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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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面對共四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是「欺詐罪」,而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分別是它們的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四項控罪,獲控方接納,並在承認有關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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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8/2022 [2023] HKDC 1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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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原面對共四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是「欺詐罪」,而第二和第四項控罪分別是它們的交替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四項控罪,獲控方接納,並在承認有關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此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二項控罪的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7月14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 “傻 B” 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五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3.第四項控罪的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 “傻 B” 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三萬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案情簡介 4.於2022年7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80歲的方先生接到電話,對方聲稱是他的兒子,要求他在7月14日下午1時前於牛頭角馬蹄徑交出港幣五萬元給一位陳先生作為保釋金。在7月14日的上午,方先生致電給該名聲稱自己為陳先生的人,並相約會面。同日下午1時左右,該名聲稱自己為陳先生的人多次致電給方先生,要求他在馬蹄徑四處走動。大約12分鐘之後,方先生看見正在打電話的被告人,便問他是否陳先生。被告人表示自己是陳先生,並要求方先生把那五萬元交給他。方先生把那五萬元交給被告人。後來,方先生向兒子核實之後,知道被騙,然後報警。 5.同樣於2022年7月14日的上午10時30分,83歲的黃女士接到來電,對方的聲音似她的兒子,要求她把所有錢作為保釋金,並且在牛頭角得寶商場交給他信任的同學或同事。黃女士籌集了港幣三萬元,並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與她的傭工到達得寶商場。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人透過電話與黃女士相約會面,然後收取了黃女士的三萬元,並且即場點算。後來,黃女士致電給她的女兒,得知自己受騙。黃女士和女兒隨後報警。 6.警察在2022年8月2日拘捕了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朋友 “傻 B” 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給方先生和詢問方先生的所在地。被告人承認在2022年7月14日下午3時左右,在馬蹄徑與方先生會面,但辯稱方先生是在還錢給 “傻 B”。在警誡下,被告人亦承認自己致電給黃女士,並且在2022年7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於得寶商場與黃女士會面和代 “傻 B” 收取黃女士還給 “傻 B” 的錢。被告人承認自己覺得 “傻 B” 聲稱他當時無空去收錢的說法很奇怪。他亦對於反覆收取大筆數目的錢感到可疑。被告人承認於2022年7月14日下午4時左右,在牛頭角的一個公園把從方先生和黃女士收到的錢交給了 “傻 B”。“傻 B” 分別把港幣 $3,000 和港幣 $2,000 交給被告人作為回報。他對 “傻 B” 的姓名、聯絡方式和地址一無所知。 加刑申請 7.控方倚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申請對被告人加刑。控方呈交了一名姓葉的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當中交待了涉及俗稱洗黑錢罪行的某些情況。 8.辯方確認被告人在2022年12月1日已經收到警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發出的通知書,亦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葉總督察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據。辯方表明不反對這項申請。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59歲,與妻子分居。他獨自居住於一個牛頭角的公屋單位內。他曾經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他現時無業,倚靠綜援金維生。 10.被告人於2002年至2022年期間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13項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販運危險藥物、盜竊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等等。法庭曾經判處他入戒毒所、罰款、緩刑和即時監禁。他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22年9月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和違反緩刑令而被判處監禁。他沒有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1.雖然被告人在審訊當天才認罪,但代表他的陳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寬減。陳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原本被控兩項欺詐罪,並在2023年2月表示不認罪之後,排期審訊,之後控方才在2023年11月15日新增兩項交替控罪,即被告人於審訊當天承認的控罪,而被告人早於11月27日已經通知控方將會就這兩項交替控罪認罪,並且在12月8日獲控方通知接納他的認罪答辯。在此情況下,陳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已經盡早在新增的兩項交替控罪出現之後,通知控方將會認罪,理應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寬減。 12.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被別有用心的人士利用,雖然朋友的要求存在種種疑點,但被告人未有深思熟慮,對於前置罪行基本上不甚了解,角色比較輕微。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同類的犯罪紀錄,因此本案只是單一事件,重犯機會不高。被告人只是因為經濟拮据而在貪念下愚蠢犯案。 13.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述了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刑事上訴案2015年第334號,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77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及HKSAR v Li Yonghong(李永洪),CACC 254/2015。陳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三年以下的監禁為量刑基準,並且不要採納超過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陳大律師亦要求把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14.本席邀請陳大律師就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一案陳詞,因為該案針對電話騙案衍生的洗黑錢罪行作出判決。陳大律師確認這類罪行的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 量刑的考慮 15.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 16.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的釋義,“指明的罪行” 包括附表 1 所指明的任何罪行。違反此條例第 25(1) 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屬於附表 1 內指明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干犯的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指明的罪行。 1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被告人發出的通知書上,表明控方擬根據這條例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是第27條第 (2) 款中的 “(c) 該等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e)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該通知書進一步表明,法庭如信納上述資料,則可以對被告人判處較重刑罰。 18.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b) 條,當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控方就第 (2) 款提供的資料,或得到被告人的同意,法庭可在顧及這些資料之後判處較重的刑罰。 19.雖然辯方不反對這項申請,並要求加刑幅度不高於三分之一,但辯方沒有同意加刑。所以,控方仍有責任把上述通知書上列出的三項資料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20.本席三番四次閱讀了葉總督察的書面供詞。遺憾地,葉總督察完全沒有交待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這些罪行最近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或這些罪行最近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一般情況下,法庭會預計為了這項申請而撰寫的書面供詞內的資料基本會包括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在過去幾年的統計、包括發生的宗數、主要犯案手法的類別(包括兒子要求保釋金)、涉及的被騙款項、受害人的年齡組別等等。但是,葉總督察除了提供了籠統的騙案和洗黑錢在過去三年的宗數,根本沒有針對性地交待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的相關數目、涉及的被騙款項、受害人的背景或年齡組別等等。葉總督察只是交待把銀行戶口出售或借給犯罪集團用作洗黑錢的行為和警方在調查這些使用銀行戶口洗黑錢案件時遇上的困難。這些資料根本與這次申請無關。葉總督察在其供詞最後第33段總結時仍然強調警方在教育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銀行戶口上作出的努力,卻仍然阻止不了洗黑錢罪行上升的趨勢,給予本席的印象是他根本對本案的案情一無所知,只不過把以往某宗案件的供詞改頭換面。 21.雖然從本席的司法經驗也知道這類罪行近年比較猖獗,涉及的騙款總額龐大,對社會構成嚴重傷害,但本席對於一般市民對這個情況的知悉是否達到司法認知要求的程度有所保留。如果一般市民也必定知道,即法律原則上所謂的notoriously known,那麼便沒有人會受騙。正正因為幾乎每天也不斷有人受騙,反映司法認知並不是穩妥的選項。 2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向被告人發送的通知書上列出的三個事項的任何一項。本席拒絕行駛《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 條的權力對被告人加刑。本席駁回控方的申請。 23.順帶一提,本席看不見任何合理理由在一宗一直以中文聆訊的案件,葉總督察認為以英文撰寫書面供詞是恰當的做法。這個做法不單止為法庭帶來不便,亦為警察翻譯主任帶來額外的工作,間接浪費納稅人的金錢。當案件主管未有把中文譯本交給司法機構核證,令譯本不能呈堂,原本的翻譯工作亦會變成白費功夫。本席希望以後不再發生。 24.未有深思熟慮或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並非減刑因素。但是,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屬於盡早提出認罪的答辯,理應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寬減。 2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一無所知。在有關第二項罪行的案情中,被告人向受害人方先生自認是陳先生。被告人姓劉,不是姓陳。本席不認為這只是巧合。本席不認為被告人代朋友收錢要假稱自己姓陳,而巧合地方先生被人欺騙把錢交給陳先生。明顯地,被告人對前置詐騙罪行本身至少有粗略的認知。再者,被告人在同一日的短時間內先後兩次替 “傻 B” 收錢。他懂得在適當的時間在適當的地點出現接觸受害人,也知道應該收取款項的實際數目。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對兩項洗黑錢罪行的前置罪行也至少有粗略的認知。 26.陳大律師引述的 吳建兵 一案是關於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與本案性質相同,並且是上訴庭的案例,對區域法院有約束力。陳大律師引述的另外兩宗案件,即 廖麗婷 和 Tam Wai Pio,所處理的是有關使用銀行戶口洗黑錢的罪行和輸入私煙的罪行。這兩宗案例處理不同性質的事件,在本案中沒有參考價值。陳大律師引述的最後一宗案例是 李永洪。這是一宗由單一法官處理的許可申請。該名上訴庭法官的裁決與上訴庭在 吳建兵 一案的判決相同。吳建兵 一案屬於上訴庭正審的判決,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27.上訴庭在 吳建兵 一案認為沒有直接參與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在本席提出的 林宗悅 一案中,上訴庭在參考了包括 吳建兵 的案例之後,仍然認為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三年。值得一提的是,林宗悅 一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在連續兩天發生,而本案的第二和第四項控罪是在同一日發生,情況相近。 28.陳大律師指出,吳建兵 和 林宗悅 兩宗案件的上訴人均是內地居民。內地居民來港犯案屬於加重刑責的因素。本案被告人是本港居民。因此,陳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低於監禁三年。本席認為,陳大律師的確有道理。但是,本席沒有忽略,上訴庭認為該兩宗案例的上訴人對電話騙案並不知情,所以才採納監禁三年為量刑基準。從本席上述的分析可見,被告人的確對電話騙案略知一二。在此消彼長的道理下,本席認為監禁三年是本案第二和第四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 29.除了因被告人認罪而可獲得的三分之一寬減之外,本席看不見任何合理減刑因素。因此,本席把第二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30.本席進一步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假若本席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便是監禁四年。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不同的騙款,發生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雖然本席已經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寬減,但因他的認罪答辯,兩名長者無需長途跋涉到法庭作供。而且,法庭一向對認罪的被控人士採取較為寬大的態度。本席格外開恩,酌情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監禁一年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和命令 31.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一切求情陳詞之後,本席作出以下判刑和命令。 32.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33.本席就第四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34.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監禁一年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監禁一年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5.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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