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皓汶

Case No.HCMA 263/2025[2026] HKCFI 5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63/2025

[2026] HKCFI 5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6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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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皓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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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共6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譚警員、控方第二證人陳警長及控方第三證人林警員。案發當日凌晨,譚警員、陳警長及林警員接報到達長沙灣道64至66號處理一宗懷疑「打鬥」案。到場時,上訴人、其男朋友王先生及友人饒先生均在場。上訴人左膝已有擦傷、情緒高漲及滿身酒氣,並由王先生從後捉着雙手控制,期間叫囂及說粗言穢語。

4.譚警員供稱,王先生表示上訴人在深水埗飲醉酒,故找饒先生到場協助。譚警員嘗試叫上訴人冷靜,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約凌晨2時27分,上訴人突然掙脫王先生,獨自向長沙灣道方向行至天恩店舖門外。譚警員及饒先生從後跟隨,陳警長則留在原地向王先生調查。

5.當譚警員與饒先生到達天恩店舖門外時,饒先生以手控制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停掙扎,並向譚警員表示若不讓她離開便會踢向譚警員及饒先生。上訴人隨即用力踢向譚警員腹部中間位置,導致譚警員背部及後腦撞到後方店舖鐵閘。控方指這構成第二項控罪。

6.林警員見狀,與另一名警員上前制服上訴人,將她按在地上並扣上手銬,宣布以襲警罪拘捕。由於上訴人當時面向地,陳警長上前協助隊員將上訴人轉身。當陳警長跪在地上時,上訴人突然用左腳踢向陳警長面部,導致陳警長向後跌,後腦撞地及上下嘴唇擦傷流血。控方指這構成第一項控罪。

7.控方亦倚賴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上訴人在警誡下稱自己當日情緒病發,不開心,所以到酒吧飲了一支700毫升威士忌及服用4粒安眠藥,其後「斷片」,翌日在醫院醒來後才知道因襲警被捕。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5名辯方證人作證,包括其男朋友王先生、友人饒先生、急症室李醫生、精神科專科醫生王醫生及普通科醫生蘇醫生。辯方案情的核心是,上訴人案發時受精神狀況、精神科藥物、安眠藥及酒精影響,出現「斷片」或精神混亂,並非有意識地襲擊警員。

9.上訴人作供稱,她約13至14年前開始在東區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患有躁鬱症及解離症,每晚需服用多種精神科藥物及安眠藥。案發前一天,她因與王先生爭執及得悉外婆受傷等家庭事件而情緒低落,當晚服用精神科藥物及4粒安眠藥後仍未能入睡,便相約王先生到酒吧飲酒。她稱自己在酒吧時仍清醒,但之後記憶突然消失,再度清醒時已在醫院病床上,對被指襲警完全沒有記憶。

10.王先生供稱,上訴人在酒吧初時仍清醒、有講有笑,但其後到饒先生酒吧後精神狀態轉變,眼神停留、沒有反應,似乎不能認出他及饒先生。王先生表示曾要求警員召喚救護車,並指曾有警員要求他放開上訴人,否則會拘捕他。饒先生亦稱上訴人當時像發瘋,不斷掙扎及要求放手,他聽到警員大叫襲警,但沒有看見上訴人是否踢到警員。

11.李醫生在急症室見到上訴人情緒不穩定及激動,但並不知道其精神狀況成因。精神科王醫生確認上訴人長期有情緒不穩定、邊緣人格障礙、躁鬱症及酗酒問題,並指酒精與精神科藥物可產生衝撞,尤其安眠藥可導致俗稱「斷片」的情況。蘇醫生則根據上訴人過往的臨床醫療紀錄及她分別於2024年7月15日及9月2日替上訴人診治後而撰寫報告。蘇醫生於報告中表示由於她在案發後約一個月才初次診治上訴人,她不能評論上訴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12.辯方爭議包括:上訴人是否因藥物酒精作用及精神狀況而沒有意識地作出行為、兩次身體接觸是否可能屬意外或自衛及兩名警員在案發時是否正在合法執行職務。

裁判官的裁斷

13.裁判官接納3名警員的證供,認為他們以平實及毫不隱瞞的態度交待事件經過,描述2名警員被襲時的動作一致,沒有重大差異。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誇大、盤問下亦未受動搖,並且在關鍵之處互相吻合及支持[2]

1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其他辯方事實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是否患有解離症、誰叫威士忌、是否飲用稀釋威士忌、是否首次「斷片」等關鍵事項上,與王先生及醫療證據有重大分歧,她的證供飄忽及不可靠[3]。裁判官亦認為王先生及饒先生在多項要點上互相矛盾,證供不合常理,因而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4]

15.裁判官認為精神科王醫生的證供屬中性,因辯方沒有向他提供足夠具體案情,以致他無法就上訴人案發時是否病發或是否有意識作出襲擊提供有助分析的專業意見[5]。至於蘇醫生,由於她沒有精神科專科資格,辯方亦未能確立其在精神科專業領域的專家資歷,裁判官不接納其作為精神科專家意見。李醫生的證供亦未能協助辯方案情[6]

16.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在被饒先生捉着時,要求放行否則便踢向譚警員及饒先生,她其後踢向譚警員腹部,導致譚警員後退並撞到鐵閘,並隨即說:「我襲警呀,點吖?」。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被制服期間以左腳踢向陳警長面部,導致陳警長向後跌及受傷。裁判官認為兩次動作均有相當力度,並非不小心、意外或自衛,而是有意識、非法及懷有敵意的襲擊[7]

17.就「執行職務」元素,裁判官認為警員到場是處理懷疑打鬥案,已是執行職務。他們見上訴人醉酒、情緒激動及叫囂,有足夠基礎作進一步調查。譚警員在第一次襲擊時正在執行職務,而在第一次襲擊後,其他警員制服及拘捕上訴人,陳警長協助隊員將上訴人轉身時亦正在執行職務。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襲警控罪的元素,並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8]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錯誤引入與控方證人矛盾或不存在的說法;

(2) 裁判官先處理及全面否定辯方案情及所有辯方證人的證供後,才處理控方案情及證供,令人有先入為主的感覺,對上訴人不公;

(3) 裁判官錯誤理解「執行職務」這一元素

(4) 裁判官沒有妥善或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是意外、自衛或合法反抗;

(5)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在最終裁決前就蘇醫生部分證供的可呈堂性作出裁決;

(6) 裁判官錯誤地全盤拒絕接納或考慮蘇醫生作為公立醫院精神科駐院醫生的證供;

(7) 就上訴人於案發前因精神失控的情況下服用了藥物和酒精其後失憶的爭議點,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和其後的判刑理由有不可磨合之嫌;

(8)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9) 裁判官錯誤地或未有給予足夠比重予王醫生的證供;及

(10) 裁判官在審訊中處理引導性問題、辯方證人津貼及給予控辯雙方結案陳詞安排方面,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構成對上訴人的表面偏頗。

本席的考慮

19.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A.   上訴理由 (1) 及 (3)

20.上訴理由 (1) 及 (3) 與「執行職責」(in execution of duty) 這控罪元素有關,可一併處理。

21.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均表示在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之前,沒有懷疑上訴人干犯任何罪行,但裁判官在裁斷中自行加入表示相信警員懷疑上訴人涉及醉酒鬧事及刑事恐嚇的說法,欠缺證據基礎。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理解「執行職責」這一元素。上訴人主張,在首次襲擊前,上訴人先後被王先生及饒先生以肢體控制,警員在場容許、跟隨或協助,而沒有向上訴人說明任何截停或拘留理由。上訴方因此認為,上訴人要求放行後的反抗行為不應構成襲警,或警員當時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上訴方並依賴Cumberbatch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2009] EWHC 3353,認為若首個拘捕或拘留不合法,其他警員協助該行為時亦不一定是在執行職責。

22.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指出警隊有責任採取合法措施維持公安、防止及偵查罪行,並防止生命或財產受損。第54條容許警員在具客觀事實基礎下截停、扣留及查究行動可疑或合理地被懷疑犯罪的人。第50條則容許警員在合理相信或合理懷疑某人犯可判監禁罪行時作出拘捕[9]。至於第63條的控罪,控方須證明被襲擊的人在受襲時是一名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本席認同答辯人指,在判斷兩名受襲警員是否執行職責,必須先準確界定每次襲擊前警員實際做了甚麼,而不是把現場市民的行為直接當作警方行使法定權力。

23.本席留意到上訴人的主張的前設是警員截停及拘留上訴人,而這些行為並沒有法律基礎。根據警員的證供,他們到達案發地點附近是要處理及調查一宗懷疑打鬥案件。他們抵達時,見上訴人與王先生正在拉扯。警員透過初步查問得知上訴人醉酒,王先生叫饒先生到場協助。饒先生則表示三人在拉扯是為了控制情緒高漲的上訴人,而上訴人曾一度嘗試衝出馬路[10]。譚警員嘗試叫上訴人冷靜,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他。期間,上訴人突然鬆開王先生的雙手,自行走往案發現場。饒先生尾隨上訴人,而譚警員亦跟隨在後。饒先生用雙手控制上訴人,試圖令她冷靜下來[11]。譚警員尾隨他們是因為他想了解發生了什麼事,但他沒有做任何動作前,已經被襲[12]。因此,本席認為證供上並不支持上訴人指警員於第一次襲擊前已經截停及拘留上訴人。

24.上訴人指警員在旁默許或容許王先生/饒先生拘留上訴人。證供顯示警方到場時,王先生已經用雙手控制上訴人。林警員看見上訴人醉酒及手舞足蹈,只問王先生能否控制她,王先生回答可以,林警員便繼續向王先生了解情況[13]。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上訴人不應把警員了解事件情況不合理地解讀為警方「容許」或「指示」王先生控制上訴人。再者,警員未到場前,王先生已用雙手控制上訴人,嘗試不讓她離開。當上訴人掙脫了王先生的控制並離開,饒先生亦自發跟隨上訴人,而非基於警員的命令。王先生及饒先生控制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是為了上訴人的安全而作出的自發行為,與警員無關。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忽略了法庭要以宏觀的角度考慮本案的證供,上訴人的前設完全欠缺證據基礎。綜觀上訴人關於這議題的陳詞,上訴人均以不合邏輯及違反常理的方式詮釋及應用相關證據,本席認為這做法並不可取。

25.根據證供,在第一次襲擊前,譚警員及其他警員只是到場處理及合法調查懷疑打鬥案件,並因應上訴人醉態及失控表現,在附近留意她及勸喻冷靜。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8段已指出「譚警員和陳警長一到場便已經開始執行職務」,而他們的職責顯然是要調查現場是否有/曾發生打鬥(即《警隊條例》第10條提及的職責)。譚警員因應上訴人的醉態及失控表現,在附近留意她並勸她冷靜,並打算查問上訴人,仍屬履行警隊職責。因此,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支持譚警員於第一次襲擊前正在執行職責。至於第二次襲擊時,陳警長當時是協助同袍拘捕及控制上訴人。毫無疑問,她當時正在執行職責。因此,上訴人援引的Cumberbatch 案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26.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引入不存在的說法,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分析,現場具備《警隊條例》第54(1) 條所需的客觀基礎以支持警員作進一步調查,即報案內容與上訴人、王先生及饒先生的現場狀況吻合、上訴人左膝有擦傷、情緒高漲、帶有酒氣、不斷叫囂、手舞足蹈及需要王先生環抱,並且不理會譚警員勸她冷靜。警方亦從王先生得知上訴人喝醉,並從饒先生得知她曾試圖衝出馬路。在這些情況下,上訴人有可能做出進一步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有可能危及她個人或其他人的安全,及/或構成罪行,例如醉酒鬧事。警員繼續留在守現場,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他們打算繼續作出觀察及戒備,以防止上訴人干犯罪行。因此,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9段的說法並非是引入不存在的證供,而是道出現場情況所支持的推論。無論如何,如本席在上文分析,警員到場調查懷疑打鬥事件本身已構成警員在執行職責。

27.基於以上分析,上訴理由 (1) 及 (3) 均不成立。

B.   上訴理由 (2)

28.就上訴理由 (2) ,上訴人指裁判官的分析次序令人產生顛倒舉證責任及先入為主的觀感。裁判官只簡略概括控方證供一致,卻用較長篇幅逐一否定所有辯方證人,然後才分析控方是否證明每項控罪元素。上訴方援引案例[14],指出有關事實裁斷應是向前推進而非由結論倒推的原則,並認為裁判官應先審視控方是否已履行證明責任,而不應先從拒納辯方案情出發。

29.從審訊謄本可見,本案控方證人的證供相對簡單,而辯方亦沒有挑戰他們的可信性,重點是透過控方證人確立他們在襲擊發生之前,並沒有懷疑上訴人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事實上,辯方無論於審訊時準備的37頁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及作出口頭重點結案陳詞時均沒有爭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先評估控方證供[15],繼而分析辯方證供 [16]。由於控方證人的證供相對簡單,而辯方亦沒有挑戰他們的可信性,裁判官當然不需要花很多篇幅處理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反之,辯方共有6位證人,3位是事實證人,另有3位是醫生,證供關乎上訴人的病情及精神狀態。裁判官必然需要花更長的篇幅以處理這些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亦多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及舉證標準[17]。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說法。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C.  上訴理由 (4)

30.就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就第一次襲擊,上訴人雙手被饒先生捉着不能離開,她要求放行時腳部一直大幅度擺動,譚警員距離上訴人很近,上訴人擺動腳部期間踢到譚警員,其後沒有再踢譚警員。至於第二次襲擊,上訴人當時面向地面、雙手反鎖,腳部在女警長走近及嘗試將她轉身前已持續擺動。上訴人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她看見女警長的位置,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在轉身一刻刻意改變腳部動作。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是意外、自衛或合法反抗。

31.根據譚警員的證供,上訴人在襲擊他之前,本來是與饒先生面對面,但她卻突然望向譚警員,要求放行否則會踢譚警員及饒先生。上訴人隨即踢向譚警員的腹部,有關的力度足以導致譚警員向後跌,他的後腦及背部撞到後方的鐵閘。上訴人更隨即說:「我襲警呀,點吖?[18]」。從以上證供可見,上訴人的動作吻合她向譚警員作出的警告,這顯示她清楚知道及理解自己的行為,她並非在無意識下襲擊譚警員。由於譚警員當時正執行職責,但沒有對上訴人使用任何武力,上訴人的行為顯然不構成自衛或合法反抗。

32.第二次襲擊發生在林警員已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並連同其他警員一同制服上訴人期間。當時陳警長是在上訴人頭部附近的位置。陳警長形容上訴人踢她的力度是大的,足以令她向後跌、後腦着地及上下唇有擦傷[19]。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腳部的動作顯然不是一般的擺動,而是大力的踢腿動作。在她被制服期間大力踢向嘗試制服她的警員,上訴人的襲擊顯然是有意識的,並非意外。由於陳警長當時正執行職責,並只使用適當武力協助上訴人轉身,上訴人的行為顯然不構成自衛或合法反抗。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證據基礎排除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外、自衛或合法反抗。上訴理由 (4) 不成立。

D.  上訴理由 (5) 及 (6)

34.就上訴理由 (5) & (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未有在最終裁決前處理蘇醫生報告所涉傳聞證供的可呈堂性,延遲裁決令辯方無法確定是否需要重召證人或傳召其他證人補充相關證據。上訴人亦認為,蘇醫生雖未取得精神科專科資格,但已獲法庭批准以普通科醫生身分作供,而她確曾在公立醫院精神科任職及成為上訴人的主診醫生。即使蘇醫生的意見受到專業資格限制,爭議至多涉及證供比重,裁判官不應全盤拒絕考慮她的證供,這做法對上訴人不公。

35.蘇醫生於審訊時並非精神科專科醫生,她是以普通科醫生的身分作供,而辯方未有反對[20]。至於傳聞證供的爭議(即證物D4第1頁第2段),從謄本可見,在蘇醫生作供期間,裁判官已適時提出相關證供可能涉及傳聞證供的關注[21],辯方當時堅持依賴該等證供,裁判官亦再次要求辯方提交案例支持其立場[22]。在辯方案情完結之前,辯方大律師未能向裁判官提供相關案例或其他法律協助,也沒有要求裁判官在辯方案情完畢前先行裁定證供的可呈堂性,更沒有申請傳召額外證人[23]。裁判官其後就結案陳詞作出指示時,亦已向控辯雙方清楚表明,需要雙方就傳聞證供議題提供協助[24]。換言之,裁判官已多次就這議題表達關注,而辯方大律師選擇只在結案陳詞階段作出相關陳詞,最終他於完成整個結案陳詞後亦沒有要求裁判官即時處理這議題。本席認為裁判官實際上已給予辯方充分機會提出法律依據及說服法庭,裁判官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

36.即使蘇醫生以普通科醫生身分作供,她仍可就她觀察到上訴人於會見時的表面上的精神狀況作供。此外,她以普通科醫生作出診斷時可參考其他醫生對上訴人以往的診斷作為背景資料,但她不能提供精神科專科意見。因此,蘇醫生是可以參考證物D4第1頁第2段闡述過往其他醫生對上訴人的診斷,但該些診斷並不能透過蘇醫生的證供而獲證明為事實[25]當裁判官提出是否傳聞證供、辯方是否依賴及應否保留該段落,他顯然是考慮了上述法律原則。辯方大律師回應會依賴及應保留相關段落,並於主問時詢問蘇醫生作為普通科醫生是否有權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作出診斷[26]。辯方顯然是打算依賴蘇醫生就上訴人所患的精神病作專業判斷,這已超出蘇醫生在本案作供的身分。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同裁判官沒有必要就蘇醫生是否可以依賴傳聞證供而作出診斷這一點作進一步分析。無論如何,蘇醫生沒有確認上訴人在案發時作出襲擊時是否病發或無意識,她的報告(證物D4) 的結論更表示由於她於案發後一個月才初次為上訴人作出診斷,她不能評論上訴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Her mental state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cannot be commented as she was first assessed around one month after the index event)。由此可見,即使裁判官全盤接納蘇醫生的證供,她的證供也不會影響本案的裁決。上訴理由 (5) 及 (6) 不成立。

E.  上訴理由 (7)

37.就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全面拒絕接納3名辯方事實證人的版本,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有意識及並非在精神錯亂或病發下作出。然而,在判刑時,裁判官又以假設方式提及飲酒、服藥及事後失憶,並在判刑前索取精神科報告以考慮醫院令。上訴方認為,這些處理手法顯示裁判官至少在某程度上接納事後失憶或精神狀況與事件可能有關,與定罪理由有不可磨合之嫌。

38.裁判官在作出判刑理由時表示:「咁當時係就算飲咗酒、食咗藥呢啲情況,法庭裁定明顯地係有意識嘅行為嚟嘅,  縱使事後你係唔記得已經發生咩嘢事,呢一個已經係只係後話 [27]」。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再次清晰表示法庭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有意識的。本席接納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用「就算」一詞顯然是表示該說法屬假設性表述,並不代表裁判官在事實上接納上訴人的飲酒、服藥或失憶版本。裁判官就控罪作出事實裁斷時,其中一個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會否構成答辯理由。裁判官已清楚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有意識的作為。至於在判刑階段,裁判官必須全面考慮案情及上訴人的情況,包括她的精神病狀況。既然辯方在審訊中強調上訴人的精神病史,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他沒有忽視辯方提出的精神健康證據,並對可能適用的判刑選項作全面考慮。因此,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利用職權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以懲罰上訴人的說法[28]完全欠缺基礎,上訴理由 (7) 不成立。

F.  上訴理由 (8)

39.就上訴理由 (8)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主要以她與其他辯方證人在細節上的差異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沒有先獨立評估每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此外,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基於一些瑣碎的事項。

40.從裁斷陳述書第53至73段可見,裁判官有就每一位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獨立而全面的分析及考慮。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她的證供主要是關於她的病情、精神狀況及在酒吧發生的事情。然而,她連自己所患的病症、在酒吧有否飲酒及飲了多少均不能清晰交代。本席認為這些事項在辯方案情而言並非一些瑣碎的事項,而裁判官是有權基於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理及與其他辯方證人的證供不能吻合等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清楚交待為何他不信納王先生及饒先生的證供。至於王醫生,他並沒有就上訴人在案發當晚是否病發及是否有意識地進行攻擊提供任何專業意見供法庭考慮。就蘇醫生的證供,本席在上文關於上訴理由 (5) 及 (6) 已作出分析,不在此贅。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上訴理由 (8) 不成立。

G.  上訴理由 (9)

41.就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給予王醫生的證供足夠比重。上訴人主張,王醫生的證供與上訴人案發前承受壓力、額外服用安眠藥、飲酒、行為失控及事後失憶的證供互相支持,足以提出上訴人可能沒有行為意識或處於法律上的精神錯亂。上訴人認為,一旦辯方提出足夠證據基礎,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行為屬有意識及自主的行為,而裁判官未有正確分析這項提證責任與最終舉證責任。

42.就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具備精神上的行為能力,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及口頭重點陳詞時已作出詳盡的表述。裁判官必然掌握辯方的立場。鑒於辯方事實證人的證供及王醫生的證供,本席同意上訴人已滿足了有關這議題的提證責任。

43.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3段所指,「事後斷片」與案發時是否有意識施襲是兩回事。再者,王醫生在庭上作供時並沒有就上訴人於施襲時的精神狀態提出意見。根據裁判官於分析後所接納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該些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在有意識及自主的情況下襲擊兩名警員。因此,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的提證責任及控方的舉證責任,裁判官於作出裁斷時必然已顧及這點。上訴理由 (9) 不成立。

44.順帶一提,鑒於本案的控罪不涉及特定意圖 (specific intent),上訴人並不能依賴自願情況下引致無意識行為的狀態 (voluntary intoxication) 作為辯護理由。辯方於原審結案陳詞提出非自願情況引致的神志不清 (involuntary intoxication)。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當天,她因與王先生吵架及家人的事宜而不開心、情緒低落,並於晚上服用王醫生處方的精神科藥物及2粒安眠藥。由於仍然不能入睡,她再於稍後時間服食2粒安眠藥。其後,上訴人相約王先生到酒吧見面[29]。上訴人表示當時她到酒吧時是清醒的,之後與王先生一同飲酒[30]。從上述證供可見,上訴人是在有意識下先後服用共4粒安眠藥,之後在清醒情況下飲酒,而非如上訴方指在失控情況下用酒精或安眠藥,以致她處於精神錯亂或神志不清的狀態。因此,本案的證據也不支持非自願情況下引致神志不清/精神錯亂。

H.  上訴理由 (10)

45.就上訴理由 (10),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審訊時作出多項行徑,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構成對上訴人「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表面偏頗的投訴涵蓋多項事件,包括裁判官干預辯方主問、把澄清問題視為引導性問題、批評辯方控制證人作供速度、拒絕辯方證人的津貼申請及要求辯方在短時間內提交涵蓋所有範疇的書面結案陳詞,卻沒有對控方施加相同要求。上訴方主張即使個別事件未必足以成立偏頗,把所有事件合併考慮仍會令知情的旁觀者合理懷疑裁判官失去中立。

46.就這議題,終審法院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 表明「表面偏頗」的測試是客觀的。根據客觀測試,法庭須考慮上訴人所投訴裁判官的言行及相關情況會否令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得出結論,認為有切實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是偏頗的[31]。終審法院在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 19 HKCFAR 679 就何謂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的特質提出見解[32]。終審法院在該案的判詞第42段提及在進行測試時,要考慮到被觀察者是一名職業法官,其訓練、傳統和誓言要求法官摒棄無關連、無關緊要和有偏見的因素。終審法院亦指出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會知悉法官通常會努力去達到司法誓言所要求的高標準。

47.在判斷有否「表面偏頗」時,法庭不能把個別發問、案件管理決定或法官與律師之間的溝通抽離脈絡。法庭須考慮干預的原因、範圍、所佔審訊比例、法官有否容許澄清,及有關行為是否符合準確理解證供和有效管理審訊。只有在整體情況下顯示存在切實偏頗可能性,客觀測試才會得到滿足。

48.就本案而言,本席有機會細心閱讀相關的謄本紀錄。針對上訴人投訴的事項,本席的觀察如下。

49.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26至128段的投訴,本席認同答辯人的回應,即裁判官與辯方大律師對證人的答案的理解出現差異,裁判官插入發問是基於他當時對證供的理解,目的顯然是在釐清有關答案內容。裁判官表示會重聽審訊錄音,亦曾讓證人澄清答案。這些做法顯示裁判官願意核實紀錄並避免誤解,屬客觀處理證供,而非預設立場或偏袒任何一方。

50.就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29段的投訴,辯方證人的回答提及診斷。診斷可以透過不同方法而作出,裁判官阻止引導性發問是正常而合理的案件管理措施。裁判官其後直接詢問證人是否曾作診斷,實際作用是釐清答案,並非引導證人,因此不足以構成表面偏頗。

51.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0段的投訴,是關於裁判官與辯方大律師就發問速度作出溝通。當辯方大律師向證人表示要減慢回答的速度,因為「法庭抄唔切」,而非說「法庭內嘅人抄唔切」,這說法顯然會令裁判官誤解為辯方是指裁判官「抄唔切」。本席認為裁判官回應「我抄得切喎」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無理批評」。

52.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1至134段的投訴,是關於裁判官拒絕批出證人津貼予部分辯方證人。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出證人津貼。當辯方就兩名辯方事實證人申請證人津貼時,裁判官回應「但係辯方證人一般都冇證人費[33]」。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理解批准證人津貼的原則。基於錯誤理解,裁判官拒絕批准證人津貼。其後,當辯方就出庭作證的李醫生申請證人津貼時,裁判官同樣地拒絕批准相關津貼[34]。李醫生是在政府醫院工作的醫生。一般而言,政府醫生出庭作證是基於工作上的需要。他們出庭作證一般不會影響他們的工作收入或假期。法庭一般只會在他們因出庭作證而需要額外放取假期才會批出證人津貼。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表示李醫生「係休班時間」,裁判官理應向辯方澄清李醫生是否要額外放取假期以出庭應訊。然而,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顯然是基於裁判官錯誤理解批准證人津貼的原則。因此,在本案而言,裁判官兩度拒絕批出辯方證人的證人津貼顯然是基於他對相關原則的誤解,而非對上訴人偏頗。

53.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5至136段的投訴,是關於裁判官要求辯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控方於本案傳召了3名證人,而辯方則傳召了共6位證人(即:上訴人、2名友人及3名醫生)。如答辯人指,辯方案情的細節及證據繁多,書面陳詞可協助裁判官有系統地掌握證供及法律爭議。裁判官亦容許辯方大律師提出所需的準備時間,並表示如未能完成可把案件押後較長時間,其後是辯方大律師放棄提出時間建議,並要求法庭直接下令。謄本顯示的相關對答如下[35]

官: 咁結案陳詞押後,因為剛才我個書記都問過雙方係5月27號嗰日都可以嘅,係咪﹖
MR LAM: 確認嘅,閣下。
MR TAM: 可以嘅,閣下。
官: 由於因為都幾多證據喇,同埋有啲醫生證供嘅嗰方面嘅爭議有啲hearsay,我就想辯方畀個written submission我。
MR TAM: 係,可以,係邊一個範疇﹖唔好意思,我抄唔切。
官: 所有。
MR TAM: 所有範疇﹖
官: 梗係喇。
MR TAM: 我未必禮拜二…
官: Closing speech 喎。
MR TAM: …能夠––因為今日已經係禮拜五,我未必做得切呀,閣下,喺一個合理時間未必––你想係一份全部我會講嘅嘢都寫晒落去﹖
官: Closing speech 喎,…
MR TAM: 唔係,有分㗎嘛,…
官: 幾日時間做唔晒﹖
MR TAM: 一日時間做,頭先閣下講因為有好多證人同法律陳詞,我當然如果法庭有個咁嘅命令,我當然要遵守喇。
官: 27號做唔到呀,咁你想押到幾時﹖
MR TAM: 視乎法庭想我入咩嘢陳詞喇,我盡力配合閣下嘅命令。
官: 唔係,如果你做唔到嘅,咁就押後長啲時間畀你喇。
MR TAM: 法庭決定。
官: 我就話星期二。
MR TAM: 咁幾時入,請問…
官: 唔需要入㗎喇,27號。
MR TAM: 唔使入,好。
官: 咁你畀一份written我,咁咪得
MR TAM: 哦,唔使預早入﹖
官: 係。
MR TAM: 好呀,唔該閣下。我唔知,因為本案辯方有傳召證人喇,被告人有作供﹑律師代表喇,亦都呢個係控方嘅權利。
官: 控方,控方有冇需要入法律觀點﹖
MR LAM: 如果閣下覺得合適,其實口頭嘅closing,即係一個簡單嘅都可以。
官: 哦,係呀,你睇一睇嗰個法律觀點,即係嗰個hearsay嗰方面…
MR LAM: 明白。
官: …我意思即係話。
MR LAM: 係。
官: 但係當然如果控方唔入都冇問題嘅。
MR LAM: 明白。
官: 因為都唔需要做closing吖,不嬲prosecution。
MR LAM: 明白。
MR TAM: 法官閣下,如果法官閣下有咁嘅意思話佢哋已經表達有個意思係有closing,不過佢哋就可以口頭,我哋就必須書面呢,…
官: 唔係,佢哋唔需要,其實佢哋…
MR TAM: 我就邀請佢都有書面喇,唔該閣下。
MR LAM: 控方都未入必需要陳詞喇,喺呢個情況。
官: 咁就最主要辯方嘅啫。

54.至於辯方投訴裁判官只要求辯方提交書面陳詞,從上述節錄可見,裁判官顯然是基於在裁判法院的審訊,除了就法律原則的爭議外,控方一般不會作出結案陳詞。在本案,裁判官亦只是要求控方就關於蘇醫生的傳聞證供的議題上提供法律原則上的協助。即使控方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由於議題是清晰的,辯方顯然不會因此而不能全面地準備結案陳詞。事實上,從辯方提交的書面結案陳詞可見,辯方就這議題作出了詳細的闡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

55.基於以上分析,並考慮了裁判官的干預程度有限、裁判官就證供澄清的做法﹑裁判官對批准證人津貼的原則的誤解及辯方在書面陳詞事項中的實際參與,本席認為即使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得知上訴人上述投訴的所有事項,並不會得出結論認為存在切實偏頗的可能性。上訴理由 (10) 不成立。

總結

56.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裁斷,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其他觀察

57.本上訴其中1個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於審訊中作出的一些行為或在一些事項上對辯方有「表面偏頗」。本席已在上文作出詳細的分析,不在此贅。然而,本席觀察到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上訴方的書面陳詞中,多次引入不相關的事情或採用不恰當的用詞,看來是要營造裁判官濫用職權,對上訴人不公的觀感。例如:

(1) 與上訴理由無關:上訴人申請並獲裁判官批准「以嚴苛的保釋條件」等候上訴[36]

(2) 以不恰當的用詞投訴裁判官的做法:「…,這一種加插事後孔明的第三方想法,亦讓刑事審訊的問答證據變得毫無意義[37]」、「…,也巧妙地免卻了裁判官就着曾參閱的文件的可呈堂性作出裁決,看似是事後孔明的捷徑[38]」及「假設裁判官不是善用自己權力之便以懲罰上訴人的話[39],…」。

58.若果上訴人真誠相信裁判官於審訊中有濫用職權之嫌,上訴人大可依循現有的機制針對裁判官的行為作出投訴。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大律師不應以這類用詞撰寫上訴書面陳詞。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代表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譚瑋信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裁斷陳述書,第46至51段

[3] 裁斷陳述書,第53至6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72至73段

[5] 裁斷陳述書,第62至65段

[6] 裁斷陳述書,第66至71段

[7] 裁斷陳述書,第75至77段

[8] 裁斷陳述書,第78至83段

[9] 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 [2009] 5 HKLRD 826,判詞第12至15段

[10] 上訴卷宗,第144頁Q、145頁N至O、161頁U至162頁A、176頁M至P及179頁C至K

[11] 上訴卷宗,第146頁I至R

[12] 上訴卷宗,第153頁G至Q

[13] 上訴卷宗,第178頁A至F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惠嫻 HCMA 391/2022 及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15] 裁斷陳述書,第46至51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52至73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40至45及74段

[18] 上訴卷宗,第146頁R至147頁A及148頁A至C

[19] 上訴卷宗,第164頁O至R及第165頁Q

[20] 上訴卷宗,第239頁M

[21] 上訴卷宗,第241頁G至L

[22] 上訴卷宗,第241頁N至U及第242頁A至H

[23] 上訴卷宗,第241頁至244頁B

[24] 上訴卷宗,第244頁F至G

[25] HKSAR v Kissel [2014] 1 HKLRD 460,判詞第132至136及142段

[26] 上訴卷宗,第240頁Q至S

[27] 上訴卷宗,第246頁Q至R

[2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03段註腳5:「還押索取精神科報告的兩星期不可在之後的刑期中計算或扣減」

[29] 上訴卷宗,第197頁I至J及198頁B至S

[30] 上訴卷宗,第199頁O至R

[31] 判詞第18至21段

[32] 判詞第37段

[33] 上訴卷宗,第223頁C至D

[34] 上訴卷宗,第237頁P至R

[35] 上訴卷宗,第244頁B至245頁G

[36]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段

[37]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56段

[38]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98段

[39]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0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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