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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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 [1] 以及一項「在呼吸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 [2] (下稱「酒後駕駛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411/2023[2025] HKCFI 49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1/2023

[2025] HKCFI 4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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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少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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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署理主任裁判官陳慧敏(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1]以及一項「在呼吸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罪[2](下稱「酒後駕駛罪」)。

2.裁判官判處上訴人:

(i)  超速駕駛罪:監禁兩星期及吊銷駕駛執照六個月。

(ii)  酒後駕駛罪:監禁兩星期及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須在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iii)  兩項控罪之監禁刑罰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監禁刑罰,提出上訴。

4.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同意,因為《道路交通條例》第41(1)條只賦予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和吊銷駕駛執照的權力,但不包括判處監禁式刑罰,所以她在超速駕駛罪的判刑上出錯。

5.因此,本上訴只須集中處理就「酒後駕駛罪」判處的2星期監禁是否適當。

案情

6.2023年8月20日0145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FA7789,在香港新界青衣青葵公路(往新界方向)的道路上以每小時147.56公里的速度駕駛,超過該道路每小時80公里的速度限制。

7.上訴人其後被警員截停,並於0154時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含有56微克酒精,超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

求情陳詞

8.上訴人63歲,從事會計行業,月入約25,000港元,與太太及39歲的兒子同住。他兩年前做過心臟手術,並有睡眠窒息症。

9.上訴人指,他當晚和朋友聚會時喝了兩杯啤酒,之後他專程再去麵店吃宵夜好讓酒氣消散,但他判斷錯誤,犯上今次事故。由麵店返回家中的車程只是15至20分鐘,但行車期間,卻突然肚痛,在這情況下才會超速駕駛。他現在非常後悔,已經將自己的汽車賣掉,並決定以後不再駕駛。

10.上訴人的太太亦撰寫了求情信,指他是一位好丈夫,亦關心兒子,希望能得到輕判。

11.上訴人在1999年有一次酒後駕駛紀錄,已經是20多年之前,希望法庭視他為初犯。

量刑理由

12.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說:

「15. 本案涉及2.5倍醉駕同時嚴重超速,本席認為每宗案件的判刑均取決於案件的獨特性,勉強將不同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是絕不恰當的。

16. 酒後駕駛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罪行可能導致人身傷亡和嚴重的財物損失。

17. 本席認為判刑的時,首要考慮的當然是司機體內酒精的濃度。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56微克, 超過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2.5倍,程度難說輕微。

18. 更甚的是,被告人超速駕駛,在道路上以時速147.56公里駕駛,超過該道路時速80公里的速度限制67.56公里。被告人的行為非常不負責任,因為酒精可以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的觀察,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可能會嚴重地影響一個司機控制其車輛的能力,這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自然會構成極大的危險,事件中沒有意外發生純屬僥倖。

19. 本席已顧及被告人過往的相同醉駕定罪雖然久遠,但案例指出,即使被告人具良好的背景,法庭亦需打擊妄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

20. 本席已顧及被告人的年齡及之前做過『通波仔』手術,但他仍可喝酒至醉熏熏下駕駛,可見其手術對他的影響是極有限的。

21.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突然肚痛,超速駕駛趕回家去之說,原因是這重要的事項在警方作出拘捕和警誡下,被告人只表示明白,對自己的肚子不適卻隻字不提,有違常理。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阻嚇性刑期實屬必要,除了是針對被告人再犯之外,亦有對他人起以儆效尤及防範未然的作用。

23. 本席亦裁定沒有任何特別環境因素(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導致法庭需要把刑期緩刑執行,而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3]提出就「酒後駕駛罪」刑罰的上訴理由,包括(一)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本案中所有有關的判刑因素,而錯誤地就控罪2判處監禁式刑罰;(二)原審裁判官判刑時不適當及錯誤地重覆考慮控罪1及2的嚴重性,並判處兩項控罪兩星期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及(三)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或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上訴理由(一);(二)及(三))

討論

14.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略[4]一案中提及法庭就「酒後駕駛」罪的判刑考慮:

「9. 酒後駕駛罪的判罰原則行之已久,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行[5]一案所說[6]

『13. 案例確立,如果犯案者是初犯,沒有造成人命傷亡或嚴重的財物損失,在認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刑罰只是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然而,如果犯案者因酒後而導致反應及控制車輛的能力嚴重受損的話,法庭則會另作考慮。因此法庭必須根據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去達至一個最公正的判刑。』

此原則不論在上訴庭[7]或原訟法庭[8]的案例中均多次被確認。

10. 因此,裁判法院在處理酒後駕駛罪的判刑時應當以此原則作為前題。

11. 酒後駕駛罪的罰則沒有判刑指引,亦沒有任何案例定下在那些情況之下法庭必須考慮監禁式的刑罰。綜合過往案例,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9]

(1) 被告人是否初犯;

(2) 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

(3) 被告人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的程度;

(4) 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有否釀成意外;

(5) 意外是否導致財物損失或人命傷亡。

12. …

13. 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它是相關於被告人的反應和駕駛能力的。酒精比例愈高,反應和駕駛能力受嚴重影響的機會便愈高。因此,血液中的酒精比例是考慮判刑的重要一環。然而,在沒有意外及財物損失或傷亡的情況之下,如果被告人是初犯,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反應或駕駛能力嚴重受損的話,否則一般都不應考慮監禁式的刑罰。」

15.雖然上訴人上次干犯「酒後駕駛罪」已經是20多年之前,但不能算是初犯。至於上訴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二級,雖說不是輕微,也不屬最嚴重的情況。

16.而駕駛能力和行為方面,上訴人在酒後嚴重超速,是極其危險的行為,雖然沒有發生交通意外,但這因素會大大加重案情的嚴重性。

17.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裁判官考慮監禁式的刑罰,甚為適當。

18.黃大律師指,案件發生在凌晨時分,從控方提供的影片可見,當時公路上的車輛稀疏,附近沒有行人,而上訴人的車輛跟周邊的車輛都是保持着安全的距離。上訴人在轉線時亦有亮起信號燈通知後方車輛,而由警員見到上訴人的車輛至截停其車,為時不足一分鐘。當警察從後以閃燈提醒上訴人停車時,上訴人便立刻把車輛駛到路邊,顯示上訴人駕駛時仍有留意四周的路面情況,並作出適時的反應,他控制車輛的能力完全沒有受到影響。

19.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嚴重超速本身已能反映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受到酒精影響。當時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80公里,但上訴人卻以超過每小時147公里行駛,並非尋常的超速駕駛,顯然是受到酒精影響。

20.酒後超速駕駛的潛在危險性十分之高,一旦有意外發生,便很可能會導致人命傷亡。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21.就上訴理由(二),雖然上訴人亦分別遭檢控超速駕駛及被判罰,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亦理應在處理「酒後駕駛罪」判刑時考慮超速這項因素,才能正確地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這情況下命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在法理上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再者,因為裁判官已同意「超速駕駛」罪的監禁刑期應該擱置,黃大律師的論點已成學術問題,無須再去探討。

22.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23.就上訴理由(三),黃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已年過六十,雖然並非首次干犯醉酒駕駛,但上一次的定罪紀錄已是在1999年,當時上訴人沒有同時干犯任何其他的駕駛違規事件,呼氣中的酒精為100毫升中有31微克(第一級),只被判停牌3個月,並沒有其他刑罰。而在1999年至今超過24年的時間內,上訴人除了兩次定額罰款告票之外,便再沒干犯任何罪行,證明他在過去一段長時間內,保持良好的駕駛紀錄和態度,故本次案件是偶發的事件,而上訴人重犯機會較低,法庭在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時可以先索閱社會服務令報告,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24.正如先前所述,以本案的案情來說,裁判官考慮監禁式的刑罰並不為過。但本席認為,就緩刑考慮方面,裁判官卻應用了錯誤的原則。

25.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10]案中說明,除了在一些法庭在案例裁定必須有特殊情況下才能考慮緩刑的案件以外,均須在考慮每件案件的實質情況後,就著緩刑的合適性作決定。因此,裁判官說她「裁定沒有任何特別環境因素(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導致法庭需要把刑期緩刑執行」,是錯誤地認為在處理「酒後駕駛罪」判刑時,必須認定有「特殊情況」,才可以考慮給予緩刑。

26.本席認為,考慮到上述第23段所提的黃大律師的陳詞,加上上訴人血液內酒精含量只是第二級而非第三級,而本案亦沒有牽涉任何交通意外,在這些情況之下,可以給予上訴人最後機會,以緩刑處理。

27.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成立。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判刑上訴得直。

29.就「超速駕駛」罪,擱置監禁兩星期的刑罰,改判罰款5,000元,原有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維持。

30.就酒後駕駛罪,擱置即時監禁兩星期的刑罰,改判兩星期監禁,緩刑24個月,原有吊銷駕駛執照和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判罰維持。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黃錦娟大律師及朱千雪大律師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3]  及朱千雪大律師。

[4]  [2025] HKCFI 2054

[5]  [2022] HKCFI 1032

[6]  判詞第13段。

[7]  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2011年3月11日,未經彙編。

[8]  女皇 訴 周庭積 HCMA 61/1997,1997年4月17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天才 HCMA 120/2015,2015年6月26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劍華 [2019] HKCFI 5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 [2021] HKCFI11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陞 [2021] HKCFI 3638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 [2021] HKCFI2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行(同上)。

[10]  [2016] HKCA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