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錦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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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案件開審。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15467(PW1),他負責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控方第二證人是意外調查專家黃博士(PW2),黃博士參考事發時的片段,並聚焦分析涉案車輛的車速及司機的視野、被告人作出反應時和死者的距離等數據。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586/2024[2025] HKDC 18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6/2024

[2025] HKDC 1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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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植錦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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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勞穎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崇彬先生,由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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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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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案件開審。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15467(PW1),他負責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控方第二證人是意外調查專家黃博士(PW2),黃博士參考事發時的片段,並聚焦分析涉案車輛的車速及司機的視野、被告人作出反應時和死者的距離等數據。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相當事實[1],涵蓋了以下大部分控方案情。控辯雙方同意審訊議題在於被告人事發時的不專注程度是否達至危險程度。

控方案情

3.於2024年4月1日,約0540時,於新界元朗大棠路FB4387號燈柱附近(案發道路)發生了一宗致命交通意外。案發道路是一段雙線雙向行車的直路。該路段設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意外經過

4.2024年4月1日,約0540時,胡先生(死者)及其妻子張女士各自推著手推車,沿案發道路往大棠方向行走。大約於同一時間,被告人駕駛載有乘客之的士(登記車牌號碼JU4854)(的士),沿同一車道向死者行走之方向駛往。

5.當死者推著其手推車前行至近燈柱FB4387之際,被告人駕駛的士從後駛至,並與死者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後才停下。死者遭受撞擊後被拋向前方並倒臥於地上,其手推車則因受撞擊彈至對面行車線。張女士於聽到巨響後回頭查看,見死者倒臥於在馬路上,而的士車頭亦嚴重損毀。

閉路電視片段

6.鄰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經過。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

(1)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05:40:30),死者在片段中出現,並正在沿著案發道路推著手推車;

(2)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05:40:52),的士在片段中出現,並正在沿著死者所在的同一車道,向同一方向行駛;

(3)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05:40:54),的士的煞車尾燈亮著;

(4)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05:40:54),的士與死者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

(5) 在閉路電視片段時間(實時約05:40:56),的士停定於案發道路。

7.2024年4月1日,約0552時,救護隊目17693梁先生到達意外現場。當時倒臥在馬路上的死者已無呼吸及脈搏。經初步急救後,死者被緊急送往博愛醫院,並於同日0751時證實死亡。

8.根據死者的屍體剖驗報告,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多處受傷。屍體剖驗結果顯示,死者之頭部、軀幹及四肢因鈍力撞擊而受傷,繼而引發内傷,包括頭顱骨折導致顱内出血,以及脊椎、胸廓和下肢骨骼骨折。死者的傷勢與遭受移動車輛撞擊及然後接觸地面所造成的結果相符。

汽車檢驗

9.在所有關鍵時刻,的士並沒有機械缺陷。

聚焦議題

10.辯方不爭議碰撞導致胡先生死亡,也同意被告人當時是不專注,只爭議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尤其是不專注程度是否危險。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證詞

拘捕及警誡供詞

11.被告人對其警誡供詞及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不爭議。

12.2024年4月1日,約0820時,警員15467以「危險駕駛以導致他人死亡」罪向被告人作拘捕及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地表示:「我响皇崗接客去元朗大棠,我當時揸我部的士JU4854沿大棠路行駛,車速大約50公里,當時仲未天光,燈色昏暗,我突然見到個老人家响馬路推車仔,我立即煞車,隨即我架車車頭撞到個老人家」。

13.於同日,約1729至1802時,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了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1) 他有30多年駕駛經驗(謄本56至57記項);

(2) 就著他的開工時間,他於2024年3月31日約1840時開始駕駛的士,並原定在2024年4月1日約0700時收工(謄本58至77記項);

(3) 意外之前,他並沒有飲酒或服食藥物(謄本92至93記項);

(4) 在意外之前,他正駕駛的士從皇崗口岸出發,承載乘客駛去目的地大棠村(謄本102至111,及283至284記項);

(5) 意外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意外地點是直路(謄本114至135記項);

(6) 他由皇崗口岸駛上高速公路。駛至大棠路後,他感到攰,並其後「有少少瞌眼訓」(謄本144至151記項)。他「瞌一瞌」「見到前面有個人即刻耷車」(謄本153記項);

(7) 當時他「瞌一瞌之後,一見到前面有個人,即刻耷一耷」(謄本213記項);

(8) 他「當時好攰,可能瞌一瞌,咁突然間停左,有個人,有架車,咁就即刻耷」(謄本278記項);

(9) 他第一眼見到前方有人時,該人與的士距離約7米。當時該人在行車綫中間推車(謄本190至209記項);

(10) 的士車頭其後撞到那個人及其手推車以致該人跌低(謄本213至223記項);

(11) 他從皇崗口岸開車時已經感到攰(謄本313至320記項);

(12) 雖然他感到攰,但他沒有將車停低而選擇繼續駕駛,因爲他當時還未到收工時間。而他打算做埋呢轉就收工(謄本281至282記項);

(13) 意外當時,他未有預早煞車去避免意外,因爲他「可能瞌眼訓,睇唔到」(謄本291至292記項)。

被告人的證詞

14.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5.被告人的證供重點包括事發時被告人為一名的士司機,已經從事該行業30年。當日約上午5時40分,一路沿大棠路向大棠村方向行駛,全程時速大約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事發前「瞌一瞌」,意思為「眼睛張開,但看不清前面,狀態不好」,當時燈光不足,因此未能及時發現死者在前方,已經來不及停車,最終將死者撞倒。

16.被告人對於「瞌一瞌」在庭上所作出解釋:在主問時,被告人表示「瞌一瞌」是指他「眼皮好攰睇唔清楚前面、眼皮是打開的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卻不斷更改説法:被告人首先指其意思是睇清楚少少,冇咁好狀態繼而再改為「係清楚嘅,但唔係咁好狀態在覆問時,被告人再次指出,是睇得清楚,但唔係咁好狀態

17.辯方亦依靠在會面紀錄的解釋,聲稱燈光不足。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合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控方陳詞

18.控方的結案陳詞提及以下重點:第一,當時的環境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案發地點是雙線行車,一條直路,(由碰撞點開始計算直路最少有50米)。該處道路簡單,並不複雜。第二,一些客觀事實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非常危險,包括在一條直路情況下,沒有留意前方的情況,尤其是死者推著手推車,佔用了和被告人同一方向的行車線,從後望向死者的方向,有相當體積。被告人的視線沒有受到阻擋。接近碰撞前約13.6米 / 0.9秒,才有煞車反應。但根據專家的數據分析,經考慮思考時間和煞車時間,一般司機應可以最遲在約30.2米 / 2.04秒前可以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更甚的是,被告人也承認在事發前「瞌一瞌」。從片段可推論,在被告人的士碰撞死者前明顯已有一輛小巴及另一輛的士能繞過死者,被告人明顯不專注,而不專注程度明顯是危險駕駛。

辯方陳詞

19.辯方大律師提岀4項重點。第一,從時間數據上而言,被告人只是遲了1.12秒作出反應,不專注約1秒,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第二,根據上訴法庭在Ng Siu Bun 一案 [2020] 1 HKLRD 553,駕駛者可以假設其他司機及行人是會遵從交通規則的,這是上訴庭的權威指導思想(ratio disendenti),適用於每一宗案件。第三,雖然被告人承認事發前「瞌一瞌」,希望法庭考慮錄影會面的時候,被告人缺乏休息,減少對被告人招認的比重考慮。況且,即使被告人承認「瞌一瞌」,但他的解讀是「眼睛是張開的,看不清前面,狀態不太好。」這個說法大有可能,亦只是一瞬間的不專注,不構成危險駕駛。第四,即使事發前有一輛小巴及一輛的士能繞過死者,片段和相片顯示光線並不充足。

討論

適用法例

20.危險駕駛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下如此定義:—

「(4) 如 —

i.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ii.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i.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ii.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iii.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證據分析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3.本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採納上述同意案情和證詞並加以論述。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及錄影會面的辯解(如有的話),除非與控方案情沒有矛盾。被告人的辯解及證詞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對辯方陳詞的回應

24.就辯方提出以上第一點,辯方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不少重點,在情景化的議題(contextual analysis),尤其是不專注的程度是否危險,不單止要考慮遲了1秒時間,1秒代表甚麼?還要考慮距離、光線、速度、天氣等等因素。如果只是純數學地考慮司機遲了1秒反應,只是一瞬間的不專注,不構成危險,這種說法並不穩妥。就正如辯方大律師所主張,駕車時只是用了1秒回覆訊息,也只是1秒的不專注,完全不構成危險,這種說法流於片面。可知道,1秒的不專注,例如用手機、例如看貨單、例如向後拿取東西,在50公里的時速,都可前進約15米,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當然在燈位前停下的車輛,即使違反較輕微的交通條例,用1秒使用手機回覆訊息並不構成危險。又正如「瞌一瞌」的說法,根本駕駛車輛的時候不容許司機「瞌一瞌」,要「瞌」在安全情況下才「瞌」,或在避車處「瞌」,真的有點昏昏欲睡的時候,必須用方法令自己提振。沒有任何案例表示「瞌一瞌」只是不小心駕駛。從常識、邏輯和常理、從法律條文的解讀及應用,被告人本可在更早更遠(至少30米但不少於50米)的距離察覺死者的存在。被告人差不多到碰撞點(13.6米)才發覺死者的存在,不專注的程度不是一瞬間的不專注,而是持續性地不專注,導致在一條直路,光線明顯充足的情況下,也察覺不到前方死者推著手推車的一個有相當面積的物體,明顯是危險。

25.就以上第二點,辯方大律師似乎過分解讀該宗案例,Ng Siu Bun 一案只是就該案的情景作一些論述(facts sensitive analyis),而不是就一些法律提供權威解讀(ratio decidendi)。 該案例的原文提及該案被告人作為司機,給司機看的交通燈號是綠燈,法律上不應假設有人會違反交通規則。更甚的是,該案的案情獨特,被告人沒有撞死受害者,被告人撞到受害者後,受害者是安好的,但當被告人協助指揮交通避免有其他司機撞到死者的時候,有另一名司機撞到死者,幾日後受害者死亡。但不知何故,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不是另一名再撞到受害者的司機,上訴庭推翻定罪,結果合情合理。辯方大律師似乎就上述案例作出過分解讀。

26.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狀態良好,對答如流,甚至警員說錯了他的車牌,他也能夠作出即時反應,糾正警員的錯誤。本席看不出有客觀現象顯示被告人呈現疲態的狀態,影響錄影會面內容的衡量。而辯方也沒有指出在被告人作供的時候錄影會面的那一部分是說錯了,或問非所答,或詞不達意。被告人上述招認,反映出被告人容許疲倦駕馭專注,在事發前更昏睡。從皇崗口岸開車時已經感到攰,但仍然選擇繼續駕駛駛至大路後,他仍感到攰,並其後去到再前少少,有少少瞌眼訓」駕至案發道路時他曾「瞌一瞌」「瞌一瞌後,他才留意到前方的死者及其手推車, 當留意到前方的死者及其手推車時,已經立即煞車,但不能避免碰撞。

27.第四,被告人指案發路段的街燈照明「唔夠光」的説法,但片段和相片均顯示,案發道路有街燈照明,案發道路光線充足。客觀證據也顯示其他車輛的互動,事發時一段路段光線充足,足以令任何道路使用者,尤其是駕駛者辨別道路上的物體。

補充論述

28.辯方大律師援引了兩宗案例,表示本案是典型的不小心駕駛,並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力陳本案被告人在碰撞前約0.9秒 / 13.6米才有反應,或不專注維持約1秒,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29.本席認為,有些案例的共通點,均是因應其獨特的情況,而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改判不小心駕駛。它們提供了一些例子來論述怎樣的不專注才構成危險駕駛,一瞬間的不專注可能只構成不小心駕駛,但不專注達到某程度亦可構成危險駕駛。該些例子不能作為有約束力的對比,否則便忽略了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危險」駕駛與否,往往是一程度問題。相關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在碰撞點之前有否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可在碰撞點之前多少時間或多少距離可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第三,事發路段的簡單性或複雜性是否令司機要顧及更少或更多事情。第四,司機的視野是否受阻,受阻的程度如何?

30.從以下案例得知,不小心或不專注往往被概括化,或流於學術性,既欠缺生活化和實際情景,也忽略了合格和駕駛者的準則。

31.辯方主張「瞌一瞌」只是不小心,說法牽強。例子一,若司機感到疲倦一般是減速,甚至停定,不應冒險前進。例子二,司機駕駛途中「瞌眼訓」猶如用1至2秒閱讀手提電話的信息,也可構成危險駕駛。否則,在沒有超速情況下也可構成危險駕駛。如上訴庭所述,不專注的駕駛一般和車速不甚關連[2]

32.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罪元素及每宗案件的獨特性,先考慮事發前的道路情況及駕駛者態度,不能流於煽情,更不能因為有人命傷亡而有所偏頗。

33.在本案中,司機從上述道路,一條直路,向前駕駛是可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前方的道路,遠遠超過30米(甚至50米)的前方視野。路面環境並不複雜,司機望向前方,視野清晰,死者和手推車是巨大物體,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視而不見,被告人明顯是未能及早看到死者和手推車,而原因是嚴重不專注。對於被告人來說,他少了對多線行車及「十字路口」交通燈的關顧,更應該和可以及時或在更早的階段(最少3至4秒前或碰撞點前約30至50米)確認車輛是否可安全通過前方。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不但是「不小心」,而且在本案情況而論更是遠遜期望的程度及顯而易見。

34.誠言,辯方沒有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受任何身體或情緒問題所影響。本席也曾經考慮被告人失卻對死者的存在的專注是否由於他有合理的苦衷。但是,他在錄影會面承認疲倦,但被告人仍以約50公里盲目向前,並在碰撞前一刻才有反應煞掣。加上在本文的論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其不專注達至危險程度。是次事件實屬遺憾。但在法律和證據上,他當時的確是危險駕駛。

35.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倡議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36(7) 條的規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指出車輛時速和不專注沒有必然關係,本席理解為不專注的駕駛,在該案的情況,任何速度也是危險駕駛:

“ 72. But, we must emphasize that the applicant’s speed is not relevant to her guilt under the first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upon her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as explaining why she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and hence did not stop before entering the junction. On this scenario, her speed in travelling along the road and entering the junction was ir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Any speed was dangerou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後加強調)

36.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73. …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that careless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simply because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15(3):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74. As this case emphasis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75. Doing that to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 to us that this was not a case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37.在本案,對被告人不利的環境因素如下:第一,事發在上午約05:40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案發道路是平坦的直路,交通流量稀疏(片段呈現的客觀事實)。第二,死者不是從行人路上衝出來,而是在同一行車線推著手推車,以正常速度前進。案發時,死者身穿的衣物,包括一條鮮黃色的短褲。第三,片段顯示碰撞點清晰可見,距離碰撞點之前不少於30米前合格和謹慎的司機已可察覺前面的死者及手推車,碰撞前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察覺死者及手推車的位置。第四,被告人在接近死者及手推車前約30米沒有明顯慢下來,直至撞到傷者前一刻(約13米)才開始煞掣。第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同意他事發前一刻感到疲倦及昏睡,其不專注的程度難以想像,片段清楚顯示上述客觀情況。

3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他在事發前約3至4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30米至50米)顧及前方,便能發現死者的存在。但事情的焦點所在,是被告人沒有讓自己合格和謹慎地駕駛,致使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處理在前方的死者,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足時間減低車速。問題在於向前走因昏睡而不看清前方,明顯冒險前進,危害他人安全。

39.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名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被告人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在前方推著手推車的死者,並在昏睡的情況下仍繼續駕駛。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案中的情況均顯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

[2] 見下述Lam Ying Yu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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