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29/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rch 2012 before 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袁家寧 JA.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 sentencing review – incompetent counsel – fair trial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s.81A – Defendant convicted of two counts of conspiracy to blackmail after using covert recordings of sexual acts with victim X to extort money, then targeting victim Y at religious institution – Defendant applied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lleging trial counsel incompetent for failing to challenge admissibility of cautioned statements – Secretary for Justice applied for review of sentence under s.81A alleging manifestly inadequate – Court held trial counsel not incompetent as defendant had clearly and repeatedly instructed counsel not to challenge voluntariness of cautioned statements and signed written confirmations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 Court held original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given gravity of offence using sexual recordings as blackmail material – Starting points raised from 4 years 6 months and 3 years to 5 years 6 months and 4 years 6 months – Final sentences increased from 3 years 6 months and 2 years (total 4 years) to 5 years and 4 years with 3 months consecutive (total 5 years 3 months)
Legal issues: Whether trial counsel was incompetent in failing to challenge admissibility of cautioned statements, depriving applicant of a fair trial · Whether the original sentences were manifestly inadequate warranting review under s.8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sentences increased from total of 4 years to 5 years 3 months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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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CAAR 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0年第1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張家和)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席前共被控四項控罪,包括第一、四項串謀勒索罪和第二、三項勒索罪。第二,三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遭裁定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由於第二、三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法官沒有就該兩項交替控罪作出裁決。 3.就第一和第四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分別入獄3年6個月和2年,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人需服刑共4年。 4.被告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本庭仍需處理被告人就定罪的申請。 5.律政司司長(“司長”)則認為被告人的判刑過輕,是遠低於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會合理地認為是適當的,故要求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覆核被告人的判刑。 6.經聆訊後,本庭駁回被告人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司長”的申請。本庭將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提升至5年和4年,並下令第四項控罪的4年判刑中3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5年判刑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由4年增至5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的案情及證據 7.首項控罪的受害人(“X”)是一間宗教機構(“機構”)的神職人員,而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Y”)則是“機構”的負責人之一。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和一名女子(王琦)前往“機構”的辦事處要求見“Y”。被告人和王琦利用手提電話向“機構”的秘書(“秘書”)展示一段錄影片段,內容涉及“X”和一名男子進行的猥褻行為。王琦向“秘書”表示事件對“機構”不利及“如她想見報,她已經見了報”。 8.“秘書”通知“Y”,及交了一張字條給他,內有被告人和王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 9.“Y”按電話聯絡到一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要投訴“X”,原因是“X”曾對一名青年作出一些不道德行為,而她更錄影了有關行為。結果“Y”安排在同日下午6時15分和被告人及王琦在“機構”的會議室會面。 10.經介紹後,王琦向“Y”表示被告人曾在“X”擔任校監的中學就讀,而畢業後亦有參與學校管理,故和“X”相熟。王琦指“X”曾多次在辦公室及宿舍內脫去被告人的內外褲,撫弄他的陽具,並要他準確地覆述一些猥褻語句,否則便拍打他的屁股。 11.其後,被告人拿出電腦播放一段錄影片段,內容顯示“X”和一名男子進行王琦所稱的行為,期間“X”有說過一些猥褻語句。 12.王琦表示會用錄影片段作為針對“X”的證據,並向“Y”作出三項要求,(一) 懲罸“X”,停止其職務及永久調他到大嶼山;(二) 要“X”賠償金錢給被告人;及(三) “機構”要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13.其後,“Y”和“X”會面及向他覆述王琦提出的要求,結果“X”在2009年5月25日報警求助。 14.2009年5月27日,警員拘捕王琦,並搜查她的居所,結果搜出一部手提電腦、其連接的一部打印機和兩張顯示“X”手握着一名男子陽具的電腦打印照片、一個電腦袋、及一張和宗教機構醜聞有關的新聞打印本。 15.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由台灣返港,在機場入境時遭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唔係貪錢嘅人,啲錢我唔想講」。其後和警員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承認曾在2009年4月29日和王琦前往“X”的辦公室向他展示一些“X”撫弄被告人下體的片段。當“X”要求王琦不要向他人展示該些片段時,王琦要“X”支付600萬元。“X”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但表示約有10萬元現金。結果被告人取去“X”房間鑰匙並取去房內的10萬元現金。其後三人一起前往油麻地恒生銀行,“X”從其銀行帳戶提取了101,000元現金。被告人聲稱有和“X”一起數錢,並將101,000元和較早前從“X”房間取去的約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了給王琦。 16.被告人亦承認有將“X”提供資金,但以被告人名義購入的股票全數沽出,得到29萬元後將27萬元現金交了給王琦。 17.被告人指他在2009年4月初,購買了隱蔽式錄影器材,在“X”房間將他和“X”之間的猥褻行為錄下,並在王琦住所將錄影的片段下載至一部手提電腦。被告人指王琦提出以錄影片段向“X”要錢。 18.被告人承認在2009年5月12日及幾天後分別和“X”及“Y”會面。在和“X”會面時,王琦向“X”出示兩張電腦打印照片及向“X”表示他已支付的金額不足夠後,“X”表現得很擔憂,很驚慌,從朋友借了30萬元現金交給王琦。王琦更要“X”用信用卡提取2萬元現金透支。被告人指全部錢都交了給王琦。 19.被告人亦承認有和“Y”見面,並向他展示電腦的有關錄影片段,而王琦則向“Y”表示“機構”要向被告人賠償。被告人表示有和王琦討論過賠償問題。 20.被告人認出從王琦居所搜出的兩張電腦打印照片就是在2009年5月12日向“X”展示的照片,而電腦則是在2009年5月22日向“Y”出示的同一部。 21.和警員會面時,被告人強烈表達自己是受害者,而並非想獲得金錢利益。他多次強調責任在王琦,而他只是希望發生在他身上的事情,不會再發生在其他人的身上。 22.原審時,警方檢獲的證物的性質和經過是以同意案情向法庭呈上。雙方亦同意涉案的手提電腦儲存了多個錄音片段,包括被告人、王琦和“秘書”及“Y”的會面時的錄音片段及一些王琦和被告人對話的錄音片段。王琦曾和被告人談及在“機構”工作的人員擁有名貴汽車,而王琦說「咁樣賠一千都冇乜所謂啦,喺咪先?」被告人則說「係」。 23.雙方同意“X”有在2009年4月29日及5月12日從銀行分別提取了現金101,000及30萬元,亦有在2009年5月12日用信用卡透支了2萬元。 24.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傳召了“Y”和“秘書”出庭作供。辯方對他們的證供爭議不大。辯方只是強調在和“Y”會面時,王琦說話較多而被告人和“Y”的對話則較少。“Y”同意王琦沒有直接說出不給錢會有甚麼後果,但她一直都有談及YouTube及傳媒。“Y”指事件沒有令他驚慌,但令他有壓迫感覺。 25.辯方亦指被告人和王琦都沒有說過或做過任何令“Y”受驚的說話或行為。“Y”表示有壓迫感原因是他覺得被告人和王琦的目的不單是投訴,雖然他們並沒有說過要個人或“機構”作出賠償。 26.“秘書”的證供亦基本上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她同意被告人沒有提出過金錢賠償的要求,雖然他說自己有很多損失,亦有說過賠償的問題。“秘書”同意與王琦和被告人會面時,他們語氣溫和、態度尊敬、不惡,而賠償的要求都是王琦作出的。“秘書”強調雖然王琦沒有直接說不給錢有什麼後果,但她一直都有談及YouTube及傳媒。 27.“秘書”亦指和王琦在電話交談時有壓迫感,原因是王琦要即時見她和她討論“機構”賠償的問題。 28.被告人在兩次錄影會面的記錄亦是以承認事實向法庭呈述。除了上文所述的內容外,被告人有表示王琦告訴他取錢的目的,一是令“X”蒙受損失,二是有錢做善事。被告人指在2008年認識王琦,而王琦曾協助他的舅父解決一些財務困難。被告人強調他所作出的行為的目的是阻止“X”侵犯他而非為了金錢得益。他強調取得的錢全部交了給王琦,而他亦從來沒有取過“X”交給他投資用的一分一毫。被告人所表現的立場是在事件中他是一名受害者。 29.“X”的一名朋友的供詞亦經雙方同意呈堂為證。該名朋友確認在2009年5月12日,“X”致電給她要借30萬元並要求她將款項存入他在恒生銀行的帳戶。當時“X”表現焦急,而存錢後,該名朋友致電“X”知會他存錢一事。 30.銀行記錄證實“X”在2009年4月29日從其儲蓄帳戶提取了101,000元;在2009年5月12日,有30萬元轉賬入“X”的儲蓄帳戶而在同日“X”提取了30萬元現金。銀行記錄亦證實在2009年5月12日,“X”以現金透支形式從其VISA信用卡提取了2萬元。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設的綜合帳戶記錄亦確認了有關的證券買賣和提存記錄。 答辯理由 31.辯方對控方證據提出的爭議甚少,辯方的立場是雖然被告人有陪同王琦出席有關的會面,但會面期間王琦較主動,而被告人和王琦的態度都是和善的。辯方亦指與“秘書”和“Y”會面時,要求金錢賠償的人主要是王琦,而非被告人。 32.被告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作供。他明顯是希望利用錄影會面的記錄內的解釋來洗脫控方對他的指控。他的立場是受王琦欺騙和利用,陪同她和“X”及“Y”會面,而事實上他沒有意圖向他們作出不當的金錢要求。 原審法官的裁決 33.原審法官有仔細觀看有關的錄影片段後裁定“X”和被告人之間不存在性侵犯的成份,而他們是同意參與有關行為。原審法官亦裁定被告人和王琦亦是知悉“X”和被告人之間不存在性侵犯的問題。 34.原審法官依賴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認定被告人確有將他和“X”的猥褻行為錄影後,上載至王琦的電腦,而王琦建議利用錄影片段向“X”要錢。 35.原審法官全部接納控方所指在2009年4月29日及5月期間被告人、王琦和“X”、“Y”及秘書的會面詳情。原審法官裁定王琦在被告人在場時向“X”展示錄影片段及要求“X”支付600萬元,其後王琦及被告人先後取去“X”的101,000元、30萬元、2萬元及賣掉股票得益而來的29萬元。原審法官認定王琦曾有告訴被告人取錢的目的之一是要令“X”損失金錢,而在勒索完“X”後,轉向勒索“機構”。原審法官亦接納“秘書”及“Y”的證供,顯示他們和被告人及王琦會面時的經過。 36.原審法官否定被告人的下列說法:
37.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與王琦一起行事圖謀向“X”及“Y”提出要錢的要求。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不相信有合理理由向“X”或“Y”提出要錢要求。原審法官認定他們使用的恫嚇方式並非是加強他們要求的適當手段。 38.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和王琦確有協議利用秘密錄影片段,以恫嚇方式向“X”和“Y”提出不當的金錢要求。因此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9.代表被告人的蔡維邦大律師同意原審時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蔡大律師不就原審法官作出的任何裁定提出投訴。蔡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陸偉雄大律師有明顯不稱職行為,包括沒有向被告人提出妥善的意見,亦沒有適當地處理審訊,令被告人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蔡大律師指陸大律師沒有按指示反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呈堂為證的做法不妥,而該做法更似乎肯定被告人必會遭裁定罪名成立。 40.蔡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指示是有關的兩份警誡供詞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因此他的原意是要提出翻供聆訊,避免該兩份供詞呈堂,但陸大律師基於錯誤理解法律原則向被告人提供錯誤的法律意見,令被告人錯誤地改變初衷,不進行翻供聆訊,亦因而失去了挑戰對自己不利的證據的機會。 41.蔡大律師強調由於“X”沒有出庭作供,針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控方證據主要是被告人的兩份警誡供詞,而原審法官很大程度亦是依賴該兩份供詞來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如被告人能成功反對該兩份供詞呈堂為證,控方提出的其他證據不足以支持第一項控罪,而支持第四項控罪的證據亦會大為削弱。蔡大律師力稱陸大律師的處理案件手法令被告人喪失了反對兩份警誡供詞呈堂為證的機會,令審訊不公。 42.原審時,就辯方應如何處理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被告人和陸大律師及何偉文律師有不同的說法。他們都分別以誓章形式列出其立場,亦有按法庭的指示,出席聆訊。 43.被告人要求法庭接納其誓章為新證據。 44.在其誓章,被告人指他在兩次會面期間的口供都並非是自願作出的。他指被捕後遭帶返家中搜查,但他沒有答應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指是經警員污言辱駡以及其他方法引誘後,才答應進行錄影會面。 45.被告人表示曾將在警署受到的待遇以“一日遊”為題作出書面記錄。被告人強調自己有將“一日遊”在2009年6月29日電郵給何偉文律師,並透過何律師的安排,在2009年7月2日和陸大律師首次會面。其後陸大律師和何律師曾多次和被告人會面,亦有陪同他到警署報到及出庭應訊。 46.被告人的立場是“一日遊”是他的指示,而他一直以來都沒有更改過“一日遊”內列出的指示。 47.據被告人所稱,和陸大律師首次會面時,陸大律師表示口供一定是警員教他說的,但因為內容太詳細,故口供對被告人不利。當時,大家並沒有再談及被告人應否翻供。 48.其後,陸大律師提出被告人轉為污點證人的可能,但最終“司長”決定控告被告人。 49.被告人指陸大律師曾對他表示沒有“X”的證供,控方檢控他的證據薄弱,特別是如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不獲採納為證時,則控方更是沒有證據支持控罪。被告人指有向陸大律師明確指示會選擇進行翻供聆訊。 50.被告人強調,在2010年1月5日排期聆訊時,陸大律師曾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會選擇進行翻供聆訊,而他亦一直表示要進行翻供聆訊。 51.被告人同意他在2010年5月17日,曾給予何律師書面指示,表明不會再爭議有關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被告人指自己作出該決定是建基在陸大律師提供的意見,包括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和錄影會面記錄90% 沒有問題,原因是被告人已解釋了整件案件。被告人指陸大律師當時表示如法官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解釋,則表示被告人沒有勒索“X”,而如法官不接納解釋,則表示他否定全部供詞內容。在沒有其他證人指證被告人時,被告人理應獲得釋放。 52.被告人指陸大律師明確向他表示法官一就是100% 採納其供詞,一就是全部不採納。被告人力稱根據陸大律師,法官不能只採納供詞的一部分,否則就是“打茅波”。被告人指自己是取得上述意見後,才決定放棄翻供聆訊。被告人強調陸大律師沒有向他分析若他的供詞獲採納為證會對他的案情有甚麼影響。他表示自己打算作供自辯,但基於陸大律師給他的意見,才改變初衷,決定不作供自辯。 53.就被告人對他們的指控,何偉文律師和陸偉雄大律師都以誓章形式,提出反駁。 54.陸大律師承認曾收過“一日遊”,但力稱其後被告人向他表明無需理會該些指示。陸大律師否認有向被告人表示過他的口供必然是警察教他說的,並強調有向被告人表明如錄影會面記錄並非被告人自願作出,他應立刻向警察投訴科或警署投訴有關警員的不當行為。 55.陸大律師指出自己有向被告人解釋“一日遊”的重要性,亦有向他說明轉為污點證人的事宜。陸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向他表明返港前已知悉返港後會被拘捕,而自己亦已準備怎樣向警員解釋自己的立場。 56.陸大律師力稱和被告人會面時,被告人透露錄影會面並非是在威迫利誘的情況下進行,而事實上他早有準備會利用和警員會面時就事件作出詳細解釋。 57.陸大律師更指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在警署時碰到王琦及其律師。王琦的律師曾查問他是否需要律師的協助,但他斷然拒絕,原因是他已準備好向警方交代一切。被告人強調自己有能力作出解釋,故無需律師的協助。 58.陸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從來沒有要求他遵照“一日遊”的內容來處理案件,而只是希望能成為污點證人。陸大律師亦強調經他解釋後,被告人和其家人都表示不再希望作出翻供的申請,而集中要求成為控方證人。 59.陸大律師承認在排期聆訊時曾向法庭表示會挑戰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但目的只是希望法庭能多預一些時間以便找尋辯方證人,而事實上辯方沒有打算就該兩份錄影會面記錄提出推翻聆訊,故由始至終都沒有要求被告人補充或澄清他的指示。陸大律師強調他由何律師處得到清楚的書面指示是被告人不會反對其會面記錄呈堂為證,原因是他自願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亦對事件作出了解釋。 60.陸大律師強調他一直都有向被告人解釋審訊事宜而被告人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才決定不作供自辯,並有簽署指示確認其決定。陸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大部分是開脫解釋及將責任放在王琦身上,故對被告人不會太不利。 61.何偉文律師亦有以誓章形式道出事件的經過。何律師表示被告人同意聘用他和陸大律師後,曾將錄影會面影帶和以短篇小說形式寫成的案件詳情交給他們。 62.何律師強調,雖然被告人確有將“一日遊”交給他,但被告人其後清楚給予他和陸大律師相反的指示,即兩次錄影會面都是在他自願下進行的,並表明不會反對錄影會面記錄呈堂為證。 63.何律師確認陸大律師的立場及說法,特別是被告人是自願選擇協助警方,而不選擇投訴警方。何律師強調陸大律師有向被告人解釋會面記錄的那一部分對他有利,那一部分對他不利,而被告人的態度是他有準備亦有全面將他的辯解理由向警方說明。 64.何律師力稱被告人決定不挑戰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並以書面簽署作實。何律師指出被告人絕非在草率情況下,而是經深思熟慮及和家人、朋友商討後,才決定不作供自辯,而他亦有以書面形式確認他的決定。 65.何律師作供時有參閱過他和被告人及陸大律師會議時的會議記錄。何律師的記錄顯示在2009年7月2日的會議中,被告人表示在未返回香港時,王琦已打電話告知他自己出了事,並表明警方會找他並要求他刪除電腦的記錄及銷毀手提電話,而他亦有將手提電話棄掉。被告人更表示已準備好如何向警方解釋並冀望有機會作出詳細解釋。何律師強調被告人表明在等候和警員會面時,遇到王琦和她的律師。當時王琦的律師曾問他是否需要法律協助,並告訴他有權保持緘默,但被告人表示無需他們的協助,原因是他希望向警方解釋在事件中他是受害人,被告人更表明已經將他要表達的解釋準備妥當。 66.何律師力稱被告人一直都沒意圖以不自願為基礎提出翻供的申請,他不同意被告人對蔡大律師的指控。 討論 67.本庭就雙方在事實上的爭議聆聽過陸大律師、何律師和被告人的證供。陸大律師執業多年,亦富刑事案件經驗。被告人指陸大律師向他表示法官必需全部接納或全部否定,而不能採納部分供詞為證的說法不足為信。 68.如被告人確有向陸大律師和何律師表明有關錄影會面記錄並非他自願作出,故要翻供,陸大律師和何律師不可能不根據被告人的指示來行事。本庭不能察覺陸大律師和何律師有任何動機和目的要和被告人的指示背道而行。 69.何律師根據即時作出的會議記錄的證供證明被告人的證供並非真確。被告人明顯是已準備好被捕後向警方詳細解釋,並說出他所指的事發經過。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打算以“一日遊”的內容為基礎提出翻供的申請。他明顯是在遭裁定罪名成立後才提出該立場,試圖推翻定罪。他更有明確書面指示不會挑戰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 70.本庭接納陸大律師和何律師的證供,指被告人表明有關的會面記錄是他自願作出,而他早有準備向警員詳細解釋事件的詳情。有關的會面記錄內容亦和申請人向陸大律師和何律師表達的立場吻合。 71.由於被告人和警員會面時已就事件的詳情作出了他認為合適的解釋,原審時,被告人選擇無需再作供自辯,避免遭控方盤問亦是順理成章的決定。 72.本庭不能忽視就其不翻供及不作供自辯的決定,被告人都有簽署白紙黑字的聲明,確認他的決定。在上述議題,本庭實難察覺陸大律師和何律師有說謊的動機或目的。 73.被告人是否自願就事件在和警員會面時作出解釋及其解釋的內容是否真確,不論被告人的解釋對他有利或不利都是被告人自己才能掌握的事項,其他人無權亦不能替他作出決定。本庭不同意蔡大律師指陸大律師和何律師在誓章內沒有表明有向被告人解釋會面記錄對他的案情十分不利,本身已顯示他們十分不稱職。如一名被告人自願接受警員的查問及就有關事件作出解釋,不論解釋內容對該名被告人如何不利,他的法律代表都不能鼓勵或引導該名被告人作出翻供的決定。 74.本庭認為蔡大律師援引的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案所訂立的原則對本案不適用,原因是被告人明確表達的態度根本沒有可爭拗的基礎容許他們提出翻供的申請。 75.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蔡大律師在書面陳述中詳細解釋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會面記錄如何對他不利,及假若該些會面記錄不獲呈堂為證對案件的結果有甚麼影響,和本庭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76.本庭不接納被告人向本庭所作的證供,亦否定被告人向陸大律師和何律師的指控。本庭不同意他們有任何不稱職的行為,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以案件的整體案情而言,被告人成功挑戰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根本不存在。 77.再者,除了有關的會面記錄外,有其他壓倒性的證據支持針對被告人被撿控的第四項控罪。對此蔡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78.被告人沒有解釋如他選擇作供,他會作出的證供的內容會如何對案件的裁決有影響。他沒有指出他不作供自辯一事如何會令有關的定罪裁決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 79.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庭不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覆核刑期 80.就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4年6個月和3年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記錄良好和以理智手法處理審訊,包括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原審法官將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1年至3年6個月和2年。原審法官下令刑期中6個月要分期執行而達致最終的4年刑期。 81.在作出上述判刑時,原審法官有參考大量和控罪有關的案例,亦指出案件的特殊因素,包括:
82.原審法官特別強調被告人和王琦收取了70多萬元後仍不滿足,向無辜的“Y”埋手,以損害“機構”聲譽為借口,勒索“Y”。 83.“司長”的立場是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定得太低,而原審法官亦不應給予被告人12個月的刑期扣減。“司長”強調最終的4年總量刑實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 84.代表“司長”的覃民輝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強調“勒索”罪嚴重而本案更是“勒索”罪中較嚴重的一宗。 85.覃專員指出有英國案例顯示如被告人利用一些性行為的錄影記錄來勒索已分手的女朋友或同性伴侶時,即使涉及小額金錢,法官仍判處3至4年刑期。覃專員指出在AG’s Reference No. 40 of 2002 (John Alexander Collard) [2003] 1 Cr App R (S) 511案,被告人以受害人曾非禮一名年青女士為理由向受害人苛索巨款達74,000英鎊,是受害人75% 的養老金,而事件更導致受害人自殺死亡。英國上訴法庭強調被告人的行為是最惡劣的罪行,原因是該案的受害人每次交款給被告人後都以為事件可以告終,但被告人卻一次又一次地破壞已作出的承諾,而繼續向受害人苛索金錢。受害人的養老金大部分被奪去,而最終更感到生無可戀而選擇自我了結生命。 86.英國上訴庭認為即使被告人年輕,家境良好亦沒有犯案記錄,仍需判以8年監禁。 87.覃專員同意英國的案例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但表示英國的社會和經濟情況和香港的情況分別不太,因此英國案例具有很大的參考價值。 88.覃專員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榮(CACC15/2008)案支持其立場。該案的女被告人和受害人認識後互生情愫,更以夫妻相稱。但雙方的關係遭受害人的妻子揭發後,受害人決定與女被告人分手,令雙方反目成仇。結果女被告人以會傷害受害人妻子及發佈兩人關係,甚至在受害人住所自殺為借口勒索受害人數10萬元,女被告人更有親自或透過另一人恐嚇受害人及其妻子。結果就兩項勒索罪,女被告人被判入獄共3年。 89.覃專員的立場是本案較上述案件更為嚴重。覃專員指出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CACC432/2010)案,被告人無理向受害人勒索巨額金錢時,夥同他人多次恐嚇受害人。除了指會斬斷其手腳及傷害其家人及燒毀其居所外,被告人更有向受害人動武。上訴法庭認為兩項勒索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6年和5年。 討論 90.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案者的處境和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91.但一般而言,勒索屬嚴重罪行,原因是犯案者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受害人蒙受焦慮及不安。 92.本庭更認為犯案者利用和受害人不當的性關係為勒索的題材更屬罪加一等。原因是該類勒索罪行會令受害人精神、心理甚至健康都會有極為負面的影響。 93.本庭亦同意如犯案者用作要脅受害人的題材屬實,更是加重罪責因素,原因是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困擾會更強烈。(見R v John William Daniels [2002] 1 Cr App R (S) 443及R v Gary Michael Davies [2004] 1 Cr App R (S) 209等案) 94.Richards J 在上述Gary Michael Davies 案判案書第12段有以下的評述:
95. 被告人不但利用他和“X”的關係勒索他,更密謀,利用儀器將兩人進行性行為時的過程錄影,然後再夥同他人,利用錄影的片段勒索“X”。被告人對“X”做成的焦慮、不安及恐懼是不言而諭的。而“X”亦因此而傾盡所有,包括向朋友借貸巨款以滿足被告人和其同謀的苛索。在勒索“X”成功後,被告人更轉移目的以傷害“機構”的聲譽為借口,再向“Y”勒索金錢。 96. 本庭認為,利用性行為的錄影作為要脅的題材,向性伴侶苛索巨款的勒索罪行,量刑基準不應少過5年監禁。本庭亦認為,以“X”和“Y”的背景而言,在同類案件之中,本案亦屬較為嚴重的一宗。 97.本庭同意本案案情亦具特殊情況,雖然被告人是成年人,亦願意和“X”進行性行為,但被告人自少認識“X”並和他關係密切,而“X”的地位、經驗及年齡對被告人而言,必然具過度和不適當的影響,亦會令被告人較容易服從或答應“X”的要求,和他進行一些性行為。 98.在上述情況下,主觀上被告人極可能認為在事件中自己是受害者而令他將自己的不法行為合理化。這亦能解釋為甚麼以被告人的背景和教育水平,他會干犯勒索罪行。 99.控方案情顯示被告人在犯案時,並非扮演主導角色。被告人極有可能受王琦的影響而犯案。控方未能提出證據反駁被告人指“X”支付的款項全數歸予王琦的說法。雖然以案件的性質及被告人參與的程度,被告人在事件中全無經濟得益的說法不太可信。 100.被告人年輕,受高深教育,沒有刑事犯罪記錄。原審法官亦指他過往曾對社會作出貢獻及樂於助人。本庭亦同意以被告人而言,定罪和判刑對他的前途會產生極為嚴重的影響。 101.但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手法而言,原審法官判被告人兩項控罪分別入獄3年6個月和2年,屬明顯不足,亦是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都會合理地認為是不適當及過低的(見Lord Lane CJ 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案的判案書第46頁A行所提出的覆核刑期適用的驗證準則)。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採納的4年6個月和3年判刑屬過低而給予被告人的一年刑期扣減則屬過大。 102.本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其罪行,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量刑基準不應低過5年6個月和4年6個月。 103.考慮到原審法官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的基礎及本申請是“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本庭認為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分別定為5年及4年是適當的。本庭下令判刑中有3個月刑期要分期執行,而得出5年3個月的總刑期。因此,本庭將被告人的4年總刑期提升至5年3個月。
申請人(CAAR 12/2010)/答辯人(CACC 329/2010):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覃民輝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答辯人(CAAR 12/2010)/申請人(CACC 329/2010):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蔡維邦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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