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淦龍

Case No.DCCC 62/2024[2025] HKDC 10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2/2024

[2025] HKDC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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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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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25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楊澄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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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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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為控方接納。

背景

3.案發地點的一段新娘潭路,來回各一條行車線,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控方指稱被告人的私家車越過了雙白線,與對面行車線的另一私家車迎頭相撞,兩車損毀嚴重,該另一私家車的司機和三名乘客均嚴重受傷。

4.辯方的立場是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的車頭冚有類似雪種的氣體噴出來,令到前方視野模糊,之後發生碰撞。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未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審訊程序

5.控辯雙方呈上現場的地圖、一幅草圖、現場的照片、4名傷者的多份醫生報告、驗車報告、以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其謄本。

6.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證,包括私家車司機、一名途人和調查警員。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撮要

司機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8.事發當日晚上11時40分,他駕駛私家車UZ768,載有3名乘客南行往大埔,路面平坦,車流較少,街燈照明清晰,他亮着車頭大燈,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

9.突然,前方對頭線約30至50米外,有一輛私家車扭右彎,車身一半越過了雙白線,並以高速駛過來,並發出一些很“尖”的響軚聲(猶如車軚抓地不足,飄移般)。陳先生即時扭左,車輛緊貼左邊路壆,兩車即時碰撞。他感到短暫暈眩,之後目擊對方車輛著火,其車輛車尾對住陳先生的車頭,對方車輛橫陳兩條行車線上。

10.碰撞前,他形容對方車尾左搖右擺,並見不到對方車頭冒煙或有火光。

11.在盤問下,當問及被告人的車前方有沒有其他車輛時,他初時答沒有;但當問及被告人的車有否跟隨其他車輛行駛時,他表示沒有留意,因沒有影響到他。

12.陳先生於2022年8月剛考獲車牌,案發時,他持有暫准駕駛執照。

途人唐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13.事發時,他與朋友在新娘潭路路旁的涌尾燒烤場(P2地圖)。燒烤場距離馬路邊約10米,在一個約3米的高坡位置,沿路有街燈照明,在燒烤場附近有一支街燈(即P2的EB0934),他由晚上8時許在上址燒烤。

14.至事發11時許,他站在燒烤場,見到一部白色私家車(被告人的車)尾隨一部藍色私家車向沙頭角方向駛過。當時白色私家車車速很快,他估計至少約80公里,當該白色車駛至燈柱EB0930-0929時,白色私家車越過路中間的雙白線;他只聽到響軚聲(急煞「逼力」的聲音),接着是碰撞聲,及見到火光,由於前方是一個右彎,他看不見兩車碰撞的情況。

15.他即時向前行,至燈柱EB0928,見到白色私家車橫向停在路面上,而對頭線有另一部私家車,隨後兩車起火。

16.自他第一眼見到白色私家車起,他一直望着該車,期間沒有看見該車冒出白色煙。

17.案發時,他持有暫准駕駛執照。

18.在盤問下,他估計由他所站的位置,距離撞車地點約300米。他同意形容白色私家車的車速為80公里,只是他的主觀估計,基於其駕駛經驗作出的;他形容白色私家車跟隨藍色車約一個車位的距離。

控方第一證人及車內乘客之傷勢

控方第一證人

19.他右踝骨折,留院16天,病假至2023年12月4日。

乘客梁女士

20.她的左腰、雙踝、左手腕及胸骨多處骨折,右膝裂傷,留院兩個半月,病假至2024年1月16日。

乘客謝女士

21.她小腸穿孔,腎臟及肝臟裂傷、胸骨及左鎖骨骨折,留院1個月20天,病假至2024年1月24日。

乘客黃先生

22.他脾臟撕裂,腎臟裂傷、肋骨、胸骨、椎骨及右腕骨折,留院8天,病假至2024年1月。

辯方案情

23.在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稱在轉彎時,突然有類似雪種的氣體從車頭冚噴出及升上來,令他對前面環境好模糊。由噴出白煙至看不清楚前方的時間約為1秒,再轉完彎,他收慢,已撞到私家車。當時他車速大約為時速50公里。碰撞前,他第一眼見到對頭線的私家車時,兩車只有約3米距離,已來不及閃避,撞到對方私家車側邊。

證供分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25.辯方質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矛盾。

26.第一,司機陳先生表示,被告人的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然而目擊途人稱被告人的車是尾隨一部藍色車,兩車相距約一個車位。

27.本席小心考慮過,雖然陳先生初時說被告人的車前方沒有車,但他其後補充被告人的車是否跟隨其他車輛,他表示沒有留意,因沒有影響他。

28.本席認為他沒有留意被告人的車前面有沒有其他車輛的解釋合理。他的注意力在已越過雙白線的被告人的車上。

29.反之,途人在今次事件中以一個旁觀者的身份,被告人的車完全不影響他,他在一個較冷靜的狀態下觀察馬路上的情況。

30.關於被告人的車是否跟隨其他車輛這一點,本席認為途人的證供會較為準確。而司機陳先生當時的注意力放在已越過雙白線的被告人的車上,因此沒有留意其他不影響他的車輛,這一解釋是合理的。

31.就這點,本席認為他們之間的證供,沒有矛盾,只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其他車輛。

32.第二,關於響軚聲,司機陳先生形容好似車軚抓地不足形成的飄移。本席認為,他並非一名專家,這只是他以個人駕駛經驗而作出評估,未能作準。而途人形容為很大聲的煞「逼力」的煞車聲。雖然事發時途人的駕駛經驗仍在暫准駕駛執照期間,但本席認為任何的駕駛者都有經驗說出煞「逼力」的煞車聲。

33.本席小心考慮過,接納途人稱有大聲的煞車聲。

34.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35.就控方第二證人所見到的白色私家車,雖然在遠處曾消失於他的視線,但他隨即往前行到意外的地點,見到一部白色私家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本席認為他只是短暫失去該車的視線,很快他又見到該車,本席接納他最初所見到的白色私家車是意外後橫陳在兩線上的車。

辯方的說法

36.本席指出以下幾點:

(1) 被告人於當天晚上7至8時使用該車,直至事發已用了3至4小時,他開車前有檢查過,機件正常。期間,車輛沒有異常,而之前從未發生過噴出雪種情況,看起來沒有理由會突然發生這情況;

(2) 根據被告人的講法,由開始冒白煙至看不清楚前方只有約一秒時間。本席考慮過,即使有白煙冒出,被告人的車正在行駛中,行車的氣流可以沖散噴出來的白煙;

(3) 被告人面向前方,擋風玻璃的範圍很大,沒有理由一下子,在一秒之間已看不清楚前方情況;

(4) 被告人之前一直使用該車,車輛沒有異常,完全沒有理由,突然之間,在一秒內,車頭冚冒出十分大量的白煙而令到被告人的視線模糊;

(5) 被告人稱白煙令到他視野模糊,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以他有21年的駕駛經驗,沒有理由影響到他半架車車身越過了雙白線;

(6) 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見不到被告人的車頭冒白煙;

(7) 被告人依賴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解釋,這些講法沒有經過在盤問下的考驗。

3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稱車頭突然冒煙而影響他視線的講法,法庭不接納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

控罪的考慮

3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第10款,危險駕駛的法定釋義如下: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39.而第13款:

“就第(10)及(11)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

40.本席也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如下:

(1) 香港持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2) 香港持別行政區訴郭奕城 ,CACC 381/2011;

(3) HKSAR v Chan Yau,HCMA 1108/2007;

(4) HKSAR v Li Chau Wing,CACC 347/2005;

(5) HKSAR v Ng Siu Bun, CACC 123/2019。

41.在接納及依賴控方的證供後,本席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

(1) 事發的路段來回各一條行車線,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

(2) 從P2地圖顯示,該路段約200米是直路,接着是一個輕微右彎(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向而言);

(3) 上述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 該路段每50米有一支街燈,街燈亮着,照明充足;

(5) 天氣良好,視線清晰;

(6) 路面乾爽平坦;

(7) 事發於晚上11時40分,且是一些郊外路段,車流量很少;

(8) 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隨一部藍色的私家車,兩車距離約一個車位;

(9) 碰撞前,被告人車輛已有半個車身超越雙白線及進入了對面行車線。除了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供,從相片和草圖,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將車扭左緊貼左邊的路壆。很明顯,被告人的車輛必然進入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而發生碰撞;

(10) 碰撞前,被告人的車發出巨大的煞車聲;

(11) 控方第二證人估計被告人的私家車的車速至少80公里。本席考慮過,他並非一名專家,只憑他的駕駛經驗作出估計,故本席認為在碰撞前有巨大的煞車聲。再者,從碰撞後兩車的嚴重損毀程度衡量,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車速必然略高於50公里。換言之,已超出該路段的車速限制。

42.基於上述的裁定,再考慮了危險駕駛的法律釋義以及有關的案例,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點。

43.本席也裁定4名傷者的傷勢構成嚴重傷害。

44.本席也裁定該等人士的嚴重傷害是由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所引致的。

結論

45.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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