。

6.陳先生信以為真,同日約下午2時45分,被告人到達陳先生的住所,表示他是來收款項,陳先生於是將現金人民幣70,000元交給被告人。

7.同日下午約3時,身分不詳男子再次致電陳先生要求更多款項。同日下午約3時15分,被告人再次來到陳先生的住所,收取了現金港幣10,000元、現金人民幣10,000元及12顆價值港幣約240,000元的金粒。

8.事後陳先生知道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9.控罪五涉及的事件發生於2024年5月30日。當日約中午時間,80歲的羅女士在住所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羅女士的兒子,並向羅女士借港幣10,000元。羅女士以為對方真的是她的兒子,於是答應對方要求。

10.同日下午約1時,被告人到達羅女士的住所,並聲稱是代羅女士的兒子收取金錢,羅女士信以為真,將現金港幣10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後離開。

11.控罪六涉及的事件則發生於2024年6月3日。當日上午約9時,72歲的陳女士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她是兒子,聲稱因嫖妓被拘捕,要求港幣80,000元作為保釋金。

12.陳女士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將現金港幣80,000元交給自稱是她的兒子朋友的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金錢後離開。

13.事後陳女士聯絡兒子後得知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14.同日下午,身分不詳男子再次致電陳女士,要求陳女士多付港幣40,000元。警方於是安排埋伏行動,並在同日下午約4時40分在陳女士住所附近拘捕前來收取款項的被告人。

15.於2024年6月3日及4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說法:

(a)  他在酒吧認識了一名朋友,對方再向他介紹了一位名為「Mono」的人,他與「Mono」透過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及Telegram聯絡;

(b)  其後「Mono」問被告人是否有興趣工作,性質主要是收取一些欠債;被告人表示有興趣;

(c)  被告人按「Mono」指示與一些身分不詳的人見面,並先後按對方指示往上述羅女士及陳女士的住所收取款項,並按指示將收到的款項交給身分不詳的人或放在商場廁所內。

16.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及六的日期,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有關受害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有關受害人的兒子需要金錢,而誘使有關受害人交出財產。

17.被告人亦承認,於控罪五的日期,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這些財產。

輕判請求

18.被告人現年22歲,案發時20歲,未婚,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文憑課程,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的父母早年已離異,他與妹妹由母親照顧。被告人過往曾在酒店及餐廳工作,將來則希望從事護理工作。

19.辯方陳詞,被告人犯案時只得20歲,入世未深,被不法分子利用犯案,事後已感到非常後悔,因此即時坦白承認控罪。辯方指被告人事後與家人坦承溝通,獲得家人原諒及支持,承諾會改過自新,不再行差踏錯。辯方說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努力修畢「食物健康安全證書」,希望服刑完畢後可幫助他找到新工作,重過新生活。

20.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紀輕、初犯、有真誠悔意,及得到家人支持,可對他從輕處理,讓他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出發。

判刑考慮

21.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串謀詐騙及洗黑錢均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犯罪分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的性質屬電話詐騙,有關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一例。法庭必須判處有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

22.正如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3],上訴庭指出電話騙案的串謀者量刑起點應為監禁4年。法庭參考另外兩宗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Lin Zong Yue[4]及HKSAR v Cen Huakuo[5],兩案的被告人被控的是「洗黑錢」罪,但背景的罪行同樣是電話詐騙,上訴庭在該兩案中均指,若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實際參與涉案的電話詐騙,而單純只是被指示收取金錢的話,合適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3年。

23.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足以證明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正在參與電話詐騙,正如他向警方的招認,他必定知道收取的金錢是有問題的,雖然他未必知道電話詐騙的詳情,但他必定知道自己正在參與詐騙的勾當。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參與程度,法庭以3年6個月為控罪一及六的判刑起點。

24.至於控罪五的洗黑錢罪,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7]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起點約為監禁3年。

25.控罪五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00,000元,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參與程度,法庭以監禁30個月為控罪五的判刑起點。

26.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未加刑前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28個月;

(b)  控罪五:監禁20個月;及

(c)  控罪六:監禁28個月。

2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8]第27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香港警務處財富情報及調查科鄭總督察撰寫的口供,電話騙案及洗黑錢的數字近年接連上升,不論案件宗數或被詐騙的金額數目均逐年大幅上升。考慮上述資料後,法庭認為控方申請提高刑罰的理據充分,辯方對此亦不反對。

28.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5%。因此加刑後的判刑分別為:

(a)  控罪一:監禁35個月;

(b)  控罪五:監禁25個月;及

(c)  控罪六:監禁35個月。

29.最後是總刑期的考慮。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年紀較輕,他在被捕後積極的表現及他展示的悔意,及3宗案件在短時間內干犯,法庭命令控罪五及六刑期中2個月的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9個月。

( 温紹明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p>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2011] 2 HKLRD 167

[4] [2015] 3 HKLRD 196

[5] [2015] 2 HKLRD 951

[6] [2010] 5 HKLRD 536

[7] [2012] 1 HKLRD 197

[8] 香港法例第4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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