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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19
[2020] HKDC 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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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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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卓廷女士,由Johnathan Mok Legal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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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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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控方一共傳召了6名證人,包括潘博士(PW5)以及趙先生(PW6),他們分別以專家身分作證。
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相當多的事實。
4.基於以上,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5.被告人在2019年2月3日約0825時駕駛涉事公共小巴VT9543。當小巴行經新都城3期商場對開的一個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時,把一名86歲的俞女士(死者)撞倒。死者當時倒卧在小巴車頭約2米前的地上,不醒人事。根據觀察,她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有損傷。事發地點亦發現血跡。死者亦隨即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及至同日1320時被證實死亡。[1]
6.《承認事實》亦指出,死者在是次意外中所受到的傷勢引致她死亡。辯方亦表明本案的爭議點只在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
7.意外發生時,有關路段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順,視野清楚,光線充足。至於事發路面的設計是三線行車路段,而被告人使用的是第三線,即一直行右轉地段。該右轉地點正是該行人過路處之所在地。
8.死者使用的行人過路處則從路面右至左行,之後行人會到達一個大形三角形的安全島再通往其他地方。這個行人過路處是沒有交通燈號管制。
9.在到達這個行人過路處之前約37 米,駕駛於第三線會經過一個「前面有行人在道路上或正橫過道路」,即三角形內顯示兩個手拖手公仔的警告標誌。另外,該處第三線的地面上亦印有「SLOW慢行」的標記。
10.根據控方證物相片P6及P9及警方搜獲的影片證物P10A及P11A可知,碰撞地點發生在死者剛踏出該行人過路處進入馬路上不久,而當時小巴的右車頭接近車頭中間的位置撞到死者身體引致她倒地。有關影片亦獲PW5參考以撰寫他的專家報告證物P14(中文譯本為P14A)。有關碰撞地點,可參考P14第16頁/P14A第16頁。
11.在場警務人員有向被告人作出調查。當時被告人向PC47359稱,他「較早時駕駛該公共小巴經貿業路東行,右轉入貿泰路,期間發現一名女途人從車頭右邊走出,他收掣不及,右車頭撞倒該名途人」[2]。
12.及後,涉事小巴被拖往九龍灣汽車扣留及驗車中心進行檢驗,結果發現除事故導致小巴車頭有相關凹陷損毀外,小巴機件操作正常,並無任何機械故障。
13.被告人在2019年3月26日1651至1710時在警署進行會面紀錄(證物P12及謄本P12A)。警誡下,被告人說出包括以下內容:—
行車波段
(1) 記項110:四波;
初期觀察
(2) 記項96:開始入彎就望兩邊,「左右都冇人喺度企喺度等過馬路」;
(3) 記項120-122:標記只是轉右,冇乜特別交通標誌;
(4) 記項184:「都有幾個人(在行人路),喺度行」,「但係冇行近呢個行人路準備過馬路」;
首次見到死者
(5) 記項98:我架車嚟到接近呢個…出入口,我右邊線就見到(死者),「(死者)擰轉,向右轉,冇理我呢邊個方向,好緊張咁行出嚟」;
(6) 記項100:距離2米;
(7) 記項144(及190和192):「(死者)背住個身咁樣望住,斜斜地向右邊,望咗。」;
(8) 記項148:步速比較慢;
(9) 記項151-154:(死者)在行人路入面,「冇行到出嚟」;
(10) 記項158:正當被告人轉彎「一扭軚入嚟」就見到(死者);
(11) 記項160-164:當時與(死者)相距大約一個小巴車位距離;
(12) 記項168:「我就最清楚(死者)行出嚟時候,我就見到佢」;
被告人的反應
(13) 記項100及170:我即刻煞車;
(14) 記項102:「但係因為咁嘅距離係煞唔切」;
車輛的反應
(15) 記項104:「未撞到佢之前,架車已經跣跣地」;
右邊地上的影線
(16) 記項134:畀車同人「拎嚟緩衝」;
(17) 記項136:被告人承認車輛停低位置是砸住影線;
(18) 記項139-140:為何小巴會砸住影線,被告人解釋「我--呢樣嘢就--都唔出奇呀,間唔中都會有。」;
被告人過行人過路處的準備
(19) 記項172-176:都比較慢咗少少。「因為佢話到尾都係彎吖嘛」而且「都比較急」,「你點都要慢啲」。
14.有關出庭作供的證人證據,可簡述如下。
15.第一控方證人(PW1)是在案發相關時間使用該行人過路處的途人。PW1供稱,她在行人過路處(背向新都城第3期)先望左邊路面情況,發現沒有車輛駛至便踏入馬路打算進發到三角形的安全島上。當她行了約三分之一的馬路闊度時,她發現有綠色小巴從左方駛近,固此她亦加快腳步完成餘下的路面。她描述,若果不加快腳步「我會過唔切」而被該小巴撞到。PW1形容,她發現小巴當刻該小巴是還未入彎。誰知當她踏上對面安全島之際,她聽到身後一聲碰撞聲。回頭一望,已經發現有名途人倒卧在小巴車頭前。PW1進一步指出,過程中她沒有聽到車輛嚮響號或急煞車輛的聲音。
16.盤問下,PW1補充,當她橫過馬路進發往安全島的時候,她前面是有小朋友,但她記不起其他同樣橫過該段馬路的是男是女。她只可以講人數多於一。
17.另一方面,PW1不同意小巴使用行車線靠左路面,即遠離右邊白色影線的一邊(見相片P6(8))。但PW1同意,當她初次發現小巴在她左邊的時候,車頭和她的距離約1.5個小巴車身距離。
18.控方第二證人(PW2)則是小巴上的乘客,他以證物P15表示他在小巴上所坐的位置,即司機位後第二個位。
19.PW2表示,他上車的地點是距離相片P6(1)橙色地方,即地鐵站出口,約100米外的小巴總站。他登上涉案小巴後不久便使用手提電話。但其後小巴開始行駛及至事發彎位附近時,他留意到有個人影正在橫過該行人過路處。隨之而來是聽到碰撞聲,及小巴停了下來。PW2在碰撞發生後亦下車發現死者倒地。
20.PW2解釋,他看見到人影是透過他右手面的車窗觀看得到。他發現人影的第一眼是對方踏出了路面一步左右的時候。PW2形容該人影的步速比正常慢。至於當刻小巴駛至的確實位置,PW2則沒有留意。據理解,這人影正是死者。
21.盤問下,PW2同意他不能看見碰撞的畫面,但PW2不同意是碰撞了才引發他留意到事件的發展。PW2亦指他沒有感覺到小巴有急煞或擺尾,或甚至車輛有向右前方飄移的情況。
22.控方證人三(PW3)則是拍攝本案有關的相片及制作草圖P7和比例圖P8的警員。控方證人四(PW4)是負責進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警員。PW4向法庭指出,在會面中曾向被告人展示相片P9(15至19),而從畫面所見,當時相片P9(15)是擺放在被告人的右手邊,而相片16-19則從右至左排列。
23.另外,PW4解釋,被告人在「答96」所指「呢度」是指相片P9(16)大約深淺色陰陽間格的路面位置,而被告人在「答98」所指著並說「呢個」是代表相片P9(17)接近行人過路處欄杆缺口的位置。
24.盤問下,辯方向PW4指出,在回答「答96」時,被告人是指比陰陽間格位更接近彎位的位置,PW4對此表示不同意。
25.專家證供較為重要的是潘博士(PW5)的證據。控辯雙方同意PW5以「道路交通意外重組法證視頻分析專家」身分作證。有關決定亦為法庭所接納。因此他的專家身分及適用範圍得以確立。PW5在庭上解釋他的報告內容。較重要的有以下簡述部分:—
(i) PW5有在案發後前往事發地點進行實地視察及測試;
(ii) 他認為警方所獲得的片段所示與他實地觀察時所觀看及檢測的影片(包括拍攝機件)吻合,因此可賴以進行意外重組;
(iii) PW5從研究影片摘取7個時刻作分析,分別列出在報告第8段《表一》以作參考,時段由08:27:35-08:28:05;
(iv) PW5為《表一》所指的時刻亦加插《附表一》以截圖及放大圖表示。簡單來說,有關圖像顯示涉事小巴,一名用藍色箭咀標示的途人及死者在案發前/時的動向;舉例,以第10頁《附表一》08:28:02[Ch01_543]來說,畫面(放大圖)左邊可發現小巴出現(黃色箭咀所示),而當時死者則在行人過路處位置(右邊紅色箭咀表示);
(v) PW5集中研究5個時刻,分別為碰撞一刻(時刻T)及4個發生碰撞前的時刻,分別為T-3.7(秒),T-2.7,T-1.7及T-0.7。這5個參考點則對應《表一》右邊文字所描述事件發生的階段及以第12段《表二》詳加交代;
(vi) PW5利用這些參考點及利用2個人形公仔模擬案發時司機在車廂中可見到的情況而作出圖片記錄及計算(見《附表二》);
(vii) PW5以《附表二》進一步把T-3.7,T-2.7,T-1.7及T-0.7可見的狀況以相片表達,當中發現T-2.7的時刻,途人(藍箭咀所示的那一位)的身軀會遮擋了司機觀看當一刻死者出現的位置的視線;
(viii) PW5得出小巴平均車速為27±3 km/hr,而停車距離推算為12.5米。(詳見報告第14-16段);
(ix) 以T-1.7作參考點,及顧及司機所需的反應時間,是次意外是可以避免;
(x) PW5在報告中及分析的考慮作出了以下假設:
(a) 小巴行走軌跡是路面的左邊,因為這對判斷司機的觀察更有利,即是對被告人更有利的考慮方式;
(b) 前述藍箭咀的途人在案發時有曾經阻擋了司機觀看死者的視線,就此PW5假定這途人的身高比死者高(報告註腳vi),而這亦是對被告人更有利的考慮;
(c) 就T-2.7及T-1.7,PW5更以「單眼情況」表示司機視線受阻的情況(見報告第20,21及第22、23、25和26頁)[3];及
(d) PW5亦有把A柱阻擋司機視線的影響考慮在內。
26.最後是第六控方證人趙先生(PW6)。他是一位具經驗的運輸署「考牌官」,他以道路駕駛專家身份作證。他的報告以證人口供形式作出,並呈堂為證物P13。他亦出庭解釋有關白色影線的意義。據他的證人口供「答一」所指,白色影線的作用是:—
「答(1): 收窄路面;促使駕駛者減慢車速、減少其他車輛從旁超越的機會、以及促使車輛靠左轉右,預留右方空間成為緩衝區。因為從右方踏出的行人較從左方踏出的行人難於察覺駛近之車輛,即使右方行人一時不慎,忽略觀察來車方向而踏出,駕駛者也有相對較多時間和距離,作出適當反應和應付,避免意外發生。」
27.PW6亦在供詞指出,車輛駛上行人過路處時越過白色影線是「觸犯嚴重錯誤」會「導致該次駕駛考試不及格」。PW6亦有解釋前述有關本案的警告牌的意義(詳見答4)。
28.總括來說,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人在案發相關時間對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是完全缺乏應有的專注及觀察。至於車速方面,即使被告人沒有違例超速,但以案發關鍵時刻而論是過快。被告人亦駛進影線,是以一個危險的軌跡行車。綜合或個別而言,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而這屬顯然易見。
29.本席在中段時期認為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0.被告人選擇作供。
31.事發時,被告人69歲。他多年來是從事駕駛小巴的職業司機。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32.涉案小巴路線是17M循環線。在事發當日,被告人已經服務了該小巴線的營運公司超過30年,而被告人駕駛17M線亦有10年以上的經驗,是故對案發路面非常熟悉。
33.被告人指他身體一直良好,事發當時,絶對適合駕駛。他早在上午0515時開始準備開工,及至早上0820時左右,他已經駕駛了6至7轉17M的循環路線。事發前他從距離地鐵站出口約100米外的小巴總站出發,當時車上有4名乘客。
34.被告人首先切入事發路段的左2線,並在不久之後駛入左3線,即上述的直行右轉路段。當時被告人的車速為30 km/hr左右,並使用3波行車。
35.當他駛至P9(16)相片右邊顯示的單車位置時,被告人發現行人過路處上有3名途人正橫過馬路,他們是1男2女;男的走在最前,當時尚欠2步才到達左邊三角形的安全島,而另外2位女士還差4步左右才到。
36.就在這一刻,被告人怕小巴車身太近這三個人會嚇怕他們,於是被告人微微向右扭軚,亦因此小巴由原來靠左行駛,改為以中間偏右小小的馬路上行駛。被告人強調這樣也好,小巴是沒有進入行人過路處的白色影線之上。
37.被告人描述,「差唔多轉咗個大彎」就見到有人從右方行出來。這正是死者,這亦是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出現的一刻。
38.被告人進一步指出,他見到死者「個身郁緊」,「好緊張」,「佢望住佢右邊」,「不停咁望住右邊」,以及「步速慢」行出來。雖則被告人在盤問時曾經以「飆」出來,「突然」來描述死者的動態。
39.被告人見狀,立刻把軚盤扭左,並同時煞車及腳按離合器把小巴進一步收慢,但這導致右車尾向右擺而車輛亦向右邊「跣」。被告人形容小巴「彈彈下一路咁側,跣到去不受控制」。被告人怕小巴會翻側所以鬆一鬆掣動系統及離合器。他亦修正軚盤方向。小巴再往前行多些少,被告人便成功把小巴煞停。但可惜,最後仍然撞倒死者。
40.被告人就會面紀錄的一些地方作出解釋及澄清。被告人指在會面紀錄裡錯把汽車波段說成4波[4]而事實是3波。就他說沒有特別留意路面的警告標誌[5],被告人則解釋因為每處都有,所以無甚麼特別。雖然他沒有刻意留意這些標誌,但在案發時,他有遵守規則,尤其是該處路段是轉彎位,「唔到你唔慢」。
41.至於白色影線,被告人強調他駕駛小巴時沒有走上影線。意外發生時車輛失控才導致這樣發生。被告人解釋,會面中他曾經說「間唔中都會有」[6]踏上影線,他所指的是一些細車,如電單車,希望「偷位」所致而並非指自己駕駛17M小巴的情況。因為他所駕駛的小巴不是細車,有4噸重,所以他一定會慢。他亦一再強調自己「使乜偷位」。相反,被告人知道若果「偷位」,將導致「睇唔到右邊途人」。
42.另一方面,在會面中被告人指第一眼見到死者的時候對方是在行人路入面。被告人指,他見到左邊行人路口有個人靠近圍欄,但他不知這位人士是否當時將快橫過馬路的死者。
43.在盤問下,被告人確認就他所見的三個正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1男2女行人,他只微微向右扭軚而沒有減慢車速。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已經沒有「加油」只讓車輛繼續溜前,被告人指「唔使(減慢),都無比油」。他形容「扭小小」就足夠他在這兩位女途人身後駛過行人過路處,而被告人當時也正想在她們的身後繼續前行,因為她們只有好短矩離便可以上到安全島。
44.控方亦批評,被告人聲稱他能在經過這三個人之後至到碰撞一刻之前作出了一連串的反應是誇張失實。被告人解釋,那些動作反應實屬自然。對控方指其實被告人好像臨危不亂應付自如,被告人則指自己當時「好驚,個人呆晒」。
45.其後控方向被告人播放影片P10A,顯示小巴接近碰撞地點之前完全沒有如被告人所形容般扭右扭左,車身跣行或飄移擺尾。被告人則反駁,要看便應該看拍攝到車的正前方的影像才對。
46.控方亦盤問被告人,既然被告人看到死者在過路至碰撞一刻只是很短時間,當中死者也只是踏出了1至2步,再加上被告人形容對方一直望住自己的右方並背面側向小巴,何解被告人可以觀察到並能夠形容對方「緊張」。被告人解釋指死者「頸都緊晒」,並指死者應該向她的前方望才對。
47.另一方面,被告人同意「偷位」使用影線貼右駛過行人過路處會致使司機可能看不到右邊行人,而這樣做將會是危險的。
48.至於司機被俗稱「A柱」阻擋視線,被告人在庭上示範了側身向右來改善觀察的狀況。被告人指他會盡量留意多點,例如早點觀察和側少少身體來應對。但被問及是次意外前被告人有沒有這樣做,被告人答沒有並表示他向前望而已。被告人解釋,「個彎好大,好直」,他在入彎時已經觀察了有沒有人準備過馬路。
49.被告人進一步解釋他所指有就右邊過路處作出觀察是當車頭約駛至三角形安全島一端,黃色交通燈箱(見P9(17)相片正左邊)時;被問及為甚麼之前沒有在更早階段作出這觀察,被告人則改稱「一路有睇」,「一路向前(駛)有睇」只不過「角度無咁大」。被告人更表示,除前述指他在碰撞一刻前見到死者,一路沒有看到死者出現過。
50.控方進一步以相片向被告人作出盤問,指出若被告人有及早觀察右邊情況,早在小巴在第三線直行的階段,即相片P9(15及16)所示的直路,或證供中指小巴車頭到達單車停泊的位置(P9(16))便可以清楚看到右邊行人過路處的狀況。對此,被告人指「再前啲可以見埋嗰邊(右邊)」,之前「睇唔到幾多,個距離幾遠吓」。就算到單車位是可以比較清楚一些,他解釋這也不代表他可以見到有人在右邊行人過路處準備過馬路。被告人更一度提出右邊有新年廣告擺設,會阻擋他的視線。但事實上,控方向他展示意外當日所拍攝的相片,是完全沒有他聲稱存在的東西。
51.及後,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沒有提及過很多他在庭上說出的意外細節。當時辯方沒有就該些盤問提出反對;本席亦特別留心在意這盤問手法有沒有侵犯被告人當時雖然選擇在律師陪同下作答但仍然一直享有的保持緘默的權利[7]。
52.簡單來說,控方指被告人有備而來:他帶同律師及相片圖像出席會面,對此被告人表示同意。被告人進一步指,他當時「每晚都會諗,好記得」事件;雖則細節不太清楚,因為太耐。跟着控方列出以下被告人沒有在會面時提及的地方:—
(1) 有三個路人出現;
(2) 他扭右避開他們;
(3) 他見到死者扭左嘗試避開她;
(4) 他腳按離合器作出反應;
(5) 車尾側擺;
(6) 車輛彈跳幾下;
(7) 車輛差不多翻側;
(8) 因為擔心翻車所以曾經鬆一鬆掣動器及離合器。
53.被告人則解釋,警方沒有問所以他沒有刻意回答或記不起他是否沒有提及相關細節,但大致上被告人接受他沒有提及以上列出的細節。
54.另外,對於影線這課題,控方指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記項140所指「都唔出奇呀,間唔中都會有」的並不是用來描述小型車輛(如電單車)的情況,而是指被告人的習慣及當時實際的情形。就此,被告人則反駁「咁大個彎唔使(駛入影線)」。但為甚麼被告人不在會面中直接說他指的其實是其他車輛的做法,被告人則說「我唔知,總之我當時(咁樣)講咗」。至於為何被告人不向警員說明,小巴進入影線是因為「跣」入該處。被告人則說「當時我左右不分,唔清楚,我承認或者我理解唔到」,但沒有給予實質答案。
證據評估及分析
55.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56.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5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律上有關他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的優勢也會被本席考慮在內。而他在會面紀錄中選擇作答,而且帶同律師出席有關會面,是無損他仍然有權在調查階段保持緘默的權利。事實上,被告人在出庭作出的證供相應是得到會面紀錄以及事發當場的口頭回應的支持,有關的一貫性會加強被告人的可信可靠性也會被本席考慮。畢竟,被告人可能受到事件電光火石間般發生的本質影響,更何況被告人有相當年紀,再加上沒有任何出庭作供的經驗,本席將以最包容的角度審視,以最有利被告人的角度來看。
58.首先,辯方差不多完全沒有質疑控方的事實案情。PW1所指她橫過馬路的情形,與辯方所說也吻合。值得一提的是,PW1指若她不加快腳步,可能會來不及上安全島。這一點,辯方既沒有質疑,本席經小心考慮後亦接受這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換句話說,被告的小巴在進入行人過路處時,其實與PW1的身後非常接近。但這不代表小巴貼近左邊行駛。
59.辯方質疑PW1的正正是行車軌跡。PW1不同意小巴是傾左行。本席認為小巴原先是否靠左行駛並非關鍵,就此,PW5的證供也作出了對被告人有利的假設。本席在以下亦會交代清楚。姑勿論如何,辯方的盤問沒有削弱PW1的可信可靠性。
60.至於PW2,他的證供主要是反駁小巴是否有擺尾、飄移、彈跳的說法。辯方批評PW2並沒有特別理由會關注小巴動態,事件發生了才是PW2注意的開始,更何況PW2的座位會導致他沒有看見碰撞的一刻。
61.但本席認為,PW2在庭上作供清晰,對答堅肯。他承認自己一上小巴便使用手機。事實上,他沒有看到碰撞的一刻是無損他就有關車輛是否有擺尾、飄移及彈跳的證供;前者是視角的問題,後者是整體身體的認知問題,沒有排他性。更重要的是,正如控方播放該影片片段向被告人對質可見,小巴行駛的動態是完全沒有任何擺尾、飄移及彈跳的跡象。這是完全支持PW2的證供。
62.綜合而言,這兩位事實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堅定亦合情理。因此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附予完全比重。
63.至於PW4指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答96」所指「呢度」代表相片P9(16)的陰陽界或深淺色的位置或辯方所指的「較前(接近過路處)位置」,本席不能從會面紀錄畫面中得到確定,但既然被告人在當時也說「開始入彎,就望兩邊,左右都冇人…企喺度等過馬路」,本會以辯方的說法作準。這方面,也和被告人出庭作證一直所說的也是吻合。
64.值得留意的是,本席清楚知道,要是某項事實是來自辯方證據,但又被法庭賴以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本席不能單以這是「被告人所說」作為基礎,更需要認定它是無合理疑點的事實才可。道理很簡單,證據標準始終是毫無合理疑點。相反,被告人是沒有責任提出疑點,而若他對某事項的說法只是可能可信/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並不等同可以賴以定罪或支持任何不利推論所必須的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
65.最後,本席亦接納兩位專家的證供。基本上,辯方並沒有質疑PW5的證供。至於PW6,辯方針對他「憑經驗」而作出對影線的作用方面的證供,就此本席認為無損PW6的證據。專家作證往往是憑經驗而談。當中更往往涉及傳聞證供。更何況專家身份得到確立是可以基於包括「經驗」這一環節,辯方更說同意PW6以專家身份作證。基於以上,本席看不到有關針對PW6的盤問的實質。本席接納PW5及PW6的專家證據並給予完全的比重。
66.被告人的證供有和控方證據同通的部份,這均獲法庭所接納。就車速方面,本席更會以對被告人更有利,由PW5所提供的27 km/hr ± 3作考慮,並以此為事實基礎。當然,這也是一個約數,具體作用是,一、被告人沒有超速及,二、這車速不致於慢到不會導致小巴失控。這兩方面都對被告人有利。
67.被告人指他有微微扭右以避免嚇到三位快將完成過路的途人。控方的證供是未能反駁這點。本席亦認為以案發當時,客觀地是有途人正橫過馬路。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言,當時確實有三個人這樣橫過行人過路處而其中一人是PW1。在這基礎之上,被告人有微微扭右是很自然,這亦為本席所接受為事實。但本席必須再次註明被告人有曾經微微扭右並不代表他原本在靠近左邊行車。
6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他指在微微扭右之後發生的情況。具體而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
(1) 被告人「一路有睇」右邊行人路的情況(見上文第49段);
(2) 死者突然飊出來(若是指她的步速快);
(3) 被告人扭左閃避死者;
(4) 小巴擺尾、飄移(跣行)及彈跳;
(5) 被告人修正軚盤才發生碰撞;及
(6) 小巴是基於閃避而「跣」入影線。
69.本席不肯定被告人有沒有兩度使用煞車掣的系統。畢竟,被告人有把車在一個相對短的距離停下。但被告人以多少次煞掣來把車輛停下並非本案的關鍵要項。本席亦不確定未入彎之前,小巴是佔用第三線路面的中央或偏左偏右,如有,又是多少。但影片證物P10A正好反映最接近碰撞前一刻小巴的行車軌跡及右前輪方向,本席會根據影片所示來考慮。
70.就有關被告人以上的說法為本席所拒絕的理由如下:—
1 被告人說「一路有睇」並不可信;
1(a) 被告人的說法一直是小巴到黃色交通燈箱附近才留意右邊行人路的情況。雖然他在會面紀錄中提及過知道右邊有行人(記項184),但該答案是指駛近行人過路處一刻,而「一路有睇」是連番盤問下被告人擠出來的答案。本席有機會細心留意當時的回答,被告人明顯是順口開河。
2(a) 被告人描述在他扭右避免嚇怕那三個人之後所描述的動態與P10A的片段不符;
(b) 被告人推說要觀看車輛正面的錄影片段才知真相的說法只是藉詞削弱P10A片段的全面性。但車輛正面的影片既不存在,被告人亦知道它並不存在。相反,從影片P10A中卻可以清楚看到小巴是順住一個軌跡而行,完全沒有任何跡象有擺尾、飄移或彈跳的情況。本席滿意影片是客觀及清晰並完全否定被告人有關的證供。當然這不代表小巴在過程中完全沒有上下擺動令人會以彈跳來形容,因為這是一般煞車都會出現的情況。本席拒絕接納是被告人形容為失控的情況。
3(a)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加入了很多有關他的反應和小巴的動態的細節;
(b) 可是,這一槪沒有在會面中提及。(見上文第52段)。既然被告人稱他經常想起這案件,為甚麼他選擇在會面中交代意外發生的經過卻不會向警務人員說出當時具體的細節。雖則他有權不提出任何解釋,但觀乎會面紀錄中被告人的態度及回答的內容,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遺漏這麼多細節。這不是針對被告人不回答的選擇權,而是這些遺漏的不合理性而已。若果會面是在本案發生後不久便進行,本席或許會明白及接受被告人緊張或受相關因素所影響。相反,被告人曾經推說記不起細節是因為「太耐」,這倒令人質疑,為何時至今天,在庭上他反而可以補充了這麼的多細節。本席認為他在法庭才提出的細節目的只在找方法解釋他的車輛砸在影線上這一個他認為或知道是對他不利的事實;
4(a) 就答案140指砸影線是「都唔出奇呀,間唔中都會有」的解釋,被告人指他描述的是有關其他小車,例如電單車,的使用情況絕不可信;
(b) 被告人是在意外發生後超過一個半月之後有準備而接受警方會面。有關問題(記項139)是簡短清晰,沒有任何混亂或含糊之處。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有任何可能有所誤會。因此,本席完全不接受被告人說「或者我理解唔倒」這個解釋。很明顯,這是在避無可避下講出的藉口。至於在盤問下,被告人推說,「當時我左右不分,唔清楚」明顯是顧左右而言他的情況,答非所問。本席亦認為他的解釋非常牽強,絕不可信;
(c) 事實上,有關對答的前文後理非常簡單清晰,絕不表示正討論或提問一般情況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作風。另值一提,若被告人連其他小車的作風也要提及,客觀來說,他又怎會忘記提及對意外發生前一刻的眾多細節。反過來說,這倒進一步支持以上3(b)的分析。
71.總括來說,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解釋小巴進入了該行人過路處的動態以至為何小巴會在影線之上的證供。但即使如此,本席認為有部份被告人的證供是可以及應被接納為毫無合理疑點事實:—
(1) 被告人在接近右彎前有留意正在過路的三個行人而當時他們接近安全島,即該行人過路處的左邊;
(2) 被告人當時未留意右邊行人路上的情況(但不是被告人聲稱有擺放為慶祝新年的佈置所至。這方面從事發當日所拍攝的相片P5清楚可見是並不存在的。被告人非不能也,完全是不為所以。);
(3) 被告人從該三名途人背後通過,而且非常接近其中一位,因此(無論以前後距離及左右距離來說)被告人才會以怕嚇怕他們來反應,而當時被告人沒有收慢車速(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所指,有收慢車速[8]來應付轉彎並非因為他留意到行人的動向所致。這是單單因為轉彎的需要。而所謂慢速或收慢並非進一步收慢,只是保持慢駛);
(4) 被告人有微微扭右駛進行人過路處;
(5) 被告人在相約時間之前,即他所指小巴到達黃色交通燈箱(相片P9(17))他才首次望向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6) 這一刻被告人才發現死者。但事實上並非死者突然出現或飊出馬路。以觀察而言,雖則被告人在入彎前後對右邊行人過路處的視線較佳,但這絕不代表在小巴行經的軌跡上,司機只會及只可以在到達黃色交通燈箱才可看清楚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或首次可以看到死者;
(7) 被告人一見到死者便急煞小巴,但小巴是沿原本軌跡行駛到停下來,當中沒有擺尾、飄移或失控彈跳。被告人可能留意到「跣」的情況,但事實並不是小巴車身向右邊跣行而是小巴沿車輛車頭方向原來軌跡跣行了不知多久或多遠。這跣行是煞車自然所致,但絕非失控的情況。
72.本席必須註明,被告人並非因避免嚇怕三個途人而導致他駛過影線上。小巴亦並非因為被告人觀察到死者的出現閃避或自然反應而導致駛進或經影線。這亦沒有因為上述本席所接受小巴有可能有某種「跣行」而出現。上述「跣行」只限於煞車時至煞停車輛之間可能令被告人感到「跣」的情況,但沒有改變車輛行車軌跡或方向。駛進或經影線完全是被告人選擇的行車軌跡所致。事實上,被告人在會面中說:「我--呢樣嘢就--都唔出奇,間唔中都會有」實質是承認他「間唔中」,包括事發當時,是選擇了偏右的軌跡進入行人過路處。但本席基於這招認的用詞鬆散,不會單憑它而認定被告人的行車軌跡。這方面的證據仍然以影片所顯示作準。
73.至於碰撞點及停車地點,則如PW5的專家報告所示一樣,詳見證物P14及P14A(第16及18頁)。
74.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在小巴到達第三線之後,準備轉彎之前,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影響他觀察右邊行人路及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75.控辯雙方的案情也指死者是慢行。被告人描述死者「突然」走出來或「飊」出來,相信是指其突然性而已。這亦解釋了就死者速度上是「飊」出來的說法,本席是拒絕接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和他作證均指死者慢行。要留意「慢行」都可以產生其「突然」性,這是無可無不可的。就這個環節,本席沒有認為削弱被告人的證供。話雖如此,本席認為,只要被告人有及早留意右面的行人路情況,他會在更早的階段發現死者是慢慢向着右邊行人過路處進發,是一名有機會使用該過路處橫過馬路的途人,而司機是必須關顧的。
76.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因為三個橫過過路處的行人干擾他的注意力或使他分心分神。被告人的說法是當他處理完這三個途人之後才認為有一個合適的機會觀察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被告人更描述他發現沒有人企在右邊等過馬路。被告人的說法也並非受到車輛A柱的阻礙而影響他的觀察。以他所說,他在觀察右邊時,已經是他認為視野合適的階段。至於,藍箭咀途人,可以在T-2.7的那一刻阻擋被告人見到死者的視線,本席認為無關宏旨。一則被告人並非有留意到這一刻的畫面而受到影響,二則,T-2.7只是代表整個觀察的其中一個機會,之前之後司機也可以看到死者的動態。PW5更指,即使司機在T-1.7或之前留意到死者,並作出反應,碰撞是可以避免。
77.綜合以上,本席認為司機是可以在第三線沿路看到右邊的情況而不受阻擋。本席亦不認為三個人的動態,藍箭咀人的站立情況及A柱有實質影響了被告人的專注及觀察。
辯方陳詞
78.辯方指任何角度來說,本案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亦認為大抵來說,被告人的駕駛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辯方亦呈上一份書面陳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任何陳詞足以削弱本案足以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及整體案情。
79.辯方陳詞,控方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人只因為駕駛進入影線所以是危險駕駛[9]。這是忽略了控方的案是基於事件的整體,而且法庭亦不能及不會只把考慮因素集中在一點。
80.辯方亦強調,被告人「只有在到達黃色交通燈箱的時侯,才能清楚看到整個右面行人過路處,所以被告人於這時再看清楚左右行人過路處」的情況。這方面的陳詞與證據是不符合的。一則,被告人不是再看右邊的情況,而是聲稱到達該處才看右邊。再者,要照顧整個右邊行人過路處並非要司機完整地觀看到過路處才開始。常理指出,司機應及早照顧路面情況;更何況被告人對該處路面熟悉,更加不會認為選擇到轉彎時才看該右面整個過路處的情況才作出反應是合適合格。
81.有關T-2.7及A柱在單眼的情況下會阻擋著被告人的觀察,正如上述指出,這只是整個合理預期司機要作出觀察的某一刻,被告的說法亦非指他見到藍箭咀途人所以不能看見死者,由此看來,這些陳詞均不成立[10]。
82.PW5的報告表示,意外其實是可以避免。辯方則陳詞[11],「如果T-1.7時後與T-0.7時之間才發現(死者)的存在,連同0.9秒的反應時間,即使他一看見(死者)已作出反應,被告人沒有可能在碰撞前把車剎停」。這樣看來,T-1.7好比一個分水嶺。但事實上,這陳詞忽略了,司機若選擇在T-1.7才開始留意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其實已經太遲。客觀事實是,該路段以直線行車在先,前面視野廣寬,而過路處是非常當眼。辯方以T-1.7陳詞,事實上反而更進一步顯示,被告人作供指在到達黃色交通燈箱才開始望一望右邊的情況(即T-1.7與T-0.7之間),其實是非常過份,絕對是太遲。事實上,在T-1.7作出反應是可以避免意外與這一刻才留意/留意到死者是否一個適當的觀察也是不同的。
83.辯方花很多努力去分析小巴進入影線的問題[12],但如影片所顯示,小巴並非如被告人形容般的動態「停在」或「跣」往影線。即使本席接受,單單進入影線是不能裁定被告人有危險駕駛,必須認清的是這不是控方的立場,也不是本案的全部關鍵的範圍。再加上,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這方面證供。相反,本席認定被告人進入影線是他選擇的行車軌跡所致。
84.辯方進一步指,若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也要考慮有沒有可能是因為煞車扭軚而導致小巴進入了影線」[13]。這方面本席是認同的。不過,本席不認同辯方跟著說「如果有,也要判被告人無罪」的結論。本席認為,把整個案件濃縮成「如果有(可能因為煞車而導致小巴進入了影線),也要判被告人無罪」便是不當地把事件簡化。本席的事實裁決也否定了這情況。當然本席會留意被告人沒有犯上任何交通規例代表他是一個格外小心的司機,以及行人過路處並不代表行人有優先權。
85.最後,辯方指若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提出小車(例如電單車)作為解釋他在會面中「間唔中都有(砸在影線)」的說法,「也不能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因為問他的問題只局限於車輛停頓的位置而不是駕駛期間的行為。」[14] 誠言,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任何說法都不會加強控方的案或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絕不認為被告人當時只嘗試解釋汽車停頓的位置;被告人的解釋(不是該會面中的答案)反而正正是講及一般情況,和其他車輛的駕駛行為,與辯方陳詞剛好相反。
86.辯方提供了三個案例/案件作參考。
87.上訴庭在HKSAR v Ng Siu Bun CACC123/2019特別關注涉事司機沒有違規駕駛的情況,而車速亦不快[15]。該案涉及一個70度角的彎位,司機視線亦頓成一個考慮因素。但該案特別之處,亦與本案非常不同的,是死者違反行人過路燈。事發當時,行車是綠燈,而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上訴庭指:—
“31. In the case before us, the applicant was suddenly confronted as he was proceeding perfectly lawfully through a junction with the unexpected circumstance of a pedestrian crossing a pedestrian crossing in defiance of the lights controlling that crossing. He braked hard, skidded and, sadly, hit the pedestrian. Putting to one side the issue of causation, and the running over of the deceased by another vehicle, it may be sai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not keeping a proper lookout: had he been doing so and driving more cautiously in the prevailing conditions, knowing that he was turning a corner at an acute angle with a restricted view of the road ahead, he ought to have been able to bring his vehicle under control and to a halt without hitting the deceased. However, that, in our judgment, was careless driving: it was not dangerous driving, as defined by the Ordinance.”
88.另一宗案例是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辯方引述以下部分:—
“14. We should say at the beginning of this judgment that, as will be seen on the evidence accepted by the judge, we have no doubt that the applicant was guilty of careless driving. What concerned us was whether his deficient driving went further and was dangerous in that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s required by section 36(4)(a) and was obviously dangerous in the terms of section 36(4)(b) of the Ordinance.
15. …The consequences of this accident were tragic, aggravated by the numbers who lost their lives. As the judge recognised, the fact that the consequence was tragic does not of itself characterise the cause.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o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75. Nevertheless, it is plain the applicant may have been in a situation where he sighted stationary vehicles ahead of him at such close range as to warrant emergency braking so as to avoid a collision. If so, it must follow that he was in that situation either because he was travelling too fast in the conditions given the view he had of the road ahead, or because he was simply paying insufficient attention.
76. That in our view was a standard of driving which fell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given the nature and condition of the road (a descending left hand bend with a damp surface), and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By getting himself into a position where he had to apply emergency braking, the applicant had quite plainly driven without due care and attention to the circumstances existing on the highway at that time.
77. However, for the purpose of the charg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the key question before the judge was whether, as we say, the applicant's standard of driving fell far below that standard and whether it would be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In this context, it is crucial to recognise that the case was not one of deliberately cutting across the path of the bus to gain access to the slip road. Rather, it was a case resting entirely on a collision with a bus on a stretch of highway on which, unusually, a number of vehicles were stopped around a bend after another accident.
… If that evidence had been given proper weight the judge may well have been led to conclude that the application by the applicant of emergency braking to avoid the stationary vehicles on the highway ahead of his vehicle, could not necessarily be said to reflect a standard of driving far below that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or be said to be obviously dangerous. Accordingly the applicant's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is unsafe.”
89.由此可見,在案情上,該案有其獨特之處。如上文,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前受到任何干擾或視線受阻。PW5所指的阻擋或三個途人的出現均沒有構成理由,讓被告人認為他在到達黃色交通燈箱才首次觀察右邊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是恰當。這些和 Li Chau Wing 一案,司機受那些不確定性所影響非常不同。
90.另外,辯方亦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旭顯 DCCC135/2019 [2020] HKDC 217。該案同樣是一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經審訊後,該案的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該案與本案有相同之處,可節錄如下:—
“2. 案發在香港鴨脷洲大街,該處為單線單程路。被告人駕着一輛學童小巴,右轉後撞倒一名過路女子(“死者”),死者倒地,頭部受創,送院後不治。
3. 控方說死者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被告人完全沒留意死者,致撞上對方。
4. 控方指被告人熟悉肇事路段,也知當時有行人打算過路,但他在轉彎過程中右望太久,沒看好前面情況。
5. 控方指被告人的車速雖然只有20-30 kph,也屬過快,不配合當時環境。”
91.由此可見,涉事也是一輛小巴,車速不快,焦點也是司機的專注與觀察。
92.至於案發時間及路面,更是非常相似:—
“7. 案發在2018年6月21日上午八時多,地點是香港鴨脷洲大街的行人過路處。那處欄杆有缺口讓行人過路,但不是斑馬線或行人輔助線,也沒有交通燈管制。該行人過路處剛在一右轉彎後,彎位地面有慢駛標記,彎前及彎位都有一些影線區。【見簡圖P3、相片P5(29)和P6(1-6)】
8.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路上車輛稀少。該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93.從這些描述可見,路面設定與本案幾近一樣。詳細閱讀,便發現死者是步出馬路不久便給撞倒。尾隨的輕型貨車司機更指小巴駛得很慢。路面右邊有車輛停泊,但路邊欄杆沒有阻礙視線。
94.該案的被告人會面中的解釋是:—
“35. 被告人的自願錄影口供是P4(謄本為P4B)。被告人說他在事發時的車速不超過20公里。後來,他說是10公里左右,但其實不清楚真正車速。被告人說他的車身長,要望側鏡轉右,回頭便見死者在小巴車頭中間前面一呎左右。他立刻煞車,仍撞上死者。
…
37. 被告人說他清楚望到行人過路處,視線沒受阻礙。他走了那路多年,知該處會有行人,所以每次都很小心兩邊看,怕車子太接近右邊時碰到正在路口的人。被告人說他會望倒後鏡,看車子能否過彎。事發時,他看完右邊,回頭便見死者在他的車前。他立即煞車,仍撞上對方。
38. 在P4B第89-114段及第141-144段,調查員(A)問,被告人(B)答:—
89. A 好。喺意外之前,你有冇望過,意外地點,嘅 行人過路處,兩邊有冇行人喺度,等橫過馬路 架?
90. B 誒,左手邊有架。
91. A 誒,左手邊有,咁會唔會今次嘅女死者?
92. B 誒,可能會呀。
93. A 誒,有幾多人等緊,望,過馬路?
94. B 有兩,連埋個,我就,嗱,當時我見到係有三 個人嘅。我就,女死者呢,就應該喺嗰度等緊 過馬路,但係呢,就後面兩個呢,唔知係咪橫 過,即係就咁過啦,還是係等過馬路,就唔係 好清楚,因為我就,唔會留意。因為你,你, 你行人,我太留意呢邊,我又要睇呢邊,所以 我就,咩。
…
103. A 既然你話,喺意外之前見到,誒,過路處嘅左 邊,有人等橫過馬路,咁,你喺,誒,轉呢個 右彎期間,有冇做過啲咩動作?
104. B 我慢車囉。睇吓,睇吓,嗰個,即係睇話,等 車,即係所謂過馬路嗰個人,有冇動靜,意圖 過馬路囉。咁睇佢冇意圖過馬路,我於是 就去睇右手邊,睇,睇個鏡,同埋睇嗰度,路 口嗰度有冇人過馬路。咁當我回頭,就見到佢 喺車頭。
105. A 我想問由你,表示,望返右手邊,再望返前, 你望咗右邊,望咗幾耐呀?
106. B 右邊?右邊,一秒,一秒,一秒,一秒,一兩 秒到啦,應該。三秒,唔過三秒。三秒左右。
107. A 唔超過三秒望右邊,跟住再望返前面。
108. B 係嘞,再正面。
109. A 咁喺期間,有冇見到任何行人,喺你嘅左手邊,橫過馬路?
110. B 當我回頭嗰陣時,已經見到佢喺車頭。即係, 即係嚮,嚮正中,嗰個位置,即係嚮呢個位置。”
95.被告人出庭作供的解釋則是:—
“41. … 接近彎位時,被告人見左邊行人路上有一男兩女,他認為他們不會踏出馬路,便繼續前駛及兩邊望,轉彎至一半時,看右鏡去觀察車子有沒有進入影線區,或車身有否碰到人及欄杆。他察覺沒問題後便回頭望,見死者在小巴車頭前面急步走。他立即煞車,仍撞上死者,車頭凹了。
42. 被告人說他望過一切,看右鏡只一、兩秒,然後望回中間。他不知為何會撞到死者。”
96.該案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過份專注右邊而導致意外。控方亦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駱興CACC264/2013 一案。相反,辯方則指,司機要顧及路上很多情況,該被告人只是不小心而已。法庭最後認為PW1「多處欠準,並不可靠」,她未能說準死者何時走出馬路和以甚麼步速過路」。至於有關視野測試,原來PW3忽略了小巴行車是以「S」形避免踏上影線而行,因此都不能準確反映實況般作供。相反,該被告人被法庭接納他的證供。值得一提的是,從判詞可見,小巴沒有在任何階段踏上影線區域。
97.本案的情況有不同之處在於,事件有影片清楚交代關鍵部分,被告人駛入影線及停在影線的情況亦是清楚不過。PW5的證供也提出多種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綜合而言,本案是存在相當多實質分別之處。
98.劉旭顯一案的主審法官表示:—
“87. 看來,死者剛巧在被告人專注右邊期間過路。被告人回望前面時,死者已走出馬路大約4米,到了被告人的車前,被告人煞掣,死者雖急步走前一些,仍不及避開,和小巴右前車頭撞上,倒在車前不遠處。
88. 被告人駕着長六、七米的小巴,車速不快。他轉右彎時,望右要用上時間。不過,被告人望右大約三秒而沒同時兼顧其他方位,是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99.本席認為更有參考價值的地方是:—
“91. 被告人說他見有人等候過路,但並非正在橫過馬路。他見行人未開始過路,便繼續行駛。被告人當時車速不快 (見上文第75-77段)。
92. 被告人和死者顯然都誤判情況。被告人以為死者不會開始過路而繼續行駛;死者則想小巴會慢或停下來,自己夠時間完全橫過馬路。
93. 肇事地點是行人過路處(欄干有缺口讓行人走出馬路),但並非斑馬線或行人輔助線,行人沒有優先使用馬路權。行人和司機都應視情況去決定前行或是停/慢下來。
94. 被告人看到死者時,對方仍在行人路上,未開始過路。被告人的小巴顯而易見,行駛不快。他沒加速令死者橫過馬路的時間縮短。嚴格來說,死者不理或忽視正駛前來的小巴, 比被告人沒慢車或停車讓在行人路上等候的人先過路,責任更大。”
100.這表示1) 司機有及早發現死者;2) 死者的動態給人的印象是等候(不會無故開步)及3) 司機一直小心行事(沒有緊貼另一邊的行人從他們身後駛過)。這些特點都充分反映該案的案情其實與本案有關鍵性的不同。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指本案死者也沒有留意自己左邊(即車輛接近的方向),本席是不能排除這可能性。但依本案而言,與劉旭顯一案作比較或參考,也沒有關鍵作用。始終,死者並非違反交通規則,也非突然急速走出馬路。
101.可以交代清楚,本席已經把所有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口頭補充再三考慮。以上分析只是重點之處而已。本席不認為當中任何一點或整體而言削弱了針對被告人又已被證實為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的證據及整體案情。
法律原則
102.《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0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鈺沂 HCMA 318/2016一案中,司機在駛過涉事路面時把注意力集中在一名「傘人」之上而忽略或漠視死者的存在。在該案中,處理上訴的陳法官指出:—
“105. 案中對上訴人不利的客觀環境是案發時,案發地點交通並不繁忙,上訴人私家車前方並沒有車輛阻礙上訴人視線。案發時,馬路上已有違規出現的人,包括死者。從錄影片段可見,死者步伐緩慢,並非是突然衝出馬路。從專家報告證物P11可見,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於距離25.5米外已可望見死者。於整個5秒過程中,除當中1秒,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是完全受阻礙外,其餘4秒,他是可望見死者全部或部分。死者與傘人是在差不多時間,在上訴人的同一方向即右方出現,死者與傘人位置相近。
106. 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環境是本案並不涉及上訴人超速駕駛。於T-5至T-1,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速是從21 ± 2逐漸減速至14 ± 2公里時速。案中不涉及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號,不涉及飲酒、服藥或明知精神不好而駕駛及車輛不妥當等問題。”
最後,陳法官認為該案未達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所須的「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16]。
104.另外,陳法官亦引述三宗案例,即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 HCMA 709/2013;潘兆童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及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的判詞。除李振華一案外,其他的案例其實也是林法官在劉旭顯 的判詞中提及有考慮過的。
105.這些案件都有共通之處,即上訴人「一時缺乏專注」,但情況未至於「危險」程度,因此上訴成功把「危險」罪名推翻,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這些案件具相當參考價值。因為「危險」駕駛與否,往往是一程度問題。「一時缺乏專注」或把注意力集中或轉移至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車輛,時有發生,甚至是司機責任所在。正如劉旭顯 一案中,小巴司機太過注意右邊情況亦無可厚非。當然,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況,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罪元素,不能率性而為,更不能因為有人命傷亡而有所偏頗。
10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些案例也都不切合適用於本案。首先,關鈺沂一案的死者是在違規橫過黃格時發生碰撞。李振華一案中的死者在那一個地方走出來是不得而知。因此,該案中原審裁判官判斷該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觀望並不一定正確。這些都與本案截然不同。
107.在范少棠一案中,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危險是否「顯然易見」這範疇作出考慮及裁定。上訴時潘法官明言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潘法官在第15段指出,“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最後,潘法官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值。
108.這明顯地表示,死者是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走出馬路的。這樣,看來並不是司機可以預期可能發生的。在這情況下,可以理解為何即使司機缺乏5秒的專注在該案也不構成危險駕駛。
109.至於最後之吳俊文一案,陳法官在第9段指“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細心留意,該案所指的是一個兩路交界之處。另外,交界位是有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馬頭圍道來回總共有5條行車線。明顯地該段路段的實際交通情況比本案複雜很多。因此該案司機有更多應該顧及的事項與本案不盡相同。
110.相反,在本案中,司機使用第三線是可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右邊行人過路處及左邊的安全島。路面環境並不複雜,而且視野清晰,簡單地及早照顧兩邊可能過路的行人便可。對於熟悉該路段的被告人來說,他少了對紅綠交通燈的關顧,更應該及可以在比轉彎時更早的階段而確認車輛是否可安全通過行人過路處。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非但是不小心,在本案情況而論更是遠遜期望的程度及顯而易見。
111.另外,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有一些重要的分析可作參考。該案的上訴人駛經意外路面而與一架的士相撞。上訴人所駕駛的路段有一停止標記,但該上訴人沒有停車便直接駛出路口而導致意外。上訴庭指出:—
“20. A written opening was filed by the prosecutor and it is quite clear from this docu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based upon the applicant failing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It was the prosecution case that the signage of this junction was so prominent that any driver concentrating on their driving and focusing on the road immediately ahead of them could not possibly miss all the indications that this junction existed and that drivers approaching it from the applicant’s direction were required to stop before proceeding across it. In addition to the stop sign, there were double lines at the junction and the junction itself was marked with yellow hatched lines. Furthermore, there were also road markings which instructed road users to stop. These road markings were also in bold letter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and were painted on the road immediately before the double white lines at the junction.
……
22. Absent from the way it presented its case was any reference to excessive speed or to an assertion that the applicant knowingly ignored the stop sign and recklessly drove through it.” (後加強調)
112.在本案中,控方強調有關路段的路牌清晰可見於37米之前,地上亦有「SLOW慢駛」字樣,而被告人更是熟識而且明知意外地點是一行人過路處。
113.Lam Ying Yu一案上訴方的案情為:—
“26. In her evidence on the general issue, she described how she drove along the road as she approached the junction:
“I looked ahead and there was no vehicle in front of me, then I looked right and I saw very clearly that there was no vehicles on my right. Then I felt safe because the road condition was safe and so I accelerated. Then all of a sudden I saw the emergence of the front of a taxi, then I was a bit shocked because I was wondering as to why there was the front of another vehicle coming out and at that time I couldn’t move both my feet because I didn’t expect any vehicle coming out. Then I immediately and slowly braked.”
27. When asked whether she had seen the stop sign, she said:
“No, I only concentrated on the conditions of the road itself.”
……
29. What the applicant said in explanation of why she did not see any of the indicators that she had to stop, and the way she held herself as she advanced this explanation from the witness box, suggested that she may have been focusing her eyes on the long distance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short distance, causing her to see the road ahead through what the judge later described as “tunnel vision”.
30. The prosecutor then put to her that the reason she did not see the signs or road markings was because she was not concentrating on her driving, a proposition with which she agreed. She explained that her poor concentration was in effect due to emotional reasons.”
114.誠言,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受任何身體或情緒問題所影響。本席也曾經考慮被告人失卻對死者的專注是否由於他把注意力集中該三名途人身上所致。
115.該案在上訴及原審同樣就該上訴人的駕駛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因此只構成「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作出爭辯。
116.首先,上訴庭就第36(7)條的運用亦有以下描述:—
“65. … In identifying the cause of any accident, everything will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but once this cause is identified then the relevance and weight of the section 36(7) matters and the other circumstances can be properly assessed. The section 36(7) matters and other circumstances are only relevant if the applicant did not, in fac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markings, that is the first scenario. They have no relevance to the second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upon a finding that the applicant knew of the road signs and markings and deliberately ignored them.
66. Even though it is true that all the features of the road may be relevant to the first scenario, their relevance lies in bolstering the credibility of the applicant’s claim that she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but only then if the applicant’s position was that she could not account for her failure to observe these things. But, in her evidence she gave an account of her mood, state of mind and manner of driving which enabled the judge to conclude that the applicant’s failure to notic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was due to her not concentrating on her driving and failing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of the road immediately ahead of her. Thus, even under this first scenario the applicant’s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had nothing to do with the road features but was simply due to the applicant not concentrating on her driving. We can find nothing in the judge’s Reasons for Verdict to show that she did not have proper regard to all the relevant contextual circumstances in finding the first scenario proven.” (後加強調)
由此可見,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36(7)條的規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續指:—
“ 72. But, we must emphasize that the applicant’s speed is not relevant to her guilt under the first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upon her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as explaining why she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and hence did not stop before entering the junction. On this scenario, her speed in travelling along the road and entering the junction was ir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Any speed was dangerou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後加強調)
117.因此,本席認為A柱的影響及T-2.7的阻礙其實與本案的考量沒有關鍵或實質關係是得到支持的。
118.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73. …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that careless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simply because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15(3):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74. As this case emphasis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nd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75. Doing that to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 to us that this was not a case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119.上訴庭續指:—
“… This was a case of a driver so affected by her personal problems that she was in a poor mood and unable to concentrate on her driving. This caused her to drive with tunnel vision and a lack of awareness of her broader surroundings. We have no doubt that driving in such a condition and allowing her personal problems to affect her driving in the way they did was to drive, to quote section 36(4) of the Ordinance, “far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120.最後,上訴庭亦裁定:—
“88. This scenario, which was the basis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proven by the applicant’s own evidence, namely that she was distracted by her personal problems, and this caused her to look with tunnel vision to the road ahead, into the long distance, rather than concentrating on the road immediately in front of her. We agree that the applicant’s guilt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based on a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was clearly established.” (後加強調)
依據這部分指出,以被告人作供所指的事實基礎也是可以支持定罪(當然這要符合刑法的舉證標準)。
121.與本案不同之處是被告人沒有受路面情況以外的理由而失卻專注。各自案件均有相當明顯的路標提示駕駛者。雖然被告人沒有責任如該上訴案的上訴人一樣有必要停車讓路,但本案的情況在被告人熟悉該路段的情況,加上是絕對可以事先見到過死者的出現,是值得關注。
122.本席認為每宗案件均須獨立審視其個別案情,不能單單以秒數去量化「失去」,「缺乏」,「轉移」專注的目標的程度。換句話說,即使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有責任把注意力放在三名途人的出現,但這並不代表他不需要同樣顧及右邊的情況。這是沒有先後之分,要視乎當時情況而定,被告人先留意三名途人也並無不可,但問題在於他竟然不在轉彎前預先了解右邊情況,而一直由單車停泊位開始把注意力停留在三個途人,本席認為並非適當。
12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自己選擇把注意力完全放在左邊,而整體而言這絕非「一時缺乏專注」。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但他竟在明知三名途人的其中兩位還未安全抵達安全島而不進一步收慢小巴而在她們身後貼近駛過,這獨立地來說已經是非常危險。但事情的晶結所在,是被告人沒有讓自己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處理該三名途人,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足時間再望右邊。
124.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個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1) 被告人沒有在更早階段對右邊路面作觀察及準備;2) 沒有以適當的方式避免太接近三名途人;3) 沒有預留時間及充足距離讓自己可以在入彎時仍然能顧及右邊情況;及4) 車速沒有收慢致容許他安全處理2) 及3) 的程度。
125.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無合理疑點下,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1] 詳見《承認事實》第7-10段
[2] 《承認事實》第12段
[3] PW5在庭上解釋「單眼情況」只是為了作出一個更全面的分析而設。實際上,司機會看到左右眼加起來的畫面。因此,就本案而言,討論遮擋這個課題,只有T-2.7藍箭咀途人遮擋了死者一刻有關。
[4] 記項107-110
[5] 記項121
[6] 記項140
[7] 本席亦在陳詞階段向控辯雙方再作查詢,並確保公平。
[8] 記項172-176
[9] 辯方書面陳詞第11段
[10] PW5在庭上解釋,在單起眼來看出現阻擋的證據其實與實質司機用雙眼來看不同。用雙眼看是沒有這個阻擋的現象。
[11] 辯方書面陳詞第16段
[12] 辯方書面陳詞第8,14(iii),17,19,20及23段
[13] 辯方書面陳詞第19段
[14] 辯方書面陳詞第26段
[15] 辯方書面陳詞第20段
[16] 第1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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