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庄春蘭

Case No.HCMA 78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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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庄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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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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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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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被判6 個星期監禁。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答辯人的答辯提綱,控方案情如下:

「3.  上訴人於2007年4月6日持雙程證以訪客身分來港,可逗留90天,期間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2007年4 月17日,上訴人被一名勞工處的督察(下稱“PW1”)發現在屯門一家名為“好發蔬菜”的店舖(下稱“菜檔”)內。案件的爭議點是她是否受僱工作。
   
4. 裁判官於針對定罪的上訴中,把PW1的證供撮要如下:
   
  “他從大約20尺的距離外觀察了上訴人八分鐘左右,期間他的視線並沒受阻。他看見上訴人在一家名為‘好發蔬菜’的菜檔裏面,當時共有三名女子在那裏工作和打理菜檔,另外兩人是菜檔東主曾女士和另一名工人莊女士,這兩人都是香港居民。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用一個筲箕載著一些蕃茄,然後把蕃茄從店內拿到門外的貨攤上,這個動作重複了兩次,每次把20多個蕃茄從店內拿到外面的貨攤上。控方第一證人也看見上訴人把貨攤上的蔬菜擺放整齊。另外兩名女子也在店內各自各地工作。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獨自工作。那時菜檔有幾名顧客,生意並不繁忙。控方第一證人經過觀察之後,便上前向上訴人買粟米。他問上訴人粟米的價錢是多少,又問該如何挑選擺在貨攤上的粟米。上訴人說話不多,但仍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粟米的價錢及該如何挑選。粟米的售價是10元,控方第一證人付了2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把錢收下後,便走到放錢的地方取零錢找續。根據證人的描述,她走了五步的距離。另外兩名女士一直沒有阻撓上訴人在店內工作,也沒有攔阻她賣東西給控方第一證人。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另外兩名女子知道上訴人當時在店內做甚麼,她們全都對店內的工作十分熟悉。”
   
5. 上訴人並不爭辯PW1的證供,亦不選擇作供。上訴人依賴她的兩份警誡供詞作為其辯護理由。上訴人於說當時她在菜檔內等候附近開“電腦舖頭”的丈夫,菜檔是她表姐所經營(即菜檔東主曾女士),案發時她只是在內“行行企企”。
   
6. 對於涉案事件,PW1於警誡供詞主要解釋是:
   
  “問九: 你老公知唔知你喺“好發蔬菜”入面等佢?
     
  答九: 佢知道
     
  問十: 頭先喺“好發蔬菜”入面,有勞工處職員喬裝入嚟買嘢嘅時候,你喺度做緊啲乜嘢?
     
  答十: 當時我表姐唔得閒,所以我就攞咗果啲錢,然後俾咗一袋蕃茄果,是勞工處職員囉。”」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未曾充份考慮到底上訴人是否因“僱傭關係”而作出涉案的舉動,從而構成控罪所指的“僱傭工作”。」

4.馮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推論上訴人以僱員的身分在菜檔工作,並無足夠的基礎支持。單憑上訴人在現場工作,並不足以作出有僱傭關係的推論。

5.馮大律師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柳志惠,HCMA302/2003一案:

「(a)      在柳志惠案,原訟法庭認為:“僱傭工作”是基於“僱傭關係”,即一方替另一方工作時視另一方為僱主,而另一方(即被視為僱主的一方)亦承認相互的責任或義務,而且兩人之間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或給予指示僱員工作。......僱傭之間最少應存一個共識,要不然,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知情或默許下擅自擔當簡單短時間的勞動行為,即可引伸出兩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推斷......如此結論似乎有過份嚴峻苛刻武斷之嫌。

——柳志惠案第11-12段」

6.馮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並未充分考慮到即使被指稱為僱主的一方,知悉被視為僱員的一方在現場的「部分」作為,亦不一定構成控罪所需的「僱傭關係」。

7.馮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證人曾指檔主曾女士曾將一個塑膠袋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用以包裹粟米交給第一證人,馮大律師指出在曾女士將塑膠袋交給上訴人之後,似乎無證供顯示曾女士的落向由此則不能推論曾女士或另一位莊女士必然知悉上訴人其後與第一證人之間的交易,亦因此無法構成「僱傭關係」,所以控罪中的「僱傭工作」元素未曾確立。

8.代表答辯人伍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不相信案發時,上訴人是在菜檔等候其丈夫和因檔主曾女士很繁忙,所以才加以援手。她陳詞指這事實的裁決與證供相符,因為根據PW1的證供,菜檔當時有足夠的人手,並且客人不多。

9.本席同意答辯人所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所以在菜檔出現,並非事出偶然,而是事先安排好,故此這情況並非如柳志惠一案中所提及的:「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知情或默許下擅自擔當簡單短時間的勞動行為」(案例第 12 段)。

10.本席同意伍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在菜檔獨立工作這一點,去推斷並顯示出她必然是工作了有一段頗長的時間,否則不會對菜檔的運作模式熟悉非常。故此,法庭可排除上訴人此事在「幫助」這可能性。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冰,HCMA506/2005,杜溎峰法官說:

「......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

12.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只是在警誡供詞稱菜檔東主曾女士是其表姐,但她並無作供或提供任何證據去支持這一點。所以本席認為有關她們兩人是否真的有親戚關係的證供是非常薄弱。這個其實是伍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同意伍大律師所陳詞的論點。

13.伍大律師亦有陳詞指好發蔬菜店的面積是十分細,所以當日有三個人在店舖內,剩餘的空間不會是多,所以另外兩位女士,即曾女士和莊女士應該可以見到當日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一舉一動。曾女士並沒有將塑膠袋交給上訴人,直至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會買該粟米。

14.裁判官沒有單依靠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交易,他也有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八分鐘期間內所見所為的行動,包括上訴人用筲箕把蕃茄從店內拿到門外的貨架上兩次。

15.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是很清楚地知道他需要決定上訴人在該店所做的工作是否僱傭工作。裁判官考慮到:

(1) 上訴人獨立地工作;
(2) 她在店內所做的工作的性質,是屬於菜檔雜工的工作;
(3) 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觀察的時段並不是繁忙時間;
(4) 曾女士和莊女士都沒有阻止她在店內工作;及
(5) 她獨自售貨給控方第一證人,並上訴人一一回答控方第一證人有關粟米價錢和如何挑選的問題。收錢之後,上訴人自己從擺放錢的地方拿錢找換給第一證人。

16.裁判官在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上訴人以僱員的身份在菜檔工作。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有足夠的證據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受僱工作。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當或不穩固的地方,所以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上訴人:由黃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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