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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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及支持控罪的相關案情, 被裁定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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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025 [2026] HKDC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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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及支持控罪的相關案情, 被裁定兩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事件一 / 控罪一 2.受害人陳緗女士(“陳女士”)在案發時86歲。她與家傭居住於西環永泰大樓。她的兒子名為“區力生”。 3.2024年6月24日下午約12時45分, 陳女士在住所內經固網電話收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陳女士拿起電話, 問來電者是否“阿生”。來電男子回答是。他對陳女士說因為與人打架被拘捕, 需要現金作賠償,並說會由朋友代為收錢。陳女士信以為真, 答應提供款項, 並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50,000元。 4.2024年6月24日下午約2時30分, 陳女士再經固網電話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來電者對陳女士說, 朋友“李生”會代為收錢。同日下午約3時22分, 一個自稱“李生”的男子致電陳女士的固網電話,對陳女士說會幫“區力生”(即陳女士的兒子)收錢。他又要求陳女士提供她的地址,並說他本人身穿深色T恤及牛仔褲。 5.同日下午約3時44分, 陳女士與家傭來到永泰大樓入口。不久,被告走近陳女士, 自稱“陳生”。他身穿深色T恤及牛仔褲,並孭着斜孭袋。他對陳女士說他是幫“區力生”收錢的。陳女士於是將一個載有現金港幣共55,000元的信封交給被告。 6.其後陳女士致電兒子, 發現被騙, 於是報警處理。 7.永泰大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在2024年6月24日,15:36:58時, 被告與陳女士及其家傭進入永泰大樓。15:37:53時, 陳女士在升降機大堂於被告面前從斜孭袋拿出一件不明物件。被告不久便離開現場。 事件二 / 控罪二 8.受害人李鳳女士(“李女士”)在案發時50歲,與家人在新界粉嶺華明路15號欣盛苑欣悅閣的一個單位居住。 9.2024年6月28日下午約2時25分, 李女士經住所固網電話接到一個身份不詳的來電者來電。對方自稱是李女士的兒子。他對李女士說他因與人打架被拘捕,需要現金作出賠償。李女士回答家中有現金港幣500,000元。該來電者對李女士說, 朋友“杰仔”稍後會幫忙收錢。李女士發覺這是騙局, 於是馬上報警。 10.同日下午約2時40分, 李女士經固網電話接到電話號碼“56085392”來電。電話中的男子自稱“杰仔”, 要求李女士提供地址。李女士向他說地址是欣盛苑欣悅閣的5樓某室(“該單位”)。 11.同日下午約2時52分, 李女士接到另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來電男子對李女士說會在30分鐘後到達,並要求李女士到樓下與他見面, 李女士拒絕。同日下午約3時06分, 李女士又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來電者要求李女士到樓下與他見面, 李女士再次拒絕。同日下午約3時27分, 李女士經固網電話再接到電話號碼“56085392”來電。來電者對李女士說會在10分鐘後來到該單位。李女士跟著與警方會面。警方提供了一些道具現金給李女士。 12.李女士跟著走到欣盛苑欣悅閣5樓, 看見被告在該單位外面等候。李女士走近問被告是不是“杰仔”。被告說是來拿錢的, 然後將一部流動電話遞給李女士答話。電話中的男子說:「阿媽, 呢個就係杰仔, 你將錢俾佢啦。」被告從李女士接過道具現金後,警方便馬上截停被告。 13.同日下午約4時, 警員22429以“行騙”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以下的陳述: 他因為無業需要錢; 從事裝修工作的朋友“阿明”介紹一名男子“富仔”給他認識。“富仔”介紹一份收錢的工作給他, 他會獲得所收款項的0.5%作為報酬。2024年6月28日下午約一時, 他在港鐵深水埗站月台與“富仔”見面。“富仔”將一部金色“華為”流動電話交給他, 及同日下午約3時30分, 他接到來電, 來電者指示他到欣悅閣該單位收錢。他拿錢後便馬上被拘捕。 14.被告其後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的補錄警誡陳述。拘捕被告時, 警方從他身上檢獲一部“華為”流動電話(電話號碼56085392)及一部“三星”流動電話。 被告的錄影會面(事件二) 15.2024年6月29日, 被告就事件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作出一些陳述, 包括以下各項:
被告的錄影會面(事件一) 16.2024年8月30日,被告就事件一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作出一些陳述, 當中包括下列各項:
犯罪紀錄 17.被告共有14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17項控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根據控方呈交的紀錄(Pol. 543A), 被告在1979年3月20日首次被判刑, 當時他還未滿15歲, 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感化令繼續生效, 賠償695元」。由此看來, 被告在該案之前應該在另一宗案件已經被判處感化令, 但被告沒有因為該案留下案底。基於被告的年齡, 這宗另一宗案件極可能是兒童法庭的案件, 而在1979年或之前, 法庭是有權判處一名犯案人接受感化令而毋須留下案底。 18.從1979年3月20日的首次判刑直至2020年5月19日, 被告出庭13次共因16項控罪被判刑, 包括10項盜竊罪、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兩項遊蕩罪、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 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就著該項危險藥物罪, 被告在2020年5月19日被判處監禁5個月緩刑18個月。 19.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5年2月11日, 他因為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與本案控罪一相同的罪名), 被判監禁8個月(案件編號TMCC3003/2024)。根據法庭文件, 被告為了港幣2,000元的報酬借出他的銀行帳戶給其他人收取及提走“黑錢”, 在2021年2月1日至2月27日期間, 總數為港幣295,415元的“黑錢”分296次存入被告的帳戶, 於一個月內分32次提走港幣共295,400元。被告在上述緩刑期內犯案, 但主審裁判官下令毋須執行該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現時61歲快將62歲, 他在1964年6月23日於香港出生。他在香港完成初中教育, 曾經從事裝修、油漆及鋪牆紙等工作。 21.被告有3段婚姻, 現任妻子現時仍在大陸居住, 但在數月後將會獲得單程證來港定居。被告沒有子女。 減刑陳詞 22.代表被告的李樹培大律師指出, 案情顯示, 騙徒在電話中向目標受害人訛稱他們的家人遇到一些問題需要作出賠償, 而被告只是被指派向目標受害人收取款項。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並非這些騙案的主腦或策劃者, 被告沒有參與意見、設計劇本、物色受害人或控制騙案流程, 他的角色只限於按照“富仔”及其他人士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被告的行為雖然嚴重,但他不是資金的最終受益人, 亦沒有安排清洗款項, 或把它們分層轉移或流入金融系統。在事件一中, 被告收取載有款項的信封後即時把它交給“富仔”; 而在事件二中, 被告在取得道具現金後隨即被警方拘捕。這些事實支持推論被告是處於犯罪鏈條中較低層的位置。 23.李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在接受警誡會面時態度合作, 承認到場收取款項, 承認他被閉路電視拍下, 亦交代他與“富仔”的接觸及收款安排。 24.李大律師強調, 法庭不能忽視, 被告多次表示他一直相信他只是替人收取賭債, 並非在知情下參與電話騙案。被告明白法庭可基於被告認罪及承認的案情來推論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犯罪得益, 但在罪責程度上與全盤知悉及主導電話騙案仍有顯著分別。 25.李大律師又指出, 控罪一涉及港幣55,000元, 而雖然控罪二列出的款項是港幣500,000元,但該款項只是警方安排的道具現金, 被告並未成功取得或轉交真正款項, 而李女士沒有任何實際金錢損失。 26.李大律師直言, 基於電話騙案及處理犯罪得益罪危害社會, 法庭因應阻嚇的需要很可能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而被告亦不會淡化受害人遭受的傷害或影響,亦不會否認有需要公開譴責這種罪行, 但李大律師提醒法庭, 合適的判刑亦必須反映出上述較低程度罪責的特別情節。 27.李大律師亦提出, 控罪二是企圖罪, 沒有實質金錢損失, 刑罰應較輕。除此之外, 假若兩項控罪的刑期不能同期執行, 法庭應考慮總體刑期的原則。 28.李大律師在陳詞中引用包括一宗上訴法庭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1]), 和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承志[2]和HKSAR v Wan Minqiang[3])和這些案例內提及的其他案例來支持他的陳詞。 判刑理由 29.被告干犯的兩項罪行分別俗稱為“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干犯“洗黑錢”罪,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萬元。至於“企圖洗黑錢”罪, 基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條的訂明, “企圖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與“洗黑錢”罪相同。 30.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Hsu Yu Yi)[4]和HKSAR v Boma Amaso[5]等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31.在本案中, 產生被告先後處理和企圖處理的“黑錢”的源頭罪行分別是“詐騙罪”和“企圖/串謀詐騙罪”。案情顯示, 騙徒在電話中冒認他或他們是陳女士和李女士的兒子, 訛稱他們與人打架被捕, 急需現金作出賠償, 從而誘騙她們交出財物。陳女士被騙去港幣55,000元; 李女士因識破騙局而沒有損失, 但騙徒企圖向她騙取高達港幣500,000元。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說出這種電話詐騙案的嚴重性: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2.基於這種電話騙案的性質和嚴重性,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案[6]裁定,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相關電話詐騙罪的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33.在本案中, 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控方應該是認為警方搜集得來的證據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被告有份直接參與並且意圖詐騙陳女士和李女士。 34.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現時被控的罪行仍然是非常嚴重。騙徒進行詐騙的目的就是要取得受害人的財物。假若他們必須親身從受害人取得透過詐騙得來的財產, 他們就必須面對暴露身份的風險, 增加他們被警方拘捕的可能性。這一點或許會令他們放棄詐騙受害人的意圖和企圖。毫無疑問, 收錢是整個詐騙罪行的重要一環。在本案中, 被告為了報酬替人收錢, 無疑是助長及/或完成這兩宗詐騙案的發生, 亦幫助隱藏幕後騙徒的身份。被告的行為必須予以懲罰, 亦更必須阻嚇, 防止被告再犯或其他人抄襲他的犯罪行為。因此, 判刑必須有足夠的力度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35.除此之外, 判例亦顯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他收取的款項是源自詐騙罪, 但被告的罪責仍然是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因此, 他仍然必須受罰。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案[7]中說出:
36.陳皓傑案再次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 37.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是這種電話騙案,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故此恰當的量刑起點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38.在陳皓傑案, 該案的犯案人陳皓傑承認兩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洗黑錢”罪(控罪三), 產生相關“黑錢”的源頭罪行是電話騙案。受害人林女士接獲電話, 誤信兒子來電, 騙徒向她訛稱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林女士用紙包著所需現金, 然後乘坐的士到指定地點交錢給一名“李先生”。林女士跟著按照騙徒的指示帶著現金港幣30,500元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 陳皓傑然後走近林女士要求林女士交錢給他。林女士照辦, 陳皓傑跟著帶著錢離開。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39.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與陳皓傑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分別只是在於本案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較陳皓傑案的控罪三的金額更大。因此, 陳皓傑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 40.李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也是替人收錢, 但是, 他的罪責應該較一般由電話騙案引伸出來的“洗黑錢”罪為輕, 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詐騙, 亦不知道他被指派收取的款項來自這種源頭罪行, 因為他一直被告知及他亦相信, 他只是被聘用來收取賭債。 41.被告受聘收取賭債是他在兩次接受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明顯地, 這是開脫性的陳述, 因為假若他的說法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他不但詐騙無罪, 而即使在洗黑錢罪中, 他可能沒有罪責, 或他的罪責會降低。換言之, 當被告作出這樣的陳述時, 他可以有動機為了自已的利益和逃避法律責任而不說出真相。本席不能忽略, 被告的說法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在本席查詢下, 李大律師按被告的指示告知本席, 被告不會就著他的說法提供事實證據, 包括被告不會出庭作供, 也不會傳召證人(例如他的朋友“阿明”, 和聘用他的“富仔”), 或提供其他證供。 42.被告指稱他只是受聘收取賭債, 及他一直相信他是收取賭債。本席認為, 被告的說法沒有可信的證供支持。他在2024年6月28日因企圖從李女士收錢後被捕, 跟著在2024年6月29日接受第一次錄影會面, 當時他已經對一些事情說謊。在該次錄影會面時, 他聲稱他在2024年6月28日才第一次見“富仔”, 及第一次接下收債工作, 但根據他現時承認的案情, 他在2024年6月24日已替“富仔”收取賭債, 即他從陳女士收取港幣55,000元。明顯地,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可以不理會真相而只說出他認為對他有利的供詞。 43.除此之外, 被告在2024年8月30日接受第二次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說, 他在2024年6月24日從一名老婦人收取一個裝有款項的信封, 然後交給“富仔”, “富仔”給他港幣2,000元作報酬。但是, 被告在2024年6月28日被捕時於口頭警誡下已說, “富仔”介紹收款的工作給他時對他說, 他會得到所收款項的0.5%作為報酬。被告現時承認的事實顯示, 在2024年6月24日, 交錢給他的老婦人(即陳女士)交給他的信封載有港幣55,000元。換言之, 被告的報酬只應是港幣275元, 即港幣55,000元的0.5%, 但被告說“富仔”支付了港幣2,000元報酬給他。由此可見, 當將被告於不同時間作出的陳述作出整體考慮時, 被告的陳述就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44.還有, 被告承認, 警方從他的身上檢獲一部“華為”流動電話, 該部電話的電話號碼是“56085392”。被告在2024年6月29日的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說, “富仔”在2024年6月28日中午約12時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有興趣收債, 及他們跟著見面, 和“富仔”將該部“華為”流動電話交給他。被告沒有在錄影會面時說明“富仔”在哪個鐘數將該部“華為”流動電話交給他; 但他在2024年6月28日被捕時於警員的口頭警誡下說, 他在當天下午1時與“富仔”見面, 及“富仔”將該部電話交給他。他在錄影會面時也說, 他在當天「下午約二時」經該部“華為”流動電話收到前往該單位收錢的指示。但另一方面, 根據李女士的證供, 她在當天下午約2時25分才收到騙徒冒認為她的兒子要求取得港幣500,000元的詐騙電話。該電話沒有顯示來電的號碼, 但如果被告的說法真實, 這豈不是“富仔”或他的同黨在沒有找到目標受害人之前已經指示被告去收錢, 並將該部“華為”流動電話交給他使用? 再者, 根據李女士的證供, 有人用電話號碼“56085392”的電話在當天下午約2時40分和下午約3時27分致電給她, 分別向她查詢地址, 及通知她來電者將會在10分鐘後來到該單位。本席沒有質疑李女士的證供的理由, 被告在認罪時也承認這是事實, 但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當天下午一時(口頭警誡下的說法)或最遲下午二時(錄影會面時於警誡下的說法)已經持有這個號碼為“56085392”的“華為”流動電話, 由此推論, 被告便是在當天下午約2時40分和下午約3時27分直接致電給受害人李女士的人。由此可見, 被告的罪責不單是收錢, 而且, 他還負責找出受害人的地址。此外, 假若被告只是按照“富仔”的指示收賭債, 他理應從“富仔”得到付款人的地址而不需要由他查詢。假若“富仔”要他查詢, 他又沒有可能不向“富仔”提出質疑, 為甚麼願意支付賭債給“富仔”的人沒有向“富仔”說明收款地點。還有, 假若被告只是替人收取賭債, 當他在下午2時40分用該“華為”流動電話致電給李女士時, 他也毋須訛稱自己是“杰仔”。 45.本席認為, 被告聲稱他受聘於“富仔”去收賭債的說法存有不少令人質疑的地方。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供的情況下, 被告的說法未能確立為有可能真實的事實。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不會以被告相信他只是受聘收取賭債來衡量他的罪責。 46.正如已述, 陳皓傑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年(即36個月)為這兩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基準。 47.李大律師指出, 控罪二只是涉及被告企圖處理黑錢, 但本席認為它的量刑基準與被告實質收取了黑錢的控罪一不應有分別。控罪二涉及被告企圖接收港幣500,000元“黑錢”, 金額較涉及控罪一的港幣55,000元多出很多。而且, 在陳皓傑案, 兩項控罪的受害人都是沒有實質的金錢損失, 因為警方拘捕犯案人, 起回其中一名受害人經已被騙去的港幣30,500元, 亦阻止犯案人向另一名受害人收錢。在這些案情下, 上訴法庭仍然認為監禁3年是洗黑錢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由此可見, 即使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金錢, 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仍會是恰當。 48.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49.根據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在TMCC3003/2024案於2025年2月11日因一項“洗黑錢”罪被判監禁8個月。黃檢控官告知本席, 被告在2021年10月被捕後獲得保釋, 警方在2022年2月10日釋放被告。因此, 當被告在2024年6月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時, 被告不是在保釋期間犯罪。 50.被告在TMCC3003/2024案被判“洗黑錢”罪有罪, 但該案的犯案手法與本案不相同,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的紀錄將刑期調高。 51.換言之,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52.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53.被告聲稱他的現任妻子快將獲發單程證到港定居。據本席的認知, 被告作為丈夫及申請妻子來港定居的人, 或許需要親自完成一些手續才可以讓妻子定居下來。但在“洗黑錢”罪這種嚴重罪行的判刑中, 這一點不可以視為縮短恰當刑期的因素。被告在犯法之前必然知道或可以預計, 假若他因犯罪被判處監禁, 他就會失去安排家人起居和生活的能力, 從而提醒自己不去犯罪, 但被告妄顧犯罪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 他的刑期不會因為他的妻子快將獲發單程證而縮短。 5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5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56.本席跟著考慮這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57.毫無疑問, 被告在不同日期干犯兩項罪行, 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因此, 法庭有權考慮判處全數或部分分期執行的刑期, 本席必須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和判刑的整體性作出考慮。本席亦不可以忽略, 被告因為TMCC3003/2024案被判監8個月。假若該案和本案同時進行聆訊, 本席也需要考慮總刑期的問題。 58.從TMCC3003/2024案的判刑, 本席推論, 當時裁判官是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基準。在本案, 正如已述,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59.換言之, 假若這3項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會是監禁84個月。本席認為, 這個刑期會是過長; 但另一方面, 整體刑罰亦必須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裁定, 恰當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是監禁60個月。 60.被告認罪, 他的總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40個月。由於被告已經在TMCC3003/2024案被判監禁8個月, 並且已經就該案服刑完畢, 因此, 本席在本案只需要判處被告總共監禁32個月。 61.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監禁8個月, 與控罪一的監禁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2026] 1 HKLRD 762 [2] DCCC354/2024, [2025] HKDC 1431 [3] DCCC994/2024, [2025] HKDC 919 [4]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2010] 5 HKLRD 545 (英文翻譯本) [5]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6]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7] CACC21/2014, [2015] 2 HKLRD 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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