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坤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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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3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H587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引致梁國榮(“死者”)死亡。被告否認控罪,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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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3/2024 [2025] HKDC 1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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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5月16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邨第23座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WH587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引致梁國榮(“死者”)死亡。被告否認控罪,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辯方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證據(見P13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辯方在審訊時確認同意包括以下控方案情[1]。
3.控方的立場是,被告的駕駛方式實屬危險,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所被預期應有的表現;在案發時,被告在道路上危險地駕駛該貨車導致死者死亡,因其:
4.控方只是傳召了PW1以及事後到場的警員(“PW2”) 作供,PW1的證供是關於案發時他作為該貨車的乘客所觀察到的情況,而PW2 的證供是有關意外發生後他到達現場的工作。 中段裁決 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6.被告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錄影會面(P10、P11)作出的解釋大致一樣[6]:
8.辯方並不爭議該交通意外引致死者死亡,辯方只是不同意被告案發時危險駕駛。簡述而言,辯方認為被告是一時失去專注,這只足夠支持不小心駕駛,而不足以支持危險駕駛[10]。辯方的陳詞是:
9.辯方呈上了案例(包括HKSAR v Lee Mechian HCMA 797/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 198/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CACC 263/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HCMA 709/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來支持「駕駛者若只是一時缺乏專注,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以及「駕駛者不需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的論點。 法律指引 10.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需證明他是清白的,亦無需提出疑點;被告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1.就關鍵事項,若證據有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12.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能令他脫罪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無罪。 1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他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4.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而且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 15.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及裁決 16.本席觀察了PW1及PW2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內容。兩名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迴避證供之嫌,辯方對於他們的證供亦沒有爭議,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本席亦就不爭議的證供證據(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給予絕對比重。 17.至於被告的證供,控方沒有就此作出批評;簡述而言,控方的立場是,就算法庭接納被告的證供,案中的證據仍足以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將被告定罪。 18.被告的警誡供詞是混合式的紀錄。被告選擇作供,他的警誡供詞與他在審訊中的證供基本上一致。相關的案例(包括R v Vu Trong Minh [1994] 1 HKC 16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景志 [2008] 3 HKLRD 326)指出,在這個情況下,法庭需考慮的是其證供是否獲接納。 19.經考慮後,除了以下3點,本席接納被告的證供(包括以上本席在第6段引述辯方就他的證供所總結的事項):本席不接納(1)被告是首先注意女行人,然後另一位男行人,才注意死者的講法[11];(2)他看見路人而不減車速/不剎車的原因是擔心後方有車「停唔切」;以及(3)被告就距離及時間的估計。
20.根據本席接納之證供,事發經過如下:被告駕駛該貨車到達涉事路段(而他在該路段行駛多過100次,知道經常有路人在意外地點橫過馬路去到對面的巴士站);被告能清楚看見車前約30-40米的情況,而他在約40米距離已經看見三名行人(包括死者);他駛至相片P3A(7)安全島位置(即距離死者大約29.5米)之前,繼續注意着死者;他保持每小時44-46公里繼續行駛;被告注意到其中一名行人(一位女士)由他左至右横過了馬路,另一名行人(一位男士)由右準備過左邊;被告亦看見死者在左邊踏出馬路;他響咹提示,並且保持均速(約每小時44-46公里),溜著向前行(他打算繼續向前溜過死者與女士之間,縱使如他這樣做,貨車會十分靠近死者);大約剛剛過了安全島的位置,被告看見死者望着他的方向,窒一窒步,有動作想停,但又似想郁又起步;然後,被告看見死者加速向馬路跑出;被告馬上踩「迫力」扭右呔(因為他知道已經不夠距離在不撞到死者的情況下停低貨車),導致死者被該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倒;死者被救護車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理,延至2023年5月19日宣告死亡;死者的死亡是該意外(被告的駕駛)引致的。 21.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振偉 CACC 238/2016,上訴庭指出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審訊中,法庭需要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要求下處理的議題順序是:
22.就「危險駕駛」的定義,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指:
23.而不小心駕駛則在條例第38(2)條有以下定義:「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因此,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較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指出,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驗證準則:
25.本席謹記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律師作出的陳詞以及呈遞的案例。值得強調的是,上訴庭在林志發給予的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26.正如本席在結案聆訊時指出,控方的案情並不是被告「只是一時缺乏專注」/「未有察覺或看見行人」/「第一眼看見死者已經沒有足夠停車距離避免碰撞」,辯方在聆訊時亦表示明白這一點。因此,辯方就這些論點呈上的案例不適用,該些案例的情況和本案的情況不一樣。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是:被告在有足夠停車距離時,應該及事實上已經察覺到三名行人(包括死者),預料到他們會或可能會在相關路段橫過馬路(縱使那個位置並不是行人過路處),而他明知是這個情況,仍然罔顧該些行人的安危,即使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安全停車,仍然選擇保持車速行駛,沒有「讓」行人,希望可以從(已經在路面上的)幾名行人中間駛過,冒險前進,而這是危險的;最終,死者在繼續過馬路時被被告的貨車撞到,後來因傷勢過身。 27.上述已提及,根據本席接納之證供,在事發時,被告駕駛著該貨車去到涉事路段(而他在該路段行駛多過100次,知道經常有路人在意外地點橫過馬路到巴士站);當時他清楚看見車前30-40米的情況,在約40米距離經已看見三名行人[13](包括死者)。而根據不爭議的專家證供,就被告案發時的車速(即約每小時44公里),停車距離是24米左右[14]。被告在40米多的距離已看見死者及其他行人[15],表示他在那一刻必定有足夠距離減慢車速、剎停車輛讓行人過馬路[16],但他沒有這樣做。 28.後來,被告到達安全島位置(距離死者大約29.5米)時,繼續留意着三名行人,當時死者已在馬路上[17]。假如被告這一刻剎車,他仍然有足夠的停車距離。然而,他在這個階段仍然沒有剎車,反而選擇繼續保持車速向前「溜」。 29.本席認為,被告在以上的情況下,即在約40米距離看見被告及其他行人已經踏進了馬路 / 身處馬路面,在馬路上正在橫過 / 準備橫過,被告仍然不減速以及不剎掣,冒着行人未必會在馬路中心停低讓他駛過的危險,繼續以約每小時44公里的車速向前行駛,這樣的駕駛態度以及行為,十分危險,這是顯然易見的。後來,被告的車輛已經沒有足夠距離剎停,被告看見死者跨出來繼續橫過馬路,他才剎車及向右扭,已經太遲。 30.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其中,辯方指案發時有一名途人(那名女士)能夠在貨車駛至前過馬路,另外一名途人(那名男士)停低沒有過馬路,讓貨車經過,可能影響了被告的判斷力,令被告覺得自己可以繼續均速向前駛。然而,(1)這並不是被告的證供;(2)明顯地,其中一名行人有足夠時間在貨車達到前過馬路,另外一名行人決定停低讓貨車駛過,對於第三名行人(即死者)會否會繼續過馬路並沒有任何關係,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知道這一點。正如辯方的陳詞指出,根據被告的證供,死者在相關時段已經身處馬路上,雖然被告認為他「窒一窒步」,但同時被告亦觀察到死者「有動作想停,但又似想郁又起步」–換言之,被告必然知道死者隨時有可能繼續橫過馬路;而事實上,死者的確這樣做了,意外亦最終發生了。 31.另外,雖然辯方沒有在結案陳詞特別提及被告曾經響咹以及不會預料死者是聾啞人士(因此不能聽到響咹的聲音),本席亦有考慮這一點。然而,本席認為縱使被告以為死者能聽到響咹聲,作為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他仍然不應倚賴/不會認為行人聽到咹聲便必定會停低「讓」他的貨車駛過,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預料行人有可能完全不理會咹聲繼續橫過馬路。而且,上述已提及,雖然在響咹階段被告看見死者有「窒一窒步」,但同時他亦觀察到死者「有動作想停,但又似想郁又起步」。因此,死者是聾啞人士以及被告有響咹對於本席的分析沒有影響。 32.本席亦同意控方以下的陳詞:
33.被告在碰撞前最少有40米可以作出準備及恰當的反應。行人(包括死者)和被告的貨車是移動的物體,應以常識和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角度分析。上述已提及,案發時被告絕非「一時缺乏專注」。若然他在事發前約5秒內(16:53:37至16:53:42)或碰撞前不少於約40米,顧及前方已經有行人在馬路上,已有人(即那名女士)正在橫過馬路,亦有人(即已在馬路面的死者及另外一名男士)隨時在他的車前橫過,並且作出一名合資格而謹慎駕駛者會作出的反應(即減速剎掣),便會有足夠距離及時間避免碰撞。但他明知是這個情況,仍然罔顧行人的安危,冒險均速繼續向前行,基本上是作出「行人必然會讓路」的賭注。顯然,被告當時並沒有合格和謹慎地駕駛,導致他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去處理死者繼續過馬路的情況,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剎停車輛避免碰撞,需要將軚盤扭右嘗試迴避死者,最終導致死者被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倒。被告案發時明顯是冒險前進,危害他人安全。 34.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已謹記,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個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法庭須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作出量度,考慮被告是否遠遜此標準。本席認為(1)被告應該以及事實上在約40米距離觀察到死者以及其他行人在馬路上正在/準備橫過馬路;(2)被告知道若雙方繼續行駛,其行車路線將會與死者的步行行路線相遇,貨車會碰撞到死者;(3)被告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可以透過減速及剎車去避免碰撞,但他沒有這樣做,沒有作出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應作出的準備及反應;(4)他罔顧死者及其他行人的安危,冒險地保持車速行駛,直至沒有足夠距離及時間(即可以避免碰撞的情況下)停車;(5)這個行為明顯是甘願冒着碰撞的風險而前行;(6)因為被告沒有在適當時間及距離收慢/剎掣去容許他安全處理以上的情況,他最終只能急停及將軚盤扭右嘗試迴避死者,最終導致死者被貨車的左側倒後鏡撞倒。 35.被告的駕駛情況或方式,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被告的駕駛行為遠遜於一名合資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6.至於「引致他人死亡」這個元素,辯方同意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席亦肯定控方已證明了這個元素。 3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他面對的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 就控方的開案陳詞/案情撮要(文件冊第1至7頁),辯方在審訊時確認只是爭議第4、18及19段。 [2] 辯方對醫療報告/死因研究報告P6-P8 內容沒有爭議。 [3] 辯方同意P3 片段顯示在相撞前約5秒,死者在螢幕前準備橫過馬路;被告沒有把該貨車停下來或減慢車速來避免該貨車撞向死者。 [4] 辯方同意P4錄影片段拍攝到該貨車在急轉向右方前,該貨車的制動燈亮起。 [5] 黃先生的專家身份及證物P5的內容沒有爭議。辯方同意P5 顯示該貨車的制動燈只是在相撞前2秒才亮起。 [6] 以下大部份是來自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8段就被告證供的總結。 [7] 根據不爭議的專家報告P5,當時被告的平均速度由46公里/小時到44公里/小時(見文件冊第50頁)。 [8] 根據不爭議的意外重組報告P12,這個位置距離死者大約29.5米(見文件冊第199及201頁)。被告在盤問時亦同意他在約40米距離已經看見三名路人(包括死者)。 [9] 被告在盤問時同意假如他繼續向前溜,即使死者企定/不向前行,被告駕駛的貨車經過時都會十分靠近死者。 [10]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6段等。在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時,辯方亦提出,雖然被告在約40米距離已經看見死者及其他兩名行人,但被告認為他能用均速駛過,而當時這個決定及反應只能構成不小心駕駛,未能構成危險駕駛。 [11]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8、27 及28段。 [12] 辯方在作出口頭結案陳詞時亦同意證據顯示被告在約40米距離已看見及留意到三名行人。 [13] 因此,辯方就「駕駛者不需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的論點以及引用的案例並不適用。 [14] 見文件冊第51頁。 [15] 被告的證供顯示,他在P3A(6)時,已看見死者;P3A(6)的距離比P12的FP-3位置還要遠,即多過44.5米距離(見文件冊第33以及201頁)。根據辯方的結案陳詞第13段,死者在P3A(6)(即多過44.5米距離)已經「踏進馬路面」。 [16] 辯方在結案時亦確認同意這一點。 [17] 見文件冊第199-201頁。這亦是大約P3A(7)的位置。根據辯方的結案陳詞第13段,死者在P3A(6)(即多過44.5米距離)已經進入馬路,在P3A(7)(即大約29.5米距離)死者已身處馬路面。 [18] 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第3(vi)、3(x)及4段。 [19] 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第3(x) 及10段。 [20] 見控方的結案陳詞第11 及1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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