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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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停牌5年和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在上訴聆訊當天,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明確表示上訴只針對2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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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9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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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周燕珠席前承認一項「體內懷疑有酒精的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停牌5年和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在上訴聆訊當天,代表上訴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明確表示上訴只針對2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 案情 2.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罪時承認以下案情。 3.特檢路障(snap check)警員在2014年10月15日凌晨2時看見上訴人以不穩定的態度駕駛車輛NJ8021,於是截停上訴人,要求他出示車牌。當時上訴人顯得反應緩慢。警員同時發現上訴人有濃烈的酒味。 4.上訴人在第一次呼氣測試時只輕輕地吹了一下,繼而用手擋着儀器,情緒變得激動(emotional),向警員粗言穢語。 5.警員3次警告上訴人但他仍然拒絕呼氣測試。上訴人最後被拘捕,在警誡下說他不會作呼氣測試。 定罪紀錄 6.上訴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1年1月12日於粉嶺裁判法院就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罪被罰款$8,000,停牌1年和需要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7.上訴人就本案被定罪及判刑日期為2015年2月23日,距離上次判刑日期未滿5年,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B(6)(b)條,循簡易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提高至第4級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裁判官首先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5年內干犯同類罪行。 9.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HCMA59/2013案例,指出「裁判官最清楚知道某項罪行在某個地方是否猖獗,亦有權根據該因素而加重刑罰」。裁判官然後在判刑理由書第8段指出,
10.裁判官指出粉嶺區干犯「拒絕提供呼氣樣本」罪情況「猖獗」,並以此為加刑因素。 11.裁判官繼而列出5項案情撮要中提到的事情,分別為上訴人在首次呼氣測試時已拒絕測試,用手擋著機器;警員在0203至0225間3次發出警告,上訴人仍然拒絕呼氣測試;上訴人當時有強烈酒精氣味;在拘捕後及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不會作呼氣測試。 12.裁判官推斷上訴人知道自己酒後不可以駕駛,也知道一旦遇上警方截查,因他的醉駕紀錄,後果嚴重,可能要面對監禁。 13.裁判官之後從新強調這是上訴人第二次就同類罪行被定罪,若不下令上訴人即時入獄,會向公眾人仕發放錯誤信息。裁判官同時認為若不被即時監禁,上訴人會「因而覺得僥倖,因為當時他3次堅決拒絕作呼氣測試,可以成功逃過入獄。」 14.裁判官最後認為判刑必需起阻嚇作用,故此採納3個月的判刑起點,給予認罪後的三分一扣減,判監2個月。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在「完備的不服刑期上訴理據」中列出4項上訴理據,可以扼要引述為第一,裁判官在錯誤事實基礎上判刑;第二,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沒有受酒精嚴重影響駕駛能力(serious impairment)和案情並不嚴重;第三,裁判官錯誤地以為「拒絕提供呼氣樣本」的法訂最高刑罰比「醉酒駕駛」為高;及第四,裁判官基於錯誤原則判刑,兩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明顯過重。 討論 16.本席只需處理理據二和四。 17.在與訟雙方均引用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mina Mariam Bokhara, CAAR 10/2010中,上訴庭在第17段指出,若有證據顯示干犯「拒絕提供呼氣樣本」罪的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serious impairment), 即使是初犯,監禁仍然可以是其中一項判刑選擇。 18.上訴庭在考慮了一系列案例後,在判詞第27段表示,一般來說,若沒有人受傷及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罰款是初次干犯「拒絕提供呼氣樣本」罪的正常刑罰。 19.本席認為,即使犯案人並非初犯,法庭在處理同類罪行的判刑時仍然可以考慮以上提到的因素,即案情是否嚴重,及犯案人當時是否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來協助達至合適的判刑。 20.答辯方和上訴人均提出案例指出法院可以如何處理有同類前科的犯案人。 答辯方案例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經強, CACC882/2009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被判處14天監禁緩刑12個月,停牌12 個月及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有一次同類罪行定罪紀錄,但已經是約12年前。上訴人只就緩刑令提出上訴。 22.上訴人當時因牽涉交通意外,經測試後發現酒精濃度輕微超標6微克。潘敏琦法官在判詞第14段指出,「就著過往已有相同醉駕案底及駕駛態度惡劣之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本案上訴人正正就是因為輕微超標、在本案中駕駛態度亦無特別惡劣之處及案情存在特殊情況,才被判以緩刑。」 23.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表示,雖然上訴人的定罪紀錄比較近期,但鄭經強案例案情比上訴人的稍為嚴重,再者,該案原審裁判官只採納28天為判刑起點,而上訴人的原審判刑起點則為超過三倍的3個月,即使考慮到前科,刑期也明顯過重。 24.陳大律師引用兩個牽涉上訴人有前科的案例。 25.在HKSAR v Szeto Kau-sun, HCMA 327/1999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判處2個月監禁。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之」字形行駛,最後與停在路邊意圖躲避他的車輛碰撞,酒精呼氣測試顯示酒精濃度超標3.7倍。上訴人有一次類同前科,在前案保釋期間干犯,兩件案件干犯日期只相隔39天。Szeto Kau-sun案件案情明顯比上訴人的嚴重,但兩件案件均採納3個月判刑起點。上訴人認為他的判刑明顯過重。 26.在HKSAR v Cheng Man Ki Steven, HCMA 189/2009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判處罰款$5,000,停牌兩年。上訴人有一次同樣定罪紀錄,定罪日期為兩年前。 27.雖然上訴主要處理有沒有特別理由不用停牌令處理上訴人,與我們本案無關,但在判詞第16段,Mackintosh法官提出裁判官應該是考慮到案情不太嚴重,所以才以$5,000的罰款處理上訴人。Mackintosh法官認為對一個第二次干犯同樣罪行的人來說,罰款額實在過低,$10,000的罰款會比較正確。 28.陳大律師依賴本案的重點是,Cheng Man Ki Steven的案情相比他當事人案件的案情稍為嚴重,但法官仍然認為一個較高罰款可以是適當刑罰,顯示監禁不一定是第二次干犯牽涉酒精濃度超標控罪的必然判刑。 監禁是否原則上錯誤 29.誠然,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做法決不可長,加上上訴人在5年時間內再次干犯同類罪行,判刑必需帶有阻嚇成份,因此,本席認為監禁刑罰在原則上沒有錯誤。 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是否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serious impairment) 30.案情撮要中形容上訴人駕駛態度的用字是 “unsteadily”「不穩定地」。此外,上訴人在被要求交出駕駛執照時,警員覺得上訴人反應較慢(reacted slowly)。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 案情嚴重性 31.上訴人案件沒有牽涉任何交通意外。即使上訴人在第一次嘗試呼氣測試後變得 “emotional”和說粗話,案情實在不能說是嚴重。 32.考慮到以上提到的案例和本案案情,即使上訴人有同類前科,但已經是45個月前的事,本席認為3個月的判刑起點,兩個月的即時監禁刑期實在明顯過重。 33.本席考慮到案情不嚴重,沒有人受傷,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而導致嚴重喪失能力,同時考慮到這是上訴人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而且同類案件在粉嶺區猖獗,判刑需要帶有阻嚇性,認為雖然監禁是一個原則上合適的刑罰,但綜觀案件,實在不應該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 34.本席裁定判刑明顯過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由以下刑罰取代。 命令 35.本席採納6個星期判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監禁4星期。本席命令這刑期緩刑20個月執行。緩刑令的意思是, 若上訴人在20個月內不就任何可被判監的刑事罪行被定罪,他便不需服刑。但是,若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被定罪的話,法庭除有權就新的控罪判罰外,亦可以根據有關法例命令執行這4星期的刑罰。 36.上訴人另外被罰款$15,000。 3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B(7)和(7A)(b)條,命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5年,有效期由在裁判法院判刑日起計。 3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 A(1A)條,命令上訴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9.陳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早段向本席表示即使上訴成功上訴人也不會申請訟費。本席因此不作出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明雋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師行延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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