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彥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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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30/2022[2023] HKDC 8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0/2022

[2023] HKDC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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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彥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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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6月29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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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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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為控方所接納。

2.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傷者(PW1)、事故前在被告車輛後面的私家車司機陳先生(PW2)及事故後到場調查的警員PC13401(PW3)。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質疑。基本上,辯方同意控方的關鍵案情。

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1]

4.本案沒有目擊證人,但有被告人車輛(“V1”)及其後方車輛(“V2”)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不同角度及距離的事發前及事發經過。本案的審訊議題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包括不專注的駕駛態度,是一瞬間的不專注,還是不專注的程度達致危險的程度,尤其是被告人在碰撞前多久可察覺交通燈號的存在?及為何碰到傷者前一刻才煞停?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雖然衝紅燈,主要原因是她沒有察覺交通燈的存在,更加談不上她看見駕駛者的燈號是紅燈。有一刻視線受阻,是一瞬間的不專注,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

意外現場

5.新界粉嶺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為雙程行車道,來回方向各有兩條行車線。該雙程行車道東行方向近道揚路設有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橫跨全部4條行車線,由交通燈控制行人及車輛交通。該行人過路處中央位置即來回行車線之間設有安全島。涉事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控方案情

6.2022年1月30日約下午1時50分,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UJ415的私家車(“V1”)沿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段路”)第二行車線行駛。當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號一直為紅燈。該車輛沒有減速,並一直駛向該行人過路處且越過停車線。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在被告人行駛中左二線的左一線有一大型水車(渠務車)收慢並停在左一線。

7.約於同一時間,58歲陳先生(“傷者”)正騎單車,剛從左方來到該行人過路處。他看見行人交通燈號為綠燈,於是繼續騎單車橫過該行人過路處。

8.當傷者來到該行人過路處約中央位置及V1的前方時,V1撞倒他。他從單車上拋出,被拋到V1的擋風玻璃上,然後跌在地上。

醫療證據

9.報告指傷者在現場失去部分意識,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急症室”)。傷者頭頂右邊頭皮裂傷、右邊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右腓骨遠端骨折。另外,他的右肩及右大腿亦觸痛。他留院6天至2022年2月4日岀院,獲發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3月16日的病假。

10.傷者在庭上補充他仍需覆診及獲發病假至2023年12月。

調查工作

11.警員13401在現場進行調査。被告人稱她沿該道路駕駛期間傷者在左方出現。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其自願性沒有爭議。她稱發生以下情況,其中包括:

(1)  她以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駕駛;

(2)  她熟識該處;

(3)  她知道該處有交通燈,但沒有留意交通燈號的顔色,當她第一眼看見傷者時,已發生碰撞;及

(4)  她發覺撞到傷者時,傷者已經在其車輛UJ415的正前方,因為她沒有留意視線範圍內的兩邊情況。

12.該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號當時操作正常。

13.上述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拍下意外經過,顯示當該車輛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號一直為紅燈。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不利推論。這表示被告人選擇不提出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

15.證據反映被告人自約5年前考獲香港駕駛執照後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

證據評估及分析

16.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1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8.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她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情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19.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在法律上有關她的犯罪傾向的優勢也會被本席考慮在內。

法律原則

20.《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討論

21.控方的口頭結案陳詞提及以下重點:第一,當時的環境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案發地點是雙線行車,一條直路,該處道路簡單,並不複雜。第二,一些客觀事實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非常危險,包括在一條直路情況下,沒有留意前方的情況,尤其是行人過路處及交通燈的存在,沒有留意燈位的存在,更加沒有留意燈號是紅燈。接近行人過路處的時候,不但沒有收慢,專家報告顯示大概在交通燈位前有30米距離,約4秒時間,被告人超速5至6公里。在這樣情況下駕駛,並衝紅燈,明顯是危險駕駛。

22.辯方大律師擬備了一份簡潔的結案陳詞,並援引了1宗案例:Lee Mechian HCMA 797/2005,表示本案是典型的不小心駕駛,並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力陳本案被告人在碰撞前約5秒或30米有視線受阻情況。

23.本席認為,有些案例的共通點,均是因應其獨特的情況,而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改判不小心駕駛。它們提供了一些例子來論述怎樣的不專注才構成危險駕駛,一瞬間的不專注可能只構成不小心駕駛,但不專注達到某程度亦可構成危險駕駛。該些例子不能作為有約束力的對比,否則便忽略了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危險」駕駛與否,往往是一程度問題。相關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在碰撞點之前有否察覺到交通燈位的存在。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可在碰撞點之前多少時間或多少距離可察覺到交通燈位的存在。第三,事發路段的簡單性或複雜性是否令司機要顧及更少或更多事情。第四,司機的視野是否受阻,受阻的程度如何?

24.從以下案例得知,視線受阻往往被概括化,或流於學術性,既欠缺生活化和實際情景,也忽略了合格和駕駛者的準則。實際上,視線受阻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車上的設置可能阻礙視線。第二種是車外或道路上的設置或物件可能令視線受阻的情況。

25.辯方主張車外的樹木可能造成的視線受阻,不能一概而論。例子一,司機可能被道路上的樹木或路牌一瞬間地阻礙視線,但是,司機駕駛的車輛是移動的,該些設置不會長時間阻礙視線。簡單而言,視線受阻程度不一應該有不同的作為,一般是減速,甚至停定,不應冒險前進。例子二,司機被道路上的行人或事物吸引而不專注,例如對面線有交通意外、行人路上有名人,這種被好奇心取替專注駕駛也可構成危險駕駛。例子三,駕駛途中用2秒回覆手提電話的信息,或用2秒閱讀手提電話的信息,也可構成危險駕駛。例子四,司機要右轉的道路有一輛或多輛貨車完全阻礙右方的視線,合格和謹慎的司機不應冒險前進,應該以適當的慢速,甚至停定,確保視線無阻及安全的情況下才轉右,否則10公里的車速也可構成危險駕駛。如上訴庭所述,不專注的駕駛一般和車速不甚關連[2]

26.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罪元素及每宗案件的獨特性,先考慮事發前的道路情況及駕駛者態度,不能流於煽情,更不能因為有人命傷亡而有所偏頗。

27.辯方引述的1宗案例是:彭偉昌法官在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該案案情不切合適用於本案。

28.在本案中,司機從上述道路,一條直路,向前駕駛是可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前方的地標、行人過路處及交通燈。路面環境並不複雜,司機望向前方行人過路處,視野清晰,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讓車上的固有結構柱及樹木阻礙視線。本席認為,1至2秒也可作多次回望動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稍為移動眼睛、頸部或身體的動作以彌補視線受阻的風險。換言之,及早照顧前方可能存在的交通燈位或行人過路處便可。對於被告人來說,她少了對多線行車及「十字路口」交通燈的關顧,更應該和可以及時或在更早的階段(最少4至5秒前或碰撞點前約15米)確認車輛是否可安全通過前方行人過路處。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不但是「不小心」,而且在本案情況而論更是遠遜期望的程度及顯而易見。

29.誠言,辯方沒有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受任何身體或情緒問題所影響。本席也曾經考慮被告人失卻對交通燈位的存在的專注是否由於她有合理的苦衷。但是,她在錄影會面承認熟悉該路段。但被告人仍以約50公里衝紅燈,並在碰撞前一刻才煞掣。加上在本文的論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其不專注達至危險程度。對一直過往有良好交通記錄的被告人而言,是次事件實屬遺憾。但在法律和證據上,她當時的確是危險駕駛。

30.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倡議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36(7)  條的規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指出車輛時速和不專注沒有必然關係,本席理解為不專注的駕駛,在該案的情況,任何速度也是危險駕駛:

“ 72. But, we must emphasize that the applicant’s speed is not relevant to her guilt under the first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upon her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as explaining why she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and hence did not stop before entering the junction. On this scenario, her speed in travelling along the road and entering the junction was ir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Any speed was dangerou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後加強調)

31.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73. …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that careless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simply because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15(3):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74. As this case emphasis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75. Doing that to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 to us that this was not a case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32.本席認為,駕駛時有盲點是必然的,要視乎盲點的成因及可否及早彌補。在本案的道路及當刻的情況,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是可以及早知道交通燈的存在,是可以及早知道交通燈是紅色,右邊有樹木一瞬間造成的視線受阻並不成立。若被告人當刻有一瞬間視線受阻,更應收慢車速、專注前方或移動眼睛或扭動頸部或頭部減低盲點風險,情況有如切線前不應只依靠「倒後鏡」,要移動眼睛或扭動頸部或頭部環顧左方或右方盲點才切線,否則猶如明知有盲點也不作為,情況變得危險。

33.在本案,對被告人不利的環境因素如下:第一,事發在下午1:50,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見承認事實及控方證人供詞)。第二,傷者不是從行人路上衝出來,而是由行人路上踏單車,以正常速度過馬路,速度有如一位行人急步行走,加上當時給行人看的燈號是綠燈。第三,傷者是從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第四,上述行車記錄儀的片段顯示從司機位望向前方,在行人過路處的碰撞點清晰可見,距離碰撞點之前不少於15米前司機已可察覺前面的行人過路處及交通燈是紅燈,碰撞前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察覺交通燈及行人過路處的位置。第五,被告人在接近交通燈位前10至15米沒有明顯慢下來,直至撞到傷者前一刻才煞掣及停下來。第六,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同意她熟悉該路段。第七,事發前左邊已經有一輛巨大車輛,亮著煞車燈,收慢車速,並在紅燈前停下,被告人仍然察覺不到,已經有大型車輛收慢及停下,其不專注的程度,難以想像。片段清楚顯示上述情況,在本判詞本席只能展示一張被告人行車記錄儀片段中最有代表性的截圖[3]

34.本席認為每宗案件均須獨立審視其個別案情,不能單單以秒數去量化「失去」、「缺乏」、「轉移」專注的目標的程度。換句話說,即使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有責任把注意力放在前方,但這並不代表她不需要同樣顧及左右兩邊道路的情況。這是沒有先後之分,要視乎當時情況而定。但問題在於她竟然向前走不預先了解前方情況。被告人不專注的程度屬於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情況有如「合上眼睛駕駛」。

35.本席顧及錄像和相片,被告人在碰撞前最少有4至5秒可以作出準備。本席緊記,傷者和被告人的車輛是移動的物體,應以常識和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角度分析。當然在車外事物亦有可能令司機視線受阻,但實際上傷者和行駛中車輛是移動的物體,駕駛時沒有定鏡,只要合格和謹慎,4至 5秒鐘內可以作出很多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準備和動作,就正如在被告人的車左邊的渠務車,及在被告人後方的控方第二證人的私家車。可知道,只要司機眼睛望著手機2秒,或在駕駛途中用2秒回覆訊息,讓疲勞控制她的駕駛,忽然睡著2秒,或心不在焉2秒,已可造成致命的意外。

3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人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她在事發前約4至5秒內(或碰撞前不少於約15米)顧及前方有交通燈,有可能有途人橫過行人過路處,但她完全不為意有交通燈的情況下,衝紅燈這獨立地來說已經是非常危險。但事情的焦點所在,是被告人沒有讓自己合格和謹慎地駕駛,致使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處理在前方交通燈及行人過路處的途人,才會引致她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足時間減低車速。問題在於向前走不看清前方,明顯冒險前進,危害他人安全。

37.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個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1)被告人沒有在更早階段對前方路面作出觀察及準備;(2)沒有察覺交通燈的存在,更加談不上當時交通燈是紅燈;(3)嚴重不專注地讓自己可以在前進的時候仍然能顧及前方情況;及(4)車速沒有收慢致容許她安全處理(2)及(3)的程度。

總結上述案情

38.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即被告人沒有減慢該車輛的車速,未能及時停車而撞倒遵守交通燈號於行人過路處踏單車橫過馬路的傷者。被告人沒有留意路面情況,駛近由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時未有保持警惕,更未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案中的所有特定事實及情況均顯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P11、P11A、P11B

[2] 見下述Lam Ying Yu一案

[3] P18相片2(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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