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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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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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6/2019 [2020] HKDC 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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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在本席席前,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提出承認不小心駕駛。被告人另外亦就控罪二認罪,但由於控方表明這與控罪一無關,本席在有關控罪一的裁決將不會把它考慮在內。被告人的認罪亦無損《承認事實》(證物P13)所指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事實和相關法律運用。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承認事實》的內容。事實上,辯方亦沒有對控方的案情作出爭議。 4.基於《承認事實》及有關證物,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輕型貨車VT9432駛至西貢年春街與宜春街的交界。在這之前會先經過一個三角形警告路牌[1]和路面上印有「SLOW慢駛」的警告字樣的一條直路。當時路上的左邊有車輛停泊。而事發地點正是一個行人過路處。雖然該行人過路處並沒有交通燈號管制,但在左右行人路上均設置有一些黃色凸起的組件,以供失明人仕知道該處是行人過路處。 6.事發時被告人正沿年春街行駛準備轉右駛入宜春街。而死者則在上述的行人過路處從左至右行出馬路並與被告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7.事件令死者頭部嚴重受傷,並在2星期多之後不治。《承認事實》清楚指出,於案發時間,被告人駕駛VT9432引致死者死亡。這一方面和本案的客觀事實亦相符。換句話說,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人是否在案發時危險駕駛。 8.至於路面情況,控方呈遞了比例草圖(證物P2)及有關的錄影片段。有關錄影片段是來自被告人車輛拍攝車頭前方的景物的行車紀錄(證物P4)及相關截圖圖鑑(證物P5)。這片段拍攝到事件發生的經過。本席會在下方詳述。 9.另外,控方亦呈堂了車輛向內拍攝的片段(包括在證物P4內)和截圖(證物P6)以及一段來自食環署網絡攝錄的片段(證物P7及截圖P8)。 10.事發路面時速限制為50 km/hr。值得一提,控方並沒有指出被告人超速。相反,控方的證據之中反而支持被告人在事發的關鍵時間之前有減慢車速。 11.被告人在2019年1月11日1340時被警方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是司機,今日發生不幸的事,是我的疏忽引致意外發生,從當時我正慢速駕駛,我不是有心撞到人,感到十分內疚,我錯了我會認我會反(醒)。」期後在會面紀錄中(證物P12),被告人在第3頁的回答中亦確認他曾經向警員講述“行到近宜春街時準備右轉,當時只望住右邊及前面,無望過左手邊,亦唔知女行人由邊度行出嚟”。被告人表示他對該現場環境熟識及再一次表示十分內疚。 12.期後分別在2019年2月22日及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錄影及謄本分別為證物P9-P10A),當中被告人的回應可簡述如下:—
13.除卻以上,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PW1)是運輛處一級考牌主任。他講解了三角形路牌及路面上印有「SLOW慢駛」的警告字樣的性質,即要求司機適當減慢或控制車速。他同意盤問所指,若無人過路,司機未必要減速。至於使用約20 km/hr行車是否夠慢,他認為要視乎當時交通情況。 14.控方第二證人(PW2)為專家證人譚博士。控辯雙方同意PW2以專家身份作供,本席亦為之接納。PW2亦撰寫了一份交通意外調查法證影片分析使用報告(證物P11,另備中文版P11A)。簡單而言,PW2的證供指被告人的車輛在事發之前有開始減速,平均速度為26 ± 3 km/hr,計算司機的反應時間為0.9秒在內,是次意外是有可能避免不來。再加上路面微濕,因此停車距離自然會增加。 15.PW2的計算亦以3個渠蓋作為指標[2]。期間正出現被告人減慢車速的跡象,而碰撞是發生在車輛駛過了第三個渠蓋之後。要特別留意的是,PW2所謂有可能避免不到意外發生,是以假定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是在死者踏出路面,距離避車處末端與行人過路處右邊邊緣的10.65 m,並以當時車頭是到達此處之時計起[3]。由於停車距離估算為11 m[4](比10.65 m長),這意外便避無可避。 16.在盤問之下,PW2亦同意以行車紀錄儀幀2982一刻計算[5],當中只有0.6 秒左右的時間便發生碰撞。 17.辯方進一步以26 km/hr及29 km/hr車速作計算,PW2分別得出12.05 m及12.77 m的停車距離。PW2表示若以幀2947畫面來表示 [6],行車26 km/hr便有機會趕及停車,而以29 km/hr計,便不能及時停車。再加上路面濕滑,停車距離分別相應增加至11.28 m/13.27 m。辯方藉此加強意外是避無可避的論點。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自己不小心駕駛。事發之前一刻沒有察覺到死者從左邊踏出路面。 19.被告人供稱,他在行經年春街的時候曾經加速,但當時路面情況是許可的。及至三角形路牌及「SLOW慢駛」標記之後,他有減速。沿路在他的左邊有車停泊。 20.被告人在距離20-30 m外見到死者在行人路上步行。此刻,他開始把注意力集中在右前方。他發現有一架白色私家車從前方宜春街由左至右駛出路口。由於他正打算沿年春街右轉駛入宜春街,他說他要望清楚前方,以防尾隨該白色私家車之後又有其他車輛駛出。可是,當時亦有一架大貨車阻擋他的視線,於是他把頭傾向右側來繼續觀察,並發現沒有車輛尾隨該白色私家車。正當這一刻,被告人打算回望左邊的時候,他感覺到發生碰撞,他才把車停下並下車,最後知悉是次意外事故。 21.被告人形容他以25-30 km/hr行車。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播放的片段中指出,他把車輛駛至一輛停泊在左邊的貨車的車身時(見證物P5 B13),他已經開始見到死者。這在他的車輛未曾駛至第二個渠蓋之前[7],亦即當他的車輛車頭駛至相片B13至B14所顯示的左邊貨車的車身中間左右的時候。值得留意的是,這比專家報告以幀22961或顯示第二個渠蓋的幀2910更早的階段[8]。換句話說,專家假定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而計算車輛與死者位置的距離比實際上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之間的距離更短。 22.因此,實際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相片證物P5(B13-B14)兩張截圖所顯示的兩個階段之間的時候第一眼望到死者出現。被告人在相片B14所顯示的時候開始減慢車速。他把波段由三轉二,但沒有把腳放在制動腳踏之上。被告人解釋他沒有意會到死者會走出馬路。若他事先知道,他不會明知而撞向死者。 23.被告人亦就一些會面紀錄所用的字眼作出一些更正及補充。大致上他的證供與各會面紀錄的內容吻合。事實上,控方亦沒有認為被告人說謊。 24.在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對事發路面熟識。他亦明白三角形路牌和「SLOW慢駛」標記的意義。他亦知道事發地點是一個行人過路處。 25.被告人同意,他所留意的白色私家車位置是處於行人過路處之後。被告人指,若沒有出現該車輛,他同意他應該把注意力集中在死者身上。被告人同意控方向他指出,因為有行人過路處,他首先要加倍留意行人。被告人亦同意,在案發當時,被告人的專注力完全沒有放在行人過路處。被告人補充,他同意在發現死者的第一眼,被告人知道死者的移動方向是向行人過路處行走。被告人卻沒有留意死者有否踏上行人過路處。 證據評估及分析 26.本席緊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 2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的犯罪傾向性低及可信性較高是有法律上的優勢,本席會一一考慮。雖然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及承認控罪二,但本席緊記,這些與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是否有罪是沒有關係。 28.另外,被告人的供詞與他在會面紀錄所說的大致吻合,本席會接納他這方面的一貫性是對被告人有正面幫助。畢竟,控方在本案也不挑戰被告人的可信可靠性。唯當被告人表示他有收慢車速去回應警員在第二次會面紀錄中向他提問有否做過任何措施去預防撞倒死者,被告人的回答[9]其實只是表述他有收慢車速這個客觀事實,但觀乎前文後理及被告人庭上作供,被告人收慢車速衹是為準備轉右而並非為著死者的出現而作出的反應。儘管如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以他的說法作為事實基礎。 29.從以上得知,控方的立案基礎雖然簡單,只依賴被告人沒有適當專注這一方面。但本席有必要考慮整體證供,並須留意事件往往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一時疏忽也經常是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之間的分水嶺。 3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以以下事實作為判案事實基礎:—
31.《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32.控方的案指被告人在案發關鍵時候對死者的動向完全缺乏應有的注意,而以本案所有情況而論是顯然易見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期望達到的水平。 33.相反,辯方提出一些論點,現組織及分析如下:—
避無可避之說 34.如前述,控方專家確實在作證時提出意外可以是避無可避。但要小心留意的是,PW2所指避無可避的關鍵時間,是以被告人若果在死者踏出馬路的一刻計才看見她的出現來分析。 35.PW2在他的報告中,有以下相關的內容:—
36.由此可見,PW2是假定被告人在死者踏出路面計起去指出意外是避無可避。把事件推早至幀22958或幀2947便可能截然不同。 37.PW2在庭上的證供也是如此。PW2以0.6秒來描述看到死者至碰撞之間的時間,PW2所指看到死者是依賴幀2982[15]所見死者已經行進了馬路的一個假設之上。由此可見,所謂不能避免,是假定被告人在死者踏出路面的一刻才第一眼見到死者,那才將會是避無可避。 38.問題是,被告人作供指,他在自己車頭駛到相片B14所顯示出現在左邊的貨車的車身中間時已經見到死者,那一刻是遠遠早過幀2982所顯示的階段。因此所謂0.6 秒的時距比較反應時間0.9 秒一說是偏離了本案的證據。事實上,本席亦確信被告人是在相片B14顯示的相約時間便第一眼看到死者的出現。 39.辯方依賴PW2作供時提及的12.05 m及12.77 m的停車距離。這兩個距離是依據車速26 km/hr及29 km/hr來計算。當然,本席沒有忽略這些車速可以是約數,而且 ± 3的誤差可能起着關鍵的分別作用。證據上亦沒有運用23 km/hr來計算一下實際得出的停車距離等數據。但問題的晶結所在,在於被告人是否有在第一眼看到死者的一刻(即比幀2947更早,要參考片段10:06:18及證物P5相片B13-B14之間的參考點),仍然有留意死者的動向。被告人作供承認他完全沒有。他的專注完全轉移到白色私家車之動向及在這右前方是否繼續有車駛出(駛入宜春街)。 40.由此可見,即使被告人所駕駛的車速是23 km/hr,只要如他所承認一樣完全沒有留意死者,他仍然會撞倒死者。被告人的證供指他有減速亦不是因為見到死者因而減速。他作供指減速的原因只有一個:準備右轉入宜春街。因此,被告人曾經減速其實只是眾多客觀因素之一,與處理關鍵要項,即控方指被告人完全忽略對行人過路處應有的專注是沒有重要性。 41.所謂停車距離是11 m[16]也好,是12.77 m也好,甚至因路面濕滑應調節為11.28 m或13.27 m,問題根本不是若被告人發現死者的話他能否趕及停車。以事發的情況可見,若被告人一直有留意正在行近行人過路處的死者,必定會發現她的動向是橫過馬路。那麼被告人自不然要及會進一步把車速減慢甚至停下來讓她安全行經馬路。 42.死者是否有不小心或是否完全沒有望向她的右手邊以致她完全沒有察覺到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正在接近她是無關重要。誠言,在某些案件中,對於受害人是否有不小心對整體環境的研究是可能有關,但是一般而言,別人的不小心不會抵銷駕駛者的不小心/危險駕駛。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 CACC223/2009中第21段指出,“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但法庭需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43.更何況,而且在本案更是重要的是,死者沒有更改動向而構成一個突然性。根據影片所顯示,死者是一直沿行人路踏上行人過路處並隨即踏上馬路。另一方面,被告人也不是說他見到死者的動向,例如她在行人過路處停了下來,所以令被告人滿意死者是不會行出馬路。客觀事實是,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死者會否行出來。若果本案存在任何突然性,讓被告人以為死者沒有或不會行出馬路,這完全是由於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死者的動向所致。這便解釋得到,以本案關鍵議題而言,車速、停車距離、事件是否可以避免和被告人曾經減速是沒有決定性的關係的事項。 44.從以上得知,關鍵議題只有一個:在未曾駛達一個行人過路處,而從遠處明知已經有行人正接近該行人過路處,司機只留意他將打算,但未曾開始,轉右駛入的一段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出現及可能有尾隨的車輛而駛入的路段,因而對原本的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完全置諸不理,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有關情況是否亦顯然易見。 白色車的出現 45.根據以上分析,明顯地,對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來說,有兩個必須注意的地點:(1) 行人過路處及(2) 將駛近的宜春街情況。 46.顯然地,駕駛者必須把注意力先放在第(1)點,並確保安全才可把注意力轉移。常理指出,駕駛者可以兼顧(1)及(2),但問題是駕駛者不可以顧(2)失(1)。駕駛者必先完全滿意可以安全通過(1),才可以分神或把專注轉而至(2)。況且,被告人是明知死者正前往行人過路處的方向行走。 47.至於有貨車阻擋視線或被告人要留意是否有尾隨車輛跟著白色車駛出亦並非重點。重點仍然是被告人未肯定可以安全駛過(1)之前完全漠視(1)仍然存在的危險。死者的動向是沒有消失,但被告人已經漠視了或忘卻了她的存在。 沒有其他違規 48.這方面若果存在,自當加強被告人的罪責,但這與是否已經有足夠證據支持他危險駕駛罪,沒有必然或因果關係。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這方面沒有決定性,但本席重申,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犯上「危險駕駛」罪行,自會把整體情況作詳細考慮。 死者的行為 49.死者顯然沒有留意到被告人的車輛的動向,但如前述,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與被告人是否有危險/不小心駕駛無關。死者自己的疏忽亦沒有構成任何突然性或免卻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責任。這亦與一些案中死者有違例使用路面的情況不同。 事發的突然性 50.如前述,事件並非突然。路面在碰撞之前是直路一條。死者的出現及行徑也是顯然易見及可以預測。問題只是由於被告人完全沒有繼續留意死者的動向所致。 51.本席有考慮辯方呈上的兩宗案例[17],但事實上交通案件的個別情況往往有重大差別,難以逐一比較。另外,本席亦有留意到「一時疏忽」等情節,有時是可以導致「危險駕駛」不成立的。 5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鈺沂 HCMA 318/2016一案中,司機在駛過涉事路面時把注意力集中在一名「傘人」之上而忽略或漠視死者的存在。在該案中,處理上訴的陳法官指出:—
最後,陳法官認為該案未達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所須的「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18]。 53.另外,陳法官亦引述三宗案例,即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 HCMA 709/2013﹔潘兆童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及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的判詞。 54.這些案件都有共通之處,即上訴人一時缺乏專注,但情況未至於「危險」程度,因此上訴成功把「危險」罪名推翻,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這些案件具相當參考價值。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適用於本案。首先,關鈺沂一案的死者是在違規橫過黃格時發生碰撞。李振華一案中的死者在那一個地方走出來是不得而知。因此,該案中原審裁判官判斷該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觀望並不一定正確。這些方面與本案截然不同。 55.范少棠一案中,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危險是否「顯然易見」這範疇作出考慮及裁定。上訴時潘法官明言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潘法官在第15段指出,“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最後,潘法官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值。 56.這明顯地表示,死者是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走出馬路的。在這情況下,即使司機缺乏5秒的專注也不構成危險駕駛是該案的獨特情況。 57.至於最後之吳俊文一案,陳法官在第9段指“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細心留意,該案所指的是一個兩路交界之處,而本案中,白色車輛駛出的路口是讓線位。換句話說,被告人在他所行駛的路面有優先權。他理應把注意力先集中在行人過路處。另外,吳俊文一案的交界位是有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馬頭圍道來回總共有5條行車線。明顯地該段路段的實際交通情況比本案複雜很多。因此該案司機有更多應該顧及的事項與本案不盡相同。 58.相反,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有一些重要的分析可作參考。該案的上訴人駛經意外路面而與一架的士相撞。上訴人所駕駛的路段有一停止標記,但該上訴人沒有停車便直接駛出路口而導致意外。上訴庭指出:—
59.在本案中,控方強調有關路段的路牌清晰,而被告人是熟識而且明知意外地點是一行人過路處。辯方大律師則指該上訴案中有不少路標提示該上訴人,所以相比本案是明顯危險。Lam Ying Yu一案上訴方的案情為:—
60.誠言,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受任何情緒問題所影響,被告人失卻對死者的專注是由於他把注意力集中在前方或右前方的路面情況所致。這情況好比Lam Ying Yu一案所描述的“tunnel vision”。 61.該案在上訴及原審同樣就該上訴人的駕駛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因此只構成「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作出爭辯。 62.上訴庭就第36(7)條的運用亦有以下描述:—
由此可見,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36(7)條的規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續指:—
63.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亦有以下觀察:—
64.上訴庭續指:—
65.最後,上訴庭亦裁定:—
這部分指出,以被告人作供所指的事實基礎也是可以支持定罪(當然這要符合刑法的舉證標準)。再者,該上訴人因情緒理由而導致她以一種 “tunnel vision” 的陝窄的模式觀察路面,是清楚代表她是缺乏適當觀察,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 66.與本案不同之處是被告人沒有受路面情況以外的理由而失卻專注。各自案件均有相當明顯的路標提示駕駛者。雖然被告人沒有責任如該上訴案的上訴人一樣有必要停車讓路,但本案的情況在被告人明知該路段的情況,加上已經見到過死者的出現,也同樣值得關注。本席認為被告人同樣地是以一種類似「tunnel vision」的觀察狀況駛往行人過路處而忽略了死者。基於以上的其他案例所指「一時缺乏專注」往往只顯示「不小心駕駛」本席將必須特別小心考慮。 67.本席認為每宗案件均須獨立審視其個別案情,不能單單以秒數去量化「失去」,「缺乏」,「轉移」專注的目標的程度。換句話說,即使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把專注抽離死者不足5秒,但這方面的專注轉移即使是因為突然有白色車的出現但仍然並非適當。本席認為正當被告人把車輛駛經行人過路處的一刻前,明知有路人可能行出橫過馬路,被告人不可以把專注抽離行人過路處。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個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 6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自己選擇把注意力完全放在一個比行人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更後的階段,而整體而言這絕非「一時缺乏專注」。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69.以本案而言,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危險駕駛而引致他人死亡。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1] 路牌顯示兩個手拖手公仔圖像 [2] 詳見證物P11A第10-11頁所摘取的幀2857, 2910 及2973畫面。 [3] 主問時PW2引述專家報告P11A第12頁,幀22961來表示。 [4] 專家報告P11A第9頁,第4.2段。 [5] 專家報告P11A第13頁。 [6] 專家報告P11A第14頁。 [7] 見P11A第10頁幀2910 [8] 專家報告P11A第10及12頁。 [9] 證物P10A答82及84。 [10] 停車時間 = 反應時間 + 煞車時間。煞車時間 = v/μg,v為輕型貨車車速 = 26公里/小時 = 7.2米/秒;μ是輪胎/路面磨擦系數 = 0.6 [輕型貨車的典型值];而g則是重力引致的加速度 = 9.81米/秒2.。因此,停車時間 = 0.9 + [7.2 ÷ (0.6 - 9.81)] = 2.13秒。 [11] (2.13秒 x 每秒25幀) = 53張有效的幀;幀編號2982是由幀編號3045向前數第53張有效的幀。 [12] 死者於幀編號2949踏出過路處。所用的時間 = [(2982 – 2949)幀 – 6張重複的幀] ÷ 每秒25幀 = 1.1秒。 [13] 停車距離 = 思考距離 +煞車距離 = (vt) + (v2/2μg),v為車速26公里/時間 = 7.2米/秒;t是反應時間 = 0.9秒;u是輪胎/路面磨擦系數 = 0.6 [輕型貨車的典型值];而g則是重力引致的加速度 = 9.81米/秒2。因此,停車距離 = (7.2 x 0.9) + [(7.2) 2/(2 x 0.6 x 9.81)] = 11米。 [14] 該輕型貨車由幀編號22958至幀編號22961行駛了約1.4米。距離 = 26公里/小時 ÷ 3.6 x (22961 – 22958) ÷ 每秒15幀 = 1.4米 [15] 專家報告P11A第13頁 [16] PW2在庭上即時計算顯示報告中提及的11 m只是約數,實際為10.88 m。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223/2009 及 HKSAR v Leung Chin Yu [2012] 2 HKLRD 313 [18] 第11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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